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欧盟家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
——以Child and Family Agency案为中心

2018-03-17 12:25
关键词:管辖权布鲁塞尔最大化

刘 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法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3)

一、引 言

传统上,欧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一直对源自英美法系国家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持排斥态度。其排斥的理由主要包括以下两大层面的原因:

第一,布鲁塞尔公约体系层面的原因。其一,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下法官在管辖权方面享有的自由裁量权有限,而依据不方便法院原则判断更适当的管辖法院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其二,法律的确定性是布鲁塞尔公约体系追求的基本目标之一,而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将无法保障国际民事管辖权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其三,由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只在少数缔约国的国内法中被承认,因此在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将影响到公约管辖权规则的统一适用[1]125;其四,《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将当事人住所地国作为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主要管辖依据,这一规定具有强制性规则的性质。因此,为了支持《布鲁塞尔公约》第2条的规定,有必要禁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2]267;其五,为了协调平行诉讼,《布鲁塞尔公约》规定了先受理法院原则,因此无需将不方便法院原则作为协调国际民事管辖冲突的方法[3]198。

第二,当事人权利保护层面的原因。其一,对原告而言,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成本较大,将导致司法责任的推延、耗费、不稳定性,而且将使原告面临无法院管辖的风险[4]217;其二,对被告而言,最佳的选择是在其住所地法院提起抗辩。如果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由其他法院管辖,将使被告无法形成合理的预期[5]125。

上述关于欧盟拒绝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由并不完全合理。例如,欧盟排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原因之一是该原则将损害被告对管辖权法院的合理预期,而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启动方式之一是由被告提出申请,因此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具有灵活性,但并不损害当事人的可预见性[6]148。前述提到的另一理由是布鲁塞尔公约体系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将影响公约管辖权规则的统一适用,但如果涉及的问题不属于统一目标的范畴内,那么也无需以统一的方式适用[7]979。

总之,传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排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原因既具有其合理性,但也杂糅着不合理的成分。以上因素共同构成传统上欧盟排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主要理论基础。

2003年,欧盟理事会《关于婚姻事项和父母责任诉讼的管辖权及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并废除第1347/2000号条例的第2201/2003号条例》(以下简称“《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 15条改变了传统布鲁塞尔公约体系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排斥态度。规定在例外情形下,基于儿童的最大利益,原管辖法院可以将父母责任案件移送至与儿童存在特殊联系的更适当的其他成员国法院管辖。之所以《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改变了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排斥态度,是基于《布鲁塞尔条例Ⅱa》特别强调确保尊重《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24条规定的儿童基本权利。在此基础上,《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引入不方便法院机制,通过允许有限的灵活性,确保涉外父母责任案件可以在最适当的法院进行审理,以促进儿童利益最大化[8]136-138。《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的规定实际上受到普通法系国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启发[9]18。

然而,《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不方便法院条款也存在适用范围的解释、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裁量、适当的替代法院之判断等诸多适用困境。以上适用困境,主要源自于现行法律文本不够清晰或存在疏漏。2016年,欧洲法院审理的Child and Family Agency案①Case C 428/15,27 October 2016.主要案情如下:J.D.女士是英国国籍且被诊断患有反社会人格障碍。2014年,J.D.女士怀上了第二个孩子,但英国儿童与家庭机构认为第二个孩子R出生后应将其置于机构的照料之下。2014年9月,J.D.女士决定移居爱尔兰。儿童与家庭机构在爱尔兰地区法院起诉,请求将孩子R置于机构的照料之下。爱尔兰地区法院驳回了机构的申请,理由是儿童与家庭机构提出的英国传闻证据不可受理。儿童与家庭机构于是向爱尔兰高等法院上诉,申请爱尔兰高等法院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的规定,将案件的实质内容移交给英格兰和威尔士高等法院。爱尔兰最高法院针对《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之适用范围、考量因素等问题向欧洲法院请示。对《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 15条的司法适用进行了具体的解释。本文将结合此案对欧盟家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展开论述。

二、欧盟家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之特殊适用对象

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的规定,欧盟家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对象主要限于涉外父母责任事项。那么,第15条不方便法院原则能否适用于根据公法提起的父母责任事项?不方便法院条款是否应延伸至涉外婚姻事项?

