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从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出发,简述了应把握的原则,提出完善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追究机制;原则;构想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7)32-0094-02
作者简介:徐向京,女,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以司法责任制为核心的办案模式极大地提高了司法效率和质量,在检察环节突出体现了入额检察官在授权范围内相对独立行使司法办案决定权。但放权的同时,应当更加注重监督制约,权与责是统一的,失去监督的权力必然会导致滥用。因此,实践中建立司法责任的追究机制,防范检察官滥用权力,是落实司法责任的制度保障。本文结合工作实际探析如何建立检察官的司法责任追究机制。
一、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首先,履行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职责的主体设置不适应当前改革的要求。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赋予了监察部门执法监督权,高检院制定的《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也明确规定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由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统一管理、核查。作为检察机关内设机构的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现实中其更多的是履行对检察人员违反纪律方面的监督,在执法监督方面由于监察人员缺乏相应的检察业务专业知识,难以发现检察官在履行司法责任中存在的问题。随着纪检派驻改革深入、职能转变,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力量更加不足,基层院机构改革中,监察部门整合到综合管理部门,从事监察工作的基本上是不具备检察官资格的行政人员,难以承担对检察官司法责任的监督职责。同时,这种内部监督模式容易受人情、关系的干扰,监督缺乏中立性和客观性,在现实中也难以达到预期监督效果。
其次,发现检察官司法责任线索渠道不畅。发现问题线索是开展司法责任追究的首要环节。目前,发现检察官执法过错的途径主要是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除群众来信来访、案件当事人申诉属外部监督途径外,其他主要是内部监督途径。现实中群众由于法律专业知识有限,对检察官办案司法责任不了解,所反映的问题多限于检察人员违纪问题,难以发现和有效反映检察官办案司法责任问题。检察机关内部监督途径发现问题有时难免碍于情面,该移送问题线索不移送,缺乏监督的钢性。
第三,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程序不规范。目前,对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没有专门法规,主要是依据《检察官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等相关规定来执行。这些法规是在司法责任制改革之前制定的,不能完全适应改革后的现实要求。在责任追究程序方面,由于追责的后果不同而有不同的程序,應当给予停职、延期晋升、降低等级、退出检察官员额、调离司法办案岗位以及免职、责令辞职、辞退等处理的,由相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所在单位监察机构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涉嫌犯罪的,由所在部位监察机构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由于程序不够统一规范,实际操作容易衔接不畅。
第四,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范围、追究标准不明确。《检察官法》、《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分别列举了检察人员责任追究的范围,这些法规对责任追究范围的表述不尽相同,有些还不属于司法责任追究范围。因此,在实际执行中难以把握。同时除《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外,其他法规对于具体的司法责任过错行为给予何种处理没有明确规定,一些具体的司法过错行为也难以套用纪律处分条例来执行。追究标准不明确实际操作就容易导致处理不公正、公平。
二、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应把握的原则
检察官的司法责任不同于行政公务人员职务责任,司法责任制改革的目的是突出检察官办案主体地位,实现“谁办案谁责任、谁决定谁负责”,防范冤假错案的目的。建立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机制是为了保证检察官严格执法、依法办案,维护司法公正。因此,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应遵循责与权相统一、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原则。把握责与权相统一原则要求明确职权划清责任界线。严格区分检察长、检察委员会、检察官司法责任,做到分工履职,各负其责。检察长除承担监督管理的司法责任外,对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有关办案事项决定承担完全责任;授权检察官决定负责的案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决定承担责任,检察官根据检察长的要求进行复核并改变原处理意见的,由检察长与检察官共同承担责任;检察长改变检察官决定的,对改变部分承担责任;检察官提请检察委员会审议决定的案件,检察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负责,检察委员会对作出的决定承担责任。责任界线明析责任追究才能落到实处,有效避免改革前层层审批,责任分散的弊病。把握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统一原则主要是秉持过错追责理念。并非出现错案就要追究责任,只有当检察官在司法办案时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承担责任追究,如果履行职责时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则不应当追究司法责任。同时应当把握的是对于办案中存在的司法瑕疵问题不应当追究司法责任。所谓司法瑕疵是指检察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但不影响案件结论正确性和效力的。对于司法瑕疵问题,可依照相关纪律规定处理。对于检察官在办案中因对法律适用的理解或对案件事实的判断不一致造成的错案,如果没有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或没有重大过失的,也不应当追究司法责任。