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合同纠纷用人单位有“三不能”

2018-03-12 05:08杨子
职工法律天地 2018年3期
关键词:集体合同书面小王

□杨子

集体合同大都以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为主要内容,这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几乎无区别。然而两者可以相互代替吗?当两者内容不一致时,应以哪个为准?可以从下面的案例中找到答案。

一、不能以集体合同否定劳动合同

【案例】高先生应聘到某公司经销部门工作不久,其业务能力被一家外资公司看中后,该公司以高薪、高职将其“挖”走,并任命为该公司经销部经理,薪水是其原工资的两倍。双方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中还明确约定,“未经乙方(高先生)同意,甲方(公司)在合同期内,不得任意变动合同约定的乙方工作岗位、降低工资”。最近,因高先生与主管不和,公司为达到调整高先生工作岗位与薪水的目的,提出以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集体合同中有关“企业可以随时调整企业员工工作和劳动报酬”的规定,否定与高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将高先生调离经销部门,并降低高先生工资。

【点评】《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该条法律表明两点:一是在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上,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二是其引申含意为劳动合同的标准可以高于集体合同,且不为法律所禁止。那么,当劳动合同的标准高于集体合同,且劳动者主张按劳动合同标准履行时,不为法律所禁止。况且,签订集体合同的目的是协调劳动关系、更好地保护劳动者权益。从这一立法目的考虑,劳动合同相对于集体合同更有利劳动者的,应执行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不能以集体合同否定劳动合同,强行调整高先生的工作岗位,降低高先生的工资。

二、不能以“新人”新办法否定集体合同

【案例】2014年9月,小王应聘到一家电力电容器公司,与同事大张从事一样的组装技术工作。该公司早在2013年3月与工会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约定大张等组装技术工作岗位工资标准不低于每月3600元。大张当时已在此工作,所以至今沿用此工资标准,而小王等新员工入职时,因公司效益下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小王的工资为2800元。显然,比之集体合同薪酬,小王的合同工资低了四分之一。小王向公司提出质疑,得到的答复是:大张他们是“老人”,按集体合同约定其工资就是这么多。你是新人,“老人”按老规定,“新人”按新办法,并无不当。

【点评】《劳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小王虽不是公司的老员工,且集体合同订立于他入职前,但这并不影响小王要求按集体合同标准支付薪酬。因为无论新、老员工都应遵守集体合同之规定。更何况,公司与小王签订的个人劳动合同关于工资一项,明显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因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而无效。据此,小王要求适用集体合同工资待遇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不能以集体合同代替劳动合同

【案例】2013年12月初,刘小姐系某法援出版销售公司业务员。入职时,正赶上公司与工会代表职工签订集体合同。该集体合同对销售业务员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均作出明确约定。其中销售业务员的月薪为底薪2800+提成+奖金。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年底,公司怀疑刘小姐暗中为另一出版社推销业务赚取外快,便以降薪方式“赶”刘小姐走人。刘小姐同意辞职,但提出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公司认为,其集体合同已经对刘小姐等业务员的劳动报酬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这些内容实质与劳动合同并无两样,无需再另外签订劳动合同。

【点评】《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是工会或职工代表与用人单位就职工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而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单个劳动者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事项达成的书面协议,二者是有明显区别的。该公司以签有集体合同,故不需与刘小姐签订劳动合同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刘小姐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未签订劳动合同之双倍工资之要求,是有法律依据的,应当得到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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