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分析

2018-03-02 12:59丁宇
法制博览 2017年11期
关键词:保单贷款

摘 要:保单质押贷款,通常意义上的理解是以保险单作为担保,向保险公司或银行申请贷款的行为。而保单质押贷款的法律性质在理论上存在较大争议,实务上也极少有相关的判例。本文认为保单质押贷款仍然是普通的借贷行为,保单质押条款具有合同效力但并不具备担保物权效力。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需要以完善立法的方式来提供法律依据。

关键词:保单;质押;贷款;现金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3.2;D922.28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220-01

作者简介:丁宇(1983-),男,山东人,北京大学,本科,法学学士,重庆市不动产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一级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工作方向:企业管理及风险控制。

近年来,随着国家大力支持保险业和普惠金融的发展,保单质押贷款作为一种新型担保模式越来越为人们所熟知,然而在現行法律中并无保单贷款制度的规定,如何理解其中法律问题,便非常值得进行探讨。

在《担保法》、《物权法》中,对于权利质权采用的是封闭式列举规定,其中均未提及保险单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物。目前只有《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有学者认为通过该款规定可以以反面解释推论出保险单的可质押性,即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可以转让或者质押,那么按照非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自然也具备可质押性。

在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中,多数保险公司回避了质押的字样,直接以保单贷款来进行表述,也有部分保险公司采用保单质押贷款的表述形式,表述内容也大同小异。

比如大都会人寿终身寿险分红型2007款中表述为:“第二十五条:保险单贷款。如您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且本合同生效满两年,您可凭保险单向我们申请保险单贷款。贷款金额以贷款时保险单现金价值的80%为最高限额。……保险单贷款本金、利息与本合同其他各项欠款的本息和达到保险单现金价值总数的次日零时,本合同终止。本合同如发生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保险单贷款本金、利息以及其他各项欠款的本息和。”

对于保单质押贷款条款本身的合同效力,应该说是没有什么争议的,那么关键就在于保单质押究竟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质押行为,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即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为了回答这个疑问,首先要厘清的一个问题就是保单质押的标的物是什么。

虽然保单质押从名称上看是以保险单进行质押,但是显而易见的是保险单本身并不是质押行为的标的物,所谓保单质押不是基于保险单本身的动产质押。

从法律意义上来说,保险单是一份合同,只是投保人和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关系的凭证,本身没有经济价值,物理意义上的保险单持有人的改变不会发生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改变,保险单的丧失和消灭也不代表保险利益的消灭。所以,认为交付保险单即代表移转占有、质权关系成立的说法是不妥当的。

有观点认为保单质押指的是保险利益的质押,即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获得理赔金的权利。本文认为这样的权利并不适合质押。其一,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质押行为发生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发生之后直接申请理赔无需质押),此时对于理赔金的期待权利是不确定的,亦不能保证质押权人顺利实现质权;其二,理赔金的权利归属是受益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将其质押欠缺法律依据,而鉴于受益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变更,受益人作为质押人显然也不合适。

所以本文认为所谓保单质押,实际上是以保单的现金价值进行质押,而现金价值是投保人在解除保险合同即办理退保时能够得到的“退保金”,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虽然投保人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现金价值的请求权并未产生,此时的现金价值只是投保人对于将来利益的一种期待,但是可以理解为一种附条件的债权,条件即为投保人提出退保。

现金价值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形式上具有可质性。对于权利的质押《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明确进行了封闭式的列举,其中并无保险单、现金价值之类的表述,如果将其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勉强可以认为并不违反物权法定的原则。

然而对于权利质权,必须以交付权利凭证或法定登记机关登记为生效要件,仅仅只是质押合同成立并不发生质押的物权效果。而前文已经分析过保险单本身作为合同并非权利凭证,实务上也没有受理保单质押的法定登记机关,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看,本文认为保单质押贷款仍然是普通的借贷行为,保单质押条款具有合同效力但并不具备担保物权效力。

也就是从法律效果上来说,保单质押贷款的债权人对于所谓进行了“质押”的保单并无相对于其他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也不能以保单质押为由对抗司法机关的执行或冻结。

从学理上而言,将保单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作为质押标的物其实并无不当,为了促进金融业发展,适应金融产品不断创新的形式,国家有必要加强金融领域的立法工作,对于保单质押等新型担保模式做出明确的规定,尽快解决保单质押没有法定的登记机关,缺乏有效的公示手段以及质押标的物不明确等效力争议问题。

[ 参 考 文 献 ]

[1]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9.4.

[2]江平主编.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1.

[3]岳卫.人寿保险合同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的强制执行[J].当代法学,2015(1).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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