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构思
——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的认定与适用

2018-02-22 04:26:37陈佳丽
襄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8年2期
关键词:无人驾驶交通事故原则

陈佳丽

(西南科技大学 法学院,四川 绵阳 621000)

2016年5月,特斯拉无人驾驶发生了全世界第一宗自动驾驶系统致人死亡的车祸。除此之外,谷歌的无人驾驶车辆也曾发生多次事故,所幸并未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以上虽暴露出了无人驾驶汽车之弊端,但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仍不可阻挡。2016年11月16日,第三届世界互联网大会在我国乌镇召开,18辆百度无人车在桐乡市子夜路智能汽车和智慧交通示范区内首次进行开放城市道路运营,这就是最好的实践证明。但无人驾驶汽车所带来的事故,我们不容忽视。一方面,这其中涉及到了事故责任主体如何认定的问题;另一方面,应该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以上这两方面,正是本文所要探讨的两个核心问题。

一、无人驾驶汽车的基本概念

无人驾驶汽车是一种智能汽车,主要依靠车内的以计算机系统为主的智能驾驶仪来实现无人驾驶,其是电子技术、信息技术、软件开发与创新的汇集。[1]本文采用美国国家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局对汽车自动化的分级来区分自动驾驶技术0~4级。[2]对于采用第4级驾驶技术的汽车,即本文所要探讨的无人驾驶汽车,是完全脱离了行为主体人的控制而独立运行的汽车。在其运行过程中出现的交通事故,我国目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难以解决,因此,不得不对其中的责任主体和归责原则的适用进行深入探讨。

二、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责任主体的争论

(一)责任主体范围

随着无人驾驶技术的飞速发展,各大汽车制造商都想要在此领域大展拳脚,以夺得技术的先机,开创出一片属于自己的蓝海市场。[3]但新生事物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必定伴随着思想的变革,甚至法律的变革。在面对多起无人驾驶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的认定陷入激烈的探讨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类责任主体。

1.汽车所有人或汽车实际使用人。依据民法上通行的责任自负原则,如果无人驾驶汽车的实际使用人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事故,那么理应其本人来承担责任。因为无人驾驶汽车虽说在行驶过程中不需要实际使用者的任何操作行为,但是汽车之所以会行驶,会按时从此地到达彼地,完全是因为汽车的实际使用人从一开始的时候就对汽车下达了指令,因此给指令的人必须要对车辆事故负责。除非,给汽车下达指令的人能够证明汽车的事故纯粹是因为车辆自身的系统出现问题,否则其不能免责。

2.汽车制造商或者汽车销售商。多数人都认为无人驾驶汽车出了事故根本无关乎汽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的任何责任,无人驾驶汽车本身就是一种产品,如果是因为产品本身就有问题,那么就应该直接适用我国的《产品责任法》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追究责任。我国《产品责任保护法》第43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5条也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因此,依据上述规定,当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直接由汽车的制造商或者销售商承担责任于法有据,于情合理。

3.无人驾驶系统供应商。当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在很大可能上都是因为系统自身的故障所引发的,导致汽车不能准确地判断行驶过程中周围复杂的环境,从而酿成人、财的损失。因此,在这样的情形下,让系统的供应商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很合理的。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系统供应商看中了无人驾驶汽车背后巨大的利益蛋糕和庞大的市场份额,这必定会使其在今后这一高端技术的应用中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在获得高额利润回报的同时承担相应的风险,也是符合风险社会中高利润高风险并行的原则的,并无不妥之处。

(二)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单一责任主体之否定

在传统的民事侵权领域,有人驾驶的传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主体虽然也可能以多元化的方式呈现出来,不仅涉及到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借用人、承租人,甚至盗窃者、抢夺者等各类责任主体,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有一套通用的标准,即采用运行支配说和运行利益说,以此来把责任主体锁定。然而,无人驾驶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不能够简单地采用有人驾驶的传统汽车的通行做法。因为,一方面实际使用无人驾驶汽车的人并未有任何的实行行为来操控汽车,并且对于事故的发生,实际使用人在主观方面也不存在任何的过错。另一方面,实际使用人也是事故的最大受害者,轻则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重则失去自己宝贵的生命。在一个法律主体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甚至连过失也不存在,且没有任何实行行为的情形下,对事故承担主要的责任,不符合民法上的责任自负原则。因此,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让无人驾驶汽车的实际使用人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荒谬的,会造成实际使用人心理上的不接受与行为上的极大抵触。同时,也不利于无人驾驶汽车在广大潜在消费群体中的良好推广。

对于应该让无人驾驶汽车制造商或者销售商承担责任,这一看法对于购买汽车的人来说无疑是一种福音,因为自身只要支付了购买汽车的价款后就万事大吉了,以后汽车出现的任何问题自己都可以高枕无忧。这样看来,似乎也不尽合理。尽管汽车制造商对自己制造出来的瑕疵商品是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但是在实际使用人给汽车下达错误的指令或者不按汽车的使用规则来使用的情形下造成的事故,单独让无人驾驶汽车的制造商或者销售商承担责任的话,会造成一种不平衡的责任负担。同时,这种将风险完全放在一方主体的方式,也不利于无人驾驶技术的推广应用。

