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 方
虽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系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便劳动者自愿放弃也可反悔。但是,反悔后,用人单位发放并计入劳动者工资的社保补偿金应否退还?放弃社保后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应否给付经济补偿?未足额缴纳社保金构成“未依法缴纳”吗?
【案例】2013年3月初,李某入职某公司时,主动向公司提出社保费无需公司缴纳。根据公司要求,李某出具书面承诺书:李某自愿申请由本人自行负责缴纳社保费,无需公司为其缴纳。而后,双方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载明:公司同意李某关于社保费由其个人负责的申请,公司以社保金补贴的形式每月支付李某人民币460元,该笔费用包含在工资内;李某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公司给其补缴社保费(合同约定李某的月工资为3200元)。
2016年3月,李某与公司的合同到期后,公司决定不再与李某继续签劳动合同,李某表示接受,但提出公司应为其补缴3年社保费,公司予以拒绝。
李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为其补缴3年社保费。公司接到应诉通知后,提出仲裁反请求申请书,要求李某退还3年社保金16560元。
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一、被申请人公司应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李某补缴3年的社会保险费;二、李某将已领取的社保金补贴16560元返还给被申请人公司。
【点评】《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述法律表明,缴纳社保金具有统筹性、强制性,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免缴社保费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公司应当为李某补缴社会保险费。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既然双方签订的免除缴纳社保金义务之条款无效,那么,因该约定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案例】张某系某建筑设计咨询公司技术员,月工资为4600元(包括月平均奖金600元)。但公司在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并未按张某实际所得工资基数确定数额,而是按照公司普通员工月工资数3600元作为缴费基数进行缴费,未依法足额为张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张某发现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向公司提出补交无果后,提出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由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6800元。仲裁开庭审理时,特别向张某释明,其诉求存在风险,张某明确表示不予撤回申请。仲裁委遂裁决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而对张某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予以驳回。
【点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一般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所规制的对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未依法缴纳”应严格控制在“未缴纳”,而不应该将“未足额缴纳”和“未及时缴纳”也涵盖在内,只有在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时,劳动者据此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因此,劳动者不能以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
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未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通过向社保管理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补缴差额部分。
【案例】原告唐某入职某公司后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向公司出具申请书,明确表示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工作三年后,唐某在工作时不慎导致腿胫骨骨折。唐某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事后,唐某以公司至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支付各项工伤待遇,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相当于本人3个月的工资)10600元,以及补缴社会保险。因与公司未达成调解协议,唐某遂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支持了唐某的相关工伤待遇请求(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仲裁事项),而对唐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予以驳回。
【点评】劳动合同法规定经济补偿金的目的,是规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如果用人单位为获利而不为员工缴纳社保,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不但应补交社保费,赔偿劳动者的养老保险等损失,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还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如果劳动者自己要求不缴纳社保,此时不缴纳社保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虽然双方的合意因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劳动者以不购买养老保险为由主张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明显是违反了诚信原则,不应当得到完全的支持。若支持劳动者如此要求,则会助长劳动者故意要求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事后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以获得非法利益之不义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