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现状及法律建议

2018-02-23 04:57:20中国人民银行内江市中心支行课题组
西南金融 2018年1期
关键词:理财产品商业银行客户

中国人民银行内江市中心支行课题组

(四川内江 641199)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公众投资理财需求日益增加,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迅速崛起。根据《中国银行业理财市场年度报告(2016年)》显示,截至2016年底,全国共有497家银行业金融机构持有存续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数7.42万只,理财产品存续余额为29.05万亿元,较年初增加5.55万亿元,增幅达到23.63%;2016年全年日均理财余额 27.01万亿元。可见,银行理财产品已经成为我国居民的重要投资产品之一。但是,理财产品的高速发展与相关法律准则的发展完善并不匹配,信息披露问题已成为商业银行理财业务法律漏洞中最突出的问题。在实践中,商业银行和客户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同时,缺乏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法律约束,理财产品的交易公平踪迹难寻。因此,完善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法律规范刻不容缓。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相关概述

(一)理财产品及其运作模式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是指商业银行以分析研究潜在客户群为基础,针对特定的目标客户群个性化设计并进行销售的资金投资和管理计划。投资者通过商业银行购买相关的理财产品,委托授权商业银行对其投资资金进行相应的投资管理,商业银行与投资客户按照事前的约定来分配和承担投资资金产生的收益及风险。

理财产品按照收益性质可分为保证收益、保本浮动和非保本浮动三类。其中,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到期后,银行向购买者支付本金和约定条件的收益,此类理财产品风险全部由银行承担;保本浮动理财产品到期后,银行向购买者支付本金,本金以外的收益风险则由消费者承担;非保本浮动理财产品到期后,银行按约定条件和实际投资收益情况向消费者支付收益,且不保证本金安全,这种理财产品本金和收益风险均由消费者承担。按照存续形态,可分为封闭式和开放式两类。开放式理财产品没有固定到期日,投资者可以在产品存续期间自由的选择申购或者赎回,在满足最低金额的条件下可以自由增加或者减少投资资金;封闭式理财产品则在约定的固定期限无法自由申购和赎回或者进行资金变动,并且客户不能提前终止合同。按照投资领域可分为债券型、信托型、挂钩型及QDII型产品。债券型理财产品中,银行主要将资金投资于货币市场,包括短期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等;信托型理财产品是投资于有商业银行或其他信用等级较高的金融机构担保或回购的信托产品,也有投资于商业银行优良信贷资产受益权信托的产品;挂钩型理财产品最终收益与相关市场或产品的表现挂钩;QDII型理财产品是投资人将人民币资金委托给银行,由银行将人民币资金兑换成美元直接在境外投资,到期后将美元收益及本金结汇成人民币分配给投资人的理财产品。

不同类型的理财产品,其运作模式也不同,但其本质都是以银行理财产品为载体,通过募集单个或多个投资者的资金成为一个整体,将理财资金按照理财产品计划的结构设计要求和投资策略投资于预先设计安排好的投资对象,以实现理财资金的保值增值,投资期满或根据协议提前终止投资行为时,按约定将投资本金及投资收益分配给投资者。

一是银信合作业务模式。商业银行通过与信托公司合作建立信托计划,并根据信托计划设计理财产品,销售给投资者,信托公司将募集的资金投资于理财产品指定的或者符合理财产品设计的市场和投资标的。到期后,信托公司将理财资金的本金和投资收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交给银行,银行在收取管理报酬后将理财资金本金和收益支付给投资者。

二是资金池业务模式。资金池运作模式主要集中于国债、金融债、衍生品、信托、银行承兑汇票、投资基金等投资领域。该类运作模式最大的特点就是滚动发行,即银行根据已建立起来的资产池,发售相对短期的理财产品,到期前通过再发售类似产品募集资金到资产池,并抽出资金支付到期投资,如此循环。

