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融资监管双方的非理性行为及其法律治理

2018-03-17 12:25王学忠
关键词:监管者理性民间

王学忠,许 源

(1.中共安徽省委党校 法学部,安徽 合肥 230022;2.上海交通大学 安泰管理学院,上海 200240)

由于信息不对称和道德瑕疵的原因,人们往往无法完全按照理性要求选择行为策略。在民间融资监管中,融资主体和监管者或因为信息处理能力的有限性而无法选择最佳行动策略,或因道德风险而选择损人利己行为策略。这些非理性行为的后果是双方都无法实现预期目标。法律无疑是促进双方理性选择行为的重要手段。当前法学界从民间融资权利保护和监管权力制约方面提出完善相关制度的主张无疑是正确的,但如何设计制度对立法者而言是一大挑战。虽然立法可用强制方法要求双方行为理性,但因为立法者也存在信息不足和道德风险问题,法律往往因难以精准平衡双方的利益而不被一方或双方严格遵守。为应对这一困境,学者们开始把博弈论引入法律制度的分析和改进上。博弈论认为,博弈参与方处于行为互动的局面之中,各方行为选择是博弈的结果;不同法律规则对博弈参与方行为选择的影响不同,最终产生不同的博弈结果;立法者对这些结果进行合理性评价,并根据期望结果选择相应的法律规范[1]135-159。在这个意义上,法律不是强制博弈参与方选择理性行为,而只是根据期望结果为双方设立基础性博弈规则以引导人们理性博弈[2]309-310。而欲建立基础性的民间融资博弈规则,必须分析双方如何在互动中进行行为决策,这就需要借助一定的博弈模型。青木昌彦在总结前人基础上提出的主观博弈模型,较为全面地概括了包括法律在内的外部因素如何影响行为选择的机制,为我们分析民间融资监管法律中的行为博弈提供了理论依据。

一、民间融资监管双方的非理性行为

我国民间融资监管实践中既存在监管过度问题,也存在监管不足问题,这些都是权力非理性行使的表现。与之对应,融资主体也存在逃避监管和滥用权利的非理性现象。

一是监管过度和规避监管。监管过度一方面表现为严格限制融资形式,钱庄、合会、职业放贷人等获得社会广泛认可的融资形式至今无合法地位;另一方面表现为对允许设立的融资形式采取严格的准入控制。按照民间融资发展规律,不吸收公众存款融资组织(如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组织)一般实行登记制,而在当前,这些民间融资形式都需要政府批准才能设立。与监管过度对应,因为民间融资活动权利自由空间有限,大量民间融资活动转入“地下”运行,合会、钱庄、职业放贷人虽无合法地位却广泛存在。据调查,全国大约有2 000多亿元的农村地下资金处于无组织状态[3]54-58。虽然一些地下融资活动具有合理性,但其中也混杂大量非理性的活动,危害金融秩序。

二是选择性监管与规避监管。面对日益繁荣的地下民间融资市场,监管者采取的是选择性执法的策略。这看似放宽了监管,很多未经批准的民间融资活动得以进行,实际上是监管者很难有足够的能力和精力去监管的无奈选择。选择性监管“激励”了民间融资活动的“地下”开展[4]92-101。

三是监管缺位与权力滥用。在监管权力压制民间融资自由同时,还存在另外一种现象,即民间融资监管的缺位。我国江苏、四川、安徽等地存在不少经农经部门审批后,在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的农民资金互助社。这些融资组织虽然性质上不是金融机构,却实际上从事金融活动。由于缺少专业化的金融监管,这些融资组织或多或少存在经营不规范问题。据报载,苏北一些农民资金互助社将互助金投入到禁止的房地产、大桥、安置房工程领域,其中部分投资失败,引发挤兑倒闭风波[8]14。

