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互助养老新模式法律问题探究*

2018-03-20 01:56:30卞文竹
海外文摘·艺术 2018年24期
关键词:居间银发非营利

卞文竹

(南京工业大学,江苏南京 211800)

1 概述

1.1 研究背景

数据调查显示,截至2017年底,全国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24090万人,占总人口的17.3%,其中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口15831万人,占总人口的11.4%,人口老龄化现象日趋严重。目前,我国政府虽然倡导老有所为,但这仅仅是在指导层面上来说,缺乏制度层面上的法律法规和相应政策,对于“互联网+养老”所出现的种种背后存在的隐患,也缺乏相关法律法和政策的制约与监管。老年人充分发挥余热仍然受到诸多限制,我们应该尽快改变这一现象,从而关怀、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推进养老问题的进一步深化与解决,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和谐可持续发展。

1.2 研究的目的和意义

随着互联网时代的发展,“互联网+“背景下出现一种新型的互助养老方式。不同于以往的养老模式,新型互助养老模式是主要着眼于老年人之间的互助养老,是老年人的一种“抱团”式的自养,从而使还未丧失独立抚养能力的老年人自己创造出“银发新经济”的一种新模式。

在此模式之下会出现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模式或非营利性组织自行提供养老服务的模式,由于这两种模式都有非营利组织作为中间组织管理互助养老的存在,所以本文着重研究非营利组织提供互助养老服务存在的相关法律问题。

2 “互联网+”互助养老新模式立法现状与问题

根据上文笔者提出的“互联网+”互助养老的新模式,我们可以设想出两种既有联系又有一定差别的实践方式。一种是由政府购买非营利组织等社会团体组织运营管理的基于老年人互助的养老方式,老年人之间活动的举办,互帮互助的桥梁都是以社会组织作为中间媒介,政府用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最优的组织进行管理与运营,定期进行不同程度,不同方式的考核与监督,主要是有政府主导,政府资金支持,推广到社区、养老机构、居委会等处,使该模式更多的相关的老年人群所了解、加入、融入,并推动该模式的进一步发展,使老年人互助自养成为他们能普遍接受的一种模式,在社会中最大限度的产生出“银发新经济”。

另一种是仅由类似国外先发明在国内一些地方已试点运营的“时间银行”这样的非营利组织来管理运营老年人互助活动,是在市场经济和政府主导之外产生的一种带有一定社会性的第三方组织。与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相似的是这两种模式都存在非营利组织这一第三方作为中间组织提供养老服务,政府购买养老服务的法律完善是基于非营利组织较为完善地提供互助养老服务这一前提下的,所以笔者只着重研究非营利组织相关的法律问题。

表1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模式立法现状

2.1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模式立法现状

政府购买养老服务模式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政府把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养老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养老服务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其支付费用的一种养老服务模式,相关的立法现状如表1所示。

2.2 非营利性组织提供养老服务模式立法现状

按照立法位阶分类,现如今与非营利组织提供养老服务相关的法律从19世纪80年代开始建立。位阶上属于法律的有于1999年6月28日颁布的《公益事业捐赠法》。该法律主要对非营利养老服务组织关于捐赠资金的接受和使用进行了规定与制约。

在法规层面上,国务院制订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这是对非营利组织就养老服务部分规定较之前来说最具体最为专门和具体的立法。

与此相关的部门规章有国务院所属部门根据授权制订的《社会团体设立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暂行规定》、《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等。这些部门规章将非营利组织提供养老服务的一些相关的问题都规定在具体条文中,给之后非营利组织的运营提供指导。

在互联网背景下,对非营利机构提供互助养老服务的外部监督的所依据对法律整体框架不完善。根据上述所列举的法律法规,我们不难发现与非营利组织提供互助养老服务相关的大多是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法律则少之又少,立法位阶都较低,缺乏较强的指导性和权威性。其次这些法规多属于程序法而非实体法对老年人参见非营利组织利用互联网创建的养老服务新模式等存在较多的盲区,对非营利组织的评价与监督体系等方面也没有建立有效的规章制度。这都会成为大数据互联网背景下,互助养老模式难以开展的重重障碍,制约养老模式的转型与升级。