(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

理财产品信息披露是指商业银行按照法律法规要求向理财产品的利益相关方披露理财产品运营过程中利益相关方需要知晓的各类信息。本文中利益相关方主要是指金融消费者,即理财产品的购买者。信息披露内容主要包括两个层面:一是监管机构要求银行披露的自身相关的信息,包括公司治理、风险状况、重大事项等;二是银行在与客户的交易中应向客户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标准也包含着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指披露信息的行为;二是指信息披露的水平。也就是说,一方面,信息披露要做到完整,即在每一阶段都要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信息披露要贯穿整个周期,包括售前、售中和售后;另一方面,披露的信息质量水平必须符合标准。

2014年12月1日,银监会创新监管部对部分商业银行下发了《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将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过程分为三个阶段:理财产品发行阶段,包括理财产品销售前的推广期、销售时的签订合同阶段,该阶段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理财产品说明书、理财协议、理财产品发售公告、风险揭示书和客户权益须知以及发售、募集和成立的相关公告;理财产品存续阶段,是指在签订合同之后到理财产品到期之前的业务关系存续期间,该阶段商业银行应该对理财产品投资标的、产品盈亏情况、产品规模变动情况(针对开放式产品)、投资运作变更、影响产品盈亏的重大事件、产品运行定期公告、重要事项披露公告、开放式产品的申购赎回及产品净值公告等信息进行披露;理财计划终止阶段,是指理财产品运行结束、到期终止阶段,该阶段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提前终止公告、产品到期公告、存续期限、终止日期、收益分配情况和费用情况等信息。

二、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相关案例

(一)李女士诉工商银行案

2013年8月9日,李女士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某支行购买了封闭期为1年的100 万元的非保本理财产品。产品到期后,李女士到购买理财产品的网点办理赎回时才发现,自己的理财产品亏损9万余元,而此前李女士没有接到任何关于理财产品相关信息。李女士对此十分怀疑,遂诉至法院,以工商银行未如实告知产品性质、未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风险提示,误导其购买理财产品为由提出“工商银行向其赔偿10万元损失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李女士系完全行为能力人,且自愿在理财产品购买协议书上确认签字,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所签订的合同当属有效;同时也认为李女士在购买银行理财产品时,工商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尽到了合理的告知及风险提示义务,且银行没有相关义务对其理财产品的销售过程向李女士进行信息披露,原告自愿购买银行非保本收益的理财产品,其投资风险理应自己负担,法院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工商银行是否向李女士履行了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实务中,囿于信息披露系统规章制度缺失、标准不规范、信息披露的范围受限、方式欠规范等问题,如何判断银行向投资者履行了适当的信息披露义务存在诸多困难;法院判案时,主要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而《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没有涉及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条款,最终导致银行的责任范围很难界定,很大程度上侵害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因此,厘清银行对理财产品消费的信息披露义务显得至关重要。受限于我国对于银行理财产品立法层级较低、法律规范粗线条,有必要对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问题进行深入探究,为合理解决银行理财产品的相关纠纷奠定基础,为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铺平道路。

(二)吴先生与渣打银行“信息披露”案

2012年5月17日,吴某在渣打银行浦西支行购买了10万元的“金猪宝贝”理财产品。双方签订合同时,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只将产品的期限及收益向吴某作了简单介绍,在没有向吴某说明产品风险的情况下直接代其填选理财产品的评估问卷、风险提示等。在合同存续期间,渣打银行从未告知吴某所购理财产品的动态信息。2013年4月,渣打银行告知吴某,其购买的理财产品已经几乎亏空,且没有说明资金亏空的缘由,也未向吴某出具产品的损益报告书。因此,吴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理财产品合同,并要求渣打银行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然而,法院却认为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应属有效合同,渣打银行理财产品销售人员代吴某填选评估问卷、风险提示书属于瑕疵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关于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法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渣打银行提供理财产品动态交易信息的时间与方式,是否提供动态交易信息与合同是否有效没有因果关系,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此案的焦点之一就是关于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问题。就理财产品信息的掌握方面,商业银行和客户处于不平等地位,客户只能依赖商业银行提供的信息与其进行交易,商业银行处于信息绝对优势地位,受侵害的金融消费者提起诉讼,举证证明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的过错实属不易,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根本无法得到适当、合理的保护,最终造成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不规范的恶性循环,加剧金融不稳定的因素,使得金融风险累积。如何完善我国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还理财产品的信息合规披露一片净土,殊值探讨。

