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张耀南 钱 爽
日本学者崛真琴在《国家论》一书中,认为现代国家学界至少有两种并存之国家论:一种是“社会学的国家论”,又名“国家社会学”,解剖国家所以发生之社会基础;一种是“法律学的国家论”,又名“国法学”,论述国家要素之法律地位,如国权之特质、宪法、国家机关等,或论述国家秩序之妥当性与创设。[1]张东荪所撰《国法学绪论》,明显属于“法律学的国家论”。
《国法学绪论》是一部未刊行手稿,现由张东荪之长孙张饴慈教授收藏,笔者获准复印一份。全书共十一章,各章标题分别为《国法学之基础概念》《国家》《国法》《国权》《国民与国土》《国家作用及国家机关》《议会》《元首及内阁》《法院》《法律预算及条约》《行政》。现存前七章(仅有少量残缺),共196页,约9万字。该书写于何时,从手稿上找不到任何线索,笔者推测大约写于1917-1919年间,理由是:张东荪1917年11月15日在《东方杂志》14卷11号发表《贤人政治》,引用《近世国家论》之两大段话(一段驳“议会为人民之代表”说,一段驳“专制为一种政体”说),都在《国法学绪论》之相关部分获得拓展,足见《国法学绪论》一书是写于1917年之后。
关于议会之性质,《近世国家论》花了很大篇幅分析批驳“代表说”之谬点,认为议会既非人民之“代理”,亦非人民之“代表”,合言之,议会不是人民之代表。《国法学绪论》第一章第一节开篇就说:“吾人已否定代表说矣,请述吾人所确信之说。”手稿中并未见“否定代表说”之文字,可见此话是有所指,笔者以为所指就是《近世国家论》对“代表说”之批驳,而“述吾人所确信之说”,就是对《近世国家论》否定“代表说”之进一步拓展,两者间有十分明显的承上启下之关系。
《国法学绪论》紧接着又说:“吾人既证议会为国家之机关,此固自法律上而言,且自法律方面,代理代表之说均不成立,既如上论点。特自政治方面观之,则议会未尝不可为社会之写真,人民之缩型,换词以言之,即社会之代表是也。……自此点言之,则议会为社会之代表,为社会上各党派、各意见、各阶级、各势力之缩型,诚不谬也。是以吾人于政治上非徒不为攻击代表说,且必极力拥护之,以为近世政治之发展,文明之演进,皆其赐也。……是以议会者,法律上虽绝非人民之代表,而于政治上则确为社会之缩型,不可不知也。”(第七章第一节)
此处明显是对《近世国家论》否定“代表说”之补救,认为否定“代表说”只是从法律上否定“议会为人民之代表”,并非从政治上否定“议会为社会之代表”。没有《近世国家论》之否定,就没有《国法学绪论》之补救,其前后关系一目了然。
《贤人政治》所引《近世国家论》之第二段话谈“国体”“政体”,谓“专制”非政体之一,“不过国家发育未臻完成之一境而已”,并以“黄白人种”“幼稚”“成年”作比喻。《国法学绪论》亦承此意思,而另有表述。话是这样讲的:“国家之为法人,既如上述矣。然国家之组织,自法律方面视之,未尝能一律,故因组织之不同而生国体之差别。国体者,国家之类别也。国家之有类别,亦犹人类有黄种白种之分。然人种非漫而分,乃有标准,其标准为色。以色之黄者,呼曰黄种;色之白者,则为白种。国家之类别,亦必有标准,吾人宜先求国体之标准也。”(第二章第二节)
接着《国法学绪论》亦一转而谈到“专制”:“从来学者于国体之外,复有政体之论,各以标准不同,而相区别。谓以统治权所有者为标准,而生国体之差别;以统治权行使之形成的标准,而生政体之差别。以国体言,所有者为一人,是为君主国;为少数人,是为贵族国;若为多数人,则为民主国。以政体言,统治权之行使为分案于数机关,是为立宪;若专揽于一机关,是为专制。此说之纰谬,不可胜述,兹略言之。”(第二章第二节)
《国法学绪论》不同意上述“国体”“政体”之说法,认为其“国体之标准不充分”“政体之分类不充分”等等,立场皆与《近世国家论》相近,但表述上明显比《近世国家论》细致。更为关键的,是《国法学绪论》以上述观点为基础,进一步提出了“国体之真标准”,即著作者个人之正面主张。《国法学绪论》以为“近世国家止为立宪国”,换言之,近世国家只有一种政体,就是“立宪”,就是“国家受制限”。“立宪”就是政体,而非政体之一,立宪“乃国家之必然的、唯一的完成状态”,立宪乃“一切国家所必趋向之一途,即为国家之完成状态,正犹人之日进于壮年,盖为普遍之现象耳”。《近世国家论》谈“未臻完成之一境”,此处谈“完成状态”;《近世国家论》谈“幼稚”,此处谈“壮年”。这不是内容上之进一步拓展,又是什么呢?