3 “互联网+”背景下互助养老服务存在的其他法律问题

3.1 非营利性组织提供服务模式下的合同法律关系确定不明

首先,是委托合同说。如果把三者的关系定义为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就是,非营利组织委托第三方(提供养老服务的机构)给接受服务方(老年人)提供服务。在非营利组织和受其委托的第三方的法律关系中,显而易见,我们可以认为他们之间签订了一个劳务合同。合同以养老服务提供机构所提供的服务为标的。非营利组织可以使用招投标的方式进行筛选,进一步明确每一个组织按照服务需求方(老年人)不同的方面、不同层次的需要,为其提供的服务。如此分析,该合同并非双务合同。原因是服务的受益方(老年人)方的权利是接受所提供的服务,但是他们并不需要给付非营利组织相应的对价的报酬。于此同时非营利组织所委托的不一定局限于老年服务的提供的专门组织。他们可以通过募集社会上的大学生,残疾人,义工等作为免费的志愿活动来给相关的老年人提供服务和组织活动。这不算是一种委托合同的签订,只是非营利组织内部的一项志愿招募,属于非营利组织的自我提供。

对于以上的观点,笔者认为不应该被称为委托合同的原因是,非营利组织在收到接受服务方的需求指示后并不是将其要求的服务事项转委托给第三人去完成,其根本的是非营利组织内部提供相应的有服务能力的老年人,使其自愿或有偿地为其提供服务。归根到底还是非营利组织自己提供服务。因此,非营利组织与提供服务方的关系并非委托关系。

其次,居间合同说。在居间合同中涉及到三方主体即委托人、居间人和第三人。在“银发新经济”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中同样涉及三方主体即接受服务方、非营利组织和提供服务方。乍一看,貌似非营利组织担任一个居间人的角色,为双方提供服务。

但是,通过比较分析,笔者认为该模式下的合同与居间合同有明显的差异。首先,居间合同中的居间人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而非营利组织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具有社会公益性和志愿服务性质的组织。其次,居间合同为有偿合同。居间者在双方对接成功后会收取一定的资金作为居间费用,而非营利组织并不收取费用,组织的运营是通过政府税收等维持,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是为老年人养老服务,创新互助养老新模式,为社会减轻养老负担,最终实现老有所用,创造出“银发新经济”。再者,居间合同的居间人只提供服务,合同的定立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事情,居间人不参与。但是非营利组织在参加合同定立的同时还发挥着筛选提升,考核培训,监督管理等职责,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一些意外情况,还会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笔者认为,“银发新经济”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具有居间的性质,但其并非居间合同。

3.2 “互联网+”背景下老年人信息公开与保密存在明显疏漏

在互联网和大数据大规模应用到养老服务中时,老年人在互联网时代本来就属于新手,且没有接触新事物的能力较年轻人慢一点,所以对于相关的互助服务网站,老年人的存在较大的恐惧心理和较多的不信任度。对于相关信息的输入方面,存在不完善的信息保障措施。不道德和非法的行为,暴露出互联网环境下关于老年人信息保护的疏漏。相比较于其他国家,我国有关于类似老年人这些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的信息,并没有得到国家立法层面的高度重视。地方政府虽然陆陆续续关注到个人信息的保护问题,但是大多局限于立法层面,对于实践上的个人信息保护还是较为缺乏,不能将法规落到实处。与此同时,随着互联网时代发展,使用高科技和互联网寻求服务的老年人愈来愈多,政府在审核相关话联网养老服务提供者是,缺乏对于老年人信息保护的明确提示与较为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可以公开的范围,导致养老服务行业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混乱,本来老年人对于互联网的使用就不是很熟悉,现在还存在许多可能危及到其财产和生命安全的事项,阻碍社会老年人更加便捷快速地融入年轻一代的生活,对于老年人群体的现代化养老来说是一个较大阻碍。

