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佳杰
摘要:自古以来,彩礼制度作为中国婚姻缔结的重要制度,具有顽强的生命力。男婚女嫁,离不开下聘许婚。但随着经济发展,我国离婚案件数量激增,提及彩礼返还的纠纷日益增多,可以说彩礼返还制度是婚姻法中不可回避的重要焦点。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仅有一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彩礼返还相关制度,并未具体阐明彩礼返还的相关操作。
关键词:彩礼;彩礼返还;不足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208-01
一、彩礼的性质
送彩礼作为一种民间风俗,一般而言在法律界定为赠与行为,具有单务性与无偿性。但是赠送彩礼往往发生在订婚时,与缔结婚姻关系相联系,因此赠送彩礼是一种特殊的赠与行为,理论界对其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彩礼所附的解除条件就是婚约的解除。有学者认为彩礼带有极强的目的性与现实性,如若无法达成婚约,彩礼无法返还,显然与赠送彩礼的本意不符,因此彩礼是以将来男女双方缔结婚姻为条件而做的赠与。只要婚姻未解除,条件未成就,赠与行为就有效。第二种观点是“目的赠与说”,行为人为达到结婚之目的,深受传统聘娶婚姻习俗影响,而给付相应彩礼。如若婚姻没有缔结,彩礼给付的目的丧失,彩礼就应当返还赠与人。一般认为,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已经包含了对方同意缔结婚姻这一内容,“条件”在解释上应当包括“默示的条件”。就彩礼给付的性质而言,“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说”更为合理,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认为彩礼是解除条件的赠与。此时,其请求权基础就是不当得利,如果婚约当事人最后没有缔结法定婚姻,解除条件成就,彩礼赠与的目的无法实现,受赠人收受的彩礼丧失法律依据,应当返还赠与人。
二、我国关于彩礼纠纷的立法规定以及不足
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其中对于婚姻财产的相关问题进行了进一步解释,首次提及并说明了彩礼返还问题。不能否认该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解决彩礼纠纷提供了相关依据,为法官审理相关案件提供了便利。但是其中部分规定与民间风俗习惯有冲突,多数情况下,案件判决并不能满足当事人,易引起不满情绪,案结事不了的情况多有发生。而且法律条文过于笼统,适用范围相对较窄,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造成案由定性受局限,可能会引起新的一系列矛盾与冲突,影响社会稳定,社会和谐。
基于我国现实情况,目前彩礼纠纷所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首先,彩礼返还主体即诉讼主体定义过窄。现实生活中,彩礼一般由一方父母给付,彩礼纠纷涉及的主体往往不限于男女双方,况且随着经济发展,也存在着女方给予男方彩礼的现象。婚姻法解释二并未对彩礼纠纷当事人做出规定,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彩礼纠纷主体的认识产生分歧,往往会出现被告主张自己不是接受彩礼的当事人或者原告不是给付彩礼的当事人,认为原、被告主体不适格,要求驳回诉讼请求,这严重影响司法统一性与严肃性。
其次,彩礼范围不明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给予彩礼的数额与种类日益增加、变化,《婚姻法》解释(二)仅将“按习俗给付”作为确定彩礼的依据,过于笼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若男女双方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彩礼风俗,以何种标准为标准呢?这使得“同案不同判”时有发生,影响司法权威性。
再其次,举证存在困难,举证责任不明确。《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女方应当返还彩礼。但是婚姻关系具有特殊性,何为共同生活,生活多久才可为共同生活?他人僅能证明未见到夫妻共同生活,但不能就此证明夫妻没有共同生活。如果仅从字面上理解,登记结婚后只要共同生活就无需返还彩礼,那仅生活较短时间即可不用返还,明显不利于保护给付彩礼一方的合法权益。同理,我国婚姻法并未对“生活困难”的证明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各地经济发展程度不同,如何定义生活困难对于法官而言自由裁量权过大。以及,我国婚姻法并未规定彩礼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这类诉讼,如果运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证明彩礼已给付给对方实属不易,且此类诉讼,多以证人证言为主要证据,法院采纳证据存在一定困难。
三、结语
婚姻家庭是社会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家庭的立法牵涉着每个人的利益,影响着家庭幸福、社会和谐。我们有必要加强对彩礼制度的研究,将这个民间风俗习惯通过法律引导,更加符合实际的需要,从而缓解现实纠纷,使得法律的公正性与善良风俗、与民意相协调,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使得社会更加和谐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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