《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新法重要条款解读*

2018-03-20 14:10佘伟军秦长毅许晓锋熊庆人
石油管材与仪器 2018年4期
关键词:强制性主管部门标准化

徐 婷,佘伟军,秦长毅,许晓锋,吕 华,方 伟,熊庆人

(中国石油集团石油管工程技术研究院 陕西 西安 710077)

0 引 言

我国标准化立法开始建立于上个世纪60年代,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高度重视标准化法制建设,标准化法律法规不断完善。1962年11月10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20次会议通过《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共6章27条,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首部关于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文件。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国家的工作重点转到了现代化建设,我国标准化事业进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标准化立法迈上一个新的台阶。1979年7月31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120次会议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共7章40条。这是新中国成立后首部关于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文件。该条例的颁布,加强了标准化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1988年,根据标准化事业发展的需要,第七届全国人们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共5章25条。这是新中国成立后的首部标准化法律。该法律的颁布实施,对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标准化法律法规体系,提高产品质量,促进经济社会科学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随后国务院于1990年发布了《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据《标准化法》和《实施条例》制定了相应的标准化规章、地方法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标准化法律体系。

1 标准化法制建设总体情况

《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办法》),分别规定了标准化的对象、标准体系、标准的制修订、审批和发布以及贯彻执行等。该办法揭开了我国标准化工作法制化的历史篇章。《办法》规定,标准是生产建设的技术依据,正式生产的工业品、工程设计施工、国家收购作为工业原材料和出口等农产品必须制定标准;标准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企业必须贯彻执行国家标准和部标准。《办法》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凡有必要而又能同社会主义国家的技术标准取得一致的,尽量采用相同的标准。对适合我国需要的国际性技术标准,应当参考采用。《办法》的颁布,奠定了我国标准化法的基础和基本框架。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要充分发挥标准化在实现现代化中的作用。条例的标准化对象: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和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条例》基本延续了1962年《办法》的标准分类,即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并规定了不同层级标准的效力,即:部标准(专业标准)和企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企业标准不得与部标准(专业标准)相抵触。为了强化标准的约束力,《条例》明确规定,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必须严格贯彻执行。《条例》首次规定了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并要求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条例》新规定了“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第五章)和“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第六章)。后者明确了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的职责,为我国标准化管理体制的建立提供了法律依据。该办法揭开了我国标准化工作法制化的历史篇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将标准对象调整为: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在标准体系上,《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4个层级;其中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卫生安全等领域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从而形成了“四级”“两类”的标准体系。在标准的属性上,不再规定标准是“技术法规”,标准的强制效力只限于强制性标准。在标准化管理体制上,《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形成了较为健全的标准化管理体制。建立了企业标准备案制度,企业的产品标准必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标准化法》及其《实施条例》还规定了标准复审制度,要求标准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5 a。复审制度的建立对于提高标准的质量具有重要的意义。

2 修法进程

旧法自1988年施行以来,对于提高产品质量和效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发挥了重大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不适应新形势新情况,比如:一是标准范围过窄,主要限于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保要求,难以满足经济提质增效升级需求;二是强制性标准制定主体分散,范围过宽,内容交叉重复矛盾,不利于建立统一市场体系;三是标准体系不够合理,政府主导制定标准过多,对团体、企业等市场主体自主制定标准限制过严,导致标准有效供给不足;四是标准化工作机制不完善,制约了标准化管理效能提升,不利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近年来,每年两会都有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修订标准化法的议案、提案和建议。2002年10月开始启动修法工作。2015年,国务院印发的《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国发〔2015〕13号)提出“要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改革标准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更好发挥标准化在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

国家质检总局、标准委、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和单位按照立法规划和改革方案的要求,积极推动《标准化法》的修订工作。2015年7月质检总局向国务院报送了标准化法修正案(送审稿)2017年2月22日国务院第16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修订草案。

3月30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修法的议案,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按照法律规定,于4月1日召开第60次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了审议,建议列入十二届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议程。

2017年4月27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对标准化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2017年5月16日至6月14日,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252位公众提出的1101条意见。

2017年9月1日上午,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对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

2017年9月5日至9月24日,标准化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间,共收到129位公众提出的446条意见。

2017年11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标准化法》修正案。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新《标准化法》[2]共6章45条,分为总则、标准的制定、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

