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与发展权的功能定位

2018-03-06 07:13李春林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18年5期
关键词:国际法人权命运

李春林

一百年前即1918年,美国总统威尔逊就重建战后世界秩序提出“十四点和平计划”。但该计划并未获得国际法学者的支持,加之为大国政治家束之高阁,最终它未能阻止“二战”爆发。只是在再度经历“惨不堪言之战祸”之后,世界才发现“十四点和平计划”闪烁着真理火花并开始吸纳。①See Jonathan Carlson,Answering Anti-globalist Angst,12 Transnational Law&Contemporary Problems 17(2002).我国国家主席习近平就全球治理与人类未来绘制的美好蓝图即人类命运共同体,比“十四点和平计划”更具进步性和宏伟性,因而赢得了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誉,并被多次写入联合国机构包括人权理事会的决议。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要求国际法进行结构性转型。发展权等国际人权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理念联系紧密,并对实现国际法结构性转型具有助推作用。而发展权从其诞生以来经历了深刻的性质变动,因此,我们应准确定位发展权在推进国际法结构性转型过程中发挥的基本功能以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发展权的内在联系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深刻洞察人类的前途命运和时代发展趋势,准确把握中国与世界关系的基本走向,在一系列重要场合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引起国际社会热烈反响。作为完善全球治理的“中国方案”,该理念正在对全球治理产生深远影响,并与发展权存在多方位的一致性。

(一)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已进入国际法与国际人权话语体系

用“命运共同体”来描述国际体系未来发展方向出自2011年《中国的和平发展》白皮书:“不同制度、不同类型、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相互依存、利益交融,形成‘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命运共同体。”自2013年3月在莫斯科国际关系学院发表演讲5年来,习近平主席在国际国内重要场合反复提及“人类命运共同体”。特别是2017年1月18日,他在联合国日内瓦总部发表题为《共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旨演讲,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建设一个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①参见新华社:《习近平出席“共商共筑人类命运共同体”高级别会议并发表主旨演讲》,http://news.xinhuanet.com/world/2017-01/19/c_1120340049.htm,2018年3月20日访问。首次精准地界定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五位一体”内涵。

由于承载人类美好生活向往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构成对和平权、安全权、生存权、发展权和环境权等国际人权的基本表达,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是全球治理的中国方案,而且也是国际人权保护的中国方案。正因为如此,它被一再地写入联合国决议特别是人权理事会决议中,开创了构建国际人权话语体系的新时代。

2017年2月10日,联合国社会发展委员会第55届会议协商一致通过“非洲发展新伙伴关系的社会层面”决议,呼吁国际社会本着合作共赢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精神,加强对非洲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持。2017年3月17日,联合国安理会关于阿富汗问题的决议强调,应当本着合作共赢精神推进地区合作,以有效促进阿富汗及地区安全、稳定和发展,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2017年3月23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4届会议关于“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食物权”两份决议,都明确提出努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首次被载入人权理事会决议,标志着该理念正式成为国际人权话语体系重要组成部分。为了促进国家之间在国际人权保护方面平等对话与通力合作,2018年3月23日,在联合国人权理事会第37届会议上,我国提出“在人权领域促进合作共赢”决议并获得通过,决议呼吁各国共同努力,构建相互尊重、公平正义、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关系,最终建成人权为所有人共同享有的人类命运共同体。

(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发展权全方位相通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致力于实现人权为所有人共同享有的伟大目标,与承载人权和自由之实现的发展权是天然盟友。发展权的内涵有三方面:“一是存在一项可称之为发展权的不可剥夺的人权;二是存在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的特定过程,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在此过程中得以充分实现;三是发展权是一项每个人和各国人民借此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该特定发展过程的人权。”①Arjun Sengupta,On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24 Human Rights Quarterly 847(2002).2016年12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布《发展权:中国的理念、实践与贡献》白皮书,把我国定位为发展权的“倡导者、践行者和推动者”;同时我国也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倡导者、践行者和推动者”,因此,在实现发展权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方面,我国扮演的角色完全相同。究其原因,二者在中心目标、价值取向和现实追求等方面完全一致。

首先,无论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还是发展权,都承载着各国人民对世界美好生活的向往,因而二者的中心目标是相同的。各国人民一直向往过上一种世界美好生活,对“美好生活”的向往还被写入《联合国宪章》等国际法律文件,并被定性为“持久和平、共同繁荣和普遍自由”。自那以后,从《关贸总协定》到《世界人权宣言》,再到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法律文件,都在不断地诠释“世界美好生活”。《发展权利宣言》第1条对发展权进行了阐释:“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凭此项权利,每个人和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够获得充分的实现。”由此,发展权的真正目的是确保人类的物质改善抱负与自由和尊严抱负间的和谐。②See B.A.Andreassen&S.P.Marks(eds.),Development as a Human Right:Legel,Political,and Economic Dimensions 3(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06).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则与时俱进地把“世界美好生活”描绘为“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和清洁美丽”。因此,两者都致力于诠释并实现《联合国宪章》所确立的“世界美好生活”目标。

其次,无论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还是发展权,都追求公平、正义价值,因而两者在基本价值追求方面是统一的。世界上主权国家林立,无论大小强弱,都共同生存于一个地球上,追求公平正义,乃是人类长久以来的共同梦想。倡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其实就是在国际社会擎起一面公平正义的大旗。①参见李赞:《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原理与路径》,《国际法研究》2016年第1期,第55页。这首先要求废弃国际关系中残存的弱肉强食“丛林法则”;接着还要打破一些西方国家在国际法中确立的制度霸权,实现国家之间的相互尊重和平等相待;最后还要求在全球经济、人权和环境治理领域实现互利共赢和实质正义。“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意味着各国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等全人类的共同价值。”②王毅:《携手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人民日报》2016年5月31日,第7版。

由于发展权被界定为个人、民族和国家积极、自由和有意义地参与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并公平享有发展所带来的利益的权利,它天生就追求国际正义。最早把发展权界定为一项人权的穆巴耶解释道:需要发展人权来矫正国际经济体制的不公正。而在该体制中,北方的受益建立在牺牲南方利益的基础上。③See Kéba M’Baye,Le droit au développement comme un droit de l’homme,5 Revue des droits de l’homme 505-522(1972).应当说,受到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洗礼的发展权构成社会正义与国际正义追求的法律表达。布朗利指出:“该项权利构成对于需要一种国际经济正义纲领的大体确认”,结果,“有义务根据发展权阐明现有人权标准,不论在国内法律体系方面还是在国际层面。这本质上是断言国际经济与社会正义的标准”。④Ian Brownlie,The Human Right to Development 8(Commonwealth Secretariat 1989).