《国法学绪论》谓“立宪”就是唯一之政体,以为不“立宪”便不得称之为“近世国家”。“立宪”可以是君主立宪,也可以是民主立宪,不能谓君主立宪就是专制。以此张东荪发展了《近世国家论》中之“专制”说,以为“专制”之确切含义就是不“立宪”,就是不让“国家受制限”:“吾人证之历史,知专制之现象不仅在权力兼并之一端,且于专制国家中,国家为法人之观念不发达,国家与法律不为之合一,国家之行为不受法律之支配,易言之,而无规律无制限是也。或学者谓专制国亦有范围国家行动之规律,实则不然。专制国有时固明君贤相之内部的道法,举善良之政绩,在历史上诚不乏其例,然其所恃者仅在内部的道法,而并无外部的担保。易言之,即无形式之保障与制裁是也。故专制国无论若何,均为暴政(Despetie)而专制为absoluter Steat。暴政者,依人心之若何,可善可恶,而不依于法律也。且无能权力集于一处或二处,若不依法律,即为暴政,不限于权力兼并之一端。”(第二章第二节)
此处不再视“专制”为国家发育之“幼年”,而认为其“止为一时之过渡现象而已”,对“专制”之态度明显改变,完全可视为《近世国家论》相关内容之进一步延伸。
从“代表说”之论述以及“专制”之论述这两项内容,已经可以看出,《国法学绪论》是紧接《近世国家论》和《贤人政治》而来的,是对这两份文献之延伸、拓展和扬弃,其中可以明显看出它们之间之“承先启后”关系。故笔者虽无字面上之依据,却依然敢大胆推测,《国法学绪论》一书是写于1917年以后。
1917年是其上限,那么其下限何在?
