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振亮
【摘要】全面依法治国方略为网络谣言治理法治化奠定了制度基础,“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机制为网络谣言治理路径选择提供了思路。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网络谣言治理经验,结合我国全面依法治国实践,将网络谣言多维共治纳入法治化轨道,是构建我国新时代网络谣言治理机制的重要路径选择。
【关键词】全面依法治国;网络谣言;多维共治;法治化
信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使得谣言通过互联网媒介扩散对个人和组织合法权益、社会秩序及国家安全均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影响。我国在网络谣言的法治化治理方面存在亟须解决的诸多问题。我国正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网络谣言治理经验,结合我国全面依法治国实践,将网络谣言多维共治纳入法治化轨道,有效治理网络谣言,维护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是构建我国当下网络谣言治理机制的重要路径选择。
一、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与网络謠言法治化治理
(一)“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机制
全面依法治国是四个全面战略布局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领导人民依法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立了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1]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全面依法治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必须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提高全民族法治素养和道德素质。十九大报告进一步强调,要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加强社会治理制度建设,提高社会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加强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机制建设。[2]全面依法治国战略与社会共建共治共享理念为网络谣言的多维共治法治化创造了重要的时代机遇与宏阔的时代背景,网络谣言多维共治的法治化进程必将深深嵌入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过程之中,从而为国家治理能力现代化与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作出应有的贡献。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进入新时代,将引领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进入新时代,从而更好地实现全面依法治国的总目标,更好地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权利和自由。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实施对网络谣言的法治化治理提供了强有力的法治指引。我们在依法治理网络谣言的同时,应当充分注意保护人民依法享有的正当权利与自由。
(二)网络谣言及其法治化治理
关于谣言的特定意涵,自古以来历经多重变迁。一般认为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最早对“谣言”予以记述的是《后汉书》。在当时的记载中,谣言具有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其一为广为流传于民间的歌谣,含有赞颂之意。如《后汉书·杜诗传赞》中有“诗守南楚,民作谣言”。其二则为毁谤之意,如在《后汉书·刘焉传》中有“在政烦忧,谣言远闻”。在当代中文表达的语境中,《辞海》和《现代汉语词典》都认为谣言是没有事实根据的消息。由此可见,谣言的含义从古至今逐渐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有学者从谣言与谎言相区别的角度对谣言进行了界定,即谣言“是众人传播虚假事件的行为,但多数传播者并不认为它是假的。因此,它和谎言不一样,说谎者意识到说的是假话,一个人或少数人造谣生事仅仅是谎言。可见谣言是指众人无根之言的传播,又称谣诼、流言、谣传等”[3]。在这里特别指出谣言的主要构成要件,即没有确凿的事实根据、具有较强的迷惑性、特定人群之间的信息传播等。