最后,无论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还是发展权,都致力于创建国际新秩序,从而促进各国共同发展以实现个人和集体权利与自由,因而两者在现实追求方面是一致的。发展权的思想起源与法律诉求来自《联合国宪章》和《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联合国宪章》把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设为“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够获得充分实现。”而发展权正好赋予该项生活在公正的社会与国际秩序中的人权以实质性内容。⑤See Stephen P.Marks,Foreword,in Margot E.Salomon,Global Responsibility for Human Rights:World Poverty and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10(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7).而且,为了延续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的生命力,发展权给各国施加国际合作的义务和责任,以改造现有国际秩序,促进各国共同发展和所有人的人权的普遍实现。正如有学者指出,若要实现发展权等集体人权,就应“改变现有世界秩序的基本构造”。①Richard A.Falk,Foreword,in William F.Felice,Taking Suffering Seriously:The Importance of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11-13(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96).

与发展权寻求创建各国得以共同发展和所有人的人权得以充分实现的国际新秩序相一致的是,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寻求构建合作共赢和共同发展的新型国际关系。正如习近平主席在2015年9月参加第70届联合国大会一般性辩论时所强调的:“我们要继承和弘扬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构建以合作共赢为核心的新型国际关系,打造人类命运共同体。”在人类命运共同体中,每个人的自由发展与人性尊严都由此得到充分保障。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发展权相辅相成

由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和发展权都承载着人类对世界美好生活即持久和平、共同繁荣与普遍自由的向往,致力于实现建立国际新秩序的两大核心追求即国际公正与经济发展,同时把个人和人民置于发展的中心地位,因而两者天然就相互促进。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要依托发展权,同时也会促进发展权的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强调的是以整个人类共同体为基本单位,以维护人类共同体权利为核心任务和目标,主张超越国家之间或者不同文明之间的一些分歧和冲突。”②王帆、凌胜利主编:《人类命运共同体:全球治理的中国方案》,湖南人民出版社2017年版,第27页。与此同时,实现发展权也会加快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1.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促进发展权等国际人权的实现。

首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不仅为促进发展权的实现提供有力的伦理支撑,而且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本身就是国际人权保护的实现路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揭示出所有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在实现方面的不可分性和相互依存性,因而唯有依托命运共同体才能充分实现人权。各国的人权保护实践显示,人权的实现不仅取决于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国际维度也非常重要。③See Subrata Roy Chowdhury&Paul J.I.M.de Waart,Significance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An Introductory View,in Subrata Roy Chowdhuryet al.(eds.),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8-9(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正因为如此,《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强调,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充分实现要求有一种社会和国际秩序,而此种秩序需要通过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和新型国际关系来确立。

其次,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通过重新界定发展并引入新发展理念来促进发展权的保护。从某种意义上讲,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国内五大新发展理念,即“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国际延伸,是中国为解决国际社会发展不平衡不充分提供的中国方案和中国智慧,将会有力地推动发展权的国际保护。在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下,发展被重新界定为“均等发展”、“互惠发展”和“持续发展”,这将会促进发展权和其他国际人权的实现。①参见汪习根:《“二战”后发展权的兴起与实现》,《人权》2015年第4期,第13页。

最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进入联合国人权理事会决议,有助于革新国际人权话语体系,以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实现合作共赢,从而促进国际人权的实现。通过革新国际人权话语体系,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赋予发展中国家在发展权等国际人权保护方面以更大的国际话语权和议程设置权。同样,我国也正在以发展权为核心重构国内与国际人权话语体系,以推动全球人权治理改革。因此,在重构国际人权话语体系方面,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发展权负有共同的使命。

2.发展权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由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绘制的是世界走向持久和平和共同繁荣的发展蓝图,并致力于解决国家之间和各国内部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基本矛盾,因此,它的构建需要得到以经济发展和人权实现为中心使命的发展权的助推。

首先,发展权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提供权利支撑。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不仅要尊重各国主权,而且要保护个人和集体人权,因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五位一体”内涵乃是相关人权的正式表达。这就使得发展权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中具有基石性意义。发展权“既是一项独立的人权,也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前提。无论是对于个人还是国家,都可以将它视为取得实现人权的必要手段的权利”。②[南斯拉夫]米兰·布拉伊奇:《国际发展法原则》,陶德海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9年版,第364页。因此,发展权是人类命运共同体得以构建的权利依托,同时也是个人、人民乃至人类在人类命运共同体中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权。

其次,发展权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确立义务配置。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是为改革国际秩序和完善全球治理而提出的“中国方案”,它尤为强调各类国际行为体必须尽到自身义务,携手应对全球挑战,实现全人类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发展权致力于创建一种每个人的所有权利和自由在其中都能获得充分实现的国际秩序,并为此给各方利益攸关者设定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发展权:中国的理念、实践与贡献》白皮书强调:“实现发展权既是各国的责任,也是国际社会的共同义务。”由于两者的目标追求完全一致,发展权确立的义务配置实际上也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义务配置。

最后,发展权促进国际法结构性转型。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要求国际法发生结构性转型,而发展权天生就旨在变革现有国际秩序及其法律安排,因而在促进国际法转型方面将发挥多重功能,并由此成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基本支柱,对此下文将详加论述。

二、发展权性质变动的基本轨迹

如前所述,发展权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都旨在通过弘扬《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实现各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其中,发展权所表达的基本诉求是:世界各国由于在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相互依存和休戚相关而形成一个共同体,因而应当谋求共同发展以增进人民福祉。因此,我们可以从发展权的演变中看到国际社会对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早期呼吁,发展权的“初心”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构建所有人都能够充分享有人权和自由的命运共同体,并为此发生持续的性质变动。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诞生则把促进各国人民充分享有人权和过上一种美好的国际共同体生活的努力推进到一个崭新阶段。

事实上,从斯多葛学派打开古希腊城邦的封闭性从而放大至由所有男性组成的世界共同体开始,①See Alfred Verdross&Heribert Franz Koeck,Natural Law:The Tradition of Universal Reason and Authority,in R.St.J.Macdonald&D.M.Johnson(eds.),The Structure and Process of International Law:Essays in Legal Philosophy,Doctrine and Theory 18(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83).人类对于共同体生活的向往就从未停止过。进入20世纪特别是在“二战”之后,国际共同体的概念还经常被国际组织和国际司法机构提及。因此,有必要以命运共同体理念为棱镜来窥探发展权的性质变动。

