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芳
(中共云南省委党校 法学教研部,云南 昆明 650111)
法律通常是指由社会认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规范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对全体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法律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主要手段,代表了统治阶级的意志,是统治阶级进行国家统治的工具。文学是以语言文字塑造形象反映客观现实、表达作家思想感情的艺术形式。文学以不同的形式即体裁,表现内心情感,再现一定时期和一定地域的社会生活。文学作品凝聚作者思想,寄托了作者对自由、公平、正义、理想的憧憬,承载了人们对真善美的追求,是社会文化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法律与文学特质不同,看似难以融通,实际上二者却有千丝万缕的联系。
法律是人类对自身社会的性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其他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规律的科学认识的结晶,作为社会调控的手段,包涵自由平等、公平正义、公序良俗等超时代、超国家、超历史的人类文明成果,传承了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和价值理念。文学作品是人们对公平正义、真诚善良等美好理想的追求。从本质上说,法学和文学是契合的,法学和文学从根本上说都是人学,关注人,关注人的问题,关注人的社会生活,都具有认识人性,体现人性,尊重人性的价值取向。[1]此外,文学还可以教会律师和法律学者一些关于法律如何运行与法律应该如何运行的基本道理。[2](P287)
首先,文学与法律都是一个时代所对应的生活世界的精神反映。法律和文学都体现了人们对自由、公平、正义的追求,对真、善、美的期待,只是采取的路径不同而已。法律用强制手段来约束个人行为以维护社会的稳定有序,使个人权利合理地、现实地、有效地实现;文学作品依靠增加作品感染力,直接表达人们对自由理想的追求,总而言之,法律与文学具有同质性,终极目标是趋同的。但是,真实的法律往往与实践脱节,在特殊的历史时期,法律与现实的联结甚至不及文学作品。法律固守于特定历史阶段,要跳出历史的局限来看待法律几乎不可能。而文学却能为人们突破历史的局限拓展法制思想。
其次,文学拓展了法律理论及思想的思维空间。苏力先生说:“更直接的动机是我对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现状和法学教育现状的不满,法律与文学研究则有可能从一个侧面扩展当代中国法学理论研究的领域,改变研究的方式。法学理论不应当仅仅只是目前法理学教科书上的那种模样,没有谁规定法学理论一定要从概念上讨论法律的本质、社会性、渊源、分类、权利、义务这样的问题,或者一定要用现在这样的方式或概念说话。”[3](P15)卡夫卡曾说学习法律就像嚼锯木屑,所以他身为律师却钟情文学,创作了数量众多的法律文学作品。《法律之门》的“门”至今仍让人充满猜想,既蕴含了深刻的哲理又饱含审美的意味。文学扩张了人的想象力,文学的思维,更直观地揭示法律内在的本质及外在的现象。
再次,文学形式丰富了法律的理性批判的理论拓展空间,而法律的实践部分反过来为文学提供真实素材。对文学作品中深沉的法律问题进行的理性重构,是文学形式为法律提供的“认识法律自身”的理论拓展素材。苏力先生首先将波斯纳的《法律与文学》引入学术界,其后他撰写的法律与文学的著作,令学界耳目一新。让人们通过文学来关注法律和法治,正是迈向实质法治“最切近”的一步。文学的复兴或可以影响我们对法律的认知,文学本身也可以成为我们认识法治的工具。