四是服务缺位与盲目融资。监管者对民间融资市场风险提示、融资者教育方面提供的服务不足。与之对应,融资者因为能力、信息不完全等原因而盲目投资。

二、法律治理民间融资监管双方非理性行为的机理

青木昌彦的主观博弈理论认为,最佳反应决策规则受主观后果函数、行动启用集合和公共信念系统制约。法律可通过改变博弈参与方的主观后果函数、行动启用集合和公共信念系统影响行为选择[6]240-242。为便于将之运用到民间融资监管法律分析中,我们可将上述抽象的表达进行相应转换。其中最佳反应决策规则指的是行为策略,主观后果函数指的是预期利益,行动启用集合指的是实现预期利益的行为组合,共有信念系统则是选择策略行为时采取的合作观念。其中,预期利益决定为什么而做,即行为选择动机;实现预期利益的行为组合决定可以做什么,即行为选择范围;合作观念决定如何去做,即行为选择态度。法律即是通过整合利益预期促进双方行为选择的动机理性;通过优化双方行为组合保证行为选择的范围在其理性能力内;通过增强双方合作观念促进行为选择的态度理性。

(一)法律通过整合预期利益促进双方行为选择的动机理性

无论是融资主体还是监管者都非道德完人,他们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可能损人利己,这是行为偏离理性的表现。民间融资主体与监管者是一种利益博弈关系,一方的利益选择将对另一方产生影响,行为动机理性应当是双方利益博弈的均衡结果。欲使双方行为动机都能趋向理性,就应当协调双方的利益关系。主观博弈理论认为,预期利益变化影响行为选择,法律通过把双方的利益预期限定在合理范围内,从行为动机上引导他们理性选择行为。

根据社会契约论,权力来自于权利的让渡,权力行使的唯一目的是为了防止权利间互相伤害、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律对双方利益的协调应以权利的实现为中心。洛克指出,“法律的真正含义是指导一个自由而有智慧的人去追求他的正当利益”。“正当利益”实际上就是人们行为的界限。一方面,在正当目的范围内,人们可以“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已的意志”,自由选择行为策略;另一方面,正当性本身也是约束,即每个人的行为选择都不能损害他人的正当利益,否则,每个人都可为所欲为,最终每个人正当利益都会受到他人的侵害[7]35,78。权力以权利存在为前提,保护权利实现是权力存在的理由,权力的界限应当以权利的正当实现为目的和界限。监管权力的行使必然会对权利产生影响。密尔指出:“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以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唯一的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8]10-11只要权利行使不损害他人利益,监管权力就不得对之进行限制,否则就是权力不正当行使。

民间融资监管法律以正当利益为平衡点促进双方行为选择的动机理性。融资权利作为私权利,法律设置主体行为界限是不损害他人的自由权利,凡不危及他人利益的行为皆可认为是动机理性。监管者是社会公共利益代表,法律设定其保护融资权利实现的职责以对权力行使进行目的性限制。当融资主体行为不伤害他人正当利益时,监管者不必也不得行动。因为权力行使是防止双方互相侵害而非直接实现,只要融资主体不伤害他人正当利益就必须尊重其行为选择的自由。此时,即使可能更有利于对方利益实现,权力也不可行使。只有当融资主体行为伤害他人利益时,监管者才能对之进行限制和处罚。

(二)法律通过优化行为组合促使双方行为选择范围在其理性能力内

正当利益界定能够保障双方行为动机符合理性要求,但在信息处理能力欠缺情况下,双方即使动机理性也可能出现行为选择错误。融资主体和监管者的信息处理能力既有各自优势又都存在不足。根据主观博弈论,法律可通过限制双方活动范围,改变行为能力组合,以促进双方在各自信息处理能力优势范围内理性选择行为。

融资主体贴近市场,因血缘、姻缘、地缘和业缘等关系而在微观市场具有信息对称优势,但在突破微观市场范围后信息优势减弱。融资主体盲目扩大交易范围易因信息不足而判断失误。监管者可以利用组织化的强制和激励方法生产信息,具有在宏观市场上的信息整合优势,但当接近市场前沿,越来越多地依靠私人信息时,政府的优势明显减弱。监管者过度涉足微观市场易因信息不足而决策不当。一方的优势恰是另一方的不足,反之亦然。任何一方因能力不足无法理性决策时,必将影响对方行为的理性选择。因此,双方的行为组合应当配置在合理范围内,与其信息处理优势能力相适应,否则将影响各自的理性判断能力。民间融资主体和监管者的能力优势范围区分是相对的,动态的。市场越成熟,交易行为越规范,融资主体的活动范围越大,监管者的活动范围则越小,反之亦然。总体而言,融资主体的活动范围主要是微观市场,监管者的活动范围主要是宏观市场。

