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维英
(贵州省社会主义学院 科研处,贵州 贵阳 550005)
两宋制定了诸多经济法律,一方面使商人对于信用交易的方式敢于采纳,另一方面体现了宋代法律对于商业经营防范的预期调整。对于两宋商业的发展,经济史学界著述颇丰,其中首推河北大学漆侠教授。他在《宋代经济史》一书中即对宋代的经济状况进行了系统的梳理。宋代的李新曾经说过“商于海者,不宝珠玉,则宝犀瑁;商于陆者,不宝盐铁,则宝茶茗”。[1]茶叶在这一时期与盐等手工业居于同样地位,这表明了两宋在农村地区商品经济也有了重要的发展。漆侠认为封建国家对于征榷越是制度严密,茶盐等从生产到销售纳诸封建主义轨道,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就越是受到阻碍,不利于新的经济因素的生长。对于宋代的商人资本集中、姜锡东在《宋代商人和商业资本》中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了论述。姜锡东认为,宋代商人经营方式灵活多样,其胆识令后人敬佩,值得总结和借鉴。经济史学家于干千从土地制度方面对土地集中以及土地交易进行了分析,日本经济史学家斯波义信在其著作《宋代商业史研究》中对两宋商业发展也进行了论述。在政治术语中,利益一方面不同于国王的任性或僭主式的异想天开;另一方面也不同于公共福利而采取的完全的自我弃绝与自我压抑。林文勋认为,商品经济也是一种社会环境,统治者面对商品经济的发展,不得不推行和买、预买、折买、和籴以及博籴等政策,以便通过市场运行机制来弥补传统赋税征收的缺陷,政府不得已的“官商共利”导致了“入中法”的勃兴。[2](P57)大多数学者都认识到了在两宋时期两宋已形成了“富民”阶层。如郑学檬认为唐五代之后太湖地区经济产生了新趋向——富户增多。包弼德概括唐宋社会转型的突出体现为“地方精英”阶层的出现。谢和耐指出11至13世纪在上层精英和民众集团间形成了商人这个活跃阶层。与汉晋南北朝的“豪强”不同,“富民”是专制占有大量社会财富但没有特权的社会群体,这个群体是财富力量的集中体现。但是,从上述的学术回顾不难看出,专门从反垄断法律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目前尚未有人进行研究。即便是河北大学的郭东旭在《宋代法律与社会》中对于此类社会现象也语焉不详。郑颖慧的《宋代商业法制研究——基于法律思想视角》一书一定程度上填补了两宋时期商业法律研究的诸多理论空白。遗憾的是,该书对于国家调整私人商业垄断这一特殊社会现象并未提及,仅将这一现象混同为一般的国家商业法律调整,简单看作国家对商人阶层的盘剥。而笔者对于宋代国家对于商人的地位确认以及“重商”的方式有着不同的看法。有鉴于此,笔者试从国家法律对社会的控制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以期得出预设的结论,丰富对两宋商业发展这一现象的研究。
根据现代经济法理论,垄断行为是指排除、限制竞争以及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中国封建社会时期,因社会性质而决定了“重农抑商”政策在经济发展中的中心地位。然而,随着社会商业的不断发展壮大,商人追逐利益本性的驱使,社会士人思想的变化,这种传统的“抑商”政策也在悄然变化着。中央集权的政策实施,地方割据(政权垄断壁垒)被打破,为商业发展提供了政治和社会基础,促使两宋成为中国古代商业发展中的一个重要时期。当资本积累到一定阶段,独占市场成了获得高额利润的重要手段,排他竞争的垄断方式应运而生。