(一)欧盟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适用对象:父母责任事项

Child and Family Agency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是否适用于根据公法提起的父母责任事项?之所以存在此争议,是因为《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1)条明确规定,管辖规则适用于与父母责任的归属、行使、授权或终止等“民事事项”。

欧洲法院认为,《布鲁塞尔条例Ⅱa》中“民事事项”这一术语应被解释为延伸至从成员国法律的角度看属于公法的措施。理由主要在于: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Ⅱa》序言第(5)条的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所有关于父母责任的判决。条例的统一适用,要求所有关于父母责任的判决都应囊括进条例的适用范围;其次,从目的解释的角度看,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规则,在解释欧盟法条款时,不仅需要考虑其文义,而且需要考虑案件的背景以及规则追求的目的。《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设立的依据是基于儿童的最大利益,以确保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基于保护儿童的目标,有必要将《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的适用对象延伸至根据公法提起的父母责任事项。

(二)欧盟不方便法院原则适用范围的延伸:涉外婚姻事项

在涉外婚姻诉讼中,配偶一方可能在另一方配偶起诉之前挑选法院或进行鱼雷诉讼。鉴于此,2005年欧洲共同体委员会在《离婚事项的准据法和管辖权绿皮书》中建议,在例外情形下可以将离婚案件移送至其他成员国法院,如果离婚程序与父母责任诉讼相关联,则需要采取额外的保障措施以确保与《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的内容相一致[10]10。

2016年6月,欧盟公民权利和宪法事务政策机构公布了《婚姻事项管辖权:对〈布鲁塞尔条例Ⅱa〉之反思》。该报告指出,《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并没有规定在婚姻事项上成员国法院可以将案件移送到其他更适当的管辖法院。在这种僵化的状态下,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参与了广泛的、昂贵的和徒劳的诉讼,因此建议对《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进行修正,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延伸至涉外婚姻诉讼。此外,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免遭法院选择协议的影响,不方便法院条款不应局限于当事方没有选择的情况下的司法管辖权转移①欧盟公民权利和宪法事务政策机构报告中的具体建议如下:1.在例外情形下,如果对案件实质问题有管辖权的成员国法院认为与案件存在明显的更紧密联系的其他成员国法院能更好地审理整体或部分案件,而且符合公正的利益、当事人利益或子女的最佳利益的情况下:(a)中止整个或者部分案件的审理,指示当事人按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向另一成员国法院提出申请;(b)请求另一成员国法院依据本条第5款的规定恢复案件的审理。2.第1款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适用:(a)当事人的申请;或者(b)成员国法院依职权提起;或者(c)在符合本条第3款的条件时,由与案件所涉子女存在特殊的联系另一成员国法院申请。当管辖权移转的决定系出于成员国法院依职权提起或者另一个成员国法院申请时,必须获得至少一位当事人的同意。3.关于本条第1款提到的与案件存在明显的更密切联系的成员国判断,该成员国应当为:(a)是配偶的最后惯常居所地,只要其中一人仍然居住在那里,或者(b)是被告的住所地;或者(c)是法院受理当事方之间就婚姻、离婚、法定分居、婚姻解除或父母责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诉讼的地点。4.如果原受理法院的诉讼制度明显压迫或无理缠扰任何一方当事人,那么将案件移送至更适当的法院可能是基于正义的利益、当事人利益或孩子的最佳利益的考虑。5.对案件实质问题有管辖权的成员国法院应当为另一成员国法院依据本条第1款行使管辖权设置一项时间性的限制。如果另一成员国法院在该时间内没有受理案件,那么已经受理案件的法院必须依据本条例第3条至7条的规定继续行使管辖权。6.由于案件的特殊性,基于正义的最佳利益的考虑,另一成员国的法院必须在符合本条第1款a项或者b项条件之日起6周内接受管辖权移转。在这种情况下,在先受理案件的成员国法院应当放弃管辖权。否则,在先受理案件的成员国法院必须依据本条例第3条至第7条的规定继续行使管辖权。7.成员国法院之间应以本条之目的加强合作。See Justin Borg-Barthet,Jurisdiction in Matrimonial Matters-Reflections for the Review of the Brussels IIa Regulation,(2016),pp.18,34-35.。

