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贞+王朝军
摘要:我国“十三五”规划推动健康中国建设的号召,体育产业和体育赛事加速发展,由此带来的体育赛事转播权收益不断增加,体育赛事转播权的纷争日益增多,而相关法律规定不够完善,使得理论界对其定性不清且争议较大。2016年两会关于加强体育赛事节目知识产权保护的提案反映了我国完善体育知识产权的客观需要。采用文獻研究结合逻辑分析的形式,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历史发展、权利构成、现存困境、相关判例、域外经验等基本角度展开,最终得到如下结论:体育赛事本身因其特性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不受其保护;体育赛事画面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其定性影响其权力大小;现行著作权法仅可以在一定范围内给予赛事转播权保护。因此提出,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通过网络监管部门加强监管、司法机关发布司法解释、行政机关规范转播授权程序等方式,使体育赛事转播权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关键词:体育赛事;转播权;知识产权;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G80-05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2076(2017)06-0011-07
Abstract:With the recommendation of "healthy China" brought by the 13th Five-year Plan, revenues brought by broadcast copyright in the field of sport competitions account for more percentage of total revenues. However, there are more and more disputes of broadcast copyright. The current law is not perfect, which brings about arguments about the property of sport competition broadcast copyright in academic cycles. The two sessions in 2016 strengthened the protection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of sports events, which reflects the objective needs of our country to improve the sports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Reference document method and logical analysis method are adopted in this essay, with aspects of the history, components, surroundings, court judgments of sport competition broadcast copyright, foreign experience. Such conclusions are drawn: Sport competition itself cannot be protected by Copyright Law due to its intrinsic features. Copyright Law can protect sport competition frame. But whether it is regarded as 'works' or 'production' implies directly whether its possessor should propose copyright or neighboring right, which has an influence on its right extension. Sport
体育赛事的迅速发展使体育赛事转播权成为一种新兴的权利类型。但是在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尚未成熟和完善,一旦发生由体育赛事转播权引起的争议时,法院很难做出统一的判断,这使得该项权利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体育赛事转播权是否为作品,是视听作品还是录像制品,这些在理论上都是存在分歧的。
2016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乐视网副董事长韩方明向政协会议提交了“加强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促进我国体育产业健康发展”的提案,呼吁维护体育赛事类节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夯实体育赛事类节目保护的法律基础,加强体育赛事知识产权的保护。提案中提到了体育产业极高的经济价值,以及当前互联网中体育赛事节目侵权盗版现象对体育产业发展的阻碍,并提出了立法保护与行政保护并驾齐驱的建议[1]。因此,当前如何通过援引现行《著作权法》中的相关条款来最大限度地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今后如何通过立法方式和行政方式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加以保护,值得深入研究。
1体育赛事与体育赛事画面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区别
