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宇冠 高童非
内容提要:《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根据我国宪法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这种配合和制约关系体现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执法机关应当配合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应当由法院最终行使审判权和定罪权、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刑事审判规则;在与检察机关的关系方面,重点在于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的补充调查和检察机关补充侦查,以及审查起诉问题;与执法部门的关系体现在“调查权”与侦查权的关系、关联案件的管辖、强制措施的执行以及对腐败犯罪侦查的国际合作等问题。
2018年3月20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根据该法第4条:“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如何实现这种关系需要认真研究,以保证《监察法》的顺利实施,完成监察制度与刑事司法制度的妥善衔接。
监察机关在开展职务犯罪调查工作时,应当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使调查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最终符合法院定罪量刑的标准和要求,经得起审判的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12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据此,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在理论上说也存在无罪判决的可能性。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认识活动,是建立在证据基础上的。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是《监察法》规定的调查活动,但本质上类似侦查活动,它处于案件办理的前端,而审判活动处于案件办理的后端。随着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认识不断加深,后期办案人员的认识和结论与前期办案人员不一致是正常的,并不能代表前期的调查或者侦查活动是错误的。另外,刑事诉讼的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审判时定罪证明标准是诉讼过程中的最高证明标准,根据法律的规定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而对监察机关办理案件并没有规定这样的标准。只要监察机关办理案件是依法进行的,即使某个案件经过法院审判后未能判决有罪,也不意味着监察机关办了错案,只要监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是完全依法办案的,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如果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即使所办案件的被调查人最终被法院判处有罪,也应当根据《监察法》第65和66条追究相关责任。如果能够明确这一点,对于监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工作都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法院的审判人员而言,可以消除心理压力,依法进行公正判决;对监察机关办案人员而言,可以正确对待法院的判决,依法办案。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行为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用作对被告人不利证据的规则。*见《刑事司法百科全书》(Encyclopedia of Crime and Justice,Free Press,1983,p.715)。原文是英文:“An exclusionary rule is a rule that generally operates to exclude from admission at a criminal trial evidence obtained as a result of unlawful activity by law enforcement officers or their agents.”由于不同国家和国际机构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和条件不一致,各国对这个规则的表述也可能不一致。2017 年6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从技术层面细化和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即以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为重点、以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为目标。*杨宇冠:《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特点与完善》,《法学杂志》2017年第9期。
《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该条文要求监察机关自行排除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类型:侦查(调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职能主动排除,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申请有关机关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要求办案机关自行排除非法证据,最主要的形式还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排除非法证据。根据《宪法》保障人权的条款、《监察法》的规定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原理,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在审判时应当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且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刑事法律法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还有赖于相关配套措施的推行,其中调查期间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尤为重要。《监察法》第41条对调查活动的录音录像进行了规定:“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与之相比,《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监察法》要求录音录像的范围远大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范围。一方面,《监察法》要求对监察机关办理的所有职务犯罪案件都应当录音录像,不仅限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另一方面,《监察法》不仅要求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对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也要求全程录音录像。《监察法》的规定显然比《刑事诉讼法》更能发挥规制办案人员取证行为的作用,更有利于保障被调查人权利。为了更有效地发挥录音录像的作用,建议监察机关在录音录像的使用方面,不仅是留存备查,还可以考虑在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同步录音录像,以便司法机关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在现行的刑事审判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已经由《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监察人员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行使的职能类似刑事侦查,办案人员是否出庭作证,目前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直接参与案件办理的调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对于查明案件事实,尤其是查明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问题将起到关键作用。监察机关调查人员有必要根据上述规定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否则审判机关可能难以就非法证据问题进行审查。在审判有此需要时,法院也可以要求监察机关办案人员出庭作证,或者参加庭前会议,说明相关情况。根据法庭质证的要求,监察机关不得以调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调查人员出庭,倘若经人民法院通知,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又不能排除非法收集证据可能性的,应对有关证据予以排除。
与审判机关相比,检察机关是与监察机关直接对接的司法机关,它与监察机关的办案工作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由于监察机关的调查程序并不是刑事诉讼程序,因此在案件交接后需要履行案件材料的移交、对被告人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等交接工作。
1.证据材料的衔接
有学者指出:“监察体制改革以前,纪委在双规调查后将涉嫌职务犯罪的案件移送检察院立案侦查,移送证据的做法是: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移送后直接适用于侦查阶段;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不直接移送,由检察院重新收集,转化为合法的证据材料。”*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中国法学》2017年第4期。实物证据不需要转化的根据是《刑事诉讼法》第52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先纪委与监察部门合署办公,而监察部门属于行政机关,可以使用该规定完成实物证据的转化;但是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察机关不再是行政机关,就无法适用该条文。
对此,《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不仅认可实物证据可以直接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监察机关收集的言词证据也无需再进行转化。这一举措简化了办案程序,提高了办案效率。但是,也应当注意到,这里“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仅指这些证据具有进入刑事诉讼的资格,不需要再次履行取证手续,至于能否作为起诉和定案的根据,还需要由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判断。
