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谢 潇(蒲公英教育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
学校的主要职能在于教育学生,恰如梁启超先生所言:“亡而存之,废而举之,愚而智之,弱而强之,条理万端,皆归本于学校。”不过,除教育功能之外,学校也同样肩负着对学生的管理与保护职责。
在履行对学生的管理与保护职责过程中,学校除了认真履行好自身职责外,还应当加强与家长的联系与沟通,及时向家长反馈学生的情况。这不仅使家长能够及时了解自己子女在学校的各种表现,及时调整对自己子女的管教方式,也能有效防止可能发生的法律纠纷。
小敏是余杭区某中学的一名中学生,2013年4月27日,小敏像往常一样离开家去上学,但直到晚上6点多,她仍然没有回家。此时,小敏的父母慌了神,立即打电话给小敏的班主任,从班主任口中才得知,小敏这一天都没有在学校上学。几天之后,民警给小敏的父母带来了噩耗——小敏已经溺水死亡。
小敏的父母悲痛万分,遂将小敏所在的学校诉至法院,要求学校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学校方面却觉得自己十分委屈,因为小敏是在上学途中自己逃学出去玩的过程中发生意外的,其并非在学校可以管理的范围内,故而学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而小敏的父母则认为,小敏没有去上学,这一点班主任是心知肚明的,班主任原本应当及时告知小敏的父母,但却没有告知,反而是小敏的父母主动打来电话时,才告知其父母小敏整天都没有去上学。因此,学校方面是有过错的,应当对小敏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双方在法庭上各持己见,争论不休。
对于小敏的死亡,学校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呢?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应当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就法律上说,一般而言,行为人只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会承担侵权责任。
何谓过错?法律界通常认为,所谓过错,是对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评价,分为故意与过失。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学校并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因为故意是一种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发生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后果,仍然有意为之的主观心理状态,而在本案中,学校作为学生的管理者,既没有主动促成小敏不来上学的动机,也没有造成或者放任小敏溺亡的行为或者心理。接下来的问题则是——学校对于小敏的溺亡是否存在过失?
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结果的发生,应当注意或者能够注意却没有注意的一种心理状态。而就学校而言,其负有管理学生,保护学生合法权益的注意义务。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将学校规定的学生到校和放学时间、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以及学生身体和心理的异常状况等关系学生安全的信息,及时告知其监护人。
由此可知,学校在管理学生的日常过程中,应当建立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与学生有关的一系列信息,学校方面都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文明文规定,学校负有及时通知监护人“学生非正常缺席或者擅自离校情况”的义务。但从本案的案情来看,作为学校工作人员的班主任,却并未履行这一义务,故而对于小敏的溺亡,学校方面存在过失。
法律上,侵权责任构成关键,是以行为人的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为基础。
本案中,学校方面的委屈之处便在于,其认为小敏的溺亡与学校方面的过失行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从日常生活习惯上来看,学校方面的抗辩不无道理,尽管学校方面的确没有及时告知小敏父母小敏没有去上学的情况,但小敏作为一名中学生,已经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与判断能力,即使学校没有告知小敏父母小敏缺课事实,也并不意味着小敏一定会溺亡。
事实上,小敏之所以会溺亡,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她自己贪玩,不去上学而选择离家出走,因此,学校的过失行为与小敏溺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实非常微弱。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从上述法条可知,小敏作为在校学生,其所在学校理应负担合理的教育与管理职责,由于学校并未履行《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24条所规定的通知义务,使得小敏的父母无法及时找寻小敏,学校的过失行为仍然对于小敏的死亡具有一定原因力,故而尽管学校的过失行为并非主要原因,但仍然与小敏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学校应当负担一定程度的法律责任。
从案情可知,这起悲剧的主要责任人其实是小敏自己。小敏虽然是一个未成年人,但却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与判断能力,其对于自己逃课,最后不幸溺亡的行为应当负有主要责任。
《民法总则》第26条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在本案判决书中提到,小敏在这之前已经有过不去上课、离家出走的行为,小敏的父母作为监护人,理应对女儿的一举一动更为注意,对于小敏溺亡这一悲剧,小敏的父母也负有不可推卸的监护责任。
因此,尽管学校存在过失,理应对小敏溺亡承担一定法律责任,但学校却没有义务对小敏溺亡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而只能在自己的过失与原因力范围内承担部分法律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便指出,由于学校的过失只是小敏溺亡的次要原因,故而只应承担3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这起学生出走溺亡,学校因没有及时通知家长而负担法律责任的案件对于学校具有警醒作用。
对于学校的管理者而言,应当充分认识到学校与家长之间保持通畅、及时的沟通的重要性,学校方面应当建立与家长的长效沟通机制,保持与家长的稳定联系,及时将学生的各种情况汇报给家长,以便让家长知晓自己小孩在学校中的表现与各种突发情况,从而一方面有利于完善学校的管理模式,通过“学校——学生——家长”三方参与,综合提升学校管理水平;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履行自己所负担的法律义务,减少法律纠纷。
一言以蔽之,学校应当加强与家长的联系和沟通,从而更好地实现教育目的,并降低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