从网络谣言的起因与源头来看,网络谣言是“网络”与“谣言”的结合。学术界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网络谣言”是以网络媒介进行传播的谣言;[4]有学者从传播内容的真实性角度出发,认为“网络谣言”是在网上传播的虚假不实言论;[5]也有学者认为“网络谣言”是在网络发布、传播的网民感兴趣的事件或问题的不实消息。[6]以上观点都对准确把握“网络谣言”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在我国网络谣言法治化治理过程中,首次明确对网络谣言进行立法规制的是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利用互联网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其他有害信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或者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决定》中将“造谣”“诽谤”或者“发表、传播有害国家的言论”相提并论,并将网络言论侵犯的客体限定为国家安全,与我国《刑法》第105条规定的内容保持一致,将有关行为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刑法修正案(九)》在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即“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均对网络谣言违法犯罪行为从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及客观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学术界与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对“网络谣言”的界定存在明显的差异性。前者更突出强调“网络谣言”的“未经证实性”的传播学特点,而法治实践中更突出强调了“网络谣言”在捏造虚假事实信息予以传播或明知是捏造的虚假事实信息仍予以传播并造成损害后果等方面的法律性特点。
结合学理及立法、司法实践,本文将讨论的网络谣言界定为:在互联网条件下,特定主体制造未经证实的虚假信息及言论并在信息网络传播,或者明知是未经证实的虚假信息及言论而在信息网络传播,对特定的侵害客体造成一定损害的信息。
网络治理法治化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应有之义,而网络谣言基于互联网技术的隐匿性、即时性、互动性等特点,其传播不受时间和空间的制约,在传播速度上更加迅速,在影响范围方面更加广泛,社会危害性更强。同时,网络谣言传播行为具有隐匿性的技术特征,传播网络谣言的违法犯罪成本低廉,使得网络谣言传播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潜在风险更大。由于网络谣言的负面影响在现实生活中难以完全消除,它不仅侵害公民名誉、影响社会稳定,严重的还会危及国家安全。为积极应对网络谣言带来的种种挑战,世界各国均通过制定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谣言予以法治化治理。我国为了治理网络空间不实信息的散布,先后颁布各类法律法规。然而,日益繁多的网络谣言治理法律法规并未能使网络谣言绝迹于现实生活。相反,网络谣言仍然肆虐于网络空间,严重影响了个人生活、社会秩序及国家安全,亟须构建科学有效的网络谣言法治化共同治理机制与现实的治理路径。
二、制度规制、技术治理及培育网络守法文化
(一)以依法治国思路健全网络谣言治理法律制度
首先,要严格按照依法治国、依宪治国的要求,科学、准确地划定网络谣言与言论表达权的界限。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指出,我国要加强宪法实施和监督,推进合宪性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权威。[7]这凸显了党中央对于依宪治国的高度重视。长期以来,我国对于宪法的重要性在思想认识上是充分的,但在实践中如何纠正违宪行为还存在诸多有待解决的问题。网络谣言治理中的首要问题就是要划清宪法保障的公民表达自由与网络谣言的边界。事实上,网络谣言的表达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一种表达自由,必须予以合理界定,把握好认定尺度。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我们并不提倡在网络上随意传播尚未查明或证实事实真相的信息及言论,但不能简单地将“未经证实”的网络信息都定性为谣言而加以处罚和制裁。同时,我们也不能轻易地将网络传播的“与事实有出入”的信息及言论完全纳入网络谣言的范畴。当然,如果网络谣言超出应有的法律边界,对他人、对社会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时,应当用法律的手段对其予以规制。这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应有之义,更不能草率地认为,治理网络谣言就意味着要限制网络言论表达。
其次,要理性、辩证地看待和处理网络谣言的社会功能,加强对网络谣言的政策与法律引导。当前,基于对网络谣言虚假性和危害性的认识,社会各界对待网络谣言的态度是侧重于制裁与打击,一般对于网络谣言本身所蕴含的正向社会功能认识不充分。客观而言,在通过法律手段规制网络谣言的过程中,也应该理性地认识到网络谣言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在特定背景下、在一定程度上,网络谣言对政府监督和社会话语权的掌握等方面是有正向的帮助作用的。当然,要把建设性的批评建议等正当行为与造谣滋事的违法行为加以明确区分。因此,我们更应该突出强调的是对网络谣言的引导和预防,而不仅仅是制裁和惩治。对于建设性的网络批评和监督言论必要时还要予以专门保护,以更好地推动互联网舆论建设进一步走向正常化和科学化。有学者认为,部分网络谣言在现实中产生了倒逼政府部门迅速决策的效应,其中网络谣言所具有的民意表达功能日益凸显。故而,对于网络谣言已不能简单予以打击了事。[8]
再次,要进一步加强网络谣言治理的专门立法,健全完善网络谣言治理法治体系。在依法治理网络谣言的进程中,世界各国进行了不懈探索。1997年德国率先发布了《信息与通信服务法》——世界上首部有关网络信息治理的专门法律。美国先后通过了约130项法律法规,对包括谣言在内的网络传播行为进行了规范调整。英国也制定或修改了1986年《公共秩序法》、1990年《计算机滥用法》、1996年《诽谤法》(2013年修订)、2000年《信息公开法》、2001年《通信监控权法》、2003年《通信法》、2006年《反恐怖法》等法律,以强化对网络不良言论的法律规制。