孟子曾在《公孙丑下》中就官场和商场中的垄断进行过论述:“必求龙断而登之,以左右望而网市利”。根据现代经济法律规定,垄断,通常也称为独占,是指卖方凭借自己的特殊优势在一个或多个市场,通过一个或若干个环节,在面对竞争者或者购买者而享有的市场独占的权力,这种权力所带来的衍生品正是对某项物品享有价格和数量的控制。从表相上来讲,垄断的来源多表现为对某种商品的贸易操纵,深层次的方面则反映了垄断者在平等流通领域的不平等地位。垄断的重要危害性不仅在于个体经营贸易物品的价格差别,更多表现为对于该商品的整个流通领域的排他性,其深层次的危害在于对商品交易平等性的侵害。
1.法律思想背景
瞿同祖先生曾经说过:“研究任何制度或任何法律,都不可忽视其结构背后概念。”正是由于两宋时期的思想家将对商业发展的认识和其境遇的同情贯穿于独立的思想学术体系中,从而为“义利之辨”“本末之论”等争论提供了新的视角,而这些争论更为两宋商业立法提供了理论依据。
首先,两宋时期宋学兴起,儒学进入到一个崭新的阶段。具有大胆疑经精神的宋学学者们在治学方法上突破自汉以来烦琐章句的重重束缚,他们依据对儒家经典的个人理解,阐述微言大义,以求达到通经致用的“实用”效果。他们能够不拘泥于门派之争,博采众长,兼收并蓄。“(宋学)把学术探索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在社会改革上表现为经世济用之学”。[3](P6)萧公权先生将其称之为“儒学之革命运动”。[4](P295)
其次,两宋思想家的“义利观”已发生根本变化。他们明确反对董仲舒所提出的“正其谊不谋其利,明其道不计其功”[5](P2524)的观点,深刻认识到任何无功利的“义”只能是空话,这种变化的产生来源于经济、政治等方面。唐末北宋初期确立的“不抑兼并”“不立田制”等政策,使得土地兼并严重,外加连年征战,“三冗”“两积”使得民不聊生。功利主义思想家大胆提出了“义利和合”“义利并重”的反传统思想,以期改革弊制,打破义利对峙的传统僵局。需要指出的是:尽管两宋的“义利观”发生了变化,但政府对于民间的这种风气,仍采取立法禁止,以期纠正这观念。
最后,两宋思想家的反传统集中体现在抑末上。与传统本末观相比,宋代思想家明确主张本末并重,这主要论述为只要人民能够各司其职,各尽其能,士农工商无论从事何种职业,对国家的经济发展、财富积累有利,政府都应当给予大力支持。反言之,如果这种活动危害到了国家的财政收入,同样也会予以打击。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打击与前朝的“抑商”政策有着本质的区别,是基于“要求封建国家减少国家干预,承认富民发展工商业的独立性”的基础上提出的注意维护国家政权稳定的特殊政策。
2.社会政治背景
自公元960年,宋代在经历了与辽、西夏、金等少数民族政权之间不断的战与和之后,最终被蒙元所取代。这个朝代极具特性:政治上分权制衡却又加强集权,军事上对外妥协却非一味退让,经济上“积贫积弱”却使商业空前繁荣。这些令人匪夷所思的现象成了研究中国古代历史时不能完全类型化的一个又一个特例,然而这一切都来自宋代开国君主吸取五代之弊。宋太祖在医治战争创伤、发展经济的认识上所采取的独特手段,通过“分职权”“制钱谷”等手段,创制了沉潜内向的文明体制。
正是由于藩镇割据被打破,各地间的商品交易的盘剥大量减少,商人在为贵族、地主、军队担任供给职能的同时,也向广大劳动群众提供了生产、生活诸方面的重要服务。随着商业活动的日益频繁,一家一户的个体经营方式也在发生着深刻变化。斯波义信认为,显著的市场化现象、全国性商圈和农业商品经济化的形成,以及社会经济体制的转变均映像了商业经营资本的发展使得远程商业无论是从“质”和“量”都发生了重大变化。