中国先民的政治变革及法律文本与文学具有天然的内在联系。中国法制文化的基因最早可以追溯到先民的争战与祭祀,无论是争战的檄文还是祭祀的祭文,比如《汤誓》《大诰》,这些文本本身都是极佳的文学作品,也是最早的法律表现形式。先民的政治变革,往往都与执政者的暴戾而失去合法性相关,然后有领导力的诸侯在一种高度集权的军事治理模式下,兴兵讨伐,推翻前者,重建政权,借上天神明之意重塑法治权威。以文学为载体的讨伐檄文从来不排除感性的艺术表现形式,这种原初的政权合法性的论证,具有政治哲学意义上的契约性质,《汤誓》就是最好的例证。[4](P878)如《汤誓》所述,一是申明夏桀无道,分析了其获罪于天,失去合法性的原因,从而阐明商汤兴兵讨伐的合法理由。二是据民众所言:“时日曷丧?予及汝皆亡”,从感性上号召推翻夏桀的残暴统治,申明夏桀的所作所为已经到了天怒人怨的地步。三是商汤号令民众,既然已经武装起来,就应接受法制化的约束,作为刑起于兵的法律也因此而产生。
《汤誓》《大诰》是中国初民有文字记载的较早的规范性文本,历史的叙事当然重要,而文本之所以留存至今,不仅因其是法律起源的记载,更是因为文本本身具有很高的文学及艺术价值,同时也包含着人类的基础政治伦理与法治诉求。通过简约而优美的文字记述,我们依然可以感受三千六百多年前那场深刻而充满血与火的政治变革。即使今天理性地来分析,其重要的思想和法律理论也绝不逊色于“五四”以来的场景,中国自商汤伐桀、武王伐纣,中国历史性变革的合法性话语体系似从未超越过这一文本所具有的实质内涵。
《汤誓》的创作可以推断为集体智慧的结晶,它本身说明法律的起源在感性和艺术上是融为一体的,与我们今天生硬、冰冷、僵化、冗杂的法律表达相比,原初法律文本不仅可以激情澎湃,还可就简约犀利,且不失公正与宏大。生活世界的法律在历史的长河之中已经有了翻天覆地的语境变化,这些繁琐、生硬、冷静、僵化的语言,本身也在诉说着意识形态的强大自信。[5](P109)而历史和文学方面,法律的语言却存在着这样一种充满激情、说理和艺术的表现形式。
自秦汉以来,以儒家经典为本体的法律规范开始出现,尤其是以《春秋》为经典的经义被直接作为司法裁量的依据。秦代虽然经历了焚书坑儒的文化专制,将以周为代表《书》《礼》等文化进行了系统的破坏,但《春秋》却作为统治者说事的上层建筑材料得以完整保留,秦代统治者内部就将《春秋》作为司法裁判的依据。至西汉中期,董仲舒正式提出由《春秋》等儒家的六经作为司法裁判的制度渊源。以春秋决狱为代表的法治模式,说明儒家经典本身就是法律的正式渊源。并且,此后中国传统的社会治理,建构在科举之上,以经史子集等文学作品为考试的内容,使得中华法系的法治与文学存在骨肉相连的内在关系。孔子本人即强调:“言之无文,行之不远”。 中华法系在起源上除了“刑起于兵,礼化为法”之外,其理论和实践由儒家经典和儒生为代表的文人阶层来完成。以儒家思想为载体的语言成为了经世致用的权威话语体系,其语言的美学特征和文学特征因近代以来的新文化运动及外缘性强力的介入而中止。
细究中国传统法制,无论是行政亦或司法判例,中国传统文学与法律可谓“骨肉相联”,深入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基因”内部。相较于西方探讨文学与法律的理论,中国自经历了春秋战国的社会巨变以来,历经千年无不以经史子集作为“修齐平治”的官方意识形态及司法之理据。而就中国传统文学与法律的关系而言,中西方存在在文学与法律的外在表现上存在巨大的共性,那就是早期的法律与文学都不排斥感性成份的存在。而就现代法律的文本与分化而言,中西方在冰冷与理性的语言相比,同样存在着巨大的共性。这些都说明,我们可以在人类文学的殿堂中,以共同的价值及理念来探寻和拓展法学的径路及理性空间。
法律的语言和文学的语言发展的分化至明代已形如泾渭分明。古代法律文本语言意言丰富,佶屈聱牙,周诰殷盘,完全与当时的时代相关。尤其是法律的代际变化不大,而文学更多倾向于变化和创作的语言,艺术的创作本身在于以自由的形式追求创新,而法律以强大的政治意志为后盾,故二者在文本的表述上演变的差别越来越大。