有学者把发展权的诞生历程分为三个阶段,即发展要求、发展原则和发展权利。②参见郝明金:《论发展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1期,第89-91页。而且,发展权在诞生之时就不仅具有人权属性,而且也具有国际法原则的基因。而在诞生之后,发展权仍然没有停下性质变动的脚步。国外有学者强调发展权在过去近30年中经历了一个勃兴、倒退和复苏的过程。③See Muthucumaraswamy Somarajak,The Resurgence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in Gerald Paul McAlinn&Caslav Pejovic(eds.),Law and Development in Asia 48-63(Routledge 2012).我们认为,发展权的勃兴对应的是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倒退”,准确说来是转型,对应的是它作为一般国际法原则;而“复兴”,对应的是它作为一项全球治理原则。

发展权为何会发生持续的性质与功能变动呢?一方面,发展权要实现它从《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发展权利宣言》等国际法律文件确定的基本使命,这就要求发展权基于国际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变动自身性质以积蓄力量;另一方面,也与国际原则在全球治理中发挥的功能分不开。发展问题在国内通常是国家政府和宪法关注的头等大事,即奉行以核心立法为基础的治理;但在国际社会,没有世界政府和国际宪法来集中解决全球发展问题,只好奉行以国际原则为基础的治理。其中,在联合国体系创立时代,确立的治理原则有国际合作原则、尊重和保护人权原则等;在争取创建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时代,确立的治理原则有团结原则、国际发展合作原则等;①See Subrata Roy Chowdhury&Paul J.I.M.de Waart,Significance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An Introductory View,in Subrata Roy Chowdhuryet al.(eds.),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19(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而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时代,确立的治理原则有“共商、共建、共享”等原则。发展权从人权演变为原则,乃是对国际社会原则治理路径的延续。

(一)发展作为一项基本人权

按照《发展权利宣言》的定性,发展权乃是一项人权。发展权产生的依据是: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充分实现说到底取决于一国社会经济的充分发展。“从根本上讲,发展权建立的前提是:经济发展不论是就其目标还是过程而言,都构成一项人权。”②Stephen Kim Park,Talking the Talk and Walking the Walk:Reviving Global Trade and Development after Doha,53 Virginia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370(2013).而且,自1993年世界人权会议通过《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以来,国际社会已就发展权的人权属性达成普遍共识,并视发展权为一项普遍的和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发展权是指全部个体及其集合体向国内和国际社会主张的参与、促进和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各方面发展及其利益的一项基本人权。”③邱庭彪:《“二战”胜利后发展权的实现与保障》,《人权》2015年第6期,第7页。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发展权在国际人权体系中地位尤为特殊,享有所有人权既是落实发展权的必要条件,也是其目标。发展权还会朝国际法原则的方向演进,因为它承载所有人权实现的基本使命。

(二)发展权作为一般国际法原则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发展中国家就提出发展原则,主张把它作为指导国际关系的准则。④参见郝明金:《论发展权》,《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5年第1期,第90页。这为发展权演进为一般国际法原则奠定了基础。“一般国际法原则是指经常贯穿于国家实践和国际政治决策的‘演进性’原则。它们已经历反复适用的阶段;它们不同于条约和习惯国际法,因为后两者通常以相当清晰的权利和义务表达……”①William F.Felice,Taking Suffering Seriously:The Importance of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74(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96).发展权早先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定主体的具体权利和义务,也没有相关条约和习惯的支撑。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发展权目前不是一项具有相应法律义务和责任的新兴国际法原则。“建立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文件的基础上,它们在公约、宣言和建议中得到确立,这些证明了发展权在国际法中的存在。”②William F.Felice,Taking Suffering Seriously:The Importance of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74(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96).

事实上,过去30年,民族国家的实践已经推动发展权演进为一般国际法原则。③See William F.Felice,Taking Suffering Seriously:The Importance of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74(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96).正是由于发展权自身具有尊重人权与促进发展相统一的特点,该项权利从产生之日起就受到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的重视。④参见[荷]卡琳·阿斯特、瓦塔邦加贡·托莫:《国际法中的发展权:三十年后的新动力?》,徐云霞译,《国际法研究》2017年第1期,第29-31页。各国国内法律体系一再确认促进平等和机会公平原则,规定共同福祉与促进民众幸福。因此,发展权的核心内容,即有关发展的基本权利的确认和保障在很多国家甚至是发达国家的宪法中都能找到。⑤参见邱庭彪:《“二战”胜利后发展权的实现与保障》,《人权》2015年第6期,第11页。尽管习惯法和条约可能不会明确地确认这些规范,但它们仍可以被视为一般国际法原则。⑥See William F.Felice,Taking Suffering Seriously:The Importance of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73(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96).归根结底,发展权是在发展原则基础上产生的;而后,发展权能够演变为一般国际法原则,是与它经历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的洗礼分不开的。发展权实为一项以人权话语表达的国际经济新秩序原则。这正是1986年《发展权利宣言》呼吁联合国会员国尽早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以矫正不平等和补救现有不公正的原因所在。

作为一项新兴的国际法原则,发展权具有强有力的“软法”理由支撑。⑦See William F.Felice,Taking Suffering Seriously:The Importance of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76(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96).事实上,国内学者也强调发展权的国际法律原则属性。“随着发展权概念的发展,发展权已经超越了国际人权法的特定范畴,成为指导国际关系各领域的一般国际法原则。”⑧参见朱炎生:《发展权的演变与实现途径——略论发展中国家争取发展的人权》,《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年第3期,第113页。当然,发展权同时也是一项国际人权法原则。“作为一项人权法原则,发展权呼吁所有人的人权都应当反映在国内和国际层面的行政、政策、立法和其他措施中,并明确要求义务承担者认真对待普遍承认的个人人权的发展维度,从而尊重世界各地所有人的固有尊严。”①Subrata Roy Chowdhury&Paul J.I.M.de Waart,Significance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An Introductory View,in Subrata Roy Chowdhuryet al.(eds.),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12(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

