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中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思考

2018-03-19 14:02朱玉玲
关键词:审判制度缺席刑事案件

马 爽,朱玉玲

(山东科技大学,山东青岛,266590)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况

(一)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概念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案件中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不到庭时所做的审判,这也是我们所说的广义上的缺席审判。而在实践中,运用最多的是狭义的缺席审判,即法院在只有被告人缺席时所做的审判,其法律效力与对席审判是同等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从保证被害人的利益以及社会整体利益角度出发,避免出现因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不到庭而无法判决的情况。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构建并完善我国科学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仅有利于打击贪污腐败外逃犯罪,追回外逃资金,还有助于维护国家主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二)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价值

设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为了顺利将诉讼程序完整地呈现出来,而不仅仅是为了使缺席被告人受到应有的惩罚。目前,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虽然在我国已经初步确立,但是还存在着诸多问题,仍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因此,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完善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具有实践意义的。

1.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提高诉讼效率,维护法律尊严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要求在一定条件下,即没有被告人在场的情况下,法庭依旧可以对其进行缺席判决,这就避免了被告人长时间不到案带来的弊端,比如证人的记忆出现模糊、证人死亡而无法作证、物证因不能长时间保存而毁灭等,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尽可能减少有罪的被告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在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下,法庭不再只有中止诉讼程序这一种选择,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不致于使案件久拖不决,有利于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同时,刑法是维护正义的强硬防线,任何人都应该遵守法律、尊重法律,这个是公民的义务所在,而被告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出庭接受审判,显然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国家机关在这种情况下就应该对该被告人进行缺席审判,维护法律尊严。“正义根源于信赖”,人民也会加强对国家及其国家机关的信赖感,有利于法律更好地贯彻实施。

2.有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

在我国,针对被害人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告人未到庭受审的案件,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处理原则是中止刑事诉讼。因为附带的民事诉讼是以刑事诉讼为前提的,所以对于被害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也不予处理,这样就会出现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无法及时实现的问题,以至于被害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受到法律的及时保护甚至永久缺失,这与我们通常所说的“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相悖。虽然被害人可以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很容易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比如增加了诉讼费用、诉讼难度、程序复杂等问题。[1]而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即进行缺席审判,受理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缺席被告人的违法财产作出合理安排,从而实现公平正义,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3.有利于强烈打击腐败犯罪,推动反腐运动,树立法律权威

21世纪,腐败日益呈现国际化趋势,我国的腐败分子在获得赃款后,为了逃避法律的严惩,一般都会选择逃往移民国家,有时自己移民,有时全家移民,因为这部分国家或者地区与中国没有签订引渡条约。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可以对潜逃他国的被告人进行审判,并作出有效的判决,对该被告人科处的财产刑及时准确地执行,对该被告人科处的人身刑则在其回国后执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使有罪的缺席被告人产生心理负担,并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即对打算犯罪还未犯罪的人起到威慑作用,这是符合我国反腐运动宗旨的。腐败犯罪对政府的公信力,对我国的民主体制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造成不同程度上的损坏,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所以,完善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会重新树立法律权威,加强人民对法律的拥护和遵守,有利于我国民主法治建设,同时顺应司法改革的浪潮。

二、目前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存在的问题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的具体应用是在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我国来说还是一个发展不成熟的制度,在具体的适用中主要存在着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一)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基于完善法律体系以及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义务的需要,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第280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此可见,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适用范围。

那么在一般刑事案件中,由于被告人缺席,例如被告人因发生车祸变成植物人而无法参加诉讼活动,抑或被告人是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弱智、痴呆病人等,即便此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应该中止审理,待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也就是说,此类情况不能适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中止原因一直存在,案件就一直搁置处于中止状态,也不能对被告人的财产进行处理,致使案件久久不能结案,就会给被害人留下一种执法机关执法不力的恶劣印象。这种情况的频繁发生会使部分公民在自身的权益受到侵犯时,不敢、不愿报案,会不利于社会的稳定,也让部分人对法律失去信心。适用范围较为狭窄,这也是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之一。