法律应当把公共信息生产和服务作为监管者的主要职责。这主要包括提供民间融资市场总体供需信息、风险信息和信用信息,以减少融资主体信息盲区,降低信息获取成本。微观监管作为重要手段虽不可或缺,但须限制在较小范围内,包括适当的准入控制和合规性运行监管。

法律应当限定民间融资主体在微观层面活动。不同规模的融资活动对信息处理能力的要求不同,规模越大、交易范围越广,对信息处理能力的要求越高。规模小的融资组织具有组织成本低和信息对称优势,盲目发展大的融资组织反而使之优势丧失。我国民间融资需求方多为不能从银行获得贷款的非公中小微企业,大力发展中小微民间融资组织可以发挥供需双方的信息对称优势。法律应当保护小规模融资活动的自由,同时对超过一定交易规模、领域的融资活动进行限制。

(三)法律通过增强合作观念促进双方行为选择的态度理性

权利行使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权力行使原则虽是“法无授权即禁止”,但仍存在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所以法律对民间融资监管双方的行为都不是绝对的约束,双方都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多种选择。如此就存在各自为了利益最大化而穷尽手段的可能,虽然行为都在合法范围内,但可能不合理而缺乏对方认同,进而影响对方行为的理性。因此在博弈中树立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同时兼顾对方合理利益需求的合作观念很重要。

主观博弈理论认为,双方合作观念不是外部给定的,而是内生于参与人互动的博弈过程中并最终成为共识。首先,合作观念在重复互动博弈中产生。先是一方根据另一方的行为策略形成自己的策略,而后又影响对方行为策略,如此相互影响、相互妥协,最终形成合作观念。其次,形成合作观念还要求博弈双方的实力相当,一方行为选择能够对对方产生实质影响,否则一方可对另一方实行强制。青木昌彦认为:“私人参与者无法通过选择逃避政府行动的影响,后者具有排他性的管制权力。”[6]26在民间融资监管中,监管者与融资主体的实力相差悬殊。当监管者依据自己的意愿去强制融资主体行为时,融资主体行为只是“被限制”的对象,难免出现“上有政策,下有对策”的现象。此时重复互动博弈也不存在,也就无法形成合作观念。

为保障互动博弈顺利展开,法律应当建立均衡双方博弈实力的机制。一方面,对作为强者的监管者行为进行约束。除把监管者权力行使限制在法律范围内之外,还需要对监管者行为进行合理性评价。评价方法主要是运用一定指标来判断民间融资监管结果是否符合法律目标,是否维护了融资主体正当利益,是否促进了民间融资自由,并根据评价结果促使监管者改进监管策略,理性选择博弈行为。另一方面,对作为弱者的融资主体博弈能力进行提升。改变民间融资主体分散、弱小局面的办法包括成立行业协会和鼓励相互间联合,目的是为了提高弱势的民间融资主体博弈能力,以使其在博弈中有效影响监管者选择理性的行为策略。

三、我国民间融资监管制度的主观博弈论分析

(一)法律未能以正当利益整合双方关系导致各自行为选择动机不理性

通观各法规,虽然表述不尽一致,但都未切实保护融资主体的正当利益,也未明确监管者保护融资主体正当利益的职责。

第一种情况是以政策需要代替正当利益。《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把“改善农村地区金融服务”作为目标,这虽然在客观上有利于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小额贷款公司设立、运行,一定程度上保护了融资主体的利益,但利益的保护本身不是目的,而只是实现政策目标的手段。也正因为如此,监管者对这些融资组织的准入进行严格限制,融资主体的正当利益保护不充分。

第二种情况是对正当利益的保护有名无实。2011年修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1条明确了其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为目标。从文义看,融资主体的正当利益可以包括在社会公众利益之内,但因为该办法主要是取缔未经监管者批准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实际上是压制融资自由,正当利益保护名存实亡。

第三种情况是以“合法权益”代替正当利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都把保护融资主体“合法权益”作为目标,但“合法权益”与正当利益不是一个概念。正当利益是只要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即可拥有的利益,而合法权益必须得到法律确认,前者范围远大于后者。我国民间融资立法缺失,“法”的形式多为监管者制定的政策法规,正当利益实际变为政府认可才能拥有的利益。正因为正当利益不是协调双方行为动机的均衡点,监管者的保护职责异化,融资者正当利益成为监管者任意取舍的对象,导致双方行为动机非理性现象。