翻遍整部手稿,笔者找不到确实之依据。现在且列出该书注释中之两段文字,请方家判定。第一段文字出现于第七章《议会》之第三节“议会之院制”之第二小节“两院制之主张”的最末段,张东荪在“若以立法论,则中国究宜两院乎,抑一院乎,当世之学子不乏论列。著者亦曾以己意发抒,要之皆本国之社会情况为前提,非此所应论者也”一段话下加有注释,说:“著者对于中国之立法以为宜采两院制,而友人章行严、谷锺秀、光升皆主张一院,吾不敢阿好挚友而辄自变其确信之主张也。”
“著者亦曾以己意发抒”,如果指的就是张东荪1913年间发表的《论二院制与一院制》等文字,则我们依然只能推测《国法学绪论》是写于1913-1916年之后,而无以推定其下限。“友人章行严、谷锺秀、光升皆主张一院”,所指文字究竟发表于何时,现无以查证(谷锺秀在1916年时为国民党籍国会议员),当然就无法以此作推定之依据。
第二段文字出现于第七章第四节“选举”之中间一段,张东荪在“勿论国之大小,为选举之便利计,无不分为若干区,是为选举区。选举区之制度有二,曰大区主义,曰小区主义。……若大区而又采连记,则手续更繁矣,否则用单记,则含有少数代表主义,容下详之”一段话下加有注释,说:“吾国前次选举,实采大区主义,余正不赞成,以为将来必改小区,方能无弊也。”
“吾国前次选举”指的是哪一次选举呢?“大区主义”“小区主义”云云,指的肯定是议会选举,因为民国时期之总统选举是间接选举而非直接选举,不存在“大区”“小区”问题。
查民国前期之议会选举,主要有两次,一次是1913年3月结束之国会选举,一次是1918年7月结束之国会代表选举。前一次之基本过程是:1912年8月10日临时大总统袁世凯公布临时参议院制定之国会组织法规,规定国会采用两院制,即以参议院及众议院构成民国议会;1912年8月21日袁世凯颁布选举议员令,谓国会组织法及两院议员选举法均已公布,选举为时甚迫;1912年12月《省议会议员选举法》颁布后,各省议会议员选举活动开始在各省进行;1913年3月,历经4个月之国会选举基本结束,国民党在此次选举中大获全胜。后一次之基本过程是:1918年2月17日冯国璋以代理大总统名义公布修正之《国会组织法》《参议员选举法》及《众议员选举法》,两院议员名额减少,选举人资格要求提高;1918年6月初中央和地方参、众两院议员选举开始进行;1918年7月底选举结果全部揭晓,总计选出参议员147名(满额为168名)、众议员325名(满额为406名),两院合得472名。
现在基本可断言:张东荪所谓“吾国前次选举”云云,指的就是1918年的这次,而非1913年的那次,因为如前所述,从内容上看,《国法学绪论》是写于1917年以后而不可能是1917年以前。按常规,“前次”一语一般是讲当年之事或最近之事,选举在7月底结束,在7月以后或1919年年初称“前次”,均是允许的,均在情理之中。
故笔者推定:《国法学绪论》一书是撰写于1918年下半年至1919年上半年之间。这当然只是一种大致推测,不一定绝对可靠。
笔者认为《国法学绪论》一书,在张东荪本人思想史及中华政治思想史上,均占有重要地位。先述它在张东荪本人思想史上之地位。
笔者以为这部书乃是张东荪思想彻底摆脱“东方色彩”而进入欧西文明(以欧西思维方式为基础之现代文明)之根本转折点。在此书之前,张东荪的思想还带有相当程度之“东方色彩”;在此书之后,张东荪之头脑就完全变成“西洋的”了,而且是“现代西洋的”。
“现代政治”与“近代政治”“古代政治”之间,是有根本区别的。笔者认为一种政治是现代的,至少应满足三个条件:第一,此种政治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曰法治主义;第二,此种政治是以选举为基础的,曰选举主义;第三,此种政治是以对话而非命令为基础的,曰对话主义。具有法治主义、选举主义、对话主义精神之政治观,吾人可视为“现代政治观”,或者叫做具“现代性”之政治观。当然,此仅为“现代性”之一方面,并非其全部。