我国在规制网络空间虚假信息传播行为方面的法律法规虽然较多,但是缺乏专门针对网络谣言治理的立法,网络谣言治理法治体系尚不完善。从形式方面来看,现有网络谣言治理法律法规都散见于各相关法律法规中,且规定比较笼统,可操作性较弱;从内容方面来看,我国法律目前尚未根据网络谣言的危害程度予以有效区分不同种类的网络谣言,尚未对网络谣言实施分类治理,容易产生对网络谣言的治理力度与其所造成的现实危害不相匹配的结果。因此,我国今后要加强网络谣言治理方面专门性法律的制定,以《网络安全法》的颁行为契机,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的立法步伐。在此基础上,修订整合已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司法解释,研究制定我国专门的《网络诽谤法》。该法应当明确界定网络谣言的内涵和认定标准及惩处举措,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我国网络谣言治理的法律规范体系。此外,我国还应当健全完善网络谣言治理相关的其他配套制度,如进一步完善网络实名制、内容分级制、内容审查制等强化网络信息治理的基础法律制度。
我国在网络谣言治理的法律责任体系方面,也存在诸多亟待完善的问题。首先,网络谣言治理法律责任规定较为原则,操作性有待增强。如《侵权责任法》第36条专门针对网络侵权行为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该条规定却是“宣示性多于实效性,指引性多于操作性”[9],不利于切实维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其次,在有关法律中对网络谣言治理的法律责任存在明显冲突。如对于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20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或6个月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等行政处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则规定,对于“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处以相应的拘留、罚款。可见,无论是行政处罚的金额,还是行政处罚的种类,两部法律法规均存在明显冲突。再次,在网络谣言刑事责任追究的宽严相济方面,引发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如2013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9次会议、2013年9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一项规定,“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五百次以上的”等情形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并明确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行为的入罪标准。但由于其规定的入刑门槛过低,容易引发人们对刑法打击面过大的忧虑。因此,强化网络谣言治理法律责任规定的可操作性、协调不同法律法规对网络谣言治理法律责任规定及严格审慎地设定网络谣言治理刑事责任,是健全完善我国网络谣言治理法律责任体系的重要任务。
(二)依法加强对网络谣言的技术治理
网络谣言在传播过程中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在网络传播的技术特征方面,网络谣言的治理离不开有效的网络技术手段。我们要通过法治方式,不断更新网络监管技术和手段,以切实保障良好的网络空间秩序。在大数据与新媒体时代,对网络谣言的传播及其负面影响几乎无法予以估量与测算。网络谣言大肆传播的主要原因有来自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技术因素,也有来自公众社会心理方面的因素,如特定事件引发的社会矛盾激化或网民天然的好奇心驱使等。因此,我们要强化对网络舆情的密切监控,加强技术防范。监控系统可以通过数字认证、防火墙和敏感词过滤、口令识别等技术手段,对网络谣言实施有效的管理与监控。这可以有效地预防网络谣言的发生或在一定意义上降低网络谣言的不利社会影响。在监控系统中,可以通过议题呈现、文本处理、网络词汇识别等技术对整体舆论环境予以监测,通过使用复杂网络手段对网络舆情传播的影响方向进行对比分析,通过信息、心理及行动三个层面的疏导,分别对网络谣言进行有效分析和疏导。还应充分应用网络传播系统中的技術屏蔽功能,在网络系统发现虚假信息、网络谣言的第一时间采取果断措施,启动网络谣言搜索引擎的应急预案,并屏蔽删除网络谣言的有关信息。
(三)培育优良网络法治文化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国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普遍增强,但责任意识、理性表达诉求的意识尚有待进一步提升,培育优良的网络法治文化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作为构建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文化土壤和精神支柱的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党和国家长期以来均予以高度重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增强全社会厉行法治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形成守法光荣、违法可耻的社会氛围。[10]党的十九大报告强调指出,要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树立宪法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11]为此,我们必须高度重视和大力培育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充分发挥优良网络法治文化对网络谣言法治化治理的重要作用。