(二)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证明标准不明确

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指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和当事人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要求达到的程度,由刑事诉讼法第53条第一款可知,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作为一种特别诉讼程序,在证明标准这一问题上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肯定会有所出入。所以,目前学术界对于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证明标准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中,中央司法警官学院研究员胡志风认为,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采用自由证明方法,即仅需要较低证明标准的证明,而不必采用一般刑事案件中的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与此持有相反观点的是王洪宇教授,王教授认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前提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①2017年11月18日至19日,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在厦门召开主题为“司法改革背景下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的年会,会议中提出证明标准不明确的弊端。

在“两高”2017年1月出台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提到了“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而在此处的“证据证明”应该达到何种程度还不明确,有待进一步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证明标准并没有明文规定,证明标准不统一、不明确,就会导致法官在判决案件时出现偏差,这也不符合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

(三)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缺席被告人人权保障方面存在不足

研究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的,此制度在实现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秩序、提高刑事案件的诉讼效率等价值方面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众所周知,刑事诉讼的一方主体是以“公检法”为代表的国家专门机关,这就意味着国家公权力介入到刑事诉讼中。那么,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就面临着两个重大且不可回避的问题,一是被告人缺席,二是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在这两大“困境”面前,缺席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就会存在“先天的”不足,因此就更要注重保障缺席被告人的人权。

目前学术界对人权保障的定义基本一致,即既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到刑事的追究,又要保证有罪的人受到公正的惩罚。纵观整个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来看,其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全过程,全部都是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而进行的,因此,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在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是完善的。

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缺席被告人人权保障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缺席被告人来说,其缺席不是因为被告人自己的主观原因主动缺席的(如贪官为了逃避罚款追究外逃),就是被告人因为客观原因被动缺席的(如被告人在庭审开始前发生车祸变成植物人)。不论被告人缺席是主观原因造成的,还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他们都丧失了自行辩护的权利,这与对席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相比较而言是存在不足的;另一方面,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而我国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没有规定,在缺席被告人的近亲属、利害关系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时,缺席被告人是否有获得指定辩护律师进行辩护的权利,也就是说缺席被告人有没有资格获得法律援助。

三、完善我国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具体措施

(一)适当扩大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各个国家中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各个国家要根据本国的国情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这样才具有可行性,不致于成为一纸空文。我国要想完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必须立足于我国基本的国情,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发展要求,但是从我国目前的部分法律规定来看,我国在刑事案件中适用缺席审判的范围太过于狭窄,具体规定上文已经论述。在我国,被告人到庭接受审判视为被告人的一项义务,而且,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对我国来说是一种接触不深的新事物,所以,笔者认为该制度应该在更加开阔的视野下开展,综合梳理实践中各种被告人不在场的可能性,适当地扩大到一般刑事案件中,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畏罪潜逃的情形

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已经规定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情况的处理方法,但是在一般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畏罪潜逃的,根据2012年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65条规定,公安机关应该发布通缉令。也就是说案件处于中止侦查或者中止审理的阶段,笔者认为,在案件起诉前犯罪嫌疑人就已经潜逃的情况,此时,如果未到案时间达到法定期限,且案件事实简单明确,并且有合法的证据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对该被告人提起诉讼,对其进行缺席审判。[2]缺席审判的判决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其中,关于缺席被告人的人身刑暂不执行,等缺席被告人出现后执行;关于被告人的财产刑,不受缺席被告人有没有出现的限制,执行机关按照判决书依法直接执行。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不论是自己主观原因造成的,还是因为客观原因造成的,都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其进行缺席审判。例如被告人是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植物人,因自身的条件不能参加诉讼活动;又如被告人是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弱智、痴呆病人,因其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有时不能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本着公序良俗的原则和人权保障原则,侦察机关在侦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因其诉讼行为能力的丧失而中止,检察院在犯罪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的前提下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要受理并依法作出合理公正判决。对于判决结果的执行,人身刑可以等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恢复诉讼行为能力后再执行,财产刑则要执行机关按照法律判决文书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成。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申请缺席审判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主动申请缺席审判,但是这只适合案件简单、犯罪事实认定清楚、罪行较轻、对社会危害性小的案件,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出庭不会给案件审理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比如被告人在场时,不利于证人作证的;或者审理的案件是强奸、猥亵等犯罪的,而被害人是未成年人女性的;又或者是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可以不参加不涉及他们罪行的审理活动。毕竟缺席审判会造成缺席被告人的部分权利丧失,所以,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动申请缺席审判时,法院应当准确告知其具体内容、程序以及部分权利的丧失情况,并且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受欺诈、胁迫、恐吓的情形。

