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蒲珍
1996年7月至11月,湖南省长沙市文物工作队在市中心五一广场东南侧走马楼街平和堂商贸大厦建筑工地开展考古调查,10月17日,在编号为J22的古代井窑中发现大量简牍。这批简牍大多属于三国吴嘉禾元年至嘉禾六年(公元232—238年)时期,即孙权统治下的东吴王朝的鼎盛时期,世称“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以下简称“吴简”)。吴简多方面的学术价值不断被发掘,为研究三国时期东吴的社会经济、政治制度、简册制度、职官沿革、历史地理、法律典章、书法艺术等[1]提供了丰富翔实的资料。笔者对其中记录嘉禾年间长沙郡临湘侯国一桩刑事诉讼案——“许迪割米案”的司法文书简牍的相关研究进行了梳理,现综述如下。
有关这起刑事案件的简牍,最初发现了4枚,分别是:《录事掾潘琬考实许迪割米文书》(竹木牍50号)《录事掾潘琬考实许迪列言金曹文书》(竹木牍34号)《中贼曹掾陈旷考实许迪割米文书》(竹木牍353号)和《录事掾潘琬启五毒考问许迪文书》(竹木牍224号)⑴。2015年10月,新公布的《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竹简[捌]》(以下简称《竹简》[捌])又有多达 500余枚简牍与此案相关。
从1998年公布的《录事掾潘琬考实许迪割米文书》图版开始,特别是《竹简》[捌]出版以来,关于“许迪割米案”的研究持续升温。目前,据笔者统计,涉及“许迪割米案”的相关研究论文有10余篇。笔者通过阅读、分析、比较,认为其研究可以归纳为以下3个方面。
《录事掾潘琬考实许迪割米文书》是“长沙吴简出土后最早受到关注的一枚木牍”[2],《中国书法》于1998年第1期最早公布了此枚木牍的彩图图版。1999年第5期《文物》所载《长沙走马楼J22发掘简报》亦加以披露,同期所刊胡平生先生的《长沙走马楼三国孙吴简牍三文书考证》(以下简称《考证》)一文,对此图版的释文进行了详细考证。随后,学界将此枚木牍与其他3枚木牍相互考证,多角度研究,其释文逐渐确定。主要成果有:王素的《长沙走马楼三国孙吴简牍三文书新探》(以下简称《新探》),王子今的《走马楼许迪米事文牍释读商榷》《走马楼许迪割米案文牍所见盐米比价及相关问题》,胡平生、李天虹的《长江流域出土简牍与研究》,徐世虹的《对两件简牍法律文书的补考》,王彬的《吴简许迪割米案相关文书所见孙吴临湘侯国的司法运作》,王素、宋少华的《长沙吴简 〈录事掾潘琬白为考实吏许迪割用余米事〉释文补证》(以下简称《释文补证》)等。其中,《释文补证》利用红外线图版以及《竹简》[捌]中大量与“许迪割米案”相关的内容,依公文用语逻辑、行文习惯,对此图版的释文作了大量更正,给出了该木牍的释文“定本”。在2016年召开的“纪念走马楼三国吴简发现二十周年长沙简帛研究国际学术研讨会”上,伊强在《走马楼吴简许迪案文书中几处文句的释读》一文中,又对“定本”做了些许订正,指出前人所释“偷入所割用米毕”之“偷”,当为“备”[3]。对此,笔者认为此枚木牍释文应修正如下(按木牍从右至左各列文字依次释文):
录事掾潘琬叩头死罪白:过四年十一月七日,被督邮勑,考实吏许迪。辄与核事吏赵谭、都典掾烝若、主者史李珠,前后穷核考问。迪辞:卖官余盐四百廿六斛一斗九升八合四勺,得米二千五百六十一斛六斗九升已。二千四百卌九斛一升,付仓吏邓隆、榖荣等。余米一百一十二斛六斗八升,迪割用饮食,不见。廖直事所觉后,迪以四年六月一日,备入所割用米毕,付仓吏黄瑛受。
前录见都尉,知罪深重⑵,诣言:不割用米。重复实核,迪故下辞服⑶,割用米。审前后搒押迪凡百卅下,不加五毒,据以迪今年服辞结罪,不枉考迪。乞曹重列言府。傅前解,谨下启。琬诚惶诚恐,叩头死罪死罪。
若(浓墨草书)
二月十九日戊戌白
