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必然对我国现行的司法运行机制产生一定的影响,对检察机关工作影响尤为明显,具体体现在对批准逮捕权、审查起诉权、诉讼对抗的前移和工作重心的转变。这些影响从某种程度上改变了了检察机关的工作机制,转变检察机关的工作理念,使检察机关的工作更能能够顺应司法改革的趋势,进而推动司法改革的前进。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逮捕权;对抗前移
一、对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的影响
在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逮捕结果的不同是对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权影响的具体体现。根据《试点工作办法》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原则案上应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两者在是否进行逮捕上之所以存在差异,主要是因为犯罪嫌疑人以主动认罪认罚的方式,表明了其社会性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降低,不会实施阻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例如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对被害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可以通过其他对犯罪嫌疑人权利影响更小的强制措施,就可以实现刑事强制措施所追求的效果。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权应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逮捕必要性审查和拘押必要性审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逮捕是应主要考查犯罪嫌疑人是否是主动认罪认罚,对于确属主动认罪认罚,检察机关应尽可能的适用其他强制措施,做出不予逮捕的决定。认罪认罚案件虽然原则上不适用逮捕,但并未排除逮捕的适用,对于不进行逮捕难以消除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案件,应依法予以逮捕,但在作出逮捕决定时应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二、对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权的影响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应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明智性,同时检察机关应对案件进行审查,查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原因,是否存在虚假认罪或者顶替罪名以及是否存在办案人员逼迫认罪认罚的情形。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确系自愿认罪认罚的,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也是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应履行的职责,因为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对量刑进行协商是以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基础。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提出需与辩方协商,这是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权行使的最大区别。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权的行使除了实体上的协商权外,还体现在程序的选择上,检察机关应提出案件的适用程序,并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最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审查起诉权的影响还体现在提起公诉决定权的扩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形做出不同的处理决定,例如不予起诉、附条件不起诉或者直接采取其他惩戒措施。除此之外,笔者认为对于不予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还应采取其他方式予以惩戒,让犯罪嫌疑人为犯罪行为付出代价,这是刑罚公正性的要求。例如要求犯罪嫌疑人从事一定的义务活动等。
三、诉讼对抗前移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使得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中心由审判阶段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审前程序律师的作用得以凸显。控诉与辩护共存,两者之间相伴而生。辩护工作的前移,必然导致控辩双方交锋的前移。诉讼对抗的前移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结果,因为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许多问题需要在检察环节予以解决。认罪认罚案件诉讼对抗的前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质证活动的前移。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证据的质证活动在法庭中进行,这主要是因为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认罚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实施了何种犯罪等需要在法庭上确定。在犯罪嫌疑人主动承认罪行的案件中,法律规定检察机关需要提出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和法律条款。依照正当程序原则,罪名的确定需要以辩方的有效参与和权利的充分行使为前提。这就必然导致控方需在检察环节就证据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关联性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交换意见,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与辩护人进行交锋。第二、量刑对抗的前移。量刑程序与定罪程序的分离是刑诉司法的趋势。在审前控辩双方除了需对定罪展开对抗,还需就量刑问题展开交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需在审前阶段就确定具体的量刑建议。因此使得辩方需在检察环节就量刑问题与控方展开交锋在犯罪嫌疑人,为犯罪嫌疑人争取最大的利益。第三、程序适用建议权。对于诉讼程序的确定,在不认罪认罚案件中由法院依据案情复杂程度来决定。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中,由检察机关提出案件适用程序的建议。
四、检察机关工作重心的移转
检察环节认罪认从宽制度的适用,将使得检察官工作的中心从“控诉”渐渐向“協商”转移。首先,刑事案件繁简分布规律以及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态度是检察机关刑事诉讼工作中心转移的基础。刑事诉讼中存在帕累托二八定律已被司法实践所证实,这意味着80%以上的刑事案件案情较为简单,对于这类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会选择认罪,放弃无罪的抗辩。一旦犯罪嫌疑人撤出对抗场域,检察官控诉职能的对抗色彩也相应的减弱,控辩双方都将问题的焦点集中在量刑上。因此,就量刑问题与犯罪嫌疑人达成一致就自然成为检察机关刑事诉讼工作的重心。其次,检察机关工作重心由“控诉”转为“协商”也是检察环节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检察官作为认罪认罚从宽过程中的一方当事人,需就刑罚问题提出量刑建议,需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展开量刑协商,这是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工作开展的前提。在协商过程中“合作”的色彩较浓,“对抗”的意味较弱。最后检察官工作重心由“控诉”转为“协商”还有利于降低刑事案件逮捕率,这一点在试点工作中可以得到证明。检察机关刑事诉讼工作重心的转移彰显的“合作性司法”模式,弥补了传统“对抗式司法”的不足和缺陷,体现了人权保障的价值理念,与刑事诉讼发展趋势相符合。
参考文献:
[1]李昌林.审判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现代法学.2011年第1期
[2]刘娜.刑罚威慑效能实证研究——以预防犯罪为视角.武汉大学博士论文.2014年
[3]韩旭.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有效参与.南都学坛.2016年第6期
[4]李学宽.论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功能.诉讼法论丛.1999年版,第149页
作者简介:
蒋伟(1985~ ),男,汉族,四川成都人,毕业于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法学本科学历,四川金塔律师事务所律师,主要从事民商事领域法律实务与研究。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