(三)发展权作为一项全球治理原则

发展权担负着使国际经济制度安排公正化以促进发展中国家普遍发展的使命。在经济全球化时代,若要延续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生命力,发展权就必须演进为一项全球治理原则。由于当今世界国家之间的相互依存空前加深,国内层面的发展需要具有适当支持性的国际条件与环境。②See Ranganath Misra,Forewords:Advancing the Interests of Mankind by the Rule of Law,in Subrata Roy Chowdhuryet al.(eds.),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5(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此种国际条件与环境需要将发展权演进为一项全球治理原则。因此,为了应对新自由主义全球化的挑战和促进全球治理体系改革以创建国际经济新秩序,发展权还必须具有全球治理原则的属性。这被学者称为“发展权的复苏”。③参见郭晓明:《关于第二轮发展权复苏的三点基本设问》,《人权》2015年第6期,第41页。

全球治理是在没有世界政府和国际宪法主导的情形下展开的,它主要依靠原则和在原则统领下的规则,因此,国际原则在推进和完善全球治理过程中往往需要发挥多方面的功能,但前提是它们不仅具有法律维度,而且也具有伦理和政治维度。发展权跨越国际法领域而迈入国际关系领域,演变成具有多维度的全球治理原则,这不仅是全球治理的需要,而且来自多方面的推动,其中包括对新自由主义全球化的人权(发展权)批判、“千年发展目标”的确立、多哈“发展回合”谈判的发起、《变革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的通过。这一切都推动发展权迈入国际人权体系和全球经济治理的中心地带。换言之,在没有世界政府来消除各地贫穷和促进各国发展的背景下,发展权提出有关发展的全球治理问题,并设计解决路径,因而成为一项全球治理基本原则。

作为全球治理原则,发展权具有法律、政治和伦理多个维度。“发展权业已从有争议的发端演变为国际共同体的发展政策的一个突出的法律方面。该项权利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的法律框架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朝着确立发展权在国际共同体内的合法性方面迈出了一大步。”①Daniel Aguirre,The Human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a Globalized World 72(Ashgate 2008).发展权的政治维度,是指它构成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就解决发展问题达成的基本政治共识。至于伦理维度,则是指发展权“成为与发展,因而与全球化有关的法律的正当性来源”。②Daniel Aguirre,The Human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a Globalized World 68(Ashgate 2008).由此,发展权在国际关系中具有非常强大的力量,国际社会还正在推动其“主流化”,即进入联合国和WTO等国际组织的重要活动和主要议程中,以促使国际法发生结构性转型。而这正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所要求的。

三、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要求的国际法结构性转型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是中国为改革全球治理体系而提出的科学方案。现有全球治理体系很大程度上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的产物,一些理念和规则没能反映全球化在国际关系中的深刻变化,因而与人权保护和人类进步的当代需要已不相适应。“全球化对国际关系产生了影响,改变了国家之间进行互动的方式。经济全球化给人权法带来挑战,而人权法是针对先前的国际关系模式而创制的。”③Daniel Aguirre,The Human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a Globalized World 20(Ashgate 2008).支撑全球治理的国际法,仍旧奉行的是国家本位主义,它把追求国家价值和实现国家利益作为中心使命;虽有国际公共产品属性,但西方霸权色彩仍很浓厚,在解决气候变化和发展失衡等全球性问题方面显得软弱滞后和力不从心。因此,当代国际法体系距离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要求还有不小距离,必须发生结构性转型才能大力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而对于国际法结构性转型,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既提出要求,又提供指引。“中国倡导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为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提供了重要理念资源,为人类社会发展进步描绘了美好蓝图,将对全球治理制度层面的完善和发展起到重要引领作用。”④张辉:《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新时代的中国国际体系观》,《武大国际法评论》2018年第1期,第25页。对此,可以从全球公共产品的角度来加以分析。

全球公共产品通常被分为三类,即物质性公共产品、制度性改革产品和观念性公共产品。⑤参见靳诺等:《全球治理的中国担当》,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7年版,“导言”第3-4页。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首先是一种观念性公共产品,它绘制的是物质性公共产品生产与分配的全球理想图景——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和清洁美丽,并希望各国合作提供相应的制度性公共产品以确保物质性公共产品的充分供给。特别是,随着全球化的快速推进,地方和国家公共产品日益转型为国际乃至全球公共产品,需要新型的全球治理和国际规则。公共产品已经全球化,但公共产品供给、需求与分配的理论解释与制度安排仍是国内或国际性的,而不是全球性的。于是,在当今时代,世界各国对于全球公共产品的需求空前增长,但公共产品生产、供给和分配模式仍未发生根本性变化,由此导致全球公共产品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而要解决这一矛盾,作为制度性公共产品的国际法必须遵循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指引发生结构性转型。

(一)国际法从主权权利本位法走向法律义务本位法

全球公共产品供给严重不足主要是国际社会的“无政府”性所导致的,同时也与某些国家特别是个别大国推卸自己应尽的国际义务有关。在当代国际法上,国家并不负责提供全球公共产品,国家的责任仅限于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究其原因在于,传统国际法是“使国家—社会在国内作为封闭体系而运行以及在彼此关系中作为领土所有者而行为所必要的最低限度的法律”。①Philip Allott,Eunomia:New Order for a New World 324(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0).为此,国际法常常设定最低限度的(双边)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而国际法的“最低限度主义”源于国际体系的自由主义性质。在该体系中,国家自主是最高价值。②See Louis Henkin,International Law:Politics and Values 149(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国际法继续反映国家体系对于国家独立和自主价值的信奉。”③Louis Henkin,International Law:Politics and Values 281(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5).与义务设定遵循最低限度主义相反,国际法在权利与自由保护方面却遵循最大限度主义,因此具有明显的主权权利本位性质。

国际法的主权权利本位性表现为,只要能够增进国家利益,主权国家有权在国内和国际层面进行不为国际法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在传统国际法中,国家的行动自由事实上是不受限制的。”④[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3页。在现代国际法中,尽管国家的行动自由已经受到限制,但有关限制仍然是“最低限度和消极不作为性的”。在卡塞斯看来,国际法采取的是消极规制模式,“即让所有国际共同体的成员以它们惬意的方式行事,只要它们没有严重、不断地侵犯国际共同体中其他成员的自由”。⑤[意]安东尼奥·卡塞斯:《国际法》,蔡从燕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页。国际法主权权利本位性在被称为法律共同体的多边贸易体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该法律共同体的范式为“利益—规则—市场交换”,出于新自由主义的“权利”精神,每个国家可以进行任何符合它利益的行为。此种权利导向的行为模式使强国不顾及他国利益的自私行为合理化,使发达国家主导下的国际贸易制度不断加重不平等并加剧贫困。①See Sungjoon Cho,The WTO’s Gemeinschaft,56 Alabama Law Review 541(2004).国际法缺失法律义务本位性导致世界各国甚至最强大的国家都热衷“搭便车”,全球公共产品由此供给不足。人类命运共同体首先是一种责任共同体,要求各国协力提供充足的全球公共产品,以使人类过上美好的生活。这就要求国际法走向法律义务本位,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三点:

一是法律义务的“对世化”。传统国际法所设定的法律义务几乎都是双边性的,即通常并不要求国家针对全世界作出某种行为,而是仅针对依据国际条约或习惯对其负有具体义务的特定国家作出某种行为。②SeeBrunoSimma,FromBilateralismtoCommunityInterestinInternational Law,250 Recueil des Cours 217(1994).结果,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往往具有相互性,即一方对权利的享有取决于另一方对义务的履行。因此,传统国际法律义务主要是双边性的和相对的。③SeeBrunoSimma,FromBilateralismtoCommunityInterestinInternational Law,250 Recueil des Cours 230(1994);Joost Pauwelyn,A Typology of Multilateral Treaty Obligations:Are WTO Obligations Bilateral or Collective in Nature?,14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907-951(2003).但此种双边义务在国家间相互依存空前加深时代却有明显的溢出效应,即不只影响法律义务双方,还影响整个国际共同体乃至全人类。例如,美国在WTO规则下对中国承担约定的关税减让义务,但出于遏制中国发展,它完全背弃有关义务对中国发动“贸易战”,完全无视这样做给其他国家乃至全人类带来的消极影响。因此,传统双边法律义务应当走向“对世化”,至少是应当考虑针对违反者创建一种集体制裁机制。

尽管在保护人权和惩治国际犯罪等方面,国家已经对国际社会承担了“对世义务”,但此类义务目前较少,而且主要是消极不作为的和自主决定的,且国家通常不会因为不履行有关义务而遭受有效制裁。随着人类共同利益更为全面地渗透到国际法体系,事关国际共同体基本价值和全人类生存的国际乃至人类关切事项空前扩增,这就要求国际法上“对世义务”相应扩展,以有效增加全球公共产品的供给。“国家边界的日益开放导致了国内公共领域日益交织在一起和国家间相互依存的不断加深。其结果是,在任何国家,越来越多公共产品特别是全球公共产品的可供利用取决于其他国家采取或不采取的政策行动。”①Nico Krisch,The Decay of Consent:International Law in an Age of Global Public Goods,108 Americ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1(2014).因此,国际法应当从主要给国家设定消极不作为的双边义务转向设定积极作为的“对世义务”,使它们对应当作为而不作为承担责任。国家主权因而应当从权利主权演变为责任主权,其中包括提供全球公共产品的责任。事实上,早在25年前,学者就主张强化国家的国际法律义务:义务自主设定原则在“世界秩序条约”中应受到限制;②See Christian Tomuschat,Obligations Arising for States without or against Their Will,241 Recueil des Cours 268(1993).对国际共同体所负义务,实行集体执行而非双边主义。③See Christian Tomuschat,Obligations Arising for States without or against Their Will,241 Recueil des Cours 363-369(1993).

二是大国义务的加重化。大国是在全球范围内有重大影响力的主权国家。全球公共产品供不应求,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当代国际法没有加重大国义务。④See Inge Kaul,Global Public Goods:Explaining Their Under-provision,15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736-745(2012).个别大国迷恋于滥用自身强权和谋求本国特殊利益,在全球公共产品供给方面没有责任意识。由于大国既是公共产品的最大消费者,又是最具能力的供给者,因此,在全球公共产品供给方面,国家实力越强,其责任就越大。而且,由于全球性挑战的增加,国际社会对于各国特别是大国承担更大的国际义务与责任的期待不断提高,因此,大国应着眼于大局和长远,以自身优势引领时代潮流,改进全球公共产品的供给与分配体系。中国倡议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就是“负责任大国”的重要表现。国际法应当按照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设想与要求加重大国的国际义务。

三是国际义务的“去国家中心化”。国际法律义务目前是以国家为中心的,它强调国家构成国际义务的首要甚至唯一主体,并把国家义务主要限定为“一国对他国”承担的义务,即横向义务。这构成全球公共产品供给不足的重要原因,因为,国家是全球公共产品的唯一提供者。而一些非国家行为体实际上是全球公共产品的真正消费者,并且活跃在国际关系许多领域中,因而对全球公共产品的供给有重要影响。如若把它们完全排除在国际义务的承担者之外,全球公共产品的短缺性问题就无法得到有效解决。以日益演变为全球公共产品的经济、社会权利为例,国际人权保护的传统假定是:政府既是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最大威胁,又是最有能力的保护者。但问题是,在特定时空,非国家行为体而不是政府才是人权的最大威胁;同样,在特定场合,非国家行为体而非政府才是最有能力的保护者。①See Herbert F.Spirer&Louis Sporer,Accounting for Human Rights Violations by Non-State Actors,in George Andreopouloset al.(eds.),Non-State Actors in the Human Rights Universe 26-39(Kumarian Press 2005).因此,国际人权保护的国家中心主义假定使人权话语无法用于应对非国家行为体带来的严峻挑战。②See Daniel Aguirre,The Human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a Globalized World 5(Ashgate 2008).

按人类命运共同体的设想,人类才是世界的最终主人。国家是作为人类的一个基本单位而发挥重要影响。因此,为了建成全球公共产品极大丰富、人人都能过上美好生活的人类命运共同体,共同体的各个构成单元包括国家甚至个人,都要尽到自己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国际法不应仅限于在国家之间设定“横向义务”,而应设定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各构成单元对共同体本身承担的“纵向义务”。唯有如此,才能推动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

(二)国际法从合作法走向共生法③ 共生法即国际共同体各成员(主要是国家)同生共长、互利共赢和共同发展之法。

随着联合国体系和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创建,国际法在“二战”后开始从“共存法”演变为“合作法”。“在国际社会,由于没有世界政府,加上主权国家之国际组织通常没有强制性权力,这就使全球公共产品的供给从根本上取决于供给国家的自愿合作。而在进行国际合作时,国家倾向于追求各国的特殊利益,此类利益与全球的紧迫性和目标并不完全一致。而且,在谈判过程中,国家就政策承诺的交换进行讨价还价。因此,国际合作场合类似于市场,可被视为政治市场。”④Inge Kaul,Global Public Goods:Explaining Their Under-provision,15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729-730(2012).由于全球公共产品的供给依循国际政治市场规律,即权力政治与市场交易,不仅出现经济市场失灵,而且引起国家和政治市场失灵。国家失灵在此不同于政府失灵,它是一种体系性的失灵,其根源在于目前的世界秩序在很大程度上仍旧是以国家决策自主原则为中心的。⑤See Inge Kaul,Global Public Goods:Explaining Their Under-provision,15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Economic Law 738(2012).