在网络谣言的法治化治理过程中,要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努力推动营造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守法法律文化氛围。美国社会学家奥尔波特和波斯特曼于1947年总结出著名的谣言传播公式,传播学者克罗斯将这一公式予以发展并提出:谣言=(事件的)重要性×(事件的)模糊性/公众识别能力,即R=I×A/C。其中,R(Rumor)即谣言的泛滥程度,I(Importance)即信息的重要性,A(Ambiguity)即信息的模糊程度,C(Critical Ability)即公众对信息的识别能力。[12]网络谣言的传播情况与公众所具有的识别能力息息相关。因此,公众在面对海量信息时要做到积极研判、理性应对,自始至终做到不信谣、不怕谣、不传谣。网络谣言的有效防治,与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律素养密切相关。在网络谣言的传播过程中,许多网民在转发未经证实的网络谣言时,有的只是希望吸引其他网民的注意力,有的是不加任何辨别地盲目跟风,很少有人意识到这种转发网络谣言行为所具有的违法性。当然,对于任何网民而言,在他们接收和传播网络信息的过程中,其负有判断和辨别网络信息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法定义务。因此,网络谣言的法治化治理要求网民不断强化自身的守法意识和法律素养,培育优良网络守法文化,不斷推进网络法治社会建设。
三、政府规制、行业自律与个人警觉的共治机制
(一)完善与优化政府信息公开的运作机制
网络谣言治理最有效的方式之一就是信息的及时充分公开。世界各国都高度重视网络谣言的依法治理工作。奥巴马就任美国总统时,基于维护国家网络安全需要,设立了专门的“白宫网络安全办公室”,后又成立“全国通信与网络安全控制联合协调中心”。为了过滤和控制有害信息,英国《调查权管理法》规定,凡通过网络方式传送电子邮件和加密电子数据等文件,必须通过政府技术支持中心发送信息包。政府还设立有公民咨询局,让公众及时准确获得权威信息,以有效预防网络非法信息侵害。
近年来,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取得了长足的进展,但也存在一些亟须改进的方面。如有的地方政府部门经常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14条“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的规定为理由,仅公开其中的部分信息或者拒绝公开相关信息,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无法落到实处。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在条例第14条增加一款作为补充,即政府部门以该条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时,应当详细说明具体的理由与依据。事实上,如果政府部门仅以该条规定为由拒绝公开相关信息而不做任何说明和解释,在实践中比较容易出现行政权力的滥用。此外,可以通过制度设计充分应用第三方监督机制。如发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机关的上级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信息公开的审查更严格严谨。同时,提升政府的媒介素养也是加强网络谣言依法治理的重要途径。公务人员应加强公共危机处理相关知识和理论的学习,进一步强化公务人员依法处理公共危机事件的意识与理念,迅速提升处理公共危机事件的基本素质与工作能力,以便在网络谣言等公共危机事件爆发时能够积极有效地应对。在大数据与新媒体时代,政府应当对微博、微信等互联网新媒体予以高度重视,加强网络舆情大数据的统计分析,充分认识和准确把握网络信息传播的客观规律,掌握并应用新媒体时代的信息传播与表达交流的技术特征,更好更充分地向公众传达政务信息,以打造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二)以行业自律落实网络谣言的把关责任
网络谣言法治化治理是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与安排为各方主体依法设定各自的行为规范和边界,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得以实施。网络谣言治理中的网络传媒行业的自律主要指通过网络社区公约、网络自律公约、网络舆论导向、媒介职业规范等方式,实现互联网传媒行业在网络空间中的自律与自治。在我国目前的互联网行业治理相关法律实践中,网络传媒行业自律非常重要。因为自律与法治并非相互平行的治理系统,网络空间中的传媒行业自律亦应在法治化的基本框架内实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发挥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支持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和专业服务功能。[13]