学者们对最初发现的4枚与“许迪割米案”相关的简牍的词语,特别是职官名称进行了解释,以还原案情。主要有胡平生的《考证》[4]、王素的《新探》[5]、徐世虹的《对两件简牍法律文书的补考》[6]、王彬的《吴简许迪割米案相关文书所见孙吴临湘侯国的司法运作》[7],以及高智敏的《论吴简许迪案中的“考实竟”与“傅前解”》[8]。胡平生和王素对其中的个别官职进行了简要说明,指出其为临湘县属官。王彬则对各个职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进行了说明。高智敏对许迪割米案的简牍也进行了考证。
1.胡平生的《考证》
胡平生认为:“录事掾,当为临湘县属官。”“牍文之录事掾、掾事史、部典掾及主者史似皆为临湘县‘各署诸曹掾史’。”“‘督邮’”是长沙郡官吏”。直事,“当值主事官员”“都尉,郡之军事长官。”考实,“考窍、査证、证实”。穷核,“彻底查问”。五毒,“故‘五毒’皆指肉刑……究竟指哪五种酷刑,仍不能确知”。割,“此‘’字似乎有沽、卖之意,指许迪将官盐变卖为米。,疑当读为‘粜’。牍文之‘’都应作出卖米谷解。”
2.王素的《新探》
王素认为:“‘督邮’,应指长沙郡的中部督邮。按,督邮为郡监察官。”都尉,“指长沙郡的中部都尉”“‘乞曹重列言府’的‘府’,指长沙郡的太守。按:‘乞曹列言府’与本件‘乞曹重列言府’,都是公文之套语。”
3.徐世虹的《对两件简牍法律文书的补考》
徐世虹指出:辞,“指供述”,考实,“经考案而查实”。傅前解,“‘解’,即为解释、说明之意。”
4.王彬的《吴简许迪割米案相关文书所见孙吴临湘侯国的司法运作》
王彬对各个职官的工作性质和工作内容作了说明:“录事掾的工作或与文书写作有关。‘掾’本是动词,后来名词化,为主管意。而其文书工作的性质亦具有临时性,可由他人随时兼领。从这个角度来看,或许临湘侯国的录事掾并非常设的县职,而只是因事设职的临时职务。”“核事吏可理解为县廷中负责究核文书是否属实的署吏”“‘核事’一职应为临时性的差使,不是固定的职务,类似后代朝廷中的使职差遣。”都典掾,“典掾,即‘乡典田掾’,此掾原本的职责如官名所示,为管理田地。烝若以‘典掾’的身份参与考实许迪割米案,应是临时安排的其他任务。”主者史,“所谓‘主者’,大概就是主管官吏的意思。主者是为长官负责某一具体事务之吏。”“‘考实’应与‘覆’的审判过程相关。在汉魏法制审判中,‘考实文书’或许就是基于‘覆案’程序而形成的上行文书。”傅前解,“‘解’至少到东汉时已是文书的一个种类。唐长孺先生认为:‘解状’当即诸郡随着所送囚犯申报牧府的公文,内容当有囚犯姓名、罪状以及郡官的判案;解则与人事处理有关。据此,我们可知:‘傅前解’的意思应是在前面附上审问许迪的结果文书。”雇擿,“雇人力堆放、加工米粮的意思,许迪以此为借口推说所割米的去向。”萆,“某种与贷有关的簿籍文书,文中的意思就是许迪让弟弟许冰把账簿拿回家里更改、来配合自己的谎言。”
按:“都典掾”当为临湘县的县级官吏,而非乡典田掾。吴简中出现的“烝若”的简文摘录如下(本简为小木牍。“若”为浓墨批字,覆盖在“君教”二字上。)
丞五裕一年禀起黄龙二年正月讫十二月月三斛嘉禾二年三月廿日付临湘吏烝若(捌·3441)
君教若 丞他坐期会掾烝若录事掾谢 韶校
主簿郭 宋省 正月二日 丁巳白(柒·4236-1)
《竹简》捌·3441中明确指出,“烝若”在嘉禾二年的身份就已经是为“临湘吏”,《竹简》柒·4236-1为“君教”简。“‘君教’之‘君’,是起草人对上级主管的尊称……‘君’当指临湘侯相。”[9],此枚小木牍,当为临湘县掾吏呈报上级临湘侯相的公文批件。因此,木牍中出现的“期会掾烝若”,也当为临湘县掾吏。
5.高智敏的《论吴简许迪案中的“考实竟”与“傅前解”》
高智敏对“许迪割米案”简牍进行了两则考证。第一则指出竹木牍34号中原释作“意”之字实当为“竟”字,并指出“考竟”“考实竟”是东汉魏晋时期司法的习惯用语,其意为审问调查完毕。第二则探讨了竹木牍50号中“傅前解”一词的含义。他根据前人研究及长沙五一广场东汉简牍中的相关材料指出:“傅前解”是指将本次报告的“解”附着于上次报告的“解”后,二者并存,同具法律效力。