全球公共产品供给的经济市场和政治市场失灵也使合作国际法所支撑的国际合作体系陷入了种种困境。比如,在应对气候变化国际合作中,各国因为成本的公平分担问题而陷入“集体行动的困境”,该标志是美国退出《巴黎协定》。又如,在国际经济合作中,由于某些国家更为看重相对收益而非绝对收益而陷入“囚徒困境”,多哈回合谈判濒临失败。奥尔森的“集体行动理论”指出:除非存在特殊装置,否则,自私自利的理性人(国家)不会为实现共同利益而行为。①See Mancur Olson,The Logic of Collective Action:Public Goods and the Theory of Groups 2(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65).从某种意义上讲,国际法法律义务本位缺失也是由国际政治失灵与国际合作困境造成的,因为,国际法律义务是国家通过与其他国家合作而给自身设定的,而国家更强调保护自身主权权利而非给自己设定义务,由此导致“集体的不负责任”,其中包括在全球公共产品供给方面并未给国家设定应有的义务。

由此看来,尽管国际法在战后的合作法转向使当代国际合作比历史上任何时候都要更加广泛和深入,但是国际合作体系目前却陷入了严重困境,难以适应各国“休戚相关、命运与共”的现实,也无法提供充足的公共产品。因此,合作国际法应当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中获得启示,朝着共生法的方向演进,以实现人类共同体各成员和单位和谐共生与共同发展。毕竟,国际关系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已经从竞争性演变为当今时代的共生性,调整国际关系的国际法因而也应当从合作法演进为共生法。②关于国际关系共生性转变,有大量的文献,如夏立平:《论共生系统理论视阈下的“一带一路”建设》,《同济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2期;金应忠:《国际社会的共生论——和平发展时代的国际关系理论》,《社会科学》2011年第10期;苏长和:《共生型国际体系的可能——在一个多极世界中如何构建新型大国关系》,《世界经济与政治》2013年第9期;金应忠:《试论人类命运共同体意识——兼论国际社会共生性》,《国际观察》2014年第1期;蔡亮:《共生性国际体系与中国外交的道、术、势》,《国际观察》2014年第1期。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寻求革新国际关系的文化逻辑,从“竞争对手”文化转变为“合作伙伴”文化,从而为构建命运共同体创造有利的国际环境,核心要求是实现共同生长与共同发展。

基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启发,为了演进为共生法,当代合作国际法应当进行自我全面升级与转型。首先,合作国际法应当更新合作目的,国际合作不应仅限于追求各国互惠性利益,更要考虑全人类的共同利益,以确保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其次,发展合作原则,其中包括遵循“共商、共建和共享原则”创新合作体系。复次,革新合作逻辑,其中包括打破全球公共产品合作供给的传统市场逻辑,把国家之间的合作建立在公平正义基础上。最后,创新合作模式,我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就是国际发展合作模式的重大创新。此外,合作国际法还要拓展合作领域和充实合作内容。唯有进行全面转型升级,国际法才能充分回应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对人类和谐共生与共同发展的呼吁。

(三)国际法从工具理性之法走向价值理性之法

国际法义务本位缺失与当代国际法的“合作”性质有关,而合作国际法承载的国际合作体系失灵的原因又可归结于国际法的理性基础。法律提供了一种把理性系统运用于社会秩序与冲突问题的语言和机制。当代合作国际法在向国际社会供给全球公共产品方面之所以陷入困境,是因为它是建立在工具理性基础上的。就国际法而言,工具理性与国家理性交织在一起:国家是永无止境追求权力和利益的理性行为体;国际法正好为此提供了重要工具。例如,就代表合作国际法的WTO法而言,经济理性和技术理性构成其产生的基础。当代经济理性有着新自由主义的基底,它认为自由市场与自由贸易是通向世界普遍繁荣的最佳之路。而技术理性强调国际经济和贸易决策是高度技术性的领域,最好是交给训练有素的专家型精英官员来把持。①See Philip Alston,The Myopia of the Handmaidens:International Lawyers and Globalization,8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442(1997).

不过,无论是国家理性还是经济理性或者技术理性,作为工具理性,它们都是受约束的理性。由于以受约束的理性为基础,当代国际法没有充分反映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看不到各国整体与长远利益,无法挣脱权力政治的制约,最终为强国权力与利益所劫持,因而无法促进各国共同发展,也不能增进人类共同利益。事实上,当代国际法尽管有公共产品属性,但实际承载的是西方国家凭借软硬实力优势获得的国际制度霸权。而且,由于工具理性的制约,当代国际法并未大力追求和实现各国人民普遍珍视的价值,其中包括和平与安全、公平正义、开放与包容价值。正因为如此,晚近建立在核心价值基础上的新型理性比如反思理性和(全球)公共理性(如力主平衡保护药品专利与公众健康权)等兴起,它们纷纷质疑当代国际法的公平性乃至正当性,极力主张基于核心价值追求重构某些国际法规则与制度,由此为国际法的结构性转型奠定了价值理性基础。②参见张辉:《人类命运共同体:国际法社会基础理论的当代发展》,《中国社会科学》2018年第5期,第60-61页。

我们认为,与核心价值完全融为一体且近乎永恒的当属格劳秀斯推崇的“正当理性”。格劳秀斯认为:“自然法是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本性的理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是道义上公正的行为,反之,它就是道义上邪恶的行为。”③[荷]雨果·格劳秀斯:《战争与和平法》,何勤华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32页。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无限接近“正当理性”,它为国际法结构性转型奠定了价值理性基础。首先,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在整合国际法多元价值(国家价值、人权价值和环境价值)的基础上创建了自身的价值体系,从而为国际法的演进与转型提供了价值指引,其中包括确保多元价值在国际法体系中和谐共生。其次,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价值为目标,绘制了全球治理包括国际法治的目标追求,即建设一个“持久和平、普遍安全、共同繁荣、开放包容、清洁美丽”的世界,从而为国际法的转型设定价值目标。最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还为国际法转型设定了价值规范,“习近平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自提出以后……逐渐为国际社会所认同,成为推动全球治理体系变革、构建新型国际关系和国际新秩序的共同价值规范。”①冯颜利、唐庆:《习近平人类命运共同体思想的深刻内涵与时代价值》,http://theory.people.com.cn/n1/2017/1212/c40531-29702035.html,2018年6月11日访问。