(二)明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证明标准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证明标准只需要达到较低的证明标准就行,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标准较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低。

根据2017年“两高”出台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任润厚受贿、贪污、巨额财产来源不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案”的审理结果来看,[3]第一,在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由于被告人是缺席的,所以相比较对席审判而言,它是缺少被告人供述的,受这一客观条件的限制,该制度的证明标准就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案件的要求;第二,建立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首要价值是提高诉讼效率,对缺席被告人进行审判主要是为了对缺席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产进行处理,作出追缴没收、返还被害人的决定,相对而言,对缺席被告人的人身刑还是次要的;第三,如果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证明标准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相同,即采用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在缺席被告人到案后,刑事缺席审判就要改为对席审判,再利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证明,证明的犯罪事实前后不一致,那么,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两次运用得出了不用的证明结果,势必会影响到司法的权威与尊严。明确刑事缺席审判制度的证明标准是非常有必要的,有助于防止法官在判案时出现偏差,有利于推动我国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

(三)加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中的人权保障

缺席被告人不到庭受审,意味着对自述辩护权的放弃。为了保证控辩双方法律地位平等,营造一个平等对抗的诉讼氛围,而且“无救济则无权利”,针对刑事缺席审判制度造成缺席被告人人权保障的不足问题,我们应该为缺席被告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措施,保障其权利。

1.缺席被告人有权提出异议

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是在被告人缺席的状态下进行的审判活动,其判决结果有可能会引起缺席被告人的不理解或者认为不公正、不合理。因此,在法院作出有效判决后缺席被告人出现的,如果缺席被告人对缺席审判结果存有异议时,有权提出异议,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撤销或者变更。但是,提出异议必须有事实依据或者证明材料,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有关机关应当对该案件的认定依据重新进行审查,并作出合法合理判决。

2.缺席被告人有权提起上诉

不管是在一般刑事案件中,还是在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中,缺席被告人对缺席审判结果不服时,都可以提起上诉。上诉的形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上诉的主体可以是其本人,也可以是其近亲属。这一点与对席审判被告人的近亲属无上诉权是有差别的。法院受理被告人的上诉申请开庭重审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否则,作出维持原判的决定。[4]任何人行使其权利的行为都不应受到指责,更不应因行使权利而遭受惩罚。所以,缺席被告人在提出异议、上诉时,不加重其应有的刑罚。

3.缺席被告人有请求获得律师辩护的权利

我国刑事案件律师辩护率较低,为了改变这一现状,2017年10月,我国新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这里所说的全覆盖是指刑事案件审判阶段的全覆盖,同时,该《办法》第二条还规定了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当被告人不能出席时,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代表被告人进行辩护,保障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不因被告人未出席而消灭。

4.法院积极履行及时告知义务

在开庭前,法院对缺席被告人履行了通知、告知的义务,其中,告知的义务延续到了审判中、审判结束后。在审判中,如果缺席被告人主动到庭接受审判,而此时审判还没有结束,则应该停止缺席审判,改为对席审判,并且法院要及时地告知在其未到庭时审判的进展情况;在审判结束后,下落不明的缺席被告人又出现的,法院应当及时地告知在其下落不明时发生的审判进程及其审判结果。法院履行告知义务一定要及时,保证缺席被告人有充分的时间准备上诉或者提出异议。

四、结语

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在我国初步建立到现在的发展历程,我们不难看出,刑事缺席审判制度正在不断地走向完善。完善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意义,不仅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提高诉讼效率,维护法律尊严,而且还有利于及时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正义,在效率与公平之间寻找一个平衡点。该制度在强烈打击腐败犯罪、推动反腐运动、树立法律权威方面也是有重要推动作用的。目前,中国司法体制改革进入到了决战阶段,完善我国的刑事缺席审判制度,弥补其存在的不足之处,优化其本身的价值,

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有利于刑事缺席审判制度不断地适应现阶段的司法改革浪潮,推进我国法制建设的文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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