山东体育学院学报第33卷第6期2017年12月 王晓贞,等我国体育赛事转播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No.6 20171.1体育赛事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体育赛事本身同体育赛事画面是不同的概念。体育比赛不是作品,自然不能被《著作权法》保护。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两方面:首先,体育赛事缺少可称之为作品不可或缺的要件——可复制性,选手参赛目的是为了取得最终的胜利,其胜负输赢不可预测。其次,大部分国家的有关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均认为表演者享有著作权。对于运动员而言,普遍认为其没有产生作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表演者。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运动员和赛事主办方都没有著作权。
1.2体育赛事画面受著作权法保护
体育赛事本身不属于作品,由于它并非是根据事先安排刻意表演出来的,其结果的竞技过程不具有预见性,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构成要件不吻合,不受保护。而录制出来的比赛画面因为其具有独创性而成为作品。比赛画面录制过程中摄像机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画面的取舍和编排等都是经过精心设计的,因此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endprint
2体育赛事转播权概述
2.1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历史发展
在传播媒体多元化以前,基本上没有比赛转播权这个概念。随着科技以及互联网的发展、传播业的发达,才衍生出关于比赛的转播权限。通过电视的手段转播奥运比赛起源于1936年,但那时技术较为落后,应用范围受限,其產生的影响并不大,相关转播方无需事先取得国际奥委会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即可进行转播。1956年的奥运会开始,主办方觉得电视转播会增加收益,由于这种转播的权利只是奥委会才拥有,别的机构想要使用必须购买。就电视的转播权奥委会还给出了相应的资金处理方法,让转播权不再是专享独裁。转播体育赛事之所以会成为一件让各大电视台竞相模仿的行为,主要原因还是在于拿到国际奥委会转播权即收获了不小的效益。基于这一原因,由出让赛事转播权而获得的收益一跃成为体育赛事的主要经济来源之一。
媒体与体育赛事有着相互促进的关系。体育赛事增加媒体的曝光率,媒体提高体育赛事的知名度。1984年的洛杉矶奥运会,通过电视媒体转播的策略,使得原本亏损的奥运会获得了2亿5千万的盈余。因此,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各国竞相争取奥运会主办权,2004年奥运会有9个城市争取,2008年奥运会有11个城市争取。由此可见,体育赛事的举办和媒体的转播行为已形成双赢模式。正是基于转播行为背后的经济利益与商业价值的挖掘,当今各大体育主流媒体都提出过要加强体育赛事节目知识产权保护。
2.2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构成分析
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内涵和外延,能在一定程度上更好地找出其本质的特性,进而对相关权利进行更好的保护。要想把握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内涵和外延,首先需要在字面上明确界定“转播”的含义。从词语的角度看,“转播”的含义应为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对其他媒体所播放的节目的再次播放,而“体育赛事转播”则既包括传统意义上的转播,也包括体育赛事的现场直播[2]。
本文针对这项权利的构成,分别从主观、客观以及详细的内容这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述。在体育赛事转播权中,明确客体后便可明确主体。如果赛事为客体,那么相关的组织人员就是主体;如果赛事的相关画面为客体,那么摄影人员就为主体;如果广播电视的信号是客体,那么电视台就是主体。本文首先界定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应然客体,进而得出其应然主体和权利内容部分。
体育赛事的画面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客体,赛事转播方是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从上文可知,体育赛事因其不可预测性而不能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体育赛事画面因其固有的独创性而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因此,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项权利所保护的对象是体育赛事画面而非体育赛事本身。然后比赛中的画面定性为制品还是作品,这一点存在争议。倘若视为作品,制作者享有著作权。倘若是制品,就如同生产复制的批量产品一般,录制者不具备著作权,所以就不会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那么他就只拥有广播组织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由此可见,对于录像制品和视听作品的权利人享有的权利范围大小和受保护程度是不同的,因此有必要明确体育赛事画面是录像制品还是视听作品。