首先,社会对于生活数据的商品流通需求越来越大。宋代以前,小农经济占主导地位,而自耕农的突出特点是能够自给自足,只要拥有一块土地,即可以应付整个家庭的消费和赋役,农业经济和传统手工业经济即为典型代表。随着社会的发展,受地域条件影响,不同地区的人们因社会分工而对于不同商品的消费需求差异越来越大。粮食作为每日消费最多且必不可少的商品,尽管对于小农家庭来说可以自给自足,但对于非产粮区的人们在特殊时间里,商人还是发挥了重要销售和输送职能。以种植茶、漆、杉、桑等为业的小农如果离开了商人所提供的粮食将会发生“……忽大寒……米船不到,山中小民多饿死”[6](P64)的景象。当时的福建等地,从事乡村经济作物种植的家庭不在少数。由于山多地少,粮食依赖于商人从两广地区贩运。[7](P165)从全国来看,特殊情况下,特别是灾荒年份,即使以粮食种植为主的农户也要依靠商人从外地贩运粮食满足日常所需。
其次,社会对于生产数据的商品供应需求刻不容缓。作为一个小农阶级占社会总人口86%的国家来说,商人所提供的耕牛、铁犁、种子等生产数据对于小农家庭的作用来说无疑是巨大的。能否拥有自己的耕牛,对于当时的自耕农来说,关系到缴纳地租和实际耕种土地的多少,更决定了经营规模的大小,收入的增减。而宋代客观上存在南牛北运的格局,由于南牛北运路途遥远,贩运困难且耗费巨大,远非单个普通的小农家庭所能够承担的,这一责任也自然落在了商人的肩上。此外,由于铁农具受到矿冶、技术等严格限制,因此不能随处皆可打造,也需要商人来发挥其买东卖西、贩运流布的作用。商人在种苗、原料等商品的供应中,也发挥着重要的积极作用。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本文所论述的垄断专指私人从事商业活动者对市场的垄断,而以国家形式存在的垄断不在讨论之列。国家垄断发展受政策影响较大,当国家政策对私人资本稍加限制,官营商业资本发展将会肆意膨胀。随着宋代商业的发展,新的商业模式出现在市场经营当中。考察宋代商业运作不难发现,当时的市场垄断表现为部分商人的直接独占致使商品难以自由的流通交换。
1.有组织的市场垄断——商业行会
根据《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国经贸[1997]139号)所定义的行业协会是指在从事“社会中介组织和自律性行业管理”中,于“联系政府和企业”间充当“桥梁、纽带”,并“在行业内发挥服务、自律、协调、监督作用”的组织。狭义的行业协会要求会员具有同业性,但广义上的行业协会对此无具体规定。从《方案》中所规定的行业协会设立的目的上不难看出行业协会的成立均是为了维护行业共同利益的。本文所分析的仅为由同业会员所组成的行业协会。
在古代行业协会记述中,仅行业协会的称谓就有“行”“团”“作”“市”“堂”“社” “馆”“帮”“门”以及“行会”“协会”“会馆”等二十余种。依据现存的历史典籍的记述,中国古代行业协会最早产生于隋唐。到了北宋,随着商业的发展,行会的数量与隋唐相比呈几何增加,州军以上的城市皆有行会的存在,并逐步向县、镇一级城市扩展,达至鼎盛。中国的商业天生就与政府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并且自身的发展受到政府政策的严格制约,中国的商业从来就不曾有过独立的发展,官商勾结使得中国的商业自古就备受诟病,行业协会作为联系政府与企业的纽带,其受政府支配也就不足为奇。无怪乎有西方学者这样风趣地描述了行会的基本功能:行业协会就像有点社会地位的高级“侍女”,起先把为实体经济服务作为自己的使命;但随着商业的发展,自己的身价也得到了提高,变成了穿梭于商人间、商人与政府间的“交际花”,以期得到政府和商人的共同赏识;当行业协会一旦与政府之间达成某种固定的联系后,便成了指挥千军万马的“司令员”,对商人驭气指使。这种形象比喻使我们感受到行业协会既可以促进商业发展,也会阻碍商业竞争,其身份和角色也在不断变化。通常行业协会促进行业发展的宗旨主要通过发挥其服务功能、协调功能和自律功能得以实现的,而这种功能的实现在商业发展初期阶段,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无组织的市场垄断——豪商、牙人