网络传媒行业应当依法自觉履行在依法治理网络谣言过程中的行业责任,努力规范管理自身的传播行为,充分发挥媒体行业不同于其他传播主体的优势,积极引导舆论导向。世界各国均非常重视网络谣言治理中的行业自律问题。美国要求各大主要网站通过张贴规则做到张贴者自律,并对网上论坛予以分级,禁止出现虚假信息。英国对互联网的管理肇始于1996年的“网络观察基金会”(IWF)。作为政府组织成立的行业自律组织,IWF通过强化网络运营商对网络信息的监管义务、对公众开展网络安全教育等措施,为净化网络空间发挥了重要作用。[14]同时,世界主要发达国家互联网行业协会在网络谣言治理中充当了重要的“把关人”角色。当前,我国互联网相关行业的自律规范尚不够完善,虽对网络运营商及相关网络参与者在网络运营或使用网络服务时的规则进行了规定,但主要内容以道德性准则为主,其落实和执行情况有赖于各方主体的道德与职业自觉。从互联网行业市场化的发展趋势来看,网络传媒行业自律监管应是依法治理网络谣言的重要途径。以政府为主导的监管方式应逐渐从直接监管向间接监管转变。因此,我国在网络谣言政府依法治理的过程中,必须强化网络传媒行业的自律监管,促使网络传媒行业自觉履行行业自律的社会责任,使互联网成为全体社会成员共建共享共治的理想家园。
(三)重视网民媒介素养提升的职业化教育
依法治理网络谣言,就要重视培养网民的理性分析判断能力与提升网民的网络媒介素养。我们可以通过各种途径对不同类型网络谣言的特点及其社会危害性进行广泛的宣传教育,以有效提升广大网民对网络谣言的辨别和防范能力。媒介素养是公民正确地判断和估价媒介信息的意义和作用及有效地创造和传播信息的多种能力与综合素养。英国较早提出“媒介素养教育”的概念,并在大多数大学和学院都设有媒介素养教育的培训项目,成为全球最早开展公民媒介素养教育的国家。近年来,我国也越来越重视公民媒介素养的教育工作,但在网民媒介素养的职业化教育方面还有很多工作要做。网民个人媒介素养越低,其理性分析判断能力越弱,网络谣言就越容易在网民、网络中得到传播。网民个人媒介素养越高,其理性分析判断能力越强,网络谣言就越难在网民、网络中得到传播。
四、确立精准动态的网络谣言法治理念
(一)注重网络谣言源头防范的预警机制
依法治理网络谣言,应当健全完善多层次全方位的网络谣言及网络舆情预警机制,努力提高对网络谣言的源头防范能力,对网络谣言的依法治理逐步从事后治理走向源头防范。政府要建立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协调统一的网络谣言预警运行机制,以便在网络谣言处于萌芽状态或尚未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之前采取有效措施,将网络谣言的生成与传播予以有效控制。一方面,要加强网络舆情的实时分析和预判,尤其是要对网络媒体上出现的社会热点问题予以高度关注,以做到未雨绸缪;另一方面,要根据网络舆情实时监控,对于发现网络舆情的异常波动和变化,应当立即采取果断措施,作出快速反应、积极应对。如俄政府规定,在其境内的所有网站都负有迅速清理非法网络信息的法定义务,执法部门发现非法网络信息应立即通知有关网站予以删除。如该网站拒绝配合,则在两次警告无效后,执法部门将通过法律程序关闭该网站。网络谣言的技术特性来源于网络本身,其能够通过网络传播,我们也完全可以通过网络来对网络谣言予以事前防范和源头治理。
(二)把握网絡谣言规律依法精准分类治理
网络谣言在现实生活中具有多样性的特点,不同类型的网络谣言,其社会危害程度不同,应予以准确区分,要做到罚当其罪、罚当其过,避免出现危害程度较重的网络谣言承受较轻的惩罚或危害程度较轻的网络谣言却承受较重的惩罚。在网络谣言爆发、快速蔓延后,应当根据网络谣言的源头、起因和传播情况及发展态势,把握网络谣言本身规律,针对不同类型的网络谣言,选择和启动相应的应对预案,依法精准分类治理。政府、网络传媒行业及个人和组织应按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行动,对网络谣言所涉及的信息予以及时澄清或及时公开真实信息。公民和其他社会组织对于无法证实的信息,可以向政府部门提出请求以对相关信息予以查证核实。政府部门应依法及时将相关信息查证核实,并将查证核实的相关情形及时向申请人反馈,这样可以极大地消除社会公众的疑惑,有助于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网络运营商应当依法严格履行网络监管的法定职责,依法依规及时屏蔽、删除网络谣言等网络非法信息,并根据网络谣言治理预案的要求,及时将有关部门发布的官方权威信息或事件真相调查信息在网站的显要位置予以公布,便于社会公众得以迅速获悉相关信息。
(三)加强事件评估反思以落实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网络谣言事件的后期处理工作应当紧紧围绕网络谣言依法治理工作的各环节和全过程予以评估反思,并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依法落实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评估反思应当建立起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应侧重于综合考察网络谣言的各种主客观生成原因、各种影响因素及所产生的社会后果等情况,对网络谣言的依法治理的各环节予以分阶段的过程评价,形成对网络谣言依法治理的总体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对各治理主体的网络谣言治理行为及其效果予以测评,查找网络谣言治理中的不足与缺陷,为网络谣言的源头治理与防范提供必要的支撑,形成“源头治理—精准治理—评估反思—源头治理……”的网络谣言治理的反馈控制系统,以切实提高网络谣言治理的针对性和时效性。在此基础上,还要进一步分析网络谣言依法治理工作中的得失利弊,褒奖在网络谣言依法治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治理主体,对网络谣言依法治理中消极不作为或乱作为而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治理主体予以严厉的责任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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