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艺
摘 要:法经济学作为一门法学与经济学交叉的学科,通过经济学的理论能够有效分析法律现象及法律行为。诉讼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在日常生活中越发常见。诉讼相比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而言,可以获得较公正的裁判,但是由于耗时长,当事人所耗费时间、精力过多,从而让很多当事人望而却步。对诉讼成本的具体内容进行法经济学分析,并对比我国现存的诉讼成本的情况与外国诉讼成本的负担情况。针对不同情况提出缩减诉讼成本或增加诉讼成本的措施,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促进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诉讼成本;诉讼效益;法经济学分析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8)36-0187-03
引言
人类社会的存在,不可避免地会存在纠纷,对于纠纷的解决方式,包括诉讼等多种方式。中国古代有“厌讼”的传统,原因是古代中国人认为,一旦进入诉讼则意味着麻烦的开始,一方面会给自己的声誉造成影响,说明自己处理事情的能力不够,只能通过官府,才能处理好事情。另一方面,即使最后官府判定自己获胜,但也会在自己与他人之间产生隔阂,特别是邻里、朋友之间。中国人普遍遵循的是“和谐”的观念,如果进入诉讼后,最终导致的是和谐关系瓦解,不符合“和谐”的观念,最终导致人们越来越不愿意采取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而在现代社会,由于所面临的事物越发复杂,导致纠纷发生的频率增加,所面对的纠纷种类越发多样。采用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而由于处理纠纷的人员不是专业的人员,不能有效处理复杂多样的纠纷。于是,诉讼又进入人们的视野,并逐渐成为人们处理纠纷的主要方式。但是诉讼存在多方面因素,使得人们不会选择诉讼,也可能会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撤诉,例如诉讼成本与诉讼收益之间的关系,会影响人们选择是否选择诉讼。
一、民事诉讼成本的概念与分类
民事诉讼成本是指当事人参与民事诉讼中需要花费的时间、精力、费用等一切资源的总和。具体说来,原告需要向法院交纳一定的费用来启动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运作需要国家财政提供相应的支持来保证其顺利运行。但是,整个程序的运行是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不是一蹴而就的。由于需要一定的时间,则意味着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都不能像之前没参与诉讼那样专注于自己的工作与生活,总是要投入一部分时间与精力去考虑民事诉讼的运行情况。由于诉讼最后的裁判结果是法官依据法律和内心确信形成的结果,双方当事人则需要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和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如果需要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则需要有专业的人员提供相应的意见,不少的当事人会选择律师来代理案件,律师费用也就成为民事诉讼成本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按照波斯纳的观点,诉讼成本就可以分为直接成本与错误成本。其认为,“从经济学的角度看,诉讼制度的目的就是使直接成本和错误成本之和最小化。”[1]直接成本是指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和国家在诉讼上直接付出的成本支持。例如,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费用,国家支付给法院工作人员的薪酬,当事人为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裁判,而投入的相关律师费用。错误成本不是当事人和国家预计在诉讼上投入的成本,而是一种不在正常考虑范围内的成本。主要是由于法官的错误裁判,而导致原本应当胜诉的当事人无法获得有利于其的裁判,通过上诉等方式要求获得一个对其公正的裁判,在这过程中,当事人要重新搜集有利于自己主张的证据,可能还需要更换代理律师,还要去上一级法院所在地,其中还包含了交通费和误工费等一系列费用,同时也会有较大的精神压力,不能有效地专注于工作。在经济学理论中,人们比较关注的是机会成本。机会成本是指在几种可供选择的方案中,采纳某一种方案而放弃其他最优方案所损失的利益,是一种用已丧失的收益来评价的概念成本[2]。如果采取了上诉的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则意味着无法在日常的工作生活中获得进一步的发展,如果选择不进行上诉,则意味着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但是把注意力放在工作上,能够获得一定的进步。