在涉及到让无人驾驶系统供应商承担事故后的责任的说法,也是有理可循的,毕竟无人驾驶汽车的核心技术来源于供应商,事故之所以会发生,很大可能是技术的不成熟所致。因此,单从技术这一角度,供应商的确难逃其咎。但是技术毕竟不是一蹴而就的,任何技术都会经历一个从不完美到日臻完善的过程。对于技术的应用,我们应该秉持着一颗包容的心,即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不能检测其瑕疵存在的情形下,我们应该允许这样的技术在社会中推广应用,以求取得更大的进步。因此,仅仅是技术上可以包容的瑕疵造成的事故,就断然地让无人驾驶系统的供应商来承担全部的责任不够严谨。

(三)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多元化责任主体的构建

当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事故时,我们应当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多元化的。对于无人驾驶汽车的所有人或是实际使用人而言,一方面其不会有具体的操作行为,至多在汽车出发时,对汽车下达从某地到达某地的指令,然后就由无人驾驶系统来为使用人规划两地的最为快捷的路线,并把使用人安全地送达目的地。另一方面,其之所以会选择使用无人驾驶车辆,是基于对无人驾驶汽车所带来的更高的安全性能、更高的环保效益以及更高的舒适性之信赖。根据调查,加拿大多伦多大学Alision Smiley和荷兰格罗宁根大学Karel A.Brookhuis教授发现高达90%的车祸发生的起因与人为疏失有关,例如疲劳、注意力不集中、出现睡意等。汽车智能化的动机除了提升驾驶效能外,最为主要的目标是藉由安全性之提升来降低车祸事故发生频率。人们之所以要选择无人驾驶汽车,主要是因为其带来的更高的安全性能。当汽车出了事故,要让当初看重无人驾驶汽车安全性能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承担事故责任,不尽合理。因此,当无人驾驶汽车出现交通事故后,其所有人或是实际使用人不应当对此担责。

对于无人驾驶汽车的制造者或销售商,笔者认为他们对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事故很大可能上都是因为汽车本身的质量或者技术出现了问题,在此种情形下,如果汽车制造商不能证明无人驾驶汽车无 “不合理的危险”并且尽到了一切应当的注意义务的话,其就必须要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这里的责任可以适用我国现行的《产品质量法》第43条之规定,由无人驾驶汽车的制造商承担责任,或者是销售商承担责任,在其中一方承担责任之后,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

对于无人驾驶汽车的系统供应商,是否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答案是肯定的。事故在很大可能上就是因为无人驾驶系统的故障而出现的,其作为无人驾驶系统的供应商,承担责任是在所难免的。但是笔者认为其所要承担的责任不应该是直接对汽车购买者或者实际使用人的,而是应当直接对汽车制造者承担责任。因为无人驾驶系统供应商大多都是直接把自己的系统卖给了汽车制造商。如果事故的发生查明是因为系统的故障所导致的,汽车制造商在向汽车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赔偿后,可以向系统供应商追偿。这样设计,主要是为了避免汽车的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在出现事故后的追偿中所遇到的踢皮球现象,可为事故中实际受到损害的人请求赔偿省掉不必要之麻烦。

综上,无人驾驶汽车出现交通事故后的责任主体主要为汽车的制造商或者销售商,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其才会免责。另外,还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国现行体制下,运行车辆所必须要购买的交通强制责任险,在无人驾驶汽车的即将来临时代,这一险种也可以继续发挥其巨大的作用,让责任主体在交通强制责任险的赔付范围之外承担责任,以缩小责任主体自身承担责任的范围。

三、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归责原则的适用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体系下,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归责原则的适用问题,在《侵权责任法》分则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都有相关规定,之所以在《侵权责任法》分则中设专章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就是因为此种损害责任具有特殊性。此种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一是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二是责任主体的复杂性,三是不同类型项下的责任减免事由。

(一)我国的现行归责原则

“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者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之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抑或以公平等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4]我国现行的归责原则主要有以下五类:①过错责任原则,主要适用于法律没有做出规定的各种侵权形态。②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主要是指法律推定行为人对于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有过错,如果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③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不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如不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5]④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是完全不考虑过错的责任,但严格责任要考虑受害人的过错等因素。⑤公平责任原则,是指由双方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平等地分担责任。

(二)有人驾驶的传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归责原则适用现状

从我国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可知:我国对于有人驾驶的传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采用的是多元归责体制,即以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为主,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具体来讲就是,当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当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大都是采用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但是又不尽然都是采用这一归责原则,其还规定了在机动车没有任何过错下仍需承担百分之十的严格责任。