判定录像制品与视听作品的标准是其在表达上有无独创性,若有,则一般认定为视听作品,反之则一般认定为录像作品。因此本文认为,体育赛事画面应视为视听作品,主要原因是:比赛画面录制过程中摄像机机位的设置、镜头的选择、画面的取舍和编排等都是经过精心设计而成的,体现了充足的独创性。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主体为节目转播方。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主体的意义在于:一是著作权人享有著作权,享有著作权才能够进行转让,如果著作权不存在,其转让也就无从谈起;二是在处理著作权相关案件的时候,更多的要听取著作权人的意见,著作权人不主张,法院也就不加以干涉。根据传统的著作权理论,作者是著作权的基本主体,是根据自己的创造产生作品的人。那些只提供思想而且没有表达出来的人或者只协助劳动的人就不是作者。然而根据《著作权法》,假如是通过法人或是另外的组织来进行主持的话,那么就会用这一代表法人或是另外的组织的意愿和志向来进行新创作,同时也由此法人或是另外的组织来担任起相关责任的作品,那么对于法人或是另外的组织就被看作是作者。运动组织、俱乐部及一些团体会跟他们下属的参赛者、教练就报酬问题订立条约,这些人参与活动所投入的任何资金以及提出的任何要求,包括胜负责任都需要由组织来进行负责。在《著作权法》中,出现类似情形的组织与团体被看作是作者。不过本文认为赛事主办方并不能转播体育赛事,因为赛事主办方已经把转播权交给了转播方,赛事主办方不再直接介入转播活动。拥有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应该为经过体育赛事主办方授权的体育赛事转播方。
体育赛事转播权因其自身的特殊性,其内容并不完全包含传统的著作权的全部范畴。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内容中无表演权、展出权,这是因为体育赛事结果的不可预见性。
2.3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分类
体育赛事转播权有许多种分类,根据转播的媒体可分为电视转播权、网络传播权、广播传播权; 根据转播的权限分为实况转播权、新闻报道权、赛事集锦权和其他形式的传播权。[3]
2.4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归属
意大利、荷兰等国家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属于职业体育俱乐部,法国认为其归属于体育协会和联盟[4],而欧美等国家的规定则不尽相同。在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属于体育赛事主办方,体育赛事主办方有权同电视台签订转播协议、约定报酬等。
2.5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常见侵权形式
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侵权形式较多,常见的有非法转播、网络盗链、电视台取得赛事转播权授权但未取得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而在其网站上转播、个人博客转播等。国际奥委会对于参赛运动员的博客内容有严格规定:博客上可以发布奥运内容,但不能涉及商业性的比赛等。[5]
3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属性争议endprint
3.1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困难分析
体育比赛节目因其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能够被《著作权法》保护。其实,对于体育比赛的转播到底是应该由著作权来维护还是依靠邻接权更好,立法没有给出明确答案,司法审判不一,各位专家学者也未就此达成一致意见。其中有一部分人坚持,转播体育赛事,更像是录像制品。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看法,原因在于与传统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不同,根据转播体育赛事而形成的节目在本质上并未达到能够受其保护的独特性的要求,因此仅可以行使其邻接权。尽管如此,在《著作权法》中仍有如下针对录像制作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可以进行复制与发行,但禁止播放与广播,仅能够以点播的形式进行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就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展示成果、表演和影音内容,让民众能在某一时刻和区域收取影音文件的权利。也就是说,它保护的仅是“点播”,例如优酷网、土豆网等视频点播网站上的视频观看方式,而不能将之随意扩大化到直播方式。新浪网诉凤凰网一案中,凤凰网转播过来的新浪网的赛事画面是以直播的方式直接展现给公众,并不是存储在网站上供用户事后点播观看,因此依照现行法不能判定这一行为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当前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中面临盗播举证难、法律引用难等问题,这使得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相对较为困难。
3.2体育赛事转播权争议的相关案例分析
3.2.1央视诉世纪龙北京奥运会赛事转播一案