4 “互联网+”背景下如何完善互助养老服务模式

4.1 明确服务合同的种类

只有在明确了合同的根本属性和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后才能够明确“银发新经济”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的性质。根据上文所述,“银发新经济”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中三方主体之间均具有服务性合同所必备的要素。因此,笔者认为“银发新经济”模式下互助养老服务合同属于无名合同中的一种。

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并非必须为有偿。有观点认为服务合同是可以明确规定为有偿合同,但反观现状,许多服务合同也存在较多的无偿性,例如公益性质的服务合同和志愿者服务合同等,这几种服务合同也广泛在社会中存在,但其并不具有有偿性,所以笔者认为养老服务合同也可以是无偿性的。结合上述所说的“银发新经济”互助养老模式。我们不难看出,老年人作为服务的提供者,很有可能会根据自己的技能专长以兴趣交流会等方式服务社会,创造自己的老年价值。

综上,笔者认为互联网背景下的“银发新经济”互助养老服务合同是指接受服务方在的社会非营利性组织的组织与代理下,与提供服务方(轻度老化人群)签订的,约定由提供服务方向接受服务的一方(老年人或社会其他需要老年人的情况)提供其要求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方获得相应的报酬或者无偿性的但一定程度上是服务方或者精神上自我实现的目的和对现有养老进行补充的方式。

4.2 统一立法为主,养老服务行业监督自制为辅的保护机制

通过前文分析可知,我们可以知道,在互联网环境下,对于老年人的信息安全存在立法上的疏漏,都较为零散,且缺乏系统性。基于此,我们需要因地制宜,在完善类似老年人这些特殊群体的信息保护,对于给老年提供服务的组织进行法律上明确规定的资质,设置较高的市场准入门槛,从法律层面过滤掉不符合条件的低层次的服务提供者,从大方向上制定互联网背景下规制养老服务提供者所必须遵循的统一系统全面的法律法规。与此同时也要对老年人进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可以借助政府定期对各地区的老年人进行自我信息保护的知识强调,对于受到侵害的老年人进行法律援助,让老年人自觉拿起法律的武器保护好自己的安全。对于提供服务的非营利组织或者志愿者组织等,我们可以利用互联网制定该组织在提供法律服务方面的行业规范。要对老年人的信息安全进行较为明显的提示与保护。在提供服务前,对于提供服务的主体的资质进行严格的审查,并在服务或者活动的举办过程中进行全程监督和定位。在提供提供服务后,建立较为完善的售后评价机制。就监督而言,要完善养老服务组织的各方面监督,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在立法上扩大监督养老服务的主体范围,大到国家政府,小到个人,都可以进行举报和定期评价。同时在立法上要拓宽监督的渠道和途径,利用互联网实行线上线下多方面监督机制,将互联网背景下互助养老服务的各种情况置于阳光下。

4.3 健全非营利组织养老服务法律法规

参考了其他发达国家的非营利组织互助养老的法律法律,我们发现养老福利较好的国家对于养老相关的法律都较为悠久,且一直在使用与更新中,判例法国家所依据的案例也较为丰富和具有指导意义。相比较下,我国关于非营利组织的系统立法就较其他国家来说没有那么成熟,也缺乏实践性,对于相关的问题不能与时俱进,涉及的法律法规也较为零散,相关性也较小。首先对于非营利组织主体地位的定性和组织相关的运营规范和税收监督机制都较为缺。立法位阶都较低,缺乏较强的方针和指导性作用。这就导致非营利组织在养老服务方面缺乏统一的管理,存在许多参差不齐的服务模式和模式混乱的情况。笔者认为由于我国养老服务业的快速蓬勃发展,我国有必要在建立非营利组织相关高位阶的法律法规时,统一制定关于养老服务的法律分支或者给养老服务方面留有一个细致、完整的部分。在互联网蓬勃发展时,将互联网背景下互助养老存在的法律问题也囊括其中,将老年人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置于国家政府的管控中。让非营利组织成为在主体资格上独立与政府与市场之外的一个组织,在较为严格的行业自律中最大程度保障老年人的安全与多元化养老服务的平稳运行。政府和市场只在自我管控失灵的特殊时期起到控制和一定的调节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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