明代无论法律文本还是文学形式已经相较初民社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和变化,虽然有明一代也有所谓的《明大诰》,其权威意义和规范意义已经与初民的规范意义有着本质区别。以明代江盈科的《雪涛小说》所载的一篇 “深文”为例,对当时的法制状况进行解读,从文学的角度解读和认识传统法制。
法家最忌深文……偶忆一关吏治夜禁甚严,犯者必要重挞无赦。苟无犯者,辄谓逻卒贿脱,挞逻卒无赦。居民畏其挞,莫敢犯。一日未晡时,逻卒巡市中,见一跛者,执之。跛者曰:“何故执我?”逻卒曰:“尔犯夜禁。”跛者指日曰:“此才晡时,何去夜?又何去犯夜?”卒曰:“似尔这般且行且憩息,计算过城门时,非一更不可。岂非犯夜?”跛者语塞,与俱赴关吏。关吏果逆其必犯夜也,而重挞之。世之巧吏,以巧计造为不必然之事,而指其人以为必然,论戊论死,使人无所逃避,盖亦执跛者而逆其犯夜之类也。[6]
“深文”是指制定法律条文模糊粗鄙、执行苛细,官吏行政可超越法律规范的范围自行参酌定夺。《史记·酷吏列传》中记载:“﹝张汤﹞与赵禹共定诸律令,务在深文,拘守职之吏。” 宋代苏舜钦 《上集贤文相书》载:“既起大狱,不关执政,使狡吏穷鞫,搒掠以求滥,事亦既无状,遂用深文。”这些前人的文字,都是描述先人的立法状况及法律治理的实际,先人之感慨先人,尤其是以文学性的生动文字及形式表现出来,似乎有说不尽道不完的“阳光下面无新闻”的感触。但是,即使是在江盈科所处的明代,“深文”作为针砭时弊、讽喻酷吏的一篇文章,也是作为负面鞭笞的形象而出现。江盈科开篇即写道:法家最忌深文。可见在当时,深文穷鞫怎么说也算得上法治诺言下的“潜规则”, 深文不过是官员靠权势制定的“霸王条款”罢了。
江盈科明确指出,执法者最忌讳的便是“深文”,法律的制定虽然要简约明细,但绝不能模棱两可,含混不清。“如见弃灰者,曰:‘是不务粪田,惰而废业也。’刑之。见民挟弓矢,曰:‘是将为盗,敢于射人者也。’而诛之。颜异以腹诽蒙戮,岳飞以莫须见杀,如此,则何人不可加辟,而民奈何能措手足耶?”作者接着从掌权者的角度以颜异和岳飞为例,道出深文穷鞠对于官员同样可能导致冤屈的历史史实,传统封建专制下的法制最真实可悲的一面清晰可见。深文之治,对小民和官员同样不过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在这样一个社会,一切都以公共利益为借口,冠冕堂皇地活埋在“深文”的规范之下,法律的语义含混却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深文穷鞠”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性的悲剧。作者清楚地看到,不仅这种小民没有保障,就连平时有特权的官吏,在帝国需要牺牲品时也立刻成为法制的牺牲品。
从江盈科的深文可以看出,中国明代还是一个小农社会,集权封建,民众的私权命运深受公权盘剥和遏制,人人避虎狼于爪下,法制的发展只是就公权而言,民众的私权其实还是没有进展。通过《雪涛小说》深文所描述的传统法律治理,文学作品中公权力的运作及其与私权的关系仍有重要的启发意义,尤其是中国近现代以来的法制运命,正是从这样一种文学式样的范本中走来,可以让我们更清晰地看出中国传统社会治理的局限,也有益于我们更好的研究中国传统法治文化,更好的为当代法治发展的研究提供养分。
现代社会与过去早已“沧海桑田”,与江盈科所说的“弃灰、负剑”的时代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一个科学日益发达的社会,我们所面临的更为复杂的现代化问题,无论是立法、司法还是执法都面临着传统无法想象的现实困境。问题如何得以解决或怎样来减轻问题本身的负面影响?历史也许可为现实提供注脚。中国社会是从历史中走过来的,只有明白了历史深处的忧虑,才能为今天法制的成功找到良药。