《国法学绪论》之政治观,就是颇具“现代性”的。
首先“国法学”之根本精神,就是“法治主义精神”。“国法学”就是研究“国家与法律二观念所以凝合之故”的一门科学,就是研究“人类何以有国家,国家何以必入乎法律拘束之中”的一门科学,就是“追寻国家现象与法律现象所以凝合之原理,易言之,即研究法律的国家之性质并国家的法律之性质”的一门科学(第一章第一节)。简言之,就是专门研究“法治主义”的一门科学。
国家之所以必得入法律之轨道,就因为“国家既受制限,则国家之为善可以巩固,其偶然之为恶亦可以防止”。故国法学追求之第一目标,就是“以法为最高”,用张东荪自己的话说就是:“国民不得于法律之外有权利义务,国家亦不得于法律以外有行为之自由焉。凡事必依法而行,法有者不得损之,无者不得增之。如此置国家于法律中者,是谓法治国。立宪国虽有程度之不等,然无不为法治国也。法治国者,国家之行动与国民之行动(即自由)皆必依法而行之谓也。自此义而言,国家之一切行动,皆依法而始得以发生,立法司法勿论矣。独行政有不易为法所拘束之象,故法治国之根本要义,尤在使一切行政皆入乎法规之下,为法所拘束。其确定乃等于司法之判决,故曰行政司法权,又曰规律之行政。此第一特征也。”(第二章节二节)法治国之根本要义,当然得依法立法、依法司法,但首要者当是依法行政。此种思想明白写于约百年前,是非常难得的。
国法学追求之第二目标,是“国家之作用由各别机关分类以行之”。为什么国家之作用要由各别机关分类以行之?就因为若立法、司法、行政由一机关兼掌,则无异于不分,“一切良善结果均不可得也”:“如以行政机关而兼立法,或以立法机关而兼司法,则弊将百出,而国家之衰颓,人民之苦痛,行将见矣。”(第二章第二节)总之,“以法为最高”与“国家之作用由各别机关分类以行之”二者,是相辅相成的,没有分类以行,就没有法律最高,没有法律最高,就没有分类以行。
国法学此两大追求,实是互为表里的。两大追求之共同目标,就是“法治国”:“总之国家为法人,有规律,有制限,因权利,有义务,皆依法而行,为法治国,此现象不独民主国为然,君立国亦可致此。盖君主之一部分特权,亦依法律而生,非权力,乃权利也。近世一切文明,皆自法治而出,法治之精神,即在使国家入法律之中也。”(第二章第二节)此处所谓“君主国”,明显是指“君主立宪国”。
其次,“国法学”之根本精神,又是“选举主义”的。国家之机关体何由发生?历史上有因“世袭”而发生者,有因“委任”而发生者,此均为传统办法。现代之办法只有一种,那就是“选举”。故《国法学绪论》把选举之性质定义为“选举者,机关体发生之制度也”,它以为近世国家“莫不趋重于选举”,它说:“夫以制度言,世袭、委任之不若选举,颇属易观。其父贤,其子常不肖,是以尧不传其子而传舜,舜不传其子而传禹,盖深知夫世袭制之不可悖也。顾委任虽较善于世袭,然一人之聪明才力,必不及众人周密精确。往往一人所见为是者,必叩之众意,始能证其不谬。故群策群谋,自较一人之思虑为周。多数所见既同,自较一人之观察为确。是以一人之委任,不若众人之推选也。”(第七章第四节)
在分析了世袭、委任、选举三种制度之利弊得失以后,《国法学绪论》进一步从另一个角度为“选举”辩护:“说者或谓群众之知识,必较低于杰出之人,加以金钱运动,武力威迫,则选举之制其害将百倍于世袭矣。然此种事实,诚属不可一概而论,第可于选举制之中,应顺时势加以种种相当制限,制定适宜之选举法则,未尝不可杜绝诸弊。要之选举之功用,仍视乎选举法之规定若何而定耳。凡此皆选举法上之问题,而不关乎选举制度可能与否之问题。易言之,而不生选举制果能成立与否之疑问。更易言之,此种攻击仅可对于几种选举法为之,而不足以根本上推翻选举制也。且近世国家无不有议会,于议会又无不采选举制,则不仅于法律上证明选举之必要,抑且于政治上更有重大之意义。”(第七章第四节)