由此看来,由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近乎正当理性的表达,国际法若要向自然法不断靠近,就有必要基于它的指引进行全面而深刻的转型。“二战”后国际法的合作法转型以及在工具理性支撑下的进一步法制化,使得国际关系和国际秩序的“规则导向”性大为增强,但有关国际规则在其产生过程中却始终是权力主导性的,因而对于弱势国家而言不可能很公正。②参见李春林:《贸易自由化与人权保护关系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216页。有学者指出:“规则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与“实力导向”的国际经济秩序相比虽有所进步,但起“导向”作用的“规则”依旧是相关国家实力博弈的结果,因而只能更多地满足某些国家的利益诉求,而并不一定符合国际社会的整体价值目标。更加合理的国际经济秩序有赖于国际社会整体价值目标的确立以及依此所确立的国际经济法律制度。③参见车丕照:《国际经济秩序“导向”分析》,《政法论丛》2016年第1期,第3页。因此,国际法应从基于工具理性的“规则导向”走向基于价值理性的“价值导向”。

四、发展权在推动国际法结构性转型中的基本功能

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以理想主义和理性主义的方式指明人类社会的发展方向,④参见张辉:《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新时代的中国国际体系观》,《武大国际法评论》2018年第1期,第25页。也指明国际法的发展方向。就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国际法路径选择而言,采取保守做法即仅仅对国际法进行修补是远远不够的;同样,采取激进做法即对国际法进行革新乃至革命也是不可取的;正确的做法是推动国际法发生结构性转型。而这正好与发展权的基本使命不谋而合。事实上,自从人权迈入国际法的大门开始,它就寻求在国际法体系内“制造”重大变化。这也正是学者们提出“发展权主流化”主张的要旨所在。①See Robert Howse,Mainstreaming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to the World Trade Organization,in the Off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 High Commissioner for Human Rights,Realizing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Essays in Commemoration of 25 Years of the United Nations Declaration on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249-258(United Nations Publication 2013).因为,发展权不仅凸显人权的发展维度,而且也揭示国际法的发展维度。2015年12月联大通过的《发展权》的决议指出:“在落实《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过程中,发展权应当处于中心位置。”②参见赵建文:《遵循〈联合国宪章〉:实现发展权的基本保障——以〈改变我们的世界:2030年可持续发展议程〉为视角》,《人权》2016年第4期,第38页。尽管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与发展权都在促进国际法的进步,但在推动国际法结构性转型方面,与目前还停留在理念层面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相比,发展权有其自身的优势。除了有作为一系列规则构成的国际法律制度优势之外,发展权还具有多重属性优势,即兼具基本人权、一般国际法原则和全球治理原则的属性,能够在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方面发挥重要功能。

(一)发展权对国际法走向法律义务本位化的助推功能

国际法走向法律义务本位化对于人类命运共同体的构建而言至关重要。尽管国际人权法和国际环境法的兴起开启了国际法的法律义务本位化,但国际法的法律义务本位化正面临难以逾越的障碍。就国际人权法而言,由于一些发达国家拒绝针对经济、社会权利保护承担域外义务,国家之间的相互依存无法用国际义务的语言加以表达。而法律义务本位化受阻,使得国际法难以在国际关系深刻变动、国家之间相互依存空前加深和全球性挑战日益严峻的背景下担负更大的使命,其中包括增加全球公共产品的供给。面对严重困局,我国国家主席习近平提出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以打造全球责任共同体,并在此过程中推动国际法走向法律义务本位化。在此方面,具有多重属性的发展权将会发挥强大的助推功能。

首先,国际法法律义务本位化要求把“国际责任”与“国际法律责任”区别开来,后者是指违反国际法的不利后果,而前者不只限于法律责任,还包括道德责任甚至是综合性的共同体责任。发展权自产生就致力于给国际法输入国际责任。“发展权进路的基本立场是,发展必须始于和终于对人类生存状况的关注,这是一种集体国际责任。”③See William F.Felice,Taking Suffering Seriously:The Importance of Collective Human Rights 76-77(State University of New York Press 1996).不论是作为基本人权还是全球治理原则,发展权都不仅具有法律维度,而且还有道德和政治维度,从而能够给国际法增加法律责任之外的其他责任。“发展权是多功能性的,因而促进全球化的全球责任。”①Daniel Aguirre,The Human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a Globalized World 10(Ashgate 2008).

其次,国际法法律义务本位化还要求我们用法律语言把增加的责任转化为法律义务,并辅之以相应的法律责任。给国家等国际行为体设定相应的法律义务,是作为基本人权和一般法律原则的发展权的属性使然。国家采取联合和单独行动推动社会进步与发展以增进人权利益的法律义务反映在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的发展权中。②See Subrata Roy Chowdhury&Paul J.I.M.de Waart,Significance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An Introductory View,in Subrata Roy Chowdhuryet al.(eds.),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10(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在政治领域、学术领域和法律领域,如今得到承认的是,发展权使个人和人民拥有一种国际秩序,此种秩序促进普遍承认的人权的公正和充分实现。它意味着国家在其行为中有义务为了个人和人民的利益支持公平、平等和团结。③See Prabodh Dinkarrao Desai,Right to Development:Improving the Quality of Life,in Subrata Roy Chowdhuryet al.(eds.),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31(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事实上,自《联合国宪章》开始,国家就负有实现人权的单独或集体义务。④《联合国宪章》第56条规定:“各会员国担允采取共同及个别行动与本组织合作,以达成第五十五条所载之宗旨。”而第55条所规定的宗旨之一就是促进“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普遍尊重与遵守”。为了实现发展权,《发展权利宣言》完全是以国家和国际社会的义务基调起草的。《发展权利宣言》第4条第1款规定:“各国有义务单独地和集体地采取步骤,制订国际发展政策,以期促成充分实现发展权利。”

复次,国际法法律义务本位化也打破国际义务的国家中心化,实现国际责任的纵向化。发展权作为一项国际法原则和全球治理原则,也给非国家行为体设定国际责任。“发展权的实现要求对于全球治理采取三重进路,亦即同时给私人行为体、国家和国际社会设定责任。成员在人权法中负有交叠性的法律义务。为了保障有关义务的实现,需要创设三层相互关联的责任。”⑤Daniel Aguirre,The Human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a Globalized World 321(Ashgate 2008).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守则(草案)》指出:“跨国公司应当尊重其生产经营国的人权和基本自由。”为了做到这一点,联合国确实承认非国家行为体是实现人权的重要因素。由此看来,人权是作为在国际社会主导下的国家和非国家行为体的共同责任而兴起的。①See Subrata Roy Chowdhury&Paul J.I.M.de Waart,Significance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An Introductory View,in Subrata Roy Chowdhuryet al.(eds.),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16-17(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