同样,如果选择了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则意味着不能通过其他高效的非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就必须接受经过较长一段时间来解决纠纷。民事诉讼成本又可以分为显性成本与隐性成本。显性成本是指直接以货币形式表现出来的成本,例如,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诉讼费用,聘请律师进行代理的费用,参与法院诉讼而支付的交通费。隐性成本是指不能用货币形式直接表现出来的成本,例如,当事人在诉讼上花费的时间、精力[3]。我国在有关诉讼成本的法律规定方面,规定了诉讼费用,律师收费等内容,但是并未对当事人所耗费的时间与精力加以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当事人在诉讼上所耗费的时间与精力虽然可能对法院而言不是重要的,对于当事人而言也是不得不考虑的重要的诉讼成本的内容。当事人会考虑此项内容,从而决定是否参与诉讼或从诉讼中退出,所以相關的法律法规中也需要对相应内容进行规定。一方面可以有助于当事人与法院全面考虑诉讼成本的内容,另一方面也有助于树立法院的权威,形成法院司法为民的形象。
二、我国关于民事诉讼成本的规定
诉讼成本包括诉讼费用,我国对诉讼费用的规定有:《民事诉讼法》第118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还要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从条文中可以看出,诉讼费用的交纳分为两类,一类是财产案件,另一类是非财产案件。且诉讼费用的主要组成部分是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是根据诉讼标的额的比例来收费,非财产案件一般是按件收费。对于诉讼费用的具体范围,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诉讼费用是狭义的概念,仅仅指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费用。我国立法上对诉讼费用的范围进行了规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有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在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的交通费、住宿费,符合了狭义的诉讼费用的内容。广义的诉讼费用是指审判费用与当事人费用的总和,既有当事人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同时也应包括法院审理案件,得出裁判结果所投入的费用。笔者认为,诉讼成本应当是一个宽泛的概念,包含当事人自己的花费和法院等国家机器的耗费,诉讼费用应当是诉讼成本的一个部分,应当将诉讼费用理解为狭义的概念,同时立法上也选取了狭义的诉讼费用概念。案件受理费与申请费都是在诉讼中可能要交纳的费用,一般而言,案件受理费是有关诉讼案件的费用,申请费是非诉讼案件的费用,包括申请保全费,申请强制执行费[4]。诉讼费用一般会存在并构成诉讼成本的内容,但也存在诉讼费用免交或者减缓交的情况,对当事人而言这部分费用就可以不考虑或者考虑的时间较少。另外,根据法律规定不仅是起诉的时候要交诉讼费用,在提起上诉、反诉、再审的时候都是需要交纳诉讼费用的。
三、民事诉讼的成本收益分析
1.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在经济学理论中,人们总会被设定为理性的经济人,即使在碰到纠纷的情况下,是否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人们也会有理性的判断。在提起诉讼前,人们会考虑到自己所要交纳的诉讼费用大概在什么范围内,自己交纳费用后可能会得到胜诉的判决的概率有多大,通过这场诉讼自己可以得到怎样的收益。如果考虑到所投入的诉讼成本小于所获得的收益,人们才会提起诉讼,如果考虑到所投入的诉讼成本大于所获得的收益,人们便不会提起诉讼,可以说这是民事诉讼给当事人的私人激励。民事诉讼除了会产生私人激励外,还会产生社会激励。社会激励可以理解为诉讼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当事人起诉的一个案件,具有典型意义,法院能够依据法律和证据做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会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一个有良好社会效果的案件能够在全社会形成一种良好的道德风尚。私人激励与社会激励有时不能同时发挥积极作用,“我们通常不能奢望原告会将个人利益与诉讼的社会利益——特别是对施害者行为的威慑效应(以及别的效应)——画上等号。”[5]当事人只会考虑到私人激励,即诉讼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而很少考虑到诉讼的社会效益,导致有很多典型意义的案件无法进入法院,不能产生良好的社会效果,从而导致司法权威难以真正有效树立起来。