由于宋代城市商业规模相较同期的欧洲要大得多,行业门类几乎无所不包,因此行会对于商业种类不可能包占无遗,产生行会的商业种类仍为少数。那么是否无行会组织的行业市场垄断会少些呢?根据史料记载,事实恰恰相反。由于无组织市场垄断既不通过行会安排,也不用商人联合进行,行动自然更为多样,这种单个资本雄厚的大商人及其帮手的垄断行为,能够敏锐观察市场需求,无论从时机的把握还是手段的运用都更为灵活。
首先,通过对生活必需品的来源进行控制,直接取得商品的定价权。熙河之役(公元1073年)后,宋军收复了沦没200余年的熙河六州土地,开辟疆土2000余里,打击了西夏对宋的军事威胁,阻断了其南进之路。但因为收复的熙河地处偏远,交通不便,麻烦也随之而来。神宗熙宁八年(公元1075年),枢密使吴充汇报:宋军所开辟的熙河地区,军粮供给仍依靠东部诸州郡,在粮食转运过程中,由于人力缺乏,尽管设立了市场和籴,但狡猾的商人仍然可以乘时加价。南宋时期朱熹就曾经说过:“照对本军管下今岁旱伤。访闻目今外郡客人兴贩米谷到星子、都、建昌县管下诸处口岸出粜,多是豪强上户拘占,尽数收籴,以待来年谷价腾踊之时倚收厚利,更不容细民收籴。”[8](P230~232)可见,以获得定价权来攫取垄断利润,易如反掌。
其次,带有承包性质的垄断,在两宋也很常见。蔡襄曾记载:福州地区的荔枝味道鲜美,在刚开花时就被商人以“立券”的形式承包收购,待到果实成熟,经陆海交通被转运到京师、北漠、西夏,以及新罗、日本、琉球、大食等地区,“重利以酬之”,因其被垄断,故稀有堪比红色的盐,商人凭此一年所得,数千万亿计。但荔枝产区的农民若想品尝反而成为稀罕物,“以其断林鬻之也”。[9](P2)“立券”(签订契约)是商人垄断货源的方式,通过对紧俏商品提前收购,这种建立在契约基础上的收购,实有承包垄断的性质。在宋代,由于酒、茶、盐等商品被官府以“禁榷”的方式禁止私营,但受行业专门化知识的制约,政府鲜有自己直接经营的,大多通过“买扑”制度将“禁榷”商品由私人承包经营。这种“买扑”制度的实质就是大商人通过雄厚财力,从官府购得一时一地的垄断权。
再次,带有官府背景的商人常通过特权进行商业垄断。由于官吏有权有势,直接掌握各种资源,因此,私下从事经营时很容易产生垄断。宋孝宗时期,朱熹曾经记述了这样一个事例,台州知县唐仲友开了一家鱼鲞铺,有一次外地商人贩运一船鲞鲑,不允许所辖地界其他人购买,而自己则低价收购,独家卖出,并且差使州兵来搬运货物。官商勾结,利用特殊的供销关系操纵价格,也是当时垄断的一种形态。宋代从雍熙三年到景佑三年(公元986~1036年),开封府的“交引”买卖被政府给予“交引铺”做“保持权”所控制,从事“交引”买卖的商人因与官府勾结,可以放手贱买贵卖。此外,受经济利益驱使,政府官员直接支持商人从事市场垄断也是时有发生的。
最后,专门从事商品中介活动的中间人——牙人,作为中小商人的代表也从事着垄断活动。牙人是指旧时居于买卖人双方之间,从中撮合,以获取佣金的人,也称为牙郎,牙侩。最早的牙人的工作是在城市或乡村的市场中,为买卖双方顺利完成交易过程,并从中抽取佣金的居间商人。北宋政府受“三冗”“两积”影响,国库空虚,政府由衷青睐“禁榷”这一生财之道。而国家如要取代私商的经营地位,客观上要求既通晓商业行情,又具有审验货物、量斗验称技能的牙人担任中间人。但是出于对金钱的本能渴望使得牙人在宋代发生了变异,这些有着专业知识的中小商业工作者逐渐进入到参与、控制一切市场交易的活动中来。南宋时期,杭州的日用蔬菜果品市场曾经被牙人所垄断控制。牙人凭借对货物的质量了解,使得商品交易不得不依靠其甄别能力。一方面,对于专卖商品必须依靠牙人,另一方面,由于市场上货品质量参差不齐,使得牙人在商品交易中扮演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正是这二者的结合才使得牙人的无本垄断成为可能。
首先,商业垄断不利于农村商品进入城市,造成城市商品匮乏,物资短缺。在宋代的城市市场中,由于商品主要依赖乡村生产(城市内生产和海外舶来品因其量少,所占市场份额也少),客观上需要通过商品贩运活动使之进入城市。受到城市垄断商人的限制和阻挠,乡村生产者无法直接销售给城市消费者和商铺。如果这些小生产者私自打破“行规”,一来很可能使商品适销不对路,二来会遭到商人的排挤,更可能招致前文所说的“社家拳”的报复。这些垄断活动显然会阻碍更多的商品流入城市。