(三)有关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归责原则探讨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归责原则方面,在某些情形下,仍可以继续沿用现有传统汽车的归责原则。如此,在无人驾驶汽车即将来临的时代,我国的《道路交通法》也不至于直接废止,只需在其中加入无人驾驶汽车的一章,或者加入一些新的条款,在这些新的条款中规定准用于无人驾驶汽车。这样一来,不仅可以继续保持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对稳定性,而且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节约另立新法所需耗费的巨大人力、物力、财力。具体的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归责原则探讨如下。

第一,当无人驾驶汽车与有人驾驶的传统汽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是较合理的。无人驾驶汽车之所以会和有人驾驶的传统汽车发生事故,可能是有人驾驶的传统汽车失控撞向无人驾驶汽车;可能是无人驾驶汽车系统出现问题,不能准确地判断周围的车况,而导致与有人驾驶的传统汽车发生事故。在这样的情形下,适用过错责任,即各自对自己的相应过错承担责任。在因为有人驾驶的传统汽车实际驾驶人的疏忽发生事故时,让其对自己的过错负责是合理的。在因为无人驾驶汽车的问题所导致的事故,通常没有实际的驾驶人员,此时要让无人驾驶汽车上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过错责任,仿佛不合理,但是为了方便当事人一方的追偿,可以先由无人驾驶汽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无人驾驶汽车的制造者或者供应商追偿。或者由有人驾驶的传统汽车一方在无人驾驶汽车实际使用人或者制造商、销售商之间选择追偿的对象。至于无人驾驶汽车的实际使用人及其制造商、销售商之间如何再进行责任的二次划分,有人驾驶的传统汽车一方可以在所不问。

第二,当无人驾驶汽车与其他非机动车辆、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可继续沿用 《道路交通法》76条有关机动车与其他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规定,即采用过错推定和严格责任相结合的模式,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严格责任为辅。以过错推定责任为主,是因为无人驾驶汽车一方相对于其他非机动车辆、行人,处于一种更为优越的地位,即处在一种更为容易对其他非机动车辆、行人施加伤害的地位。因此,当无人驾驶汽车与其他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后,我们可以直接推定无人驾驶汽车一方是有过错的,以减轻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一方的非机动车、行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在此种情形下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我们必须要注意过错推定,并不等于过错认定,因为,无人驾驶汽车一方也可以提出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这种过错推定。至于为什么又要以适用严格责任为辅助之原则,首先应当说明这里所说的严格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和有人驾驶的传统汽车一样,只在百分之十的范围内适用。如果事故是由非机动车、行人一方故意造成的,则无人驾驶汽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第三,当无人驾驶汽车和无人驾驶汽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可以比照有人驾驶的传统汽车之间发生事故时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因为,一般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是无人驾驶汽车一方因故意或者过失违反了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和规章,或者因为无人驾驶系统的故障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这种无人驾驶汽车之间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只要双方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责任。换言之,即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的大小来承担责任,过错越大的一方承担的责任就越重。[6]笔者之所以认为无人驾驶汽车之间的事故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因为在无人驾驶汽车之间,两者都处在平等的主体地位上,不存在一方是弱者、一方是强者,并且也不存在适用严格责任的现实基础,因为严格责任一般只存在于一方从事高度危险的行为对另一方造成的损害。在无人驾驶汽车之间发生的事故,如果认为驾驶无人汽车是从事具有高度危险的行为,那么,双方主体所为的行为之危险性是相当的,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不宜适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而宜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四、结束语

无人驾驶汽车出现事故时,在法律上责任主体的认定以及归责原则的适用等问题亟待解决。面对国外对此方面领先的法律探索,我国的现状不容乐观。国外的立法表明,在对无人驾驶汽车进行科学规范与监管的前提下,其不足之处是可以有效弥补和掌控的。因此,除了加强这一技术的研发外,更为重要的是研究其法律问题,并探求解困之策。笔者在本文中所浅谈的无人驾驶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责任主体认定以及归责原则适用问题,在浩瀚如烟的学术探讨中只能算是沧海一粟,但笔者希望这些探讨能够起到抛砖引玉之效,促使更多知识渊博的学者能够关注这一领域的法律问题,让前沿的科技和法律荫庇人民的福祉,以使我国的无人驾驶汽车能够尽快合法地行驶在我国广袤无垠的土地上。

参考文献:

[1]陈晓林.无人驾驶汽车对先行法律的挑战及应对[J].理论学刊,2016(1):124-131.

[2]Adam Fisher.Inside Google’s Quest to Popularize Self-Driving Cars,Popular Science[EB/OL].(2013-09-13)[2016-05-20].http://www.popsci.com/cars/article/2013-09/google-self-driving-car.html.

[3](韩)W.钱·金,(美)勒妮·莫博涅.蓝海战略[M].吉宓,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25-33.

[4]王利明.侵权责任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47-48.

[5]李仁玉.比较侵权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152-153.

[6]郎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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