实践中既要严格责任追究,又不能让责任追究成为束缚检察官履行职责手脚的机制。把握责任与处罚相适应原则应当注意惩戒与教育保护相结合。司法责任制改革的价值追求体现在调动司法办案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司法效率。责任追究则是防错纠漏的底线功能。因此责任追究上要把握有限责任理念。现行的法规中规定的检察官责任追究的方式主要有批评教育、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结果运用上,对于那些故意包庇、放纵犯罪等“出入人罪”或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等严重侵害当事人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从严追究责任;对于那些违反办案程序规定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从轻处理,一般可适用批评教育等方式问责。对于办案中重大过失行为的责任追究,应当限定于造成严重后果范围,处理上可给予相对于故意行为处理较轻的处罚。对于监督管理责任的追究亦应如此。同时,对于相当注意区分直接办案责任与监督管理责任。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检察长不因签发法律文书承担司法责任。endprint
三、完善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度构想
(一)建立内外衔接的司法责任追究体系要保障司法责任追究的公正、公平、公开性,有必要改变现有的主要由检察机关内部监察部门承担检察官司法责任调查与追究职责的内部监督模式。建立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衔接的新机制,确保检察官司法责任真正落到实处,提高司法责任追究的公信力。一方面检察机关内部要强加监察机构力量配备,强化对司法办案的监督职能。《人民检察院监察工作条例》规定了监察部门是检察机关负责监察工作的专门机构,对检察机关及所属内设机构和检察人员实施监察。实践中监察部门对检察人员执法办案活动发挥了积极的监督作用。但在司法体制改革过程中,由于监察人员属于司法行政人员,不能入检察官员额,一些熟悉检察办案业务的监察干部流失,监察力量削弱严重,不能适应司法责任制改革放权后监督应当相应加强的现实要求。因此,落实司法改革任务过程中,迫切需要加强监察部门力量。另一方面,建立独立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引入外部监督机制,是增强检察官责任追究的权威性和公信力的有效途径。建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制度,是使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从行政化走向法制化的路径,明确了非经法定机关、法定程序,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惩戒检察官。检察机关内部监察监督模式与惩戒委员会制度这种外部监督模式应当是相互衔接、分工负责和相互制约的。检察机关监察部门负责统一受理和调查核实有关检察人员违纪违法行为和司法过错行为检举控告。经调查认定检察官存在故意违法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行为,应当追究责任的,报请检察长决定后,移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考虑到同级监督存在的人情干扰,司法责任调查权可上提一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不直接受理对检察官的举报、投诉,其职责是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照程序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违反职责,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的审查意见,最终處理还是由检察机关根据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决定。同时应将处理最终决定向惩戒委员会反馈。
(二)建立司法责任问题线索发现与统一管理机制一是建立案件当事人权利告知制度。案件当事人是违法违规办案的直接受害者,有权对检察官违法违规办案行为提出举报、投诉。在现有的案件当事人诉讼权利告知制度的基础上,增加对检察官违反司法责任的举报、投诉权利告知内容,以此发现检察官司法责任问题线索。二是建立完善案件质量评查制度。案件质量评查是发现司法责任的主要途径。各检察业务部门要实行一案一评查的常态化案件评查制度,由部门负责人和分管检察长对检察官办案情况进行评价督促检察官履职尽责。在此基础上要实行重点个案评查制度。对于案件质量评查中发现的无罪判决、国家赔偿等重点案件启动个案评查程序,个案评查可由案件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资深检察官进行,必要时可要求监察部门介入,调查是否属于错案、是否存在应当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对于个案评查中确认存在案件质量问题需要追究检察官司法责任的实行责任倒查,由监察部门进行调查,提出追究处理意见。三是要畅通外部监督渠道。对外宣传司法责任制改革的内容,广泛征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律师及人民群众的意见,多渠道发现司法责任问题线索。四是建立检察人员执法过错线索统一管理机制。对检察人员违反司法责任问题线索应当统一由检察机关监察部门受理,按检察人员管理权限分级进行调查核实。
(三)建立规范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程序和标准目前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形式包括组织处理、纪律处分和刑事处理等,不同的责任追究形式适用的法规、程序标准各不相同。除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对具体的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有明确处理标准外,其他法规则只有原则性规定。因此应当就检察官司法责任追究制定统一的法规,统一责任追究的范围、程序、标准,以保障责任追究的公平、统一。同时应当设置检察官申诉救济程序。在责任调查核实过程中应当听取检察人员陈述和说明理由,对处理决定不服的,有权提出申诉。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受理申诉后,应当调换人员进行复查,当事人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提出复核。设置检察官权益保障程序,对受到诬告、错告的检察官应当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检察官免职、调离、或作出降级、撤职等处理,依法维护检察官独立行使职权。
[ 参 考 文 献 ]
[1]冯昌波,张磊杰,平哲波.浅议检察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N].民主与法制时报,2016-04-12.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