如果,侵权方发现自己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最后判决自己应支付的赔偿数额较小,而通过侵权,自己所获得的收益大于自己所支付的赔偿数额,那么他将不会得到有效的司法威慑,他仍会选择侵权,这也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会作出的选择。反之,自己获得的赔偿数额较高,远远超过自己从侵权中获得的收益,那么他将放弃通过侵权的方式来获取相关利益。当然,这种侵权的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不能仅仅通过比较大小的方式就能获得相应结论,还要结合侵权方自身的经济情况,即使侵权获得的利益小于侵权需要投入的成本,例如:需要支付的赔偿费用较高,但是所投入的成本只占其应有财产的很少部分,侵权方仍有很大的可能性选择去实施侵权行为。
有些当事人也会提起那些成本可能高于收益的诉讼,这样的诉讼又被称为负值诉讼。沙维尔对这一负值诉讼有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是原告提起诉讼时,可能考虑到被告无法知道原告是否愿意出庭受审,被告则有很大的可能性与原告提出和解,原告就会通过和解的方式解决这次纠纷,这样自己花费在这场纠纷上的成本则会很少。第二种解释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时候,认为有很大把握可以胜诉,被告则认为与原告进行抗辩,可能会导致原告败诉,但认为这样进行抗辩的成本太大,而且可能获得胜诉的可能性也太小,被告则很有可能会选择与原告进行和解,从而原告也会使自己花费在这场纠纷上的成本很小[5]。法院可以通過调节诉讼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关系,来控制诉讼案件的数量。如果法院的工作量大,办案压力大,则需要提高诉讼成本,主要的方式是提高诉讼费用。如果法院认为人们不运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主要是因为诉讼成本过高,法院会通过降低诉讼成本的方式来让方便更多的人们进入诉讼。通过提高诉讼成本的方式,意味着提高了起诉的门槛,可以降低滥诉的发生。通过减少诉讼成本,可以体现司法为民的宗旨,提升法院的权威。
2.诉讼效益实现的可能性。诉讼活动也需要投入成本,从诉讼活动中也可以获得收益,诉讼收益减去诉讼成本之后还有剩余的那部分被称作诉讼效益,只有诉讼效益大于零,那么整个诉讼活动才能体现出它的价值,否则一方面浪费了国家资源,另一方面又耗费了当事人的精力。针对诉讼效益的具体内涵,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一是提高司法效率;二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三是诉讼结果公平公正[6]。这一种观点是在考虑到司法效率的基础上又考虑到社会效果,不仅仅局限于从经济的角度来考虑效益。民事诉讼中要提高诉讼效益,最常用的办法是缩短审限,所以陆续出现了简易程序、小额程序。小额程序也是简易程序中的一种,相比于简易程序而言,所需要的审限更短,更能节约当事人在诉讼上所耗费的成本,使得诉讼能在较短时间内审结,提高了诉讼效率。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提出了证据开示制度。不仅在庭审过程中要进行证据开示,在庭前进行专门的证据交换,更加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使得案件争点能够在开庭前就确定下来。在诉讼过程中就可以依据争点查明案件事实,高效地做出判决。另外,还可以细化法官的专业分工,不仅仅是民事、刑事这样的学科分工,可以针对民事,刑事法中具体的专业方向进一步分工,这样在遇到复杂的案件时,可以选择不同专业方向的法官,集思广益,有效解决案件。如果让学习某一专业方向的法官去审理不同类型的案件,加大了法官的压力,增加了审理的难度,也不一定能产生公正合理的判决。而如果选取不同专业方向的法官来审理复杂的案件,表面上看好像增加了法官的薪酬成本,实际上却有利于案件在短时间内高效地解决。此外,国家财政投入到司法领域,特别是法院系统的总额是不变的,选择不同专业方向的法官,只是分配方案的不同,而且国家在法院投入的成本是为了保障社会的稳定,一旦投入成本,就意味着无法收回这一成本,所以这一成本又被称为沉没成本。如果只注重经济效率而忽视社会效果,则会给社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如果只注重社会效果而不顾经济效率,也会给法院带来巨大压力,所以提高诉讼效益应从经济、社会两个角度同时来思考,才能促使诉讼效益的实现的可能性进一步提高。
四、诉讼成本承担方式的比较