众所周知,第29届奥运会于2008年在北京举办。一切与之有关的赛事和活动的转播权被中央电视台一家享有,它是由国际奥委会允许且同意的。2008年8月6日登陆世纪龙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VGO软件中可观看到CCTV5频道,在里面可以看到央视直播的“德巴足球赛”。央视向其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起诉讼,法院在进行审理之后形成一审判决,判定世纪龙侵权,并且赔偿央视直接和间接损失20万元。在法院看来,虽然“德巴足球赛”是极具创新的,但是还没有完全符合视听作品的要求。所以说,央视所拍摄的“德巴足球赛”并不能算作是视听作品?但是确是属于录像制品,所以应该按照录像制品的要求予以保护。
3.2.2新浪vs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一案
新浪体育在被授权的情况下享有独家转播中超的权利。2013年8月1日凤凰网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下也在私自转播新浪体育的最近赛事。为此,新浪将凤凰告上法庭,北京朝阳区法院在审理之后做出判决,被告的行为确实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法院还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50万。
3.2.3体奥动力vs土豆网亚洲杯赛事播放一案
体奥动力在中国范围内拥有对亚洲杯賽事进行独播的权利,这是亚洲足联允许的。2011年1月17日,亚洲杯比赛举行。2011年1月23日,土豆网未经授权,擅自对该场比赛进行了全程的网络播放。体奥动力将之诉诸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院对此案做出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体奥动力的诉讼请求。体奥动力对一审存在质疑而上诉至中院,其上诉被驳回。此案中,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为,我国在类似“转播权”方面的法案尚不完善,而且对于体奥动力所提出来的比赛“转播权”具体的性质归属尚不清晰,因此体奥动力提出的视频侵权没有可靠的法律事实根据,即认为土豆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3.2.4央视vs土豆网伦敦奥运会开幕式播放一案
2009年,中央电视台作为唯一被国际奥委会批准单位,拥有奥运会的移动网和互联网广播权利。奥运会开幕式在2012年7月28日举行。2012年7月29日,土豆网上载有伦敦奥运会开幕式完整版,通过视频内容中的CCTV图标可断定是央视的电视画面。中央电视台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在一审中,法院认定土豆网存在侵权行为,遂判决土豆网赔偿中央电视台8万元的损失。土豆网对一审判决不予认同,提起上诉,二审驳回了土豆网的上诉请求,维持了闵行区法院的一审判决。
通过以上判例可以看出,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项新兴权利已逐渐得到法院支持,其理论基础的分析与探讨已经有所深入。这对于将来体育赛事转播权争议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参考。
4体育赛事转播权法律保护的域外经验
在我国,根据法理通说和司法实践,法律的正式渊源中既包括国内立法,又包括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也就是说,法院在对案件作出裁判时既可以依据国内相关立法规范,也可以依据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同样,对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不但可以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等相关立法规范,还可以援引相关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加以主张。在我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尚不足以应对当前体育赛事转播权复杂纠纷的新形势下,借助相关国际条约中较为成熟的条款来解决权属争议,促进体育赛事转播权产业向着规范化、市场化、国家化的方向有序发展,是我们所期望的。因此,研究如何借助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来解决化解体育赛事转播权引发的纠纷,并以此为我国今后相关立法提供指引和借鉴,显得十分重要。
4.1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
我国所加入的并且能够保护体育赛事转播权权利人权利的国际条约主要有《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录制者和广播组织国际公约》(《罗马公约》)、《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这些国际条约对于著作权方面的保护各有侧重。
《伯尔尼公约》侧重对著作权拥有者的各项权利的保护,明确指出了版权拥有者被赋予的种种权益,其中之一就是转播播放权,体育赛事节目的录制、转播活动即依据《伯尔尼公约》所赋予的转播播放权。《罗马公约》侧重对录音录像者的“邻接权”的保护,即禁止未经允许自行传播、复制;禁止未经允许录制他人未录制的节目。这一条款即明确禁止了未经允许而转播经合法授权的录音录像者录制、转播的体育赛事节目的行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也侧重对录音录像者的“邻接权”的保护,据其规定,体育赛事转播方如遇他人完全抄袭、他人对于自己的创作进行特定的限制处理或者未经允许对其现场演出进行散播的情形时,即可断定其权利受到侵害,有权通过要求侵权人采取补救措施来维护其合法权利。这些国际公约的签署国家较为广泛,对于跨国的和国内的体育知识产权纠纷协调具有规范作用。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在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不明确时,法院可以主动引用相关国际条约作为判案依据,使我国所加入的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实现司法化。endprint