(二)法律未能优化双方行为组合导致行为选择范围超出各自理性能力

法律对监管者的行为选择能力配置重微观轻宏观,弱化了其宏观市场上的信息处理优势。从我国民间融资法规的表述看,监管者“规范”“监督管理”等字眼充斥其间。设置准入条件、选择最优者进入市场等微观管理都是政府可以选择的行为,然而,这些都不是政府优势。“规范”“监督管理”作为监管权力行使方式,不是不需要,而是应当严格限制在与其能力相匹配的范围内,即不同规模的融资组织应当采取差别化的监管措施。我国对各融资形式的监管没有区分规模,而是一刀切地对小规模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和只贷不存的小额贷款组织也施行严格准入控制。监管者过多涉入不占信息优势的微观领域,不但不能保护融资主体正当利益反而可能为权力寻租提供空间。与微观能力配置过度相反,法律却几无监管者宏观上的职责配置。我国民间融资信用体系尚不健全,有效的民间融资风险监测网络、预警和防范系统也未建立。

与监管者能力配置相反,融资主体的能力配置趋向于宏观,弱化了其在微观市场上的信息处理优势。现有的政策法规对融资组织的规模要求不太高,但这只是底线要求。因为没有区分规模监管的制度安排,实践中呈现出融资组织的大规模趋向。《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对发起人的数量要求是10名以上符合规定的社员,但根据我们的调研,我国的农村资金互助社社员规模普遍超过百人,有的达到千人。注册资本也远远超过政策法规要求。在乡(镇)和行政村设立农村资金互助社的注册资本,按规定分别是不低于30万和10万元。实际上,经银监会批准成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平均注册资金为342万元[9]92-96。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按照中央部委要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分别不低于500万和1000万元。然而,各地在设立实践中大幅提高注册资本要求,有的地方在管理办法中明确提出重点培育发展注册资本在3亿元以上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组织的规模扩大疏远了其与市场关系,走向信息不占优势的宏观市场空间。

(三)法律未能强化双方合作观念导致行为选择的态度欠理性

民间融资监管双方实力差距悬殊,强化双方的合作观念依赖于实力均衡机制,然而在现实中,这些机制并不健全。

一方面,法律对监管者的行为约束不足。首先,对监管者制定规则的行为缺乏合法性约束。我国民间融资监管制度主要是行政部门出台的政策法规,这些政策法规的制定缺乏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约束。即使《农村资金互助社管理暂行规定》明确其制定依据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也是名不副实。农村资金互助社并不吸收公众存款,也不对外开展贷款业务,不应是《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适用对象。诺思认为,“规则未必或者说通常不会是为了实现社会效率而被创造出来的,相反,它们之被创立,是为了服务于那些有制定新规则的谈判能力的人的利益的”[10]22。正因为监管者处于强势地位,权力又缺乏法律约束,监管者单方面出台不利于对方的规则,双方合作缺乏共同规则基础。其次,对监管效果缺乏合理性评价。当前,政府对监管效果的评价主要关注的是民间融资事件多少和各类民间融资机构增长情况。把民间融资事件多少作为重要指标,必然促使监管者只批准其自认为不会出现融资风险的机构,最终导致限制民间融资发展结果,无法促使监管者考虑对方利益。把新发展多少民间融资机构作为评价监管绩效指标也不能促进双方合作,因为只要数量适当增加即可,而无需考虑市场实际需要和融资主体利益。

另一方面,融资主体能力提升机制不健全。民间融资主体常因高昂成本和缺乏博弈能力而怠于博弈。从理论上讲,行业协会成立自由并且存在相互竞争才能真正为协会成员服务。然而按照目前法规,我国行业协会成立难,且一地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这不利于发挥行业协会制约监管者行为的功能。按照世界通例,资金互助应当是体系化的合作,如此相互间既可融通资金,也可避免在与监管者博弈中因零散而不能有效影响对方决策的问题。