朱苏力教授在《法律与文学:以中国传统戏剧为材料》中提出,“作为一门课程,法律与文学可以弥补中国目前特别是本科法学教育的某些欠缺。法学教育在中国曾长期比较落后,不仅缺乏学术的传统,受政治意识形态影响太大,而且由于长期没有一个法律实践的市场,法学缺少来自实践的刺激,因此必定缺少活力,只能在书斋中作概念推演和法条注释。”[3]也就是说,我国法学教育中存在脱离现实而又刻板抽象,缺乏对法律条文中人文精神的关注。文学作品在法学教育中的介入,可以提高法学学习者的学习兴趣,激发其自主发散性思考。同时,好的文学作品必定反映着社会与人的复杂性,展示作者的生活阅历、生活经验与对社会现象洞察力。如霍姆斯说:“法律的生命从来也不是逻辑,法律的生命是经验。”同时,法律人关注文学作品中展现的人文精神,使职业素养和人文精神相融合,就不会再是冷漠的、生搬硬套法律条文而忽视了法治实践中的人性与情理。
朱苏力教授提出:“近代以来,中国在引入西方法学研究成果时,常常是把西方的有关学者的背景及其著作介绍过来……读者常常无法感受这些引介的学说与自己及自己的生活环境有什么关系。” 中国现今的法律体系,经过不断发展和完善,已经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但仍存在大量移植西方法律的现象。非本土化的法治,在中国特定的法律文化土壤中能否适应?会不会引发新的法治问题?如何实现我国法治真正意义上的本土化?这是我国法治发展中不可回避的问题。
而“深文”向我们所展现的社会及历史图景不是一个真正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社会,对于习惯了用西方语境分析中国的学者有必要注意这一点。我们习惯一种“普世”的东西,哪怕这种东西不过是空中楼阁,却乐此不疲。其实我们不妨用“最特色”和“最本己”的东西来分析、认识一下自身。当然,这并不一定意味着怀念抛弃的“掴脚布”,而是以一种新的视角来认识我们的法律传统。这至少可以提醒我们,在这个世上,有的地方的法律不过是一纸具文,也许一纸空文并不是最糟糕的状况,还有一种比一纸具文更糟糕的状况,那就是“深文”所描述的“世界”。法律并不是总以“进步”的姿态展现出来的,深文穷鞠实际上是公权力无限的扩张,私权无容身之地的历史写照。文学穿越时空,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认知的舞台,文学使我们更有素材、理论、勇气和智慧来认识抽象的法律,培育法治更具本土化。
我们对于世界的规范局限于我们对世界的认知,而新的理论研究范式的转变,有可能为我们认识和分析现行法律提供意想不到的研究空间及方法,也能避免因对现实的无知而导致常识性的错误。文学形式为法律所提供的研究径路,正如对于近视的人所带的眼镜,我们可以通过文学这层“透镜”弥补自身的视力缺陷,增加自身的理性能力,避免因“近视”“老花”所带来的问题,从而提高我们对于生活世界以及法律的本真认知。
当权力变的傲慢时,文学提醒我们权力的边界;当公权扼杀私权时,文学伸言正义;当司法腐败时,文学澄清其堕落的根源;从某种程度上说,文学成了法学研究思想的“母体”,拓展着法学研究的领域和思想驰骋的空间。总之,文学之于法律,不是为了吸引眼球,文学本身就是我们认识法律的“眼睛”,是我们认识法律的一个窗口。我们由来已久对法律固有的偏见——认为法学这门学问就是研究法律的,和哲学、实践等极为相关,而忽视了文学对法学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文学所创作的法治思维空间,远比法律自身冰冷的叙事来得直观和深刻,而通过文学来认识法律就显得更有趣味,也许人们根本不关心那些生硬冰冷的“死”法律,因为它们离生活太远了,而现实中的一张交通罚单、一场亲历的官司,远比“法治”这一口号与宣传来的直接、深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