4.2国外相关立法
综观国外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的立法,多数国家已经在立法中明确了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其中走在前列的为美国,它在1961年颁布了专门法《体育转播法》,使得体育赛事转播权问题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1961年美国《体育转播法》认定四大体育联盟(棒球、橄榄球、篮球和冰球)集中出售比赛电视转播权是合法的,职业体育联盟统一交易下属球队电视转播权的行为有了法律上的正当性。法国在其《体育基本法》中规定“法国足球协会被指定为法国联赛的电视转播权的唯一持有者”。德国则以法院判例的形式承认球队俱乐部能够单独享有转播权。英国、意大利及西班牙等国也普遍承认球队俱乐部有权将其赛事转播权转让出去。司法实践表明,这些国家的完善立法能够减少本国内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使转播权这项权利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确定的状态。国外相关立法对我国立法工作具有借鉴意义,即加快修订《著作权法》,并制定完善的单行法。
4.3国外相关案例
1938年,KQV广播公司未经允许即在匹兹堡海盗队棒球比赛赛场外进行了录制、转播。在此之前,根据赛事主办方的规定,观众不得擅自传播比赛信息。美国匹兹堡运动公司作为海盗队的所有者,已将赛事转播权独家授权给了 GENERALMILLS 公司。KQV的做法使得其听众数量大幅上升,进而削减了其他经合法授权转播的广播公司的听众数量。此举带来的影响是KQV公司的广告收益大幅上升,其他广播公司的广告收益明显下降。在商业利益的驱使下,KQV被匹兹堡运动公司起诉。宾夕法尼亚地方法院判令KQV停止转播行为,认为匹兹堡运动公司在赛事筹办运作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其有权防止赛事信息扩散、有权将转播权授权给他人并取得收益。法院对KQV行为的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一判例具有典型意义,在判例法层面上首次明确体育赛事转播权归属于举办赛事的俱乐部,而非公共资源,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保护开创了历史先河。国外判例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借鉴意义,即充分依据现行法,最大限度地保护赛事转播权方的转播权完整不受侵害,从而促进赛事转播权蓬勃发展。
5加强我国体育赛事转播法律保护的建议
体育赛事转播权即享有其著作权人对他所享有的权利许让给他人并商定渠道实施转播,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它的转播权在著作权与财产权的领域内,它的经济利益属性是位于首位的。近年来此类纠纷争议数量增多,应加强我国体育赛事转播的著作权法保护,对此本文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5.1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表明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项著作权的内容范围,明确网络转播或网絡直播概念,明确体育相关赛事画面的定性,并提供配套的执行措施
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转播体育赛事的法律条文,也没有可否进行网络转播或网络直播的法律条文,更没有对体育赛事画面的作品或制品定性的法律条文。一旦产生相关争议时,只能依据《著作权法》中关于视听作品、录像制品等相近似的条款或者援引赛事主办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加以维权,这使得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力度大打折扣。笔者认为,有必要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相关司法解释表明对此类体育赛事转播权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司法态度,形成统一的司法意见,来规范各地法院的审判工作,使其有统一的法律规范可循,避免各地法院判决矛盾的情形出现。
5.2立法部门对《著作权法》《体育法》等法律做出相应修改
立法部门应通过相关法律的修改,明确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属性。建议将《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范围加上体育赛事节目,或者至少写入《著作权法》修订说明,明确认定属于视听作品,进而纳入著作权保护客体,填补体育赛事节目法律保护的空白,与国际上法律实践保持一致。建议在《体育法》中增加关于“体育赛事节目按照国家规定受到保护”的表述[6]。这样可以使体育赛事转播权成为一项法定的权利。在我国竞技体育的举国体制下,体育赛事转播权通常归属于国家,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商业运作必须经过国家有关体育部门的批准。通过新的立法,可以进一步地使体育产业更加市场化与自主化。
5.3市场监管部门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实现过程的垄断与反垄断问题予以关注
