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国华撰文《论司法规律的三重属性》指出,在法理上,司法源于社会并以社会为存续的基础,因此,司法乃社会的有机构成部分并伴随社会有机体的发展而逐步演进。在这个意义上,所谓司法规律实际上就是社会规律的一个分支,它必须服从赖以存续的社会的基本规律,并具备社会规律的一般属性。司法规律具有客观性、主体性和实践性三重基本属性。其中,客观性是指司法规律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主要表现在司法规律对涉及司法领域的立法权的制约和对适用法律的司法权的拘束两个方面;主体性即司法规律的属人性,它规定司法规律在司法过程中的作用方式和性质;实践性即司法规律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属性,它决定司法规律的产生方式、作用场域和发展趋向。如果说研究司法规律的客观性意在强调司法规律的不可违反性,探讨司法规律的主体性意在阐明司法规律的可利用性,那么剖析司法规律的实践性则意在揭示司法规律的客观性与主体性在司法实践中的有机统一性。
摘自《中州学刊》2017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