三、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披露规章的缺失

截至目前我国仍没有一部专门的信息披露规章,也没有任何一部规章用专章的形式系统地规定商业银行在从事理财业务时的信息披露义务。商业银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不能系统地呈现出来,造成商业银行守法难、银行客户维权难、司法机关执法难。例如,在吴某诉渣打银行有限公司上海浦西支行一案中,法院依据《合同法》,认为当事人在合同上的签字出于自愿真实,合同成立且有效,渣打银行违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义务只属于瑕疵行为,因此吴某败诉,渣某银行不承担其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也不承担因此给吴某造成的经济损失。

(二)信息披露的标准欠规范

信息披露标准的确定首先要保证披露的信息能有效满足客户的最低信息要求,然后再按照所披露信息的质量和范围确定详细具体的信息披露标准,以此规范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全面的信息披露标准应该涵盖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易得性、可理解性、针对性。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在每一部规章中都有所体现,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都有关于“信息披露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进行虚假陈述”的规定。但是,对于针对性、易得性、可理解性,我国现有的规章规定尚不完善。

(三)信息披露的范围受限

信息披露的范围包括内容范围和时间范围。目前,我国对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内容的规定比较粗略,仅对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要求,例如理财产品的投资品种、收益情况、风险信息等简单信息。内容范围太过于狭窄,不足以说明理财产品的性质。信息披露的时间范围包括合同订立时、合同存续期间、合同终止时三个时间段。在我国的现有法规中,对合同存续期间信息持续披露的规定严重缺失。即使《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有关于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进行信息披露的规定①《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在理财计划的存续期内,商业银行应向客户提供其所持有的所有相关资产的账单,账单应列明资产变动、收入和费用、期末资产估值等情况。账单提供应不少于2次,并且至少每月提供1次。商业银行与客户另有约定的除外。”,但该规定过于简单且操作性不强。

(四)信息披露的方式欠规范

我国现今对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规定更多地体现了概括性,强调全面,而在具体标准方面略显不足。由于法律没有规定统一的信息披露格式标准,在实践中各商业银行对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格式规定也有所不同,使得客户不能准确、完整地获得信息,并通过对比做出准确的投资判断。在实践中,各大商业银行在产品说明书中披露的内容大同小异,因为没有统一的披露格式,产品说明书的形式显得非常混乱。就风险揭示书来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销售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仅规定可将风险评级划分为五级以上,并且可以由商业银行自行划分,这就造成了实践中风险评级混乱的现象。有的银行将风险划分为五级:低、较低、中、较高、高或是低、中低、中、中高、高;而有的银行风险评级分为六级:极低、低、较低、中等、较高、高,简称1R、2R、3R、4R、5R、6R②中国光大银行的风险评级分类共分为五级:低、较低、中、较高、高;中国农业银行的风险评级分类共分为五级:低、中低、中、中高、高;中国交通银行理财产品风险评级分类共分为六级:极低风险产品(1R)、低风险产品(2R)、较低风险产品(3R)、中等风险产品(4R)、较高风险产品(5R)、高风险产品(6R)。。 客户可获知的信息只在同一家商业银行内具有可比性,而在整个行业中这些风险评级方式因无可比性而变得无价值。

(五)信息披露的监管体系不健全

一是内部监管缺失。商业银行主要考虑销售业绩和任务指标,对于事关客户权益的问题根本不做考虑;对于不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如在销售理财产品时故意欺瞒客户、诱导客户购买理财产品的销售人员,银行缺乏相应的问责追责机制,甚至不会对其进行处罚,而是帮助销售人员掩蔽错误;同时,消费者的权益保护意识淡薄,直接造成了销售人员的服务意识和信息披露意识越来越差,信息披露无法达到充分性、真实性、完整性标准。而在法律规定上,也没有对销售人员的责任认定和处罚规定。内部监管的缺失是理财产品信息披露行为和水平越来越差的重要原因。