在体育赛事转播权流转领域可能涉及的垄断问题有两个方面:一是作为转让方的体育赛事组织者可能会滥用垄断地位。现阶段我国体育产业市场化程度不高,各职业赛事组织者既是赛事的运营机构,同时也是该项体育活动的管理者,身份的重合使得它们在体育赛事转播权领域会出台一些限制性措施。二是作为受让方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于我国的电视转播机构行政性特征明显,中央电视台和各大地方电视台都隶属于国家和地方各级广播电视主管机构,极易造成行政垄断,直接的后果可能会形成体育赛事转播权买卖市场上的买方垄断,影响了公平竞争,违反了市场规律。中央电视台凭借其独有的资源占据了绝对优势,垄断了绝大多数赛事版权资源,严重影响了我国体育事业的开展[7]。2015年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提出,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全面清理不利于体育产业发展的有关规定,取消不合理的行政审批事项,其中包括放宽体育赛事转播权限制等。这意味着体育赛事转播权将会在市场上自由流通与交易,更多的地方电视台将有机会参与到转播权的竞购中来。
5.4行政机关通过行政法规和规章条例规范体育赛事的授权流程和程序
面对转播渠道的多样化,赛事举办方应将传统的电视转播权利和新兴的网络转播权利分开分别授权并在授权合同中明确表明授权的具体事项是传统的电视广播转播还是新兴的网络转播,而不是简单地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这一笼统权利进行授权,以此来区分转播方得到的授权具体来说是广播电视转播权还是信息网络传播权,避免日后转播方之间产生纠纷。行政机关可以通过行政法规和规章条例详细地对体育赛事的授权流程和程序给出指导意见,可以参照《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制定一部《体育赛事转播权保护条例》。在条例中,对体育赛事转播权做全面细致的规定,例如权利的内涵和外延、权利的性质、权利的流转和保护等。由于体育赛事转播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无形资产的认定便成为在其开发利用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能够减少纠纷,笔者认为很有必要通过行政立法的制定安排,对转播权的无形资产价值认定、作价方式、价值实现方式等做出明确规定。endprint
5.5网络监管部门加强对网络的监督管理,重点打击网络侵权行为
从新浪诉凤凰网、体奥动力诉土豆网、央视诉土豆网、央视诉暴风影音等体育赛事转播权争议案例中能够发现,近年来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无一例外都涉及到网络侵权,网络侵权已经成为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的主要形式。网络侵权现象层出不穷,每时每刻都有可能发生,而且较为隐蔽。网络运营者随时能够删除其发布的内容,因此发生诉讼争议后不易取证。网络监管部门应建立健全网络监督管理机制,提高监督管理技术,在第一时间能够捕捉到侵权行为并及时制止、减少损害,对于侵权者实施有效的处罚措施。也就是说,针对在赛事直播过程中非法转播的情况而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突破传统的保护方式,不断利用新技术、新方法创新执法方式,对于播放次数多、时间长、盈利较多的企业,加大执法力度。
5.6形成多部门联动的执法模式
单凭某一执法部门,很难高效处理体育赛事转播权侵权案件,应形成国家版权局、公安部、广电总局、工信部等多部门联动的执法模式[8]。这样可以使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及时遏制。
5.7赛事主办方提高赛事质量,做好营销推广工作
对于举世瞩目的大型体育赛事,例如奥运会、亚运会等大型体育赛事,自然会有电视台转播其赛事,而对于一些影响力相对较小、赛事不够精彩的体育赛事,甚至会出现没有电视台愿意转播其赛事的情形,有时需要主办方向电视台付费求得转播。这种情形下的市场不是一个正常的买卖市场,不利于体育赛事转播权作为一项财产性权利的市场化发展。这时需要体育赛事主办方加大赛事开发力度,在现有硬件设施的情况下,努力提高运动员的参赛水平,培育精品赛事和独有赛事,通过精彩的赛程吸引观众和电视台,最终使得其赛事转播权能够转化为经济利益,为体育赛事进一步发展提供资金上的支持,以此形成良性互动的循环模式。
5.8民间体育赛事知识产权自律组织发挥解决纠纷的作用
目前,网络媒体的体育赛事转播占据了体育赛事转播中的大部分份额,甚至已经超过了电视媒体的体育赛事转播。针对这一新变化,2015年,腾讯、乐视和新浪这三大体育赛事网络转播主体发起成立了“互联网体育知识产权保护联盟”,一方面希望通过联盟成员的努力,推动体育赛事知识产权保护在立法和司法上的完善,另一方面希望通过行业自律,建立纠纷解决机制,推进行业正版化。这是一个有益的尝试,能够净化当前网络中的体育赛事盗版等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可以借鉴这一模式,通过民间自发成立行业组织来规范当前混乱的网络转播行为。
6结语
现如今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我国举办的大型体育赛事越来越多,越来越受到世界的瞩目。大型体育赛事主办方出售转播权,既能使其获得经费支持以维持运营,又能使转播方获得访问量收益。然而体育赛事转播权因缺少相关立法而面临维权困难重重的状况。针对目前体育赛事转播权领域存在的不足,我国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通过加强相关立法和监督管理、统一司法态度的方式,减少体育赛事转播权纠纷,更好地促进体育赛事蓬勃开展和体育产业市场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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