其次,商业垄断所制定的“行规”,扰乱市场中商品自由交换,造成秩序混乱。这主要是因为“权力运行的效应是双重的,……它既可能维护和保障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也可能侵犯人民的权利和自由以至于制造奴役和恐怖。”[10](P396)在行业竞争中,自由、平等的商品交换是商品经济繁荣发展的重要条件,由于商人的反竞争、追逐私利使得效率低下,破坏正常市场秩序。一方面,商人通过“明抑其价使极贱”来控制从外地运来商品的货源,另一方面又采取“待其价昂而后售”的方式囤积居奇。这种方式的结果只能使得“市无常价,贵贱相倾”,更严重的结果是无论外来的商贩还是乡村生产者都无利可图,无法进行满足再生产的资本积累,更使得城市市民因物价过高而难以消费。
再次,商业垄断通过打击外来商贩,达到实现自行定价的目的,危害商业发展。定价权是考虑货币对市场价格控制的能力。商业市场中无论谁拥有了定价权,也就在市场交易中占据强势地位,从而安然享受超出“公平交易”内涵的超额利润。而这种非公平性的掠夺在实际商业活动中又是非常的隐秘和晦涩,这是因为卖方垄断者之中根本难以对公平进行描述,商业活动需要公平,而要基于公平概念而汇出“最优”掠夺性定价规则就会产生一道难以逾越的鸿沟。但事实上,掠夺性定价在宋代商业市场活动中表现尤为突出。宋神宗熙宁五年(公元1072年)魏继宗就曾上书“……富人大姓,皆得乘伺缓急,擅开敛散之权”。[11](P5622)王安石更直接披露当时控制京城茶叶市场的十余户大商人的垄断行为。这种滥用定价权的行为通过有选择的抬高或压低价格,以图损害竞争对手,使处于弱势的竞争者只能迫于无奈被赶出市场。然而由于这些处于优势地位的商业垄断者在打败了外来竞争者后,会因自己的优势,只将落后的追赶者作为自己的参照物,从而失去了向前超越的动力。从长远来看,这种断垄也将使商业逐渐失去生机和活力。
通过以上论述不难看出,获得市场垄断力量进而拥有控制市场地位的商人,旨在限制竞争滥用控制市场或者获得不正当利润的商业行为,无论是对于丰富市场商品、还是维护市场的秩序,抑或是对商业的持续繁荣发展都是有着严重危害性。
孟德斯鸠曾在《论法的精神》中说过:任何拥有权力的人都倾向于滥用权力,直到这种权力被制止时才会停止。[12](P348)回顾宋代商业立法思想,不难发现,两宋的反兼并立法是要解决国家“三冗”“两积”的实际困难。带着这样一种立法思想来分析宋代的“反垄断”法律,对于许多问题的理解自然会更加深刻。
1.均输法
北宋时期,汴京作为全国经济、政治、文化中心,商贾交汇,客似云来,成为当时中国,乃至全世界最大的商业城市、消费城市,人口逾百万。为了满足如此多人口的消费需要,自建国初,朝廷就已经设置了东南六路发运司,专门负责每年上供京城的物资。然而,由于“发运司”只按章程行事,对于京城的储备情况和实际需要并不掌握,对各路的实际生产也不了解,致使供需严重脱节。往往出现两种极端情况:一方面,“丰年便道”就会出现商品堆积,物虽多但不能赢利;另一方面,“年俭物贵”,供给远远不能满足需求。这些积弊使得富商大贾有机会操纵物价,谋取暴利。为了改变这种局面,神宗熙宁二年(公元1069年)七月,吕惠卿起草,王安石呈报神宗的“均输法”得以颁行。法律规定发运使总握东南六路的财赋,由发运使负责实施。要求发运使全面了解京师库存及所需物资的具体情况,“徙贵就贱,用近易远”,达到节省购买物资和交通运输的费用。“变易蓄买,以待上令。稍收轻重敛散之权归之公上,而制其有无”,从而达到“去重敛、宽农民”的目的。均输法对豪商富贾给予了沉重打击,使他们对外来商品的垄断丧失了控制权,体现了“抑兼并”的原则。
2.市易法
