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容芳 邱晓荣
摘要:随着城市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大批量的集体土地也随之被依法征收,虽然有相应的法律、法规为征收集体土地保驾护航,但在实际工作过程中,仍然会遇到许多无法预料或违规操作的情况。与其将来发生纠纷时补救困难,不如在征收集体土地的前期过程中尽早引入公证,为依法征收集体土地的各方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服务,并对整个征收过程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关键词:集体土地;拆迁安置;公证介入
中图分类号:D923.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8)35-0171-01
作者简介:黄容芳(1982-),女,江苏无锡人,本科,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公证员;邱晓荣(1979-),男,江苏无锡人,硕士研究生,无锡职业技术学院物联网技术学院,讲师。
近年来,随着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城市化发展的加速,成批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一方面,集体土地的征收是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举措,是一个新型的具有现阶段发展需要的政策手段;另一方面,正是由于对大批集体土地的征收是新措施,所以随之产生的一系列问题也有待在实践中研究、解决,例如征地的决定权归属、征地的补偿标准、征地补偿有争议后的救济途径等等。
集体土地征收虽然看似属于国家政策调整的范畴,但往往政策的制定和国计民生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自然,也就跟公证事务息息相关,这其中最常遇见的就是有关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公证。实践工作中,经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在拆迁协议上签字的人和被拆房屋的原产权人并非同一人,或只有原产权部分共有人签字。对于上述事例,有的是因为原产权人拆迁时已经过世或部分共有人已过世,按照正常程序,应该先确定待拆迁房屋的产权归属,然后才能由新的房屋产权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先就过世一方所占有的那部分遗产由其所有继承人办理继承手续后,方可确定新的产权归属。而现实操作中,拆迁方为了尽快将所有居民安置,往往不太注重法律关系的变化,由部分产权人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签字完事。有的被拆迁方是想借着拆迁的机会,把原房产直接过户到直系亲属名下,试图规避将来房产过户所交的税费,因此才直接由直系亲属在拆迁安置协议上签字。还有工作中遇到的比较少数的现象是被拆迁人在动员拆迁时不在家,负责拆迁的工作人员或许出于想早点交差的考虑,违规由同一户籍的其他人员代为签字。上述情况下,双方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时就未做到仔细审核、认真对待,一开始即为将来取得拆迁安置补偿埋下了纠纷的社会隐患。
要解决上述困难,应考虑从如下几方面着手。
其一,鑒于目前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的现状,在期待新的法律法规出台的同时,公证可以参与到集体土地征收的早期规划决定程序中去。鉴于我国的土地征收程序过于简单,缺少必要的监督机制的现状,根据2010年《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的问题应该由村民代表大会来决定。但实践中,这项权利往往被村委会和集体组织越俎代庖。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确规定了对于集体土地的征收必须是以“公共利益”为条件,但对此如何界定,由谁来确定,并没有相关法规对此作出说明。对此,如果能将公证纳入到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划决定程序中,即可很大程度上避免上述情况的发生,村民代表大会对于土地征收的参与决定权也能在公证处的监督下得以实实在在的行使。
其二,公证在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对协议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核。对于签订拆迁协议时,原产权人已经过世或部分共有人过世的情况,公证处可以第一时间给予相关法律方面的咨询解答,并引导当事人申办继承类公证;对于其他意图通过拆迁协议的方式达到产权过户的情况,公证处也可以及时指出,避免当事人因不懂法而给自己将来获取拆迁安置补偿制造障碍,最终激化社会矛盾。
其三,目前之所以在拆迁过程中有数量如此之多的“钉子户”,归根结底,原因就在于拆迁补偿的标准不透明、不合理。长期以来的拆迁惯例给被拆迁方观念上的误解,即“坚持得越久获利越多”。要避免类似问题的发生,最好的办法还是在此过程中引进监督机制,公证处作为第三方来承担这项监督职能显然是非常合适的。不仅让被拆迁方充分了解拆迁安置补偿政策,也可实时监督拆迁款的流向。
综上所述,集体土地征收作为现阶段城市化发展的必要举措,规范其操作程序也是当下势在必行的任务。我国前几年发生的诸如“湖南嘉禾事件”、“宜黄县拆迁自焚事件”、“云南巧家爆炸事件”等恶性事件,究其根源都在于拆迁政策的不公开、拆迁补偿不公平、拆迁程序不公正。笔者认为只有充分发挥公证作为独立第三方的监督职能,才能有效避免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将集体土地以貌似合法的形式征收后用作商业用途的情况发生;才能切实保障被拆迁方在签订拆迁协议时的知情权;才能在征地拆迁一开始,规范法律程序,防止拆迁方将来获取拆迁补偿时纠纷的发生,切实做到把社会矛盾抑制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毕竟,公证的宗旨应该是通过法律途径避免社会矛盾的发生,而绝非在社会矛盾激化后再去试图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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