此外,杨芬在《说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中的“淕口”》一文中,通过对文献和简牍中出现的“淕口”的考查指出,“许迪割米案”中的“淕口”即文献中的“陆口”,淕口在行政区划上属长沙郡,但具体为何县所辖,还有待更多的资料证明,或许在吕岱及其子吕凯屯驻蒲圻前后,陆口还是军镇,行政上并未属哪个县[10]。
目前还没有对“许迪割米案”相关文书进行专门的语法研究,胡平生也只是为了更充分地解释“许迪割米案”的相关词语才涉及到了文书的语法。在《考证》中,他最早关注到文书中的被动句。“被都邮敕”“被曹敕”之“被”表“蒙受”义,文中引周法高先生《中国古代语法:造句编》:“‘被’字本为‘蒙受’之意,起初不能把主动者放在‘被’字后面,晋南北朝有之,唐以后始盛行。从南北朝时起,有‘被…所…’的用法。”[4]这样的被动句,过去认为要到晋南北朝时才有,现在根据吴简知道在三国初时就已经频繁地使用了。
“许迪割米案”作为当时官吏割盗军粮的大案,案情复杂,性质严重,屡有反复,牵涉甚广。从案发到审结的时间从嘉禾四年至嘉禾六年,历时3年,参与的官署、官吏众多,不仅有临湘县门下署的録事、兼録事和列曹中的中贼曹、金曹等掾吏,还有长沙郡的太守、都尉、督邮等,且受案情牵连的人员也不少,不仅有许迪本人,其家人也由于“连坐”制度受到惩处。由于审级复杂,上下文书往来繁多,这为明晰案情、还原当时的司法制度提供了详实资料。
徐世虹在《对两件简牍法律文书的补考》中解析了该案的考实过程、司法程序以及所涉法律术语的含义等。日本学者籾山明则将该木牍放置在秦汉刑事诉讼的脉络下,说明讯问时的拷问制度[11]。王彬在《吴简许迪割米案相关文书所见孙吴临湘侯国的司法运作》中,研究了三国时期孙吴临湘侯国审理这一案件时的流程,并复原了围绕审判流程所形成的文书运作及上下传递关系。王彬认为,临湘侯国曾组织了一个由临时抽调的吏员所组成的“项目组”,专门负责对许迪的考实。徐畅的《新刊长沙走马楼吴简与许迪割米案司法程序的复原》对《竹简》[捌]中的部分材料进行了复原整理,梳理了案情发展经过,并对该案的司法程序进行了复原。随后,他的《“辛丑科”与三国孙吴时代的法律形式——基于走马楼吴简的考察》基于“许迪割米案”,认为许迪的判决是依据的“辛丑科”,对三国孙吴的法律形式作了分析考察,探讨了吴简所见“科”的特质,指出其不仅具有实际法律效力,而且取代了“律”的主法地位,成为三国时代占统治地位的法律形态。徐畅还针对“辛丑科”的形态、性质与颁行时间进行了分析。他认为,三国时期不仅孙吴无“法典”,曹魏、蜀汉可能也不存在以一国之力精心编纂的科典[12]。“法典化”的时间点,史学界一般认为当界定在西晋复位律令的泰始年间。韩树峰在《许迪割米案中的两个法律问题》中,针对许迪母子、兄弟的“别门异居”和80岁以上、8岁以下的“于科不坐”的法律问题,从汉代到唐代的发展经过进行了考查,认为魏晋南北朝在中国法律制度演变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和影响。
对“许迪割米案”这样一桩重大的古代刑事案件进行深入解读,不仅有助于研究孙吴时期的法律概貌,而且能够促进对中国古代法制史,当时长沙地区的政治、经济、军事等情况的深入研究。例如,王子今在《走马楼‘许迪割米案’文牍所见盐米比价及相关问题》中,分析了孙吴嘉禾五年(公元236年)盐米比价的问题,以及长沙地区盐的运输、消费、存储情况。陈荣杰在《走马楼吴简“朱表割米自首案”整理与研究》中对同为官吏割盗军粮案的“许迪割米案”与“朱表割米自首案”进行了比较研究,比较了两案的主犯、审讯经过、审案官吏、覆案原因、所涉官米数量、案情经过等。王彬在《长沙走马楼吴简“许迪割米案”相关文书的集成研究》中,集中研究了吴简中的簿籍和文书,以集成整理为基础,参考册书复原,充分利用考古信息和既有复原成果,推测“许迪割米案”相关文书的数量、种类、性质,并对这些文书如何汇集在一起、吴简文书归属等问题做了初步探讨。