对于“选举”之种种攻击,只在选举方法,而不在选举制度,只在选举方式,而不在选举本身。质言之,《国法学绪论》以为不存在“选举制”能否成立之问题,不存在选举制度可能与否之问题,只存在选举法则、选举法、选举方式之问题。如此对于“选举”之强力辩护、备加赞扬,完全可构成一种“选举主义”。
不仅如此,《国法学绪论》还倾向于“普通选举”,或曰“普选”,或曰最少制限之选举。它又以为选举方式、选举法则,尽管可以依国情之不同而有调整,但选举之基本原则却是不能动摇的。这些原则包括:第一,选举权之范围务必广阔,苟非能力知识不充分者,皆得有之;第二,选举方法务必公正,且必求宣达社会情势,虽小党派亦使其有所代表;第三,被选制限务必从宽,俾得杰出之人材。(第七章第四节)
再次,“国法学”之根本精神,又是“对话主义”的。“对话”是相对于“命令”而言,“对话主义”表现平等并列之关系,谓国家与人民平等并列而非上下级;“命令主义”则表现上下等级的关系,谓国家位居人民之上,人民有绝对服从之义务。《国法学绪论》采取的是“对话主义”立场,而非“命令主义”立场。该书在《国民及国土》一章,开篇即批驳把土地、人民、主权三者并列之“国家三要素说”,认为土地、主权是不能与人民并列,而成为国家之要素的;它以为国家之唯一要素就是人民,“是民者,国之唯一成分也”,“故国家之成分,唯为人民耳”,以此人民之地位得到空前提高:“则国唯成于人民,实为无疑。今以唯一成分之人民而与土地、主权并论,何其不伦?”(第五章第一节)
《国法学绪论》以为人民虽受国家之“指导”,但个人未尝无行为之自由。它以为国家只是个人行为之“指导者”,只是个人与个人间“争长相雄”之生存竞争与发展竞争之“督视者”,就如体育比赛中之“裁判”一样。“裁判”只是规则之执行者,“裁判”本身是不能制订规则的。换言之,规则只能通过比赛双方在“对话”基础上共同制订,参赛者共同认可后,委托“裁判”执行。国家之职责亦是如此:“个人于一定之范围内有行为之自由,为国家所不能侵及,否则国家若得任意而侵越人民之自由,则民族之发展,个人之满足,皆不得而期焉。于是枭雄之君主,野心之政客,乃籍国家之名义以自逞矣。是故一国之隆,唯以人民之自由为鹄,盖有确定之自由,始有自然之发展也。”(第五章第二节)
它以为国家之目的,只在维持个人之自由。一国之发展,必为其国内各个人之发展;个人之发达,即为国家兴隆之基础;欲国之强,则须使国内人民个个皆得发展。而欲使人民个个皆得发展,“一一抚育之,率领之,甚至越俎而为之代庖焉,则势之必不能也。唯有使其各得自由,依自由而得自然发展”。它把“人之向上”比作“春草之茁”,以为“初不必为之播土布种,但去其覆于上者,则自然发芽而长成矣”。“去其覆于上者”,就是给人民开放自由之空间。这自由就是人民之基本权,而“基本权者,人之所以为人之权利也”。这些自由虽然是有制限的,即以“不害及他人”为限,但其在种类上依然不胜枚举,如“身体自由、迁居自由、营业自由、信书自由、出版自由、集合自由、财产自由、信仰自由、受裁判自由”等等,这之中“尤以身体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为最,而三者复最易受推残”。(第五章第二节)
总之“国法学”之根本精神,是“法治主义”“选举主义”“对话主义”的,一言以蔽之,是“现代主义”的。《国法学绪论》所谈之政治,完全是现代政治;所谈之国家,完全是现代国家;所谈之法律,完全是现代法律。吾人在《国法学绪论》一书里,已经找不到任何“东方色彩”。