二是民事责任欠缺。对于银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只规定商业银行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没有民事赔偿,客户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交易中遭受的损失无法得到良好的救济。纵观近几年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相关的规范性文件,都没有对银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如果银行不需要因不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而向客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么消费者自身权益就无法得到有效维护。

四、国外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制度

(一)美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

1.立法。美国以金融消费者立法来覆盖对理财消费者的保护,在理财产品的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方面,金融机构负有强制性披露信息的义务。如美国出台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规定了金融机构负有保护客户隐私的义务,强调“效率与竞争”的观念,规定信息共享是基本,并制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对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尤其是知情权予以特别保护。美国现存的《信贷机会公平法》《诚实信贷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立法都明确涉及到向金融消费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格式、语言规范与信赖义务的履行、风险的提示等保护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此外,相关法律还分别规定了金融机构在理财产品发售前和发售后应当分别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的具体内容。

2.监管。为了对商业银行理财业务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美国有着严格且细致的金融监管和市场约束体系,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联邦与州的双重监管模式,第二阶段是根据理财类别进行多头监管的模式③美国首次在法律中提出功能性监管的概念,即多头监管,它是根据具体的理财类别来进行监管,这样可以使职责划分到每一个监管机构中,诸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受到美国联邦储备系统(FRS)、联邦货币监理局(OCC)、美国证券监督委员会(SEC)等机构的监管。。美国在次贷危机之后基于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目的,于2010年10月出台了《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该法案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更加严格,确立了保障消费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准确、及时、有效,以保证金融消费者不受不公平对待的目标。其中包括应披露相关金融产品的成本、收益和风险;规定了金融机构履行信息披露要遵循语言简单易懂、解释清晰明确的标准等。此外,该法案对金融消费者的维权处理进行了具体的规定,如金融消费者投诉热线,对金融监管机构包括消费者金融保护局、审慎监管机构及其他有权机构就金融消费者的投诉和咨询及时进行反馈与监管。

(二)日本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

1.立法。日本监管机构相当重视对理财产品信息的披露,其在2001年和2006年先后发布的法规中确立了披露信息要关键、简单明了的标准,并对金融机构销售理财产品的说明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指出了信息披露的具体内容,而且将投资者分成了不同的类型,针对不同类型的投资者,信息披露要求也不同。如《金融商品销售法》相关条款规定,经营者应在考虑顾客所具有的知识、经验及其财产状况等的情况下,用客户能够理解的方式履行说明义务;金融机构没有向消费者就重要信息进行告知说明,或者向消费者提供了肯定判断,影响消费者的自主决策时,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相关条款的规定使得消费者在商业银行没有履行相应风险提示、信息披露等义务而造成损失时,可以这些法律条款为依据直接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要求商业银行赔偿损失,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2.监管。针对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日本确立了风险预警机制。《金融产品交易法》以消费者的利益为出发点,规定银行理财人员必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销售理财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责任,通过规定相应的义务性条款和禁止性条款对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规制。具体而言,《金融产品交易法》针对广告规制、合同缔结前的书面交付义务、书面解除、禁止行为(虚伪告知、断定的判断提供、不招请劝诱禁止)、损失填补、适合性原则等各方面确定了行为规范;其他行业法(如银行法、保险业法、信托业法)均准用此行为规范,接受同样的行为规制,以保证行为规则的统一性。此外,理财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理财投资者就理财产品的相关信息进行披露,包括理财产品的风险收益等信息,不得有虚假介绍、不得故意隐瞒产品实际风险信息、不得故意夸大收益、不得诱导理财产品投资者进行指定的投资,应当遵循投资者的个人意向。这也是商业银行在销售理财产品产生纠纷的过程中举证免责的前提条件。

(三)英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

1.立法。英国为保护金融理财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先后制定了《公平交易法》《消费者信用法》《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等法律。《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出台意味着英国完成了金融业的变革。关于信息披露义务,有以下规定:持续整个金融交易过程中,包括金融理财产品交易缔约之前以及缔约时应对理财产品的风险、收益、金融机构的资质要件等方面向理财产品投资者进行详细说明;此外,英国要求金融机构向理财产品投资者提供理财产品比较表,对不同理财产品进行比较,并规定了金融理财产品投资者的冷静期制度④英国规定了金融理财冷静期制度,也就是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理财产品后的一段冷静期内,若消费者对于该理财产品不满意,可以撤销该理财合同。。