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可以看出,我国诉讼费用的一般承担方式是败诉方承担。采取败诉方承当诉讼费用,是为了防止有过多的案件进入法院,有效防止滥诉。国家投入成本于司法系统,实质上是将纳税人的钱用于司法领域,目的是为了解决在生活中人们急于处理,又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件,如果人们只是为了一件很小的事,例如,诉讼标的额为1元钱的案件提起诉讼,是浪费了国家司法资源和纳税人的税收费用。采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也是有助于原告在起诉时可以经过谨慎思考,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也减轻了法院的办案压力。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如果觉得自己获得胜诉判决的可能性不大,为了防止承担自己预交的诉讼费用,可以通过撤回起诉的方式来避免承担诉讼费用。荷兰是通过采取诉讼保险的方式来交纳诉讼费用,至少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都由保险来埋单[7]。美国的诉讼费用也是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对于律师费用我国的承担方式是由雇佣律师的当事人来承担。美国所采取的律师费用也是由相应的当事人来承担。笔者认为,律师是帮助一方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专业人员,仅体现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所以应由聘请律师的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如果由败诉一方的当事人承担律师费用的话,可能会使原告由于律师费用太过昂贵,不敢轻易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德国的诉讼成本包括诉讼费用和律师费用等其他成本,都是由败诉当事人承担。笔者认为,这种诉讼成本的承担方式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巨大的压力,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会为了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胜诉判决,会进行激烈的辩论,也存在双方当事人会通过采用违法的方式来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不利于诉讼公正理念的形成与发展。
五、我国诉讼成本存在的问题与解决办法
我国的对诉讼成本的标准不够明确,对于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仅仅规定了财产案件和非财产案件这两类情况,但对于其他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而现实生活中除了这两类诉讼费用,还存在其他类型的诉讼费用,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标准,并不好运用相应条文。另外,有些针对特定程序的诉讼费用不符合实际。诉讼费用的制定主体也存在争议,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有关诉讼和仲裁的规定应当由法律制定,但是我国现在经常使用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不符合《立法法》的规定,出现了相应法律规范制定的矛盾问题。我国民事诉讼的审限较长,在特别情况下,经过院长批准,还可以延长审限,造成了当事人所投入的诉讼成本在不断增长,但是诉讼效率并没有得到有效提高,人们对法院审判就会逐渐失去信心。我国民事诉讼普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执行的效率无法得到提升,但是当事人已经在之前的诉讼中投入较多成本,在执行中却无法及时获得相应的财物,执行当事人的精神压力难以消除。对此,笔者试着提出如下建议:由于诉讼费用涉及的是诉讼方面的问题,其制定主体应当是法律,應当要形成一部有关于诉讼费用的法律。在有关诉讼费用的法律规范中,应当增加诉讼成本的种类,不能仅仅采用财产案件与非财产案件这种简单的分类。所制定的诉讼费用标准应当在结合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制定出来,不能脱离司法实践。在适用简易程序的过程中,也要注重公正的理念,不能只注重案件的快速审理,最终也需要形成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
结语
在纠纷发生之际,人们会面临多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作为一个理性人,在选择任何一种纠纷方式时,都会进行成本收益的比较。诉讼作为现今社会比较常见的一种解决纠纷方式,人们在选择是否进入诉讼或是否退出诉讼也要进行相应的比较。通过运用法经济学的方式来考虑诉讼成本及相关问题,能够体现诉讼成本发挥的巨大作用,让法院根据自身情况来提高或者减少诉讼成本,提升人们参与诉讼的谨慎度,凸显诉讼的权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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