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人民陪审团”制度的构想

2018-03-01 00:07王景鑫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8年12期
关键词:审判制度实践经验陪审团

王景鑫

摘 要:从司法公信力和司法参与度这个角度而言,有必要借鉴域外制度,总结国内实践经验,进而探索建构起有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人民陪审团制度,只有这样,才能拓宽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司法活动的渠道,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制度的信任感,以及对司法公正的获得感。

关键词:陪审团;审判制度;实践经验

一、我国“人民陪审团”制度释义

我国的社会主义人民陪审团制度是指,由特定人数的有选举权的公民参与决定案件事实处理的一种司法参与制度。即在法院具体的案件审理中,从事先遴选的人民陪审团成员名单中随机抽取若干人组成案件陪审团,参与该案件的司法过程并决定该案件的司法处理的一种司法制度。

二、陪审团制度的渊源及我国现阶段进行的有益探索

追溯到陪审团制度的起源,英国是该制度的发源地。诺曼征服后,陪审团制度的雏形从法兰克带到了英国,其确立的标志性事件是1166年,亨利二世颁布《克拉灵顿诏令》,将陪审团参与司法活动的制度正式确立下来。起初的陪审团成员是作为案件事实证人而参加到案件审理活动中来的,发展至今,陪审团制度逐渐演变出两种主要类型。一种是以英国及其殖民地为代表的陪审团制度,该制度下的陪审团虽然最初也适用于民事审判,但现今通常只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活动,一般由9~12人组成大陪审团。其职责在于判断案件事实以及将有关事实确定后的法律选择上,参与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陪审团制度,既可以适用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也适用于重要的民事审判,如美国电影《失控陪审团》就讲述了陪审团参与并影响法院民事审理的故事。该类型陪审团由12名陪审员和12名候补陪審员组成,职责在于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决,而具体法律适用交由法官决择。两种类型的陪审团都要求一定数量的陪审员参与,但并不要求陪审团各成员的裁决达成一致,并且对案件事实的裁决为终审裁决,当事人不能对陪审团裁决提出上诉,但仍可以对法律的适用部分提出上诉。如果陪审团裁决决定被告无罪,则不得对该案提起诉讼,即该案不必再进行审理。

近年来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如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于2010年在全省法院全面推广“人民陪审团”制度,而该省某些法院自更早一些时候就开始建立了试点。在陕西省,为扩大人民的司法参与,部分地区法院逐渐开始实施“案件处理旁听人员意见征求表”制度,和人民陪审团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三、构想具有我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具体内容

(一)人民陪审团的组成

结合我国已经进行的有益探索,个人认为各地法院首先应建立“人民陪审团成员库”,成员的遴选程序分为两种:一种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群众,经乡镇政府或街道办审核,报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形成“人民陪审团成员库”;另外一种由通过法院公告、邀请或单位推荐、自我报名等方式,由法院直接进行资格审查后决定聘任。成员资格方面,只要是23岁~70岁的有选举权的中国公民、未受过刑事处罚、身体健康、具有社会一般人的判断理解能力、热心并有时间参与审判活动即可。为保证人民全面参与司法权和民意代表的广泛性,原则上各基层法院的“人民陪审团成员库”人数不低于500人,中级法院的“人民陪审团成员库”人数应保持在该地区人口的五千分之一到万分之一。

具体到个案的审理,人民法院先从陪审团成员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成员组成该案人民陪审团,数量大概7到10名,如因客观情况无法达到该人数的,可适当降低标准。然后具体审查有无回避情况,确定最终陪审团名单。

(二)人民陪审团的职能

就我国已经进行的一些实践而言,如河南省推广的“人民陪审团”制度,人民陪审团只参与刑事案件的审理,并且对案件处理既不决定定罪问题,也不决定量刑问题。个人认为,这种实践可以更大胆一些,可以充分相信人民群众的集体智慧,让人民陪审团不仅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而且也参与到疑难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去,具体适用的案件范围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解决。在案件的处理方面,人民陪审团主要负责案件事实的认定,重点在于依据朴素的是非观念,依据生活真实经验,来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对事实形成有效裁决后由法官或合议庭负责相关法律的适用。

(三)人民陪审团的裁决的效力

人民陪审团要做出有效裁决,需要绝对多数成员形成一致意见,方能确定为有效。如因客观条件人民陪审团成员人数为5人的,应确定一致意见形成的裁决为有效裁决。人民陪审团对案件事实作出的有效裁决,考虑到我国法律环境和公民法律水平的现实,不应照抄照搬英美国家的陪审团制度,现阶段不宜赋予其终审裁决的效力。当事人若有新证据证明人民陪审团对案情事实的裁决确有错误的,可以允许其对该裁决部分连同法官的法律适用部分一同上诉。

(四)人民陪审团成员的保障制度

为保证人民陪审团成员能正常履职,首先应在经费和工作保障上予以支持。人民陪审团成员的遴选费用支出和人民陪审团成员因正常履职所造成的误工等费用应由财政全额支付,人民陪审团成员参与案件审理活动和发言均受法律保护,人民陪审团评议裁决案件事实应保障在不公开条件下进行。

四、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实施

由于我国国情及司法现状的制约,人民陪审团制度将是个不断完善的过程。在继续保留现行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优点的同时,可先由法律作出决议,确认人民陪审团作为审判参与者的合法地位,允许部分人民法院先行试点,待较为成熟后,再推广试行。最终等条件成熟的,再行修改相关法律,明确人民陪审团做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参与组织形式。最后,修改宪法,将人民陪审团制度作为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予以确认。

五、结束语

人民陪审团制度的建立作为拓宽人民参与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必须不断完善并长期坚持。但任何一项诉讼制度的制定实行,都要考虑它的产生背景,生长的土壤条件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水平,切不可不盲目照抄照搬国际经验。但为了完善我国的审判制度,应切实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具有社会主义特色的适合我国国情的人民陪审团制度。

参考文献:

[1]李凝.关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J].法律适用,2006(4):77-79.

[2]孙军工.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与完善[J].人民司法,1999(9):29-30.

[3]夏丹凤.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现状及完善[D].复旦大学,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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