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

2018-02-26 12:56李奋飞
中国检察官·司法务实 2018年8期
关键词:审查逮捕控制权救济

李奋飞

谢谢主持人!尊敬的各位与会嘉宾,大家下午好!非常高兴参加这样一个线条高雅、简洁流畅的高端论坛,如果借用黄河院长上午主持时的说法——高端论坛是一群高端的人参与研讨的论坛,顿时觉得自己高端了许多。言归正传。今天我向各位报告的话题是,《刑事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大家都知道,随着“以审判为中心”“认罪认罚制度从宽”等刑事司法改革项目的深入推进,特别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全面铺开,中国司法权能的配置样态也将导向史无前例的重大变局。而这其中,检察机关的法律功能重构将占据牵一发而动全身的要津地位。在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或应有三个基本的定位:第一个就是诉讼秩序的维护者;第二个刑事审前程序的主导者;第三个是公共利益最后救济的启动者。有人说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或者代言人,我觉得这个定位还不是很清晰,因为维护公共利益的机关还有很多,检察机关只是其中一个机关而已。但是我觉得是最后救济的启动者,这个相对来说要更精准一些。

今天,我发言的主题是,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检察机关该有什么角色定位。我的基本观点是,藉由羁押控制权、程序控制权以及救济控制权的交替运用,检察机关无疑可以成为刑事审前程序中当仁不让的主导者。如果检察机关能够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扮演好主导地位的话,就可以更好地把控案件质量,优化刑事诉讼结构,并让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真正得以深入推进,从现在的“顺承模式”走向未来的“层控模式”。此外,这种审前主导地位的角色扮演,对于程序正义的维护而言,还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检察权的主导地位基本具有三重属性:

一是,检察机关是侦查质量的评价主体。尽管检察机关难以像域外某些国家那般与警察机构形成“一体化”的关系模式,但却并不妨碍其通过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以及侦查行为监督等职能路径向侦查施加积极的影响。检察权在审前程序中对于侦查主体的工作質效评估,既可遵循事实查明的规范基调,也可为后续程序环节的职能界分做出铺垫。当然随着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特别是《监察法》的贯彻实施,中国刑事诉讼体系也将发生重大调整。以调查权取代侦查权意味着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将呈现一种全新的“调查——公诉”模式。我在最近的一篇文章中也对这种新模式作了专门的研究。与“侦查——公诉”模式相比,这一全新模式的主要特征之一就是,检察机关以监察机关的调查结论为审查对象。所以,检察机关除了是侦查质量的评价主体,当然也要成为调查质量的评价主体,这是第一个角色扮演。

二是,检察机关是司法资源的调控主体。公正与效率是评估司法权运行妥当与否的永恒指标。为了在公正与效率之间达成正态平衡,就需要在审前环节建构起一种有效的调控机制。毫无疑问的是,在审前阶段能够有效控制司法资源配置的主体唯有检察机关。一方面,诉讼阶段论的结构自洽性,将检察权布局于承上启下的时空维度,具有衡量不同价值比重的先天条件;另一方面,起诉裁量主义的渐进流变,赋予了其对司法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方法手段。特别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机关更应该扮演好这一角色。

三是,检察机关是诉讼权利的保障主体。在公权力主导的刑事诉讼模式下,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始终都会面临着被侵犯的危险。而这种潜在危险的极值一般都投射在审前阶段,特别是侦查阶段,尤其是在侦查权得不到有效地制约时,更是如此。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就应当藉由某种监督机制的经验支持。在中国的司法语境下,承担此项救济职责的自然非检察权莫属。从宏观角度看,法律监督属性的配给,加之其自身的非刚性特质,既塑造了某种中立化导向,又同时消解了破坏诉讼结构的盖然性动机。而立足于微观视野,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15条打造出的投诉机制雏形,增添了检察机关这一角色定位的可操作性。

