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电视节目模板作为作者的智力成果应当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综合考虑比较国内目前所有的模板案件的解决方式,笔者认为国内通过著作权来对电视节目模板保护虽然面临着较多的困难,但这也是国内最能够有效保护电视节目模板的方式;并探讨了侵权的判定方法,总体感官法,包括外部测试和内部测试。
【关键词】 电视节目模板;著作权;知识产权;保护
一、问题的提出
节目模式在学界又称为电视节目模板(电视节目模板TV Format),眼下竞争激烈的电视节目市场,具有创意的电视模板往往受到人民群众的青睐,这也成为了电视节目尤其是综艺节目取胜的法宝。
电视模板逐渐走入大众的视野,由此引发的争议与纠纷也逐渐增加。究竟这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存在?它是否值得获得知识产权法的保护?下文展开论述。
二、电视节目模板的法律性质
当我们将“电视节目模板”这一概念置于法律人的思考范围内时,电视节目模板一般具备以下几个特征:(1)应用于系列节目;(2)固定的要素及其组合形成框架;(3)要素框架使得节目具有连续性和独创性,产生区别于其他节目的效果;(4)以一定的形式表现出来。鉴于笔者学术水平的欠缺,暂时无法给出一个优于目前学者已给出的定义,只能以概括总结的方式将我们今天所研究的客体做这样的概括,已明确本文研究对象的范围。
电视节目模板是创作者智力劳动的结果。创作者通过水塘会议、头脑风暴等创意思维方法得到一个节目模板的好创意,并经过不断的修改完善将其记录下来,其中涉及节目主体、步骤和游戏规则;节目的整体呈现,包括节目名称、标识、场景布置、选手、音乐、台词、摄制角度、各环节衔接等;还需设计操作技巧,包括选手的选拔、气氛的引导、激起观众兴趣的其他手法等。构思出一个成功的电视节目模板并非易事,它涉及对传播学、受众心理、社会时尚、电视表达等特点乃至风险成本控制的综合把握,需要较高的智力投入。
三、保护路径的讨论——以著作权保护为视角
1、电视节目模板是否为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
目前世界上并没有一个国家在著作权法中明确规定“电视节目模板权”,而世界识产权组织管理的六个有关版权的公约中也没有明确规定电视节目模板受到保护那么究竟电视节目模板这种某些要素构成的框架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呢?
世界各国著作权体系都不尽相同,但大致要求能够成为著作权体系保护客体的作品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属于思想的表达;(2)具有独创性;(3)固定在有形载体上,且可以复制。同时,在世界版权体系下,遵循“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原则,即便是原创的思想,也只有以作品的方式表达出来后,才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笔者认为,即便一个电视节目没有纸上模板,模板也已经表达了。这种表达就是电视节目的制作与播放。电视节目的制作,将制作人头脑中的想法变现为一台节目,这台节目包含了许多元素包括主题、氛围以及许多其他具体细节,即便其他人不能看到详细记录于纸面的纸上框架,也可以通过节目的研究来找到创作者所设计的各个要素及其组合。
其次,关于独创性与可固定性。美国法院对节目模板的可版权性持开放的态度,在有关节目模板的案件中多认为独创性的选择、编排是版权法保护的对象,荷兰海牙最高法院也有相同的认识,这一解释有利于节目模板的版权保护。 节目模板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它将节目中使用的各种元素加以组织、协调使节目呈现出一定的形态,这是模板综合性特征的体现。电视节目模板的价值一方面来自于每个个性的元素,一方面来自于个元素之间创造性的共存关系。虽然一个系列的节目在内容上有很大区别,不同的人利用相同的模板制作的节目也不可能完全一样,但是通过该模板所制作的节目在节目的“精神气质”上是同一的,因为他们始终都具有相同的节目定位、节目流程、板块设计、节目风格等内在的构成要素。
而除了在各个元素共存关系的创造性之外,独创性还要求作者独立创作而不能抄袭他人,同时还应当具有一定的创作性。我国的著作权法上没有对独创性高度的规定,笔者认为,这种独创性的高度不能太高,因为在电视领域的元素组合有专业技术的创新并非易事,标准太高则不利于权利保护也不利于鼓励创新;同时标准也不能太低,因为还有很多节目模板仅是同类作品的翻新,不具有独创性,不能让其鱼目混珠。因此笔者认为,只要权利人对作品的表达是不同于以往存在的表达的,就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2、侵权的判定方法
该部分是在上一部分中确定了原告所有的电视节目模板具备三性获得著作权的基础上提出的问题,即如何判断他人侵犯了原告的电视节目模板的著作权?
通常有两种方法:一为两步法,二为三段论。“两步法”指,实质性相似加接触,如果原告能够证明两部作品间有实质性的相似,并且能够举证证明被告有过对原告作品的接触或者接触的可能,则侵权即告成立。“三段论”指,第一步抽象法剔除不受保护的思想,第二部过滤法,把共有领域中的内容删除,第三部对比法,如果经过以上两步被告作品中仍旧有实质性内容与原告作品相同,才有可能认定为侵犯版权。[1]“三段论”的认定方法比较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且已被我国的司法实践所采纳。
但是,不论采取何种判定方法,都绕不开一个问题:实质性相似。对实质性相似的认定的最主要精神应当是个案分析,而对标准过分详细的规定可能产生于现实脱节的情形,并且实现制定难度如此之大的标准也将投入过大的成本。笔者认为,我们应当把注意力集中到如何去“组织”判断两个作品的实质相似性上,而不是直接确定实质性相似的标准。
据此,实质相似的认定首先应当组织专家组,包括法律界、传媒界以及相关的领域的专家,由专家组对两个节目会审,将两部作品中相似的部分抽象出来,然后进行比对,这也就是“抽象分离法”,综合考虑作品的类型、领域、独创性高低作出判断,如果在专家认定的阶段得不出实质性相似的结论则进入下一步,由随机选取的普通消费者代表组成审核组,通过“整体感官法”对作品进行整体的认识判断,来确认是否能够构成实质性相似。通过专家和观众两个群体的感知的方法也叫总体感官法,包括外部测试和内部测试。[2]外部测试是对作品具体表达因素的客观比较,聚焦于两部作品中能够被明确表达相似的部分;内部测试则更有主观测试的倾向不涉及专业层面的评判,只考虑观众在观看两部作品是是否能够对二者联系或者区分。而先使用内部的专家评判,将在专业层面具有相似性的作品划入实质相似的范畴,对于构成要素不具有实质相似的争议作品再交由观众进行评判,可以有效的降低总体感官法的主观性和任意性。
四、结语
在电视节目全球化和国际贸易自由化的背景下,优秀的电视节目模板成为各国电视台争相购买的对象,在电视节目模板的交易中,我国目前仍然是进口一方。但我们必须未雨绸缪,对电视节目模板这一智力成果的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完善,以保证有一天我们输出的电视节目模板能够收到应有的法律保护,相信总有一天,对于电视节目模板的的保护会明确加入知识产权法特别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在电视节目交易中也能够更好的权衡双方的利益,更好的发挥电视节目模板的经济价值与文化价值。
【参考文献】
[1] 胡骋:电视节目模板侵权认定方法[j].中国律师,2001.4.
[2] 欧阳宏生:电视综艺节目的版權客体界定及侵权界定[m].北京:中国广播影视出版社,2015.2.
【作者简介】
李仁杰(1986-)男,河北沧州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民商法在职法律硕士.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