2.监管。在金融自由化浪潮爆发以前,英国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控制实行的是“对银行和持牌接受存款的金融机构进行区别对待的双轨制”模式。随后英国政府成立了金融服务局,开始实行一体化的金融风险控制,通过法律对监管对象、职责及措施等进行统一规定,避免各监管机构由于监管标准不一带来的不公平竞争。将金融机构按不同性质进行区分,不同金融机构采用不同的监管规范。此外,金融服务局作为英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开展了诸如“金融申诉专员服务计划”“金融服务理赔计划”等一系列举措。理财产品投资者对于纠纷的解决不仅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还可以通过诉讼外的申诉调查员制度来维护其合法权益⑤申诉调查制度裁决的结果,若消费者仍有异议,仍可以向法院诉讼,对消费者没有约束力,但该裁决的结果,公司需要依法履行。该制度较之法院诉讼更为快捷、费用较低、程序简单,能够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因申诉调查制度各机构不同,申诉体系混乱,英国为了统一不同申诉调查制度于2000年设立了统一的金融服务消费纠纷解决机构——金融行业调查专员公署(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s,FOS),并在此基础上完善争端解决机制,建立系统性的法律规范,进一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利益。。

(四)域外立法与实践的评析

美国、日本和英国关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立法和实践发展都是根据本国的国情和经济运行不断调整变化的。美国根据具体的理财类型进行功能性监管,在实际操作中该模式可以发现经营中存在的问题,提高监管机构的监管水平。但是我们也应当警惕其可能出现的问题,如监管部门之间权限交叉导致的监管工作效率下降,在次贷危机之前多部门监管与联邦和州的双重监管带来了监管混乱与效率的低下。日本根据理财产品的类型进行信息披露,对理财产品交易缔约前、缔约过程中和缔约后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了明确规定,并对金融理财业管理采用分类化管理形式,制定了适应各类理财产品及各类理财客户的不同的信息披露规范制度,这值得我国进行借鉴。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由于进行行政上的指导和干涉,在其个人理财中政府干预较多。英国设立了专门的保护机构对理财产品投资者进行保护,并趋于专业化,这值得我国在以后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方面进行借鉴与参考。

五、国内相关制度的分析与借鉴

我国现已建立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等。其中较为完善、系统的是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和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一)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从原则、管理、方式、内容等方面规范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行为。该《办法》是商业银行进行其他信息披露活动时的最低衡量尺度, 但不能完全适用到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中去,因为两者在信息披露目的、对象、内容上存在一定的差别。为真正实现对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管理,制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系统性规定不失为有效途径。

(二)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制度

《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系统性的专门规定,体现了完善的信息披露标准。一是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该《管理办法》对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了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理应确保信息的真实、完整、准确。二是易得性。《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信息披露还可以在网站和报刊等媒体上进行⑥《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就基金份额发售的具体事宜编制基金份额发售公告,并在披露招募说明书的当日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三是持续性。《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信息披露持续性的规定较为完善,最基本的规定是至少每周应当进行1次公告⑦《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封闭式基金的资产净值和份额净值。”;此外,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应进行信息披露⑧《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放式基金的基金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基金份额申购或者赎回前,基金管理人应当至少每周公告一次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净值。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开放日的次日,通过网站、基金份额发售网点以及其他媒介,披露开放日的基金份额净值和基金份额累计净值。”。 四是可比性。为规范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行为及信息披露的格式,《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至第7号,对年度、半年度、季度报告,招募说明书,交易公告书,合同等报告与文书的内容与格式进行统一的规定。五是针对性。信息披露义务人要在重大事件发生后两日内予以公告,并报证监会备案;并以肯定式列举的方式列举了28项重大事件。