《国法学绪论》在中国现代政治思想史上之地位,亦可一言以蔽之:《国法学绪论》完全可以成为中国现代政治之三大源头之一。当然它作为一部未公开出版之手稿,实际影响并不大;但这并不妨碍吾人从理论上去讲其意义。
中国现代政治之第一大源头,应该是王宠惠之《中华民国宪法刍议》(上海南华书局1913年出版),这是民国时期最早之宪法专著之一。这著作以欧西宪法学原理为基础,考之以中国当日之国情,提出了作者本人之宪政主张,对中国之现代宪政产生影响。该书上篇涉及宪法理论,共有绪论、宪法之性质、宪法之内容、宪法之解释,非行政法、国会、议院政府、总统及副总统之选举、省制九部分;下篇涉及中国之立宪问题,载有作者草拟之《中华民国宪法草案》,该草案共八章一百条,分为总纲、国民、立法、行政、司法、会计、省制、附则等部分。[2]
这个宪法草案,恐怕是现代中国最早之宪法草案,它比1913年10月31日正式通过之民国时期第一部宪法草案《中华民国宪法草案》(或称《天坛宪草》),还要早出半年以上。正式通过之《天坛宪草》,最后是以确认“内阁制”、否定“总统制”而收场的,笔者以为这明显是受到了王先生《中华民国宪法刍议》一书之观点的影响。王先生此书就是否定“总统制”、主张采用“议院政府制”的。所有这些及其他未在此处提及的种种主张,都在以后之宪政实践中有所反映,故笔者谓《中华民国宪法刍议》乃中国现代政治源头之一,实不为过。
中国现代政治之第二大源头,应该是孙中山之《建国方略》(1918年中国国民党中央宣传部初版)。这是第一部全面研究、规划现代中国之国家建设的专著,分三大部分:一为心理建设,即所谓孙文学说;二为物质建设,即所谓实业计划;三为社会建设,即所谓民权初步。[3]心理建设与物质建设,虽亦是政治之一部分,但毕竟不直接就是政治。孙先生“建国方略”中直接涉及政治者,只有所谓“民权初步”。此一方面之观点,当然是对中国现代政治产生了深刻影响。先要有对“民权”之充分意识,然后方有可能建“民国”;而要对“民权”有充分意识,就须团结人心、纠合群力,如此则集会便成必要之步骤。“民权初步”就是教人如何集会、如何团结人心、如何认识并行使“民权”之第一步。
王宠惠《中华民国宪法刍议》主要论及“宪政”,孙中山《建国方略》主要论及“实际的操作”,而张东荪《国法学绪论》则论及全部现代政治,它完全可为《中华民国宪法刍议》与《建国方略》二书之重要补充,共同构成中国“现代政治”之真正源头。这源头上之三个人,孙中山是中华民国临时大总统(1912年1月1日至2月13日,南京),王宠惠是临时大总统领导下之南京临时政府外交总长(孙中山辞职后转任司法总长,数月后辞职而为东京大学教授),张东荪是临时大总统府秘书(孙中山辞职后退出政坛),本身就是有极密切之关系的。
张东荪《国法学绪论》给吾人描述的,是一个完整版本之“现代国家”。这里有社会,有国法,有宪法,有国权,有国民,有国土,有议会,有元首,有内阁,有法院,有法律,有预算,有条约,有行政组织,等等,总之“国家”应备者,应有尽有。笔者以为这也许是中国最早之“现代国家雏形”之一。尽管其理论基础可以远溯至17世纪英国之洛克、18世纪法国之孟德斯鸠与卢梭等人,但它毕竟是中国人自己心目中现代意义上之“理想国”。
《国法学绪论》第一章第三节论“国家之概念”云:“国家者,具有形式之权制之社会也。”个人意志之结合而成结合意志,结合意志之权威而以一定组织实施之,即是形式之权制,“结合意志而具有形式之权制者即为国家”。接下来又有国家之第二定义:“国家(即具有组织与权制之社会)者,具有权制之道德的人格也。”再下更有国家之第三定义:“国家者,具有统治权之道德人也。”