3 本次标准化法修订的原则

3.1 问题导向

通过修法,解决标准化工作中政府与市场角色错位、市场主体活力未能充分发挥、标准体系不完善、管理体制不顺畅等问题。

3.2 改革导向

通过修法,将《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中建立标准化统筹协调机制、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优化完善推荐性标准、培育发展团体标准、放开搞活企业标准和提高标准国际化水平对改革措施以法律的形式予以固话。

3.3 实践导向

通过修法,将近几十年标准化实践中,尤其是十八大以来,在标准化试点示范,标准化奖励等方面积累的丰富实践经验提炼为法律条文,更好指导和支撑标准化活动。

遵循这三个原则,修订了标准化法,形成了现在的新法。

4 新修订的《标准化法》的创新

与旧法相比,新法有很多创新。

1)扩大标准范围。1988年《标准化法》规定的标准范围主要限于工业领域。新修订的《标准化法》将标准范围扩大到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

从国际和国内标准化实践看,标准化已突破现行法所规定的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领域,在农业、服务业和社会管理等各个领域得到广泛应用。为更好发挥标准的基础性、战略性作用,满足实践对标准化的需求,草案将标准制定的范围扩大到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

2)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建立权威、高效的标准化协调机制,是重要标准能够及时出台和有效实施的重要保障。新法规定,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标准化工作,研究标准化重大政策,对跨部门跨领域、存在重大争议标准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协调。

3)鼓励积极参加国际标准化活动。除采用国际标准外,明确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推动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各方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

4)建立标准化奖励制度,对在标准化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5)加强强制性标准的统一管理。为了解决现行法所确定的强制性标准体系制定主体多、标准交叉重复矛盾的问题,新法取消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仅保留强制性国家标准一级。以实现“一个市场、一个底线、一个标准”。

同时,将强制性标准制定范围严格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

为统筹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增强其权威性,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6)赋予设区的市标准制定权。为满足地方标准化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当前行政和立法权下放的大背景下,新法将地方标准制定权下放到设区的市、自治州。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7)对标准制定环节提出要求。在程序上,规定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

为保障标准能够切实反映市场需求,草案规定制定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应当在立项时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征求意见。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应当优先立项,确定完成期限。

在内容上,要求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同时,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并明确推荐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同时,草案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机制,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制定的标准定期进行评估、复审。复审结果应当作为标准修订、废止的依据

8)发挥技术委员会的作用。规定制定推荐性标准,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制定强制性标准,可以委托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9)强制性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为了满足社会及时、准确、便捷获取标准信息的需求,更好地发挥标准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促进作用,草案明确强制性标准应当公开,供社会公众免费查阅。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

10)赋予团体标准法律地位。培育发展团体标准是此次标准化改革的亮点和重点。国外团体标准发展十分成熟,团体标准不仅是国外标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最活跃、最贴近市场需求的一类标准。但在我国,团体标准却没有法律地位,导致市场自主制定、快速反映需求的标准不能有效供给。为此,草案明确赋予团体标准法律地位,规定:“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同时,为了避免“一放就乱”,草案规定“团体标准的制定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引导和监督。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11)建立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旧法建立的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体现了计划经济时期的企业标准化管理思维,弱化了企业的主体责任。

新法取消了现行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制度,要求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自行向社会公开,鼓励企业将执行的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同时,为了确保制度的有效实施,方便消费者查询和比对,草案要求统一在“企业产品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上公开。至于企业具体公开什么内容、公开的详尽程度由企业自主决定,草案只作原则性要求。

12)促进标准化军民融合。规定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成民用标准。

13)建立标准实施后评估制度。要求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和评估机制,根据反馈和评估情况对其制定的标准进行复审。

14)建立标准化试点示范制度。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和宣传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15)强化标准化工作监督管理制度。增加对标准制定环节的监督,针对标准制定不符合法定标准制定原则、违反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违反标准编号规则以及未依法进行标准复审、备案的,规定了不同的监督措施。

16)加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明确了更多法律责任,涵盖所有标准制定主体,涉及标准制定、实施的各方面。

5 结束语

标准是世界通用语言,是国际贸易“通行证”。中国作为世界经济大国、贸易大国、制造大国,需要更加重视标准化在国际交往中的作用。新的标准化法强调了中国在标准制定、实施过程中要确保公开性和透明度,真正使标准化工作能够与国际规则深度融合,更好地促进中国标准与国际标准之间的‘软连通’,助力中国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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