为了打破长期以来商业行会在极少数大商人手中掌握,“较固取利”(垄断独占)的垄断局面,神宗熙宁五年(公元1072年)三月,专门针对富商大贾垄断市场、控制物价、经营牟利的“市易法”颁布施行。新法主要规定在汴京设立市易务,控制京城的商业交易。市易务的任务是收购市面上的滞销货物,等到市场需要时,商贩们可以用自己的产业、金银等作为抵押,以五人为一保,向市易务来赊贷货物或者借款。熙宁六年(公元1073年)四月,政府下令汴京“市易务与开封司录司”研究“免行钱”,同年七月正式颁行“免行条例”。各行根据“利入厚薄,纳免行钱”,交纳“免行钱”后不再承担官府的任何摊派,使政府对商业管理日趋强化。
3.常平法(青苗法)
常平法并非宋代首创,北宋淳化三年(公元992年),宋太宗恢复了汉代创立的常平仓法,仁宗庆历四年(公元1044年)正月也利用常平仓来起到平抑粮价的作用。然而,由于旧式常平仓法在平籴粮食数量少,长途运输费用高,贪官污吏从中作梗,赈济贫民的作用越来越差。为改革旧弊,神宗熙宁二年(公元1069年)九月,推行“常平新法”(青苗法),变物为钱,以钱放贷。常平新法规定,以常平、广惠仓储所存的钱谷作为本钱,在夏秋之时房贷给农民,依据民户等级高低给予贷款,城市里的坊郭户用呜咽抵挡,依青苗例进行支借,等到收获时,加还二至三分利息。不仅剥夺“兼并之家”的放贷特权,更规定这些富商也要接受政府的有息贷款。这对于当时商业金融资本的运作无疑产生巨大打击,以至于民间金融资本在商业领域中一度停滞不前。相反,国家金融体系异常发达。
4.入中法(间接专卖制度)
受战争直接消耗、赔款以及国内“高薪养贪”“增兵养兵”支出的严重影响,国库空虚,急需增加财政收入。为了“足军旅之费,……务积蓄,以备乏绝”,宋政府开始将目光投向商贾,运用行政法律手段,将能获得丰厚利润的商品转为政府国营专卖(禁榷),专卖商品种类数量一度达到历史最大值。北宋之初国家实行全面禁榷制,但是很快政府就发现在如此庞杂的商业流通体系中,由于所掌握的各项专卖货物受官办特有体制内的效率低下的限制,运转不畅,造成物力、财力的巨大浪费。与商贾合作才能促进商品流通,获得更多商业利润。因此,国家从直接限制商人对部分商品的经营转为由商人通过“输粟于边”或“入钱京师”来换取政府营销权的“入中法”来加以规制。
5.交引法
伴随着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两宋时期,中国迎来了古代商品经济发展的第二个高峰——“茶盐时代”。[2](P51)随着包买商制度的产生,家庭手工业者首先丧失对产品的控制,然后和生产手段相分离,从而使家庭手工业者从属于包买商。宋朝政府在淮南、江南东西、两浙、荆湖南北、福建七路地区实行的“榷茶制度”包括了“交引法”和“贴射法”两种。而交引法为主要法律制度。法律规定,商人贩茶,必须先到京师榷货务交纳现钱或者金帛等实物以便换得提货单性质的“交引”,然后到六榷货务十三山场兑取茶叶,再转向各地售卖;当然,也可直接到六榷货务十三山场入纳钱帛,“计直予茶如京师”。[13]
宋仁宗天圣八年(公元1030年),国家针对牙人欺行霸市的行为制定了“如有违犯,并乞重行断遣……令厢巡人等切觉察,收捉送官勘断”[14](P89)的规定。此外,徽宗宣和七年(公元1125年)还规定“其四方商旅村户,时暂将物色入市货卖,许与买人从便交易,行户不得障固。如违,依强市法科罪”。[15](P116)尽管我们已无从获得“强市法”的全貌,但根据《宋刑统》卷26在市场交易中,如果有利用自身知识以次充好,任意制订市场垄断价格,或者有在一旁附和致使消费者受骗的行为,按盗窃论处的规定可以揣测,北宋之时,对于市场垄断行为已经有了明确了法律规定。宋高宗建炎四年(公元1130年)二月规定了“禁米谷铺户停米邀勒高价。如违,杖一百”。[16](P203)这条法令即为标准的反垄断条例了,但是这种对于囤积居奇垄断行为的处罚如此重,不仅在中国,即使是在世界上也是极为罕见的。可见,宋代对于商业活动中从事垄断经营,太高市场物价的行为是深恶痛绝的。此外,地方法令《约束粜米及劫榜》中规定:对于粮食“闭籴不粜”的商户,要彻底查办,从重处罚。[17](P230~232)南宋高宗绍兴元年(公元1131年)朝廷下诏:“浙西州县米价翔贵,虽有南船载到濒海诸州,多被米牙人邀阻,用大斗低价量籴私停,高价出粜。仍令温、台、明、越州严行约束。”[18](P204)从这些记录中我们不难想象,宋代颁布法令打击各种市场垄断行为绝非个别情形,且手段之严厉也非前朝各代所能相比。