与《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相比,2016年欧盟公民权利和宪法事务政策机构报告的进步之处在于:首先,该报告扩大了欧盟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理论基础。将案件移送至更适当的法院,可以是基于正义、当事人利益或孩子最佳利益的考虑;其次,报告丰富了与案件存在明显的更密切联系的代替法院的判断标准:配偶的最后惯常居所地,被告的住所地,法院受理当事方之间就婚姻、离婚、法定分居、婚姻解除或父母责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诉讼的地点;最后,该报告也改变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和协议管辖之间的关系。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坚持当存在有效的管辖协议时,不得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来限制协议管辖的效力,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程序自由主义[11]248。而该报告将不方便法院原则凌驾于当事人协议管辖之上,以保护弱势群体免遭法院选择协议的不利影响。

三、欧盟家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之特殊考量因素

(一)欧盟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儿童利益最大化之考量

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不仅是《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的主要理论依据,而且也是该条在适用过程中的主要考量因素。那么,怎样判断将案件移送至另一成员国法院是否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儿童利益最大化应考虑哪些因素?对《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解释也是Child and Family Agency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该案对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评估主体、解释方法、裁量标准等问题进行了具体的阐述。

1.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评估主体

Child and Family Agency案对《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评估主体进行了明确的划分。该案提到,鉴于《布鲁塞尔条例Ⅱa》的目标是有管辖权的法院迅速地审理案件,因此可以推断出,如果原管辖法院打算将该案移交给更适合审理案件的另一成员国法院时,《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第(1)款并不要求原管辖法院对儿童最大利益的实质进行全面分析,原审法院只需作总括性评估即可,应由另一成员国的法院对儿童最大利益进行更彻底、更深入的分析。当原审法院对儿童最大利益进行总括性分析时,相关法院可以对考量因素提出质疑①Case C 428/15,27 October 2016,paras.19-20.。简言之,不方便法院原则考量过程中对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初步评估由原审法院承担,案件实体审理中对儿童利益最大化的最终评估则由替代法院承担。

此种做法的积极意义在于:一是减轻了原审法院评估移送管辖符合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负担并节省了案件移送的时间,有利于迅速地审理案件;二是体现了对替代法院的尊重和信任;三是体现了《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主要注重充分保护儿童的程序性基本人权。

2.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判断方法

关于《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儿童最大利益的判断,主要包括以下方法:

第一,坚持严格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欧洲法院在Child and Family Agency案中指出,《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和其他条文并没有对更适当的法院和儿童最大利益进行界定,法院必须结合本条例的背景和目的来进行解释。之所以对此问题采取严格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主要是基于《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规定的将管辖权移送至另一成员国法院的规则,构成了一项特殊的不同于该条例第8条规定的一般管辖权规则,因此有必要对第15条儿童利益最大化予以严格解释②Case C 428/15,27 October 2016,paras.39-41,48.。

第二,对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判断,也离不开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如果没有关于替代成员国情况的适当和可靠的信息,原审法院不可能对儿童的最大利益进行评估。合作的内容包括:提供关于潜在照顾者的信息、临时照顾信息和另一成员国现有家庭评估的信息等[12]79。此外,2016年欧盟委员会《关于婚姻事项、父母责任事项和国际儿童诱拐的管辖权、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建议案(修订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进行了修订。除了对一些措辞进行了修改,其中变动较大的是规定成员国主管机关之间应加强合作,包括直接通过中央机关的方式或者通过欧洲民商事司法网络加强合作[13]39-40。《〈布鲁塞尔条例Ⅱa〉实践指导》中指出,欧洲民事事项司法地图(The European Judicial Atlas in Civil Matters)也可以用于找到另一个成员国的主管法院[14]18-20。对于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将案件移送至更适当的管辖法院,学者Anatol Dutta直接称之为“法院承担的不成文的国际管辖权合作义务”[15]37。