正如毛远明所认为,某一领域的学术发展到一定阶段,就需要进行总结、综述,以便后续研究。“许迪割米案”虽然很早就进入了公众的视野,但由于之前出土材料有限,加之传世文献中有关孙吴制度的资料很少,导致学者们对此案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文本的释读和司法程序的复原方面。到目前为止,4枚简牍和《竹简》[捌]中材料的释读已基本成定论,但关于法制史方面的诉讼制度、审判制度、刑罚制度以及经济、文书制度的研究尚不充分,零散而未成系统。因此,对此案进行复原整理和系统性研究十分必要。“许迪割米案”的研究应置于整个汉魏时期学术研究的大背景中,要充分借鉴和利用历史学、法制史、经济史和文书制度的研究成果,使这件埋藏千年又重见天日的案件史料最大程度地发挥它应有的作用。
注释:
⑴命名参考来源:王彬.吴简许迪割米案相关文书所见孙吴临湘侯国的司法运作[J].文史,2014(2).
⑵在胡平生的《考证》、王素的《新探》以及王素、宋少华的《释文补证》中,此处皆断句为“知罪深重,诣言”;而王彬从王子今《走马楼许迪割米事文牍释读商榷》中的观点,断作“知罪深,重诣言”,笔者从前者的观点。
⑶关于此处的段句,胡平生在《考证》中作“重复实核迪,故下辞服用米审”;王素在《新探》中作“迪故下辞,服用米”。王子今、王彬均从王素观点。侯旭东在《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释文补证》中作“重复实核迪,故下辞服,fffff8用米审”。徐世虹支持此观点,认为“辞服”为汉代诉讼常见用语,不应断开。笔者同意侯旭东、徐世虹的观点。
[1]三鼎居士.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研究的回顾[EB/OL].(2011-10-11).https://www.douban.com/group/topic/22838298/.
[2]王素,宋少华.长沙吴简《录事掾潘琬白为考实吏许迪割用余米事》释文补证[J].文史,2015(1).
[3]伊强.走马楼吴简许迪案文书中几处文句的释读[C]//长沙简帛研究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海:中西书局,2017:166-172.
[4]胡平生.长沙走马楼三国孙吴简牍三文书考证[J].文物,1999(5).
[5]王素.长沙走马楼三国孙吴简牍三文书新探[J].文物,1999(9).
[6]徐世虹.对两件简牍法律文书的补考[G]//中国古代法律文献研究:第2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86-104.
[7]王彬.吴简许迪割米案相关文书所见孙吴临湘侯国的司法运作[J].文史,2014(2).
[8]高智敏.论吴简许迪案中的“考实竟”与“傅前解”[EB/OL].(2017-06-22).http://www.bsm.org.cn/show_article.php?id=2828.
[9]李均明.走马楼吴简“君教”批件解析[C]//长沙简帛研究国际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上海:中西书局,2017:237-245.
[10]杨芬.说长沙走马楼三国吴简中的“淕口”[G]//简帛:第13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16:211.
[11]籾山明.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研究[M].李力,译.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9:88-91.
[12]徐畅.“辛丑科”与三国孙吴时代的法律形式:基于走马楼吴简的考察[C].济南:中国简牍学术研讨会,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