法令的实际效果:均输法、市易法的实行,剥夺了富商巨贾对于市场的垄断,对于他们的定价权给予了沉重打击,使他们在国家强化的官营禁榷政策下失去了大量垄断利润,“轻重散敛之权”“收归公上”。本是为了抑制商业垄断,但结果却发展成为国家垄断,而国家垄断的危害远比民间商业垄断更甚。
两宋时期受功利主义思想的影响,传统的农商本末观被颠覆,受这种思潮的影响,商品经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商业空前繁荣。然而,这种繁荣,自两宋以后就停滞不前。亚当·斯密曾说过:“也许在马可·波罗时代以前好久,中国的财富增长就已经完全达到法律制度所能允许的最大发展限度。”[19](P65)当一个国家的财富如果达到国家性质、社会法制所能许可的最大限度后,将会受到法律制度强烈制约其继续发展,除非摆脱这种封建法律制度的束缚,作为社会新的经济增长点——商业——又会重新走上持续发展道路。
在两宋调控商业兼并、垄断的异常严厉的法律制度背后,应当反思四点。
第一,两宋“反垄断”法律作为强力调控市场兼并的手段力量过于强大。回顾历史,美国是在19世纪80年代商业资本高度发展,出现了兼并浪潮时才在1890年出台了《谢尔曼法》。但即便如此,为了保护商业发展,20世纪较早以前,也鲜有得到过强有力的执行,并且规定仅当兼并企业濒临获得相当可观的垄断力量时才能对兼并使用《谢尔曼法》。[20](P174)不可否认,兼并(垄断)在商业高度发展时期绝非偶然现象,但是,用如此严厉的反垄断法律进行调控未免杀鸡用了牛刀。正是过于锋利的反垄断法,彻底遏制了商业发展的凌厉势头,转为延续百年的经济发展停滞。(注意,这里仅是停滞,而非衰退,它在等待新的社会法律制度的出现,重新焕发生机和活力。)但这种停滞却为中国二十世纪以来的商业畸形发展埋下隐患,更为后期官僚资本主义异常强大发展形成传统。
第二,两宋“反垄断”法律反映了封建制度下执政者深层次的抑商心理。无论是《宋刑统》、“强市法”,还是王安石在进行变法之时所颁布的抑制兼并的法律内容,抑或是以后的各项法令,即便对于私人商业垄断行为的惩罚再严厉,也仅限于对流通领域和分配领域的调控,而没有涉及土地分配和生产等领域。这充分反映了在封建制度下,土地和小农业经济生产为封建社会制度的根本。由于唐末五代以来“不抑兼并”的土地政策激发小农生产的积极性,以法律确立地主对土地长期拥有的合法权益而使之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可以达到对土地的有效经营和管理,激发垦荒积极性,增加了政府赖以生存的财政来源,[21]使得制定法律的王安石等人不能对土地兼并进行抑制而动摇国家的根基,只能秉持“均济贫乏,变通天下之财”的理念。然而,对于商业流通领域,国家却可以毫无顾忌地进行抑制和打击,这说明“重农抑商”的思想已植根内心,不会因一时的思潮变化而产生任何动摇。
第三,两宋“反垄断”法律催生了在对外商业贸易中国家作为经济实体的形式出现。通过反垄断法律实行,严厉打击了私人商业垄断行为,但转由国家以“禁榷”形式取代了私商而获得了国家垄断力。这种垄断力使两宋在与周边少数民族政权以及海外国家进行贸易时可以单一经济实体的形式出现,当政府举全国之力开展对外贸易的方式与周边及海外商业发展尚处于原始生活数据生产的国家进行商业角力,焉有不胜之理。通常,只有当国家处于稳定时期,商业才会出现繁荣景象,但与两宋对峙的周边少数民族政权由于商业经营非常落后,而且更多商品依赖于进口才能满足日常生活需要,宋朝在国际贸易中处于优势地位,贸易差距日趋拉大,为了生存和发展,诸如西夏、辽、金等少数民族政权只有通过不断对两宋用兵而获得“岁币”来弥补贸易逆差的局面。这是国家经济垄断形式的先驱,也是中国在此后的对外贸易活动中始终立于不败之地的重要因素。