3.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裁量标准:就近标准

欧洲法院在Child and Family Agency案中指出,当适用《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确立父母责任事项的管辖权规则时,欧盟立法机构诉之于就近标准(the criterion of proximity),目的是确保另一成员国法院是与儿童存在最密切联系的法院。确定最密切联系法院必须从儿童的视角而非父母的视角出发。条例第15条第3款第(a)项至(e)项列举的考虑因素都是证明所涉儿童与其他成员国之间存在就近关系或特定联系的证据。具体而言,第15条第3款第(a)和(b)涉及有关儿童在其他成员国拥有惯常居所,以此证明儿童与另一成员国存在就近关系;第(c)项基于儿童的国籍以证明儿童与另一成员国存在就近关系;第(d)项通过儿童的家庭成员与特定成员国的关系,以此说明儿童与另一成员国存在就近关系;第(e)项确定儿童与另一成员国之间的就近关系根据的是该儿童的财产位于另一成员国①Case C 428/15,27 October 2016,paras.45-54.。

可见,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裁量标准,欧洲法院在此案中延续了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结合最密切联系原则[16]161,将与儿童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另一成员国法院作为最符合儿童最大利益的管辖法院,以促进欧盟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总之,对儿童最大利益进行评估,意味着应密切关注外国法院审理此案件的适当性[17]73-74。

(二)欧盟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儿童迁徙自由权之考量

促进人的自由流动是欧盟家事诉讼的基本目标之一,那么欧盟在涉外家事诉讼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是否需要考虑对当事人迁徙自由权的影响?

对此,欧洲法院在Child and Family Agency案中指出,《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不方便法院条款的设计是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移送案件也是基于儿童的最大利益。因此,原审法院不应考虑将案件移送到另一成员国对所涉儿童之外其他人迁徙自由的影响,除非这些因素可能会对儿童的状况产生不利影响②Case C 428/15,27 October 2016,para.62-65.。

可见,在涉外家事诉讼中,欧盟不方便法院原则对迁徙自由权的考量对象存在严格限制,目前仅限于对儿童迁徙自由权的考虑。此种做法的积极意义在于,体现了《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将儿童权益保护置于优先的、最主要的地位。其不足之处在于,并未充分体现促进人的自由流动的目标。

(三)欧盟不方便法院原则之除外考量因素

欧洲法院在Child and Family Agency案中指出,欧盟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除外考量因素,除了不得考虑对儿童之外其他人迁徙自由权的影响,另一项除外考量因素是不得对另一成员国的实体法规则进行评估。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基于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③Case C 428/15,27 October 2016,para.57.。相互信任原则不仅能够使《布鲁塞尔条例Ⅱa》制定所有成员国都应当遵守的强制性管辖制度,而且有助于促进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和保障《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规定的儿童基本权利④Opinion of Advocate General Wathelet,Delivered on 16 June 2016,paras.82-84.。

欧洲法院也指出,虽然通常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得对另一成员法院适用的实体法进行比较分析,但可以对其他成员国适用的取证规则、诉讼语言、判决送达期限等程序性规则进行评估⑤Case C 428/15,27 October 2016,para.57.。

总之,从欧洲法院排除对另一成员国的实体法进行评估可以看出,欧盟家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核心在于寻找承载儿童利益最大化的程序性规则,以此充分保护儿童的程序性人权。

四、对欧盟家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评价

(一)《布鲁塞尔条例Ⅱa》不方便法院条款的进步性与合理性

根据《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特殊立法规定和欧洲法院在Child and Family Agency案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特殊适用,欧盟家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进步性与合理性在于:

第一,《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突破了英美法系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传统功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传统功能主要包括:减轻法院负担⑥例如,1929年美国学者布莱尔曾指出,为了改变法院堆积如山的诉讼,法院有权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拒绝与法院没有什么联系的诉讼。参见何其生《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版,第149页。、消除宽泛管辖权带来的不良后果、缓解管辖权规则的僵硬性、防止当事人挑选法院、避免矛盾判决[18]11-13、直接作为确定国际民事管辖权的依据①例如,在2007年中化国际石油有限公司诉马来西亚国际航空公司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指出,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管辖时,无需考虑自身的管辖权问题。即当法院管辖权不明时,可以优先考虑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参见宋建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新发展》,人民法院报,2007年第6期,第2页。、体现审判礼让主义等②参见徐伟功《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页。但我国学者袁泉指出,不方便法院原则与国际礼让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参见袁泉《不方便法院原则三题》载于《中国法学》,2003年第6期,第143页。。由于欧盟国际家事法领域一直注重人权保护价值[19]150,因此《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在认可不方便法院原则传统功能的基础上,赋予了不方便法院原则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之人权保护功能。欧盟家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人权保护价值体现为:一是《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不方便法院条款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和确保尊重儿童的基本权利作为该条的主要理论基础和考量因素③2017年报告人Tadeusz Zwiefka在《对婚姻事项、父母责任事项和国际儿童诱拐的管辖权、判决承认与执行条例建议案(修订版)的报告》中提到对《布鲁塞尔条例Ⅱa》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其中将序言第(12)条修改为:本条例应该充分尊重《欧盟基本权利宪章》规定的权利,尤其是宪章第47条规定的有效救济权和公正审判权,以及宪章第7条规定的尊重私人和家庭生活权和宪章第24条规定的儿童权利。将序言第(13)条修改为:父母责任的管辖权依据应该“一直”根据儿童利益最大化而且在适用过程中应该将此铭记于心。任何对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解释应该根据《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7条、第14条、第22条和第24条以及根据1989年11月20日《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 See Tadeusz Zwiefka,Report on the Proposal for a Council Regulation on Jurisdiction,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Decisions in Matrimonial Matters and Matters of Parental Responsibility,and on International Child Abduction(Recast),(2017),pp.9-10,16.。关于人权保护的内容和对象,《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主要注重保护儿童的程序性基本人权;二是《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第2款规定,当原管辖法院依职权或另一成员国申请移送管辖权时,必须获得至少一位当事人的同意,以实现对当事人可预见性的保护。总之,从权利的角度来看,2003年《布鲁塞尔条例Ⅱa》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20]79。人权保护价值不仅改变了欧盟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传统排斥态度,而且使得《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不方便法院原则被赋予了新功能: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之人权保护功能。

第二,在涉外家事诉讼中,《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不方便法院原则体现了对相互信任原则的尊重。具体而言:首先,欧盟不方便法院原则排除另一成员国实体法规则的考量,体现了相互信任原则。欧洲法院在Child and Family Agency案中明确指出,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适用《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不方便法院条款时,如果考虑了另一成员国的实体法规则,那么将违反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其次,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中儿童利益最大化的解释,Child and Family Agency案中提到由另一成员国对儿童最大利益进行更彻底、更深入的分析,在一定程度上也体现了对另一成员国的相互信任。总之,欧盟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另一成员国的限制性评估等源自于相互信任原则的影响[21]86。

第三,《布鲁塞尔条例Ⅱa》不方便法院条款的合理性还体现为谨慎、理性适用的态度。欧盟家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谨慎适用的趋势主要表现为:首先,适用程度的谨慎性。《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明确规定不方便法院条款仅仅局限于例外情形下适用;其次,解释方法的谨慎性,采取严格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欧盟家事诉讼中之所以谨慎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是基于国际家事诉讼是最有可能影响私人权利的国际民事诉讼领域,因此该领域的相关规定应当具有确定性、可预见性和合理性[22]65。

(二)《布鲁塞尔条例Ⅱa》不方便法院条款的局限性

欧盟家事诉讼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局限性主要包括:其一,《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规定的管辖权移送制度只能适用于欧盟成员国之间。如果原审法院希望将案件移送至位于欧盟之外的1996年海牙父母责任公约的缔约国,将无法进行此种移送[23]154。由于成员国法院可能并不是最适当的法院,因此此种限制性规定将使案件移送制度无法被有效利用;其二,《布鲁塞尔条例Ⅱa》不方便法院条款并未上升为所有类型涉外家事诉讼的一般管辖权原则,目前主要适用于父母责任诉讼并逐步延伸至涉外婚姻事项;其三,《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要求替代法院必须在6周内接受管辖权等规定具有一定程度的僵硬性;其四,《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并未直接规定将儿童的实际监护权移交给外国当局。将孩子实际转移到另一成员国不仅是转移管辖权的一种暗示,而且也是保护儿童的重要方面[24]80。

欧盟在涉外家事诉讼中对不方便法院原则的特殊适用,不仅打破了欧盟排斥不方便法院原则的传统态度,而且赋予该原则保护儿童最大利益之人权保护功能,是欧盟逐步理性对待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标志。遗憾的是,《布鲁塞尔条例Ⅱa》第15条不方便法院原则并未上升为欧盟所有涉外家事诉讼的一般管辖权规则,而且也存在着管辖权移送范围、儿童利益最大化之裁量、判断适当的替代法院等诸多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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