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兰萍
摘 要: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国家对于人权保障愈发显得重视。而对刑事侦查机关的刑讯逼供等问题引起的严重后果,也普遍引起社会公众关注与焦虑。因此在现实的社会环境下,如何保障人权、解决非法证据排除问题,则愈发显得重要。
关键词:非法证据;排除;研究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述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针对非法证据非除规则中有关非法证据问题有两种学说。即:狭义非法证据之说与广义非法证据之说。狭义说认为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方式而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既所谓在证据的手段、方式上获得的违法的证据。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排除”的含义在狭义方面指非法证据不能够在司法审判中被采用并由此做出不利被告人的判决。而在广义方面指非法获得的证据除不能作为司法审判的依据外,也不能据此在案件侦查阶段对案件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无论是狭义方还是广义方面,并不意味着对于存在取证瑕疵的证据一味排除于司法审判之外,而是根据司法审判实际作出了某些除外规定。
(二)非法证据的类型
(1)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辞证据的定义是指,侦察机关采用暴力、胁迫等方式逼迫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并以此作为立案的依据。“口供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在外延上口供既包括供述,也包括辩解。”
(2)以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取得的实物证据。侦查机关及侦查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的过程中必须要遵守刑事诉讼的有关具体规定,按照既定的程序进行侦查工作,如果违反了刑事程序法上的强制性规定,即使收集到的实物证据是真实可靠的,也属非法证据。
(3)使用隐蔽、不告知的方法获得的证据。随着现代科技的飞速发展,侦查手段也日益先进、多样。侦查机关及其侦查人员通过秘密录音、秘密拍摄等方法获得侦查所需的证据。
二、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适用的现状
根据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公民的人格权和身份权不受非法侵犯。这一规定在原则上规定了对公民基本人权的保护。而在之后的修正案中进一步明确。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围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以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在我国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任何其他的法律法规都不得与其违背,其内容不得与宪法之规定相抵触。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之一,其效力在宪法之下,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得与宪法相违背。证据的获得要以保障人权为准绳,不得为获得办案证据而无视法律规定,肆意采用违法程序获得证据。
依据我国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及其公职人员在行使刑事侦查权的过程中,不得进行刑讯逼供,不得进行引诱、威胁、欺骗,以及通过使用限制人身自由、变相羁押等手段获取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在侦查过程中非法取证造成犯罪嫌疑人或其他公民人身、财产损害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法律责任。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规定的还不够完善,对于采取违法手段、方式等获得的证据还没作出具体详细的规定。
三、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及解决办法
(一)非法证据排除所面临的问题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由种种原因,一些非法取证行为还仍然案件侦查过中广泛使用,而该证据在很多情况下,还仍然作为有效证据,这种现象的存在极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
1.传统司法审判观念根深蒂固
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对于采集言词证据也非常重视,一般情况都以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直接定罪,并且大量使用刑讯,从而屈打成招,产生大量冤假错案。这种传统的审讯方式,特别是依口供定罪问题对当今社会的刑事侦查产生了消极、被动的影响。在我国当代的司法审判实践中,由于部分法律工作人员自身素质不高,为了尽快获得案件线索往往不惜采用违法方法进行逼供,忽视采用现代先进的审判方式。在观念上错误地认为只要可以在有效的时间内将案件侦破,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就是最好的侦破行为,程序的正当与否并不会对案件的实际结果造成影响。为此不惜违法刑讯逼供,这就使得一些案件证据不能反映案件事实,冤假错案也就不可避免。这种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在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的头脑中仍然存在。这种落后的侦查取证方式对于公民的人权保障已构成了严重的威胁,是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奋斗目标相违背的。
2.现有司法资源的制约及其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
按着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一个国家法制水平由其经济基础所决定。目前,我国的综合国力与其他国家相比还比较落后。国家财政,每年要拿出很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司法领域。但仍然满足不了实际的需要。再加之刑事侦查手段和装备与一些发达国家相比,还仍然处于相对落后的局面。特别是随着社会的多元化发展,刑事犯罪发案率逐年增加,更需要通过“便捷”手段获取证据,以求刑事案件及早地侦破。
现存的这种司法体制造成法院在作出的裁判影响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另一方面,在政績观的驱动下,上级往往会给下级确定案件侦破的时限,限期破案。对案件的证据种类、数量、标准甚至都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但与案件真实情况是否相符则很少被关心。司法侦查执法机关受上级领导,虽然原则规定这种领导属于工作中的指导,但实际情况确是,上级权限越来越大,下级权限逐步萎缩,使许多本属于下级职权范围内的工作都要完全听命于上级。在上级的办案压力面前,下级侦查机关只有快速侦破案件才能获得上级的认可。在这种情况下,为获得案件证据而采用违法侦查取证行为自然难以避免,这也就导致了许多冤假错案的发生。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还不够完善
对于非法行使刑事侦查权侵害犯罪嫌疑人利益的行为应做何处理,我国只是做了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上并找不到有关具体的立法依据,这在法律层面上应该认为是规定不全面的。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获取证据的限制性规定还不够彻底。虽然规定侦查机关在采用暴力方法非法取证时,对于犯罪嫌疑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对于一情节轻微、没有严重侵害犯罪嫌疑人利益的行为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却没做出明确的规定,这在某种程度上就为侦查执法人员非法取证留下了可操作的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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