证券投资基金依据全面的信息披露标准制定完善的信息披露规范。相比其他信息披露的规定,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规定较为成熟,对信息披露的规定较为系统,对披露内容的规定明确、细致、全面。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与证券投资基金在信息披露的目的和对象、金融机构信息披露义务、交易双方信息地位上具有相似性,特别是金融机构在缔约过程中对于交易的出售方相对购买方而言拥有绝对信息优势这一特点,两者完全一致。商业银行理财产品的信息披露在信息披露制度建设、信息披露标准的采用方面可以借鉴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经验。

六、完善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之建议

(一)制定系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办法

我国已制定了《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办法》《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信息披露的专门性规章,因此制定《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是较符合我国国情的做法。对于该办法的格式内容,可以按时间纵向分为合同缔约前、合同存续期间以及合同终止时的信息披露三章,每一章由文本、内容、格式、披露方式组成。如此既能巨细无遗地将信息披露全面进行规定,又方便商业银行在实践中参照执行。

(二)健全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标准化框架

1.完善易得性标准。一是可以将理财产品宣传材料及产品说明书登载于指定报刊和网站上;二是对于理财合同、风险揭示书、产品说明书、客户权益须知等文件必须采用书面交付形式,且必须由客户本人进行风险提示语句的抄录;三是规定将商业银行基本信息、销售人员基本简介、产品说明书、客户权益须知等文件在商业银行营业场所的显露位置进行揭示。

2.完善可理解性标准。考虑客户专业知识匮乏这一现实因素,商业银行所披露的理财产品信息应当具有可理解性。商业银行在理财产品宣传、缔约、运作过程中不能使用过多专业术语,若必须使用专业术语应当向客户释明,并让客户签字确认。所采用的文书也应当制作一份客户通晓的语言文书。

3.完善针对性标准。理财产品的重要信息和关键信息以列举的方式进行说明规定,使得商业银行在实践中更容易参照操作,也在更大程度上约束商业银行在从事理财业务中的行为;同时,列举式呈现的信息内容,能够更有针对性地向客户提供保护,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商业银行与客户不必要的纠纷,也使得产生纠纷后双方有了更明确的解决纠纷的依据。

(三)扩大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范围

在内容范围方面,商业银行在与客户签订理财产品协议之时,除披露具体品种、投资渠道、资金占比等理财产品信息外,还应披露商业银行的重大经营情况、销售人员的资质以及资信情况、影响资金的重大因素等;此外,在理财产品存续期间所发生的对客户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也要及时进行披露。信息披露在时间上的范围应该持续到理财合同存续期间以及合同终止后,可以每周至少公布一次理财产品资金流动情况和损益情况;发生影响理财产品状况的重大事件或资金重大损益事件时,要详细披露资金的流动状况和损益状况等相关信息;在合同终止后,商业银行应该向客户发布详细的资金流动情况、损益情况报告等。

(四)规范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方式

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格式要统一化。对于相关理财产品的格式合同、产品说明书,要规定按照统一的格式和内容进行披露,商业银行不能任意改动。对购买理财产品的客户进行风险评估应按照统一的划分标准和固定的程序。从合同缔约时到缔约后持续披露和终止披露,每一份披露的文本都要按照规定的格式,采用统一的单位和计算方法。

(五)完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息披露的监管体系

1.完善内部监管。一是建立内部诚信档案,将违反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义务的商业银行及销售人员记入诚信档案。在理财产品销售过程中有销售人员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应该先记入个人诚信档案,再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二是商业银行内部应该建立一条或多条便民、公开的客户投诉渠道,完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投诉渠道必须公开透明,银行接受投诉、处理投诉、投诉结果必须公开公示。

2.确立商业银行违反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义务的民事责任。一是建立信息披露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商业银行因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客户亏损时,客户要想证明商业银行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和客户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主张损害赔偿十分困难,因此,可以采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判断商业银行违反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义务的损害赔偿责任,即需由银行举证其行为无过错。二是建立民事赔偿制度。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只能达到惩罚的目的,只有民事责任才能真正地保障理财产品消费者的权益,弥补其损失。规定当商业银行有违反理财产品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时应对自己违反义务的行为向客户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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