第四,两宋“反垄断”法律使小生产者与市场分离,市场调节失灵。由于严密控制了茶叶的生产过程和流通过程,国家通过对园户预支“本钱”,将各地园户生产的茶叶从分散状态统一收购集中起来,由商人通过“交引”承包对茶叶营销的业务。对于这一点,也是以往颇受学者诟病的。“榷茶制度”在茶叶生产和流通之间横插上一道官营的环节,切断园户与商人的有机联系,使得生产和消费中间的茶叶流通过程多了两个阶段:园户—官府—商人—消费者,尽管阻止了商人对生产者的控制,但封建国家征榷制度越是严密,茶盐等从生产到销售便足能纳诸封建主义轨道,商品货币关系的发展就越是受到阻碍,不利于新的经济因素的生长。受生产不正规、原料在运送过程中毁损和被盗、产品质量不统一、生产缓慢等情形威胁,转包制度和外送制度在执行过程中会遇到很大麻烦。最重要的是,这些制度因不能改变生产过程而受到限制。使生产与销售产生脱节,往往生产者不能及时了解市场信息,造成供给不能协调,制约了商品经济的发展。
宋以前的中国社会处于“城乡二元”的经济结构模式当中,乡村的流动性相对较弱,城市的流动性较强。受外族叛乱、侵凌的刺激,民族主义开始兴起。在富国强兵的思想下,国家有意识地对商业政策发生了从“抑商”到“重商”的转变。为了“利国家”“保民生”,政府出台了一系列法令打击对于影响商业稳定发展的“垄断”行为。英国的著名学者李约瑟曾指出“谈到11世纪,我们犹如来到最伟大的时期”。[22](P297)日本学者把宋代视为一次“复兴”和“商业革命”的重要历史转折时期。[22](P284)叶坦先生更把两宋之时的特征概括为“冲突的和谐”。[23](P103)尽管,近年来随着国内外学者对于两宋时期商业发展研究的深入,使更多人认识到这一时期商业的空前繁荣,更有“唐宋变革论”的提出,但是,我们更应当清楚认识到这一时期的法律同样体现了当政者的社会控制思路。“组成一个法律体系的那部分法令,包含两种成分,一种是命令性成分,一种是传统性成分。”[24](P2)“在近代世界,法律成了社会控制的主要手段……如果法律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方式,具有强力的全部力量,那么它也具有以来强力的一切弱点。”[24](P12)从上述材料中我们不难看出,这一时期未必是真正的和谐:由于两宋“反垄断”法律调控手段过于强势,一方面使得国家商业取代了私人商业的主体发展地位,另一方面受封建社会制度的制约而使得此后几百年间中国经济发展难有较大作为。“法律特别是有关经济的规则只是那种经济结构和社会形态的子生物和保护具,对经济的运行,它只能在有限的范围内(不超出政治和道德的需要)发挥自己的功能。这样传统中国的法律在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过程中既没有起到西方那种巨大的创造性推动作用,也没有机会和可能使自己得到发展。”[25](P2)由此不难理解,反垄断法律的双刃剑效力在两宋之时过早将自由商业贸易发展的出路彻底堵死,更警告我们要妥善处理市场经济中抑制兼并与维持发展的法律适用问题,审慎使用在商业活动中对私人商业的法律调控,同时要注意在立法方面警惕政府权力与商业资本的勾结对抑制市场经济发育和民生的影响。张晋藩先生曾精辟指出:从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所感受到的不外是‘禁止做’、‘必须做’的义务性要求,而不是‘可以做’的权力性规定。法律成了压制性力量,是记载义务的文本,而不是权力的宣言书”。[26](P53)正是这种传统的中国经济思维模式决定了两宋时期反垄断法的控制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