四、促进民间融资监管双方行为理性的法律完善

(一)促进监管双方行为选择动机理性的法律完善

1.明确融资主体的正当利益边界,促使其行为选择的动机理性。现实中存在的融资主体非理性行为,实际上很多时候是他们在融资正当利益被压制情况下的不得已选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促进融资主体理性行为,必须保护其正当利益。当前法规中使用“社会公众利益”的表述对融资主体利益的保护比较模糊,名义上可能是保护实际上却是损害融资主体利益;当前法规中所用的“合法权益”表述不科学,缩小了正当权益范围。我们认为,法律应直接采用“保护正当利益”的字眼,这样表述既明确,又科学。同时,法律应当对“正当利益”划定边界。从权利行使“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来看,法律对“正当利益”边界界定应是通过负面清单形式明确禁止不正当行为,主要包括不得滥用垄断优势地位、欺诈、乘人之危等手段损害他人正当利益,禁止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活动。

2.明确监管者的职责定位,促使其行为选择的动机理性。权力行使显然应以整个金融市场效率的提高为目的,而为实现这一目的,权力行使必须坚持不损害市场主体的正当利益和公平对待各市场主体的原则。“政府干预的合理性就在于:它在不侵犯最基本的权利、不造成任何不正当伤害的同时,从本质上维护了经济制度的公平性,这种干预以保护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作为自身的目的。”[11]186实际上,监管者行为偏离理性或是为了单纯的自身利益,或是为了部分市场主体利益。因此,法律促使其动机理性需要处理好两方面关系。一是合理处理监管者自身利益与融资主体正当利益关系。监管者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他的自身利益只能从民间融资主体正当利益实现中获得,表现为融资主体对监管合法性、合理性的认同,此外其不应存在可损害融资主体正当利益而谋求的任何利益。二是公正处理融资主体间的正当利益关系。我国的商业银行大多为政府控股,政府与银行关系十分亲密。民间融资客观上对银行低息吸储和垄断信贷有较大影响。银监部门往往把民间融资作为银行竞争者予以打击,偏离应有的理性。监管者不仅是银行等的利益保护者,也是民间融资主体的利益保护者。监管者不能刻意限制一部分人利益而让另一部分人获利,而应让他们在市场中平等竞争,谁胜出谁淘汰应由市场选择,否则就是权力的不正当行使。为了规范权力行使,法律应当明确监管者的职责,即保护融资权利的实现。同时明确权力行使的底线,不得侵害融资主体的正当利益。法律需要通过权力清单的形式限定其行使范围。与融资权利负面清单对应,权利清单只能是对融资主体超越自身正当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处罚。

(二)促使双方行为选择范围在其理性能力内的法律完善

法律应当合理区分双方行为的市场范围,充分发挥他们在不同市场领域中的信息处理优势。实际上,宏观市场的调控、服务一直是我国政府的职责,只是在民间融资市场监管方面不明确。法律可明确把宏观市场作为监管者的行动领域,其主要职责是利用组织化、专业化能力优势,为民间融资主体提供宏观上的信息服务和引导,教育融资者在了解市场风险基础上自主决策,自担风险,理性行动;健全信用信息记录,建立信息共享平台,降低融资主体信息获取成本等。同时,法律应赋予监管者可以强制要求融资主体披露信息的权力、实行登记备案管理掌握市场动态的权力以及其他信息收集的权力。微观上主要是融资主体的活动空间,其在法律范围内自由行动。

监管者在微观领域的作用也不可或缺,但一般按照分层监管原则对不同规模的融资活动实施不同监管。如此,既可最大限度减少监管者对融资主体行为的干预,也可使融资主体的信息处理能力与融资活动规模相匹配。美国不断修改法律以适应公司融资需要,体现的就是分层管理理念。乔布斯法颁布前,低于500万美元的小额公开融资可享受豁免注册待遇。然而实践中,由于小额发行豁免的额度太低,无法满足融资需要,很少被公司采用,因此乔布斯法将免除注册的小额公开发行额度上限提高至5 000万美元[12]82-84。在我国,也应当对不同规模的融资活动进行不同的准入监管,这就要求改变当前立法中市场准入条件“一刀切”的做法。一般来说,小规模的可实行登记备案制;审批控制手段不可少,但应当严格限制在很小的范围内,即只对规模较大、交易范围较广的融资活动才进行准入限制。比如,对社员50人以下或资本规模200万以下的农村资金互助社采取登记准入制,对超过上述人数或规模的,则采用准入制。日常监管局限于合规性监管,主要是通过对失信、欺诈行为的处罚,减少融资主体的交易顾虑。