关于“国家之目的”,该书第一章第三节认为可分三层:国家之第一目的,在为谋人类普遍之福利,如理性之发展、文化之演进,是为“人生最后之目的”;国家之第二目的,在为谋民族的国家全部之福利,即一民族所组织之社会为之完全发展,是为“民族之目的”;国家之第三目的,在为谋国内各个人之福利,故必建立消极之自由及积极之保育,使各个人皆得满足,是为“个人之目的”。总之,“国家者,所以达人类之目的、民族之目的、个人之目的者也。苟无国家,则人类之目的无由以完成,民族之目的无由以实现,个人之目的亦莫能达也。合上三种目的,而为国家之目的”。
关于“国家之作用”,《国法学绪论》第六章第一节认为可分为三大类:一类是构成作用,即定宪作用(即造法);一类是有机作用,含立法作用、司法作用、行政作用、基于宪法之行政司法立法以外之作用(即宪法上补充作用);一类是非常作用,如宣战媾和等之战争作用。
关于“立法之所以别于司法行政者”,《国法学绪论》第六章第一节说:“立法之所以别于司法行政者,在一般抽象之点,非若司法行政之为个别与现实也。夫法者,人类行为之规律,此规律非对于各人之行为,一一为随时随地之制限,乃不过一抽象之标准 、一般之规则而已。苟有人焉,不问谁何,若其行为与此标准相合、规定相符者,则此法方为适用。是以曰汝杀人当死,此不成为法,以其言汝仅对于个别现实之人而发也。若云凡杀人者死,始是为法,盖以具有一般与抽象之性故耳。司法对于某甲某乙之杀人,宣告法之适用,故为个别之事务。行政为现实事务之处理,更不待言。而立法则不然,惟为一般抽象之意思断定而已。”
关于“司法之所以别于立法行政者”,《国法学绪论》第六章第一节说:“司法之所以别于立法行政者,在绝不容自由裁量。若立法,则虽必依一定之形式,受宪法之制限,然于法律之内容,则有决定之自由。行政亦然,于法规以内,得以自由处理现实之事务。是以行政之不许自由裁量,仅限于守法,初非谓对于实在事件也。易言之,行政因不容对于法规有曲解误会与违反之举,特法规以内,得酌度现状,为相当之施设,故仍有自由决定之权焉。若司法则不然,为Viva vox legis(此言法之活声)乃宣告法律之适用,正等于法律之自己发言,故曰法之活声也。法之所在,不容有他,既无比附,复不容为无法之罚,故曰Nulla poena sine lege(此言无法则无罚)与立法行政之能为内容之自由决定者,至不相侔矣。”
关于“行政之所以别于立法司法者”,《国法学绪论》第六章第一节说:“行政之所以别于立法司法者,在处理现实事务之行为,其说已详于前。盖行为对于断定而言,断定为意思自身之动作,其影响唯及于自身。行为反之,依意思之断定,而产外界之变化。然凡产外界之变化者,必为具体之现实事件。故行政为具体事务之支配。盖断定仅及于其自身,不能发生外界之结果,乃必待行为以补足之。如立法之后,必有执法而行之行为。司法之判决后,亦必有执行之作用。是以断定不可无行为以完成之,行为不可无断定以依凭之,则国家之目的乃能全达。而行政即为行为之作用,与立法司法之为断定作用者,相区分也。”
以上是《国法学绪论》论行政、立法、司法三种“国家作用”相互间之区别,吾人从中亦可看出,张东荪心目中之“现代政治”“现代国家”,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型态。不管此种政治观点与国家观念,是否曾影响到中国所谓“现代政治”之实践、现代立国之实践,亦不管其影响有多大或多小,笔者以为这些观念都是相当重要的。它是中国哲人在中国“现代政治”与“现代国家”之发源处,所作认真而严肃之思考,没有这些思考,中国之“现代政治”与“现代国家”,恐怕会是另一种样子。
注释:
[1]参见堀真琴:《国家论》,高叔康译,太原:中外语文学会出版,1935年,第295-336页。
[2]相关内容请参阅王宠惠:《中华民国宪法刍议》,上海:南华书局,1913年。
[3]相关内容请参阅孙中山:《建国方略》,广州:中国国民党中央宣传部,192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