最后,国际法法律义务本位化也需要大国义务的加重化和国际责任的公平化。由于追求国际公平正义和各国共同发展,发展权将会有力地促进大国义务加重化和国际责任公平化,对此不必赘述。

(二)发展权对国际法走向共生法的推动功能

发展权之所以推动“国际社会”走向命运共同体,并在此过程中使国际法演变为共生法,是与发展权本身的性质和功能分不开的。

首先,发展权具有基本人权、国际法原则和全球治理原则的多重属性,这使得它给各国创设了国际合作的原则性义务,因为,无论是作为基本人权还是国际法原则,发展权都给各国设定了进行国际合作的最低要求。“国家的发展权不仅把发展当做一项新的国家权利,而且作为一项敦促国家展开合作的原则。”②Subrata Roy Chowdhury&Paul J.I.M.de Waart,Significance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An Introductory View,in Subrata Roy Chowdhuryet al.(eds.),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13(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换言之,作为国际法原则,发展权实为国际合作促进原则。对于国家而言,进行合作与其说是权利,倒不如说是义务。因此,国家的发展权使发展合作走出慈善领域,进入法律领域。《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发展权利宣言》等国际人权文件都为国家设定了进行合作以促进经济发展与人权保护的义务。

其次,由于承继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文件的精神与原则,发展权寻求使国际合作基于“伙伴关系”而非“对手意识”而展开,从而使当代国际合作体系走出困境。由于国家彼此把对方视为竞争对手,因此,在传统的国际合作中,合作是假象,竞争甚至对抗才是实质,国家之间的争权夺利使得国际合作体系面临崩溃。基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精神,发展权设想一种建立在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结成伙伴关系基础上的世界秩序。为了创建此种秩序,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文件还倡导多项国际法原则,即团结原则、公平原则、相互依存原则和各国共同利益原则。而且,每一个国家在以与发展权相符的方式追求自己的政策时,都有权寻求国际社会的发展援助。而此类原则在作为一般国际法原则的发展权的统领下,加之发展意识形态对整个国际法体系的渗透,将会促使各国日益重视国际法在国际合作中的积极规划功能,而不只是消极承载功能。因此,发展权试图使国际合作体系摆脱困境,并在此基础上推动国际法走向共生法。

最后,基于对国际经济新秩序精神价值的弘扬,发展权还试图通过对国际合作进行升级来推动国际法走向共生法。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运动是要寻求创建一种建立在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结成伙伴关系基础上的世界秩序。尊重联合国和人类大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和不可剥夺的权利是此种秩序的本质所在。①See Subrata Roy Chowdhury&Paul J.I.M.de Waart,Significance of the Right to Development:An Introductory View,in Subrata Roy Chowdhuryet al.(eds.),The Right to Development in International Law 20(Martinus Nijhoff Publishers 1992).事实上,包括《联合国宪章》和《发展权利宣言》等在内的几乎所有国际人权文件都给各国设定了进行国际合作以保护人权的义务。“为了阐明体现在《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宪章中的公民、文化、经济、政治和社会标准,基于对普遍承认的人权和有关国家间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国际公法原则的共同理解,这些标准应当为国家在制定、采取和执行为实现发展权在国内和国际层面采取的行政、立法、政策和其他措施时所考虑。”②1986年国际法协会《有关新的国际经济秩序的国际公法原则的逐渐发展宣言》(《汉城宣言》)原则6第3段;也可参见《世界人权宣言》第22条。而在国家间相互依存空前加深的时代,国际合作应当从建立在主权协调基础上的“互利合作”升级为建立在人权保护基础上的“共赢合作”。这就要借助发展权对现有的国际合作模式进行改造、创新和升级,以便打破传统国际合作背后的国家理性与运行逻辑。而发展权之所以能够升级国际合作体系并在此基础上推动国际法走向共生法,是因为它起源于具有变革性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8条,按该条的规定,人人都有权为了社会公正起见而对国内和国际权力关系作出重大的改变,目的是充分实现人权。

(三)发展权对国际法演变为价值理性之法的促进功能

当代国际法尚未充分地追求和实现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所确立的全人类共同价值,即和平、发展、公平、正义、民主、自由,因而有必要朝着价值理性之法的方向演进。在此方面,发展权可以提供助推力。应当说,发展权几乎是国际法中唯一承载全部全人类共同价值的全球治理原则。由于国家之间在谋求发展上相互依存,同时,发展与和平也相互依存,发展权因而兼具和平与发展价值。再者,由于旨在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发展权无疑承载公平、正义价值。此外,从《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的基本界定来看,发展权也追求民主与自由价值。因此,发展权能够为国际法演变为价值理性之法提供最强大的助推。

与此同时,发展权也给国际法走向价值理性之法指明基本路径。具体而言,国际法若要建立在价值理性基础上,就应当从追求基于国家主权的形式平等转型为追求基于国际人权的实质公正。因此,大力促进发展权等国际人权的实现是国际法走向价值理性之法的必经之路。

五、结语

国际法的奠基者如格劳秀斯在创建国际法理论体系时就设想存在一个超越国家的人类共同体和普遍人类法,以给全人类带来一种有序和美好的生活。①See A.A.Can ado Trindade,International Law for Humankind:Towards a New Jus Gentium,316 Recueil des Cours 41(2005).“二战”以后,国际社会借助《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和《发展权利宣言》等持续地追求美好的生活秩序。而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的诞生则把有关努力推进到一个崭新阶段,并要求国际法发生结构性转型。因此,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能够进入国际人权话语体系并非偶然,因为它与国际人权特别是发展权有共同的价值追求和目标理想。发展权概念比崇尚理性和理想主义的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至少早30多年诞生,且在国际法体系中已经“站稳脚跟”,再加上它具有多重属性和多个维度,能够在推动国际法结构性转型过程中发挥重要功能,因而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重要支柱。总之,在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以及促进发展权实现的时代,国际法应当演进为一种实现个人、人民和整个人类需要与抱负的法律体系。②See A.A.Can ado Trindade,International Law for Humankind:Towards a New Jus Gentium,316 Recueil des Cours 33(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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