(三)促进双方行为选择态度理性的法律完善

我国民间融资监管双方的行为选择态度欠理性源于合作观念缺乏,合作观念缺乏又是因为双方缺乏有效的互动博弈。促进双方行为选择的态度理性需要从均衡双方博弈实力方面入手。从融资主体博弈实力提升角度看,设立大的融资组织虽有利于提升博弈实力,但容易导致信息优势丧失问题,当前可以允许存在但不宜鼓励。目前各类农村资金互助组织较少,在此基础上成立合作联社尚不现实,待民间融资自由权利充分实现后,此类组织逐渐增多之时,可出台相关政策鼓励自发地由下而上成立合作联社。小额贷款公司、典当等民间融资形式建立竞争性的协会体系是可能的,但这一问题本质上依然是协会成立难问题,而学者对此研究颇多,此处不再赘述。接下来主要论述监管者博弈实力的约束问题。

一是建立监管行为的合法性约束机制。2018年3月13日,《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公布,根据该方案,银监会制定银行业重要性法律法规草案和审慎监管基本制度的职责,均划入中国人民银行,此举实现了立法权和执行权分离,形成了立法者对执法者的制衡格局,解决了立法者、执法者混同带来的“部门利益法制化”问题,也必将有利于规范民间融资监管权力和保护融资权利。但从权利不能由行政机关决定的法理来看,最终还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决定民间融资权利和监管权力的行使规则。即使行政机关因实施法律需要而制定一些操作性规范,也被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此时,无论是人民银行还是银监会也是博弈基础性法律的遵守者而不是创造者;融资主体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活动不受权力影响。这样,各方就可在共同的法律框架下展开博弈,最终形成合作观念。在人大尚未制定相关法律前,中国人民银行可按照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要求,对现行政策法规中抑制民间融资市场自由的内容进行清理。

二是健全监管行为的合理性评价机制。首先,以防范化解民间融资风险法律机制是否健全代替融资事件多少评价监管行为的合理性。虽然民间融资事件的大小、多少不应是监管合理性评价依据,但民间融资安全仍应是评价监管行为合理性的重要方面。钱弘道等人提出了以民间信用测评、投资理性、市场导向等指标为主要内容的民间融资安全评价体系是可行的[13]197-205。此外,我们认为还要着重从风险防范和化解法律机制是否健全,处理是否及时得当等方面评价监管者的尽责程度。这样可以促使监管者理性对待融资市场准入者,不再仅仅准许自认为符合安全条件的主体进入市场。其次,以民间融资利率代替融资机构增长情况评价监管行为的合理性。融资机构数量的多寡不是衡量是否满足市场需要的决定性指标,每个市场的需求不同,有的地方市场需求小,可能很少的机构即能满足需要,反之亦然。我们认为民间融资利率基本反映了市场供需情况,利率合理程度可以作为监管合理性的评价指标。民间融资利率可以通过监测获得,然后与银行利率进行比较,一般前者要明显高于后者,但两者差距越小越能说明民间融资市场发展的合理程度较高。把民间融资利率水平作为监管合理性的评价指标能够促使监管者尊重民间融资自由、理性对待民间融资发展。法律上要对民间融资利率监测机构、监测程序、评估方法等作出具体安排。

“我们没有办法强迫一个人去过理性的生活。我们只能做到将较为严重和明显的投机和非理性表现排除出他的生活”[14]12。法律无法强制各方必须理性行为,但可通过改进法律规则促进互动博弈,进而引导博弈方理性行为。民间融资监管中的非理性行为是双方博弈的结果而非原因,因此,不研究监管者或民间融资主体非理性行为产生的背后原因而单纯指责哪一方不理性,进而要求政府放松管制或者批评融资主体不成熟对法律制度改革毫无意义。运用博弈分析方法研究民间融资监管中的非理性行为不仅弄清楚了其产生的原因,而且在考虑博弈双方利益、行动能力和行动态度等相关因素基础上设计法律机制,应当可以有效促进双方重复互动博弈并最终达到理性行为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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