这种“三位一体”的类型设定,既可以大致勾勒出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动态脉络,也可有力地促成“审前—审判”的无缝对接,进而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流畅与和谐。当然,审前主导地位的实现,需要检察机关借助目前法律上授予的这三项重大权能,即羁押控制权、救济控制权和程序控制权交替使用。

第一项是羁押控制权。比如说就侦查质量的控制而言,审查逮捕这第一道关口就显得非常重要,因此审查逮捕在实践中号称“一检”,而审查起诉则号称“二检”。一个案件一旦检察机关批捕了,其实被追诉人的命运基本上确定了。在我们刑事诉讼中一直有个“逮捕中心主义”的说法。可以说,逮捕不但影响定罪,往往还影响着量刑。如果脱离了审查逮捕的基础性框架,检察机关的权力触角,其实是很难着力于具体侦查活动的。至于阻遏非法取证等不当侦查的预期,自然也就成了无稽之谈。所以,检察机关必须要把握好这项明显带有司法属性的重要的权能。当然,我也非常赞同将来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的令状范围,将所有可能危及被追诉人妊娠、财产抑或其他政党权利的行为都予以涵盖。

第二项是程序控制权。主要指向审查起诉权。要想扮演好程序的繁简分流的角色,需要激活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能。大家都知道,1996年以来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一蹶不振,抑制了检察机关践行起诉便宜主义的理念的动力。有的案件原本是可以不推向法院,也不应该推向法院的,结果却将其推向了法院,最后的结果往往是给被告人一个犯罪的标签,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角度来讲,实际上完全没有必要把更多的被追诉者变成罪犯。对于那些具备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在综合考量犯罪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及其犯罪后的表现和公共利益后作出不起诉决定,从而将其及时地终结在审前程序当中。目前,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不起诉率居低不上的状态,是与外部世界格格不入的,且因此窒息了检察机关在审前调控司法资源的能力。因此,未来有必要进一步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目前,我们正在全力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但是,“以审判为中心”,绝不是说把所有案件都推向审判,更不意味着所有的案件都要搞庭审实质化。所以,检察机关通过不起诉裁量权的运用扮演好司法资源的调控主体非常关键。

第三项是救济控制权。《刑事诉讼法》第115条无疑赋予了检察机关提供司法救济的权力。无论是针对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侵犯,抑或是辩护权、知情权等其他程序参与权利受到剥夺,相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均可利用检察机关的控告申诉渠道寻求救济。而法律监督所内置的程序参与性、中立性、对等性以及非刚性等基本要求,也完全契合此时的诉讼情境。即便是审查起诉部门自身存在的问题,亦可溯及上级人民检察院来借由一体化原则予以处置。一言以蔽之,这种类似于“不告不理”的启动模式可以打造出一种审前的投诉处理机制。在此框架中,存在着三方基本关系——投诉者、被投诉机关以及作为仲裁者的检察机关。

总之,检察机关如果能够充分运用好上述三项重大权能,是可以扮演好上述这三个角色的。也只有扮演好这三个角色,检察机关才能在刑事审前程序发挥出主导作用。当然,检察机关在刑事审前程序中的主导地位的确立,必然对检察权的运行方式改革提出新的更高要求。这是检察机关作为“世界上最客观的官署”的应有之义,也是为刑事审前辩护搭建适宜平台的关键所在。2012年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从审查逮捕程序的“司法化”探索,到司法救济权的赋予,再到不起诉听证制度的建构,越来越多的检察权能在运行方式上表现出了司法属性,也使检察机关的办案方式如何实现司法化的问题摆在了改革者面前。检察机关办案方式的司法化改革,要依据司法活动的基本规律,来反思现行的检察权能在运行方式上存在的弊端,并找准适宜进行司法化改造的检察权能,例如审查逮捕权和审查起诉权。当然,在对检察机关办案方式进行司法化的改造时,既要考虑为检察权的运行植入更多的司法化元素,也要注意到检察权自身的特殊性,而不宜完全照搬法院的庭审模式。

时间关系,我的发言就到这里,谢谢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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