2.强制措施的衔接
监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并不属于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在向检察院移交案件时,需要将被羁押人转交检察机关,这就意味着检察机关需要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前,检察机关对于纪委移交案件中犯罪嫌疑人通常都要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根据《监察法》第47条的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制措施。”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从理论上讲,检察院可以对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等任何一种强制措施。这一条规定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的强制措施审查是不同的。普通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通常嫌疑人已经处于被逮捕状态,如果处于取保状态则需要检察院另行办理取保手续。但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涉及是否一律采取留置措施以及留置措施转为刑事强制措施的问题。目前,一些地区司法实践的做法是,监察机关留出10天的留置时间(即留置期限届满前10天)由检察院审查决定采取逮捕等强制措施。也就是说,在是否采取逮捕措施、或者采取取保候审措施,都要由检察院自行决定,但要借用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时间,而目前《监察法》对于监察委员会移送案件检察院应该在多长时间内作出采取某项强制措施并无明确规定,需要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或制定相关实施细则予以明确。
对于退回补充调查的调查对象是否需要变更强制措施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对监察机关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当案件移交检察院之后,其身份转化为犯罪嫌疑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之后,如果检察机关审查之后认为需要补充调查,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该嫌疑人是否也应当重新转交监察机关,并且重新回到被“留置”的状态?这个问题《监察法》没有规定,但需要特别重视和认真研究。笔者认为,当监察机关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之后,案件即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就不应再回到留置状态。如果检察机关没有撤案,该嫌疑人的身份就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是否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如果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也将相关人员重新回到留置状态,这就形成了程序倒流,会导致手续繁琐、效率低下,损害犯罪嫌疑人“快速不拖延地接受审判”的权利。如果嫌疑人的留置是监察机关办案场所,频繁转移羁押场所更是会耗费大量时间和经济成本,还会产生安全隐患。
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关系还体现在补充调查与补充侦查上。对此《监察法》第4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实施此项规定需要明确是将整个案件退回、还是提出具体补充调查的范围。如果是整个案件退回,则被调查人及相关证据都必须退回监察机关,这种做法不仅没有必要,而且浪费司法资源。比较实际的做法是,检察机关在退回补充调查时,说明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但案件材料和犯罪嫌疑人还处于检察机关的控制之下。这样做对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都比较方便,并且能够提高办案效率。
《监察法》第47条还对补充调查的时间和次数做了限制:“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参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完毕移送检察院后,应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特别需要明确的是,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检察机关在监察机关第二次补充调查之后,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监察法》第47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在刑事诉讼中,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就案件的部分事实、情节继续进行侦查的诉讼活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3年,第310页。这里有一个问题需要解决,即自行补充侦查的工作由哪个部门承担。在检察院的反贪和反渎部门转隶之后,检察院对职务犯罪的侦查部门不复存在,笔者建议:补充侦查可以由审查起诉的公诉部门或检察长授权的其他部门进行,也可以考虑在检察院内部设立“职务犯罪检察部”负责补充侦查工作。
《监察法》第47条规定:“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后,《刑事诉讼法》需要明确对监察机关调查的案件的审查起诉。如果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符合起诉条件,检察院应当起诉,自无问题。此处重点需要研究不起诉的情况。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情形有四种,包括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和附条件不起诉;其中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未成年人,鉴于职务犯罪的被告人是公职人员,通常不可能是未成年人,故而与监察机关办理案件相关的是除附条件不起诉外的前三种不起诉类型。在这三者中,酌定不起诉最引人关注。《监察法》的这条规定相当于确认了检察机关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享有自由裁量权,即对被调查人既可以作出起诉决定,也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换言之,即便被调查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的是,如果检察机关审查之后认为该案不构成犯罪,能否作撤案处理。从法理上讲,检察机关有权撤案,但考虑到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互相配合和制约,检察机关如果要撤案,还是与监察机关先行沟通为宜。
另外,《刑事诉讼法》第168条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还必须查明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等,对此《监察法》并未予以规定。但是既然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就当然需要受《刑事诉讼法》的规制,检察机关可以对“漏罪”和“漏犯”问题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漏罪”和“漏犯”是否可以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目前法律没有规定,需要研究。根据《监察法》第42条的规定:“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笔者认为,对检察院提出的补充调查“漏罪”和“漏犯”,这属于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至于“漏罪”和“漏犯”是否可以由检察机关自行补充侦查解决,笔者认为在法律尚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由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协调解决。对于监察机关“调查”活动的合法性是否进行审查问题,《监察法》也没有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是国家的检察机关和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检察权和法律监督职能这个宪法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的精神,检察院应当承担对监察机关调查活动合法性的审查。
执法部门是指经授权执行国家法律的机关和部门,包括公安机关、工商管理部门、海关等。根据监察机关调查职务犯罪的性质,本文主要探讨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相互配合和制约。《监察法》中规定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主要联系在于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搜查等调查措施时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监察机关采取限制出境、技术调查等措施时,应交由公安机关执行,被调查人需要通缉的,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等。在这些情形中公安机关只是执行者并无决定权,所以在制度层面不存在冲突,但是在关联案件的管辖以及留置的执行等方面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
根据《监察法》第4章相关条款的规定,监察机关处理职务犯罪时拥有调查权,其内容包括讯问、询问、留置、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等权力。“调查权”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力是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以上法律规定的权力通常属于刑事案件侦查权的范围,也只有侦查权才能依法对人身和财产采取强制措施。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49条规定:“缔约国应当考虑缔结双边或多边协定或者安排,以便有关主管机关可以据以就涉及一国或多国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事由的事宜建立联合侦查机构。如无这类协定或者安排,可以在个案基础上商定进行这类联合侦查。有关缔约国应当确保拟在其领域内开展这种侦查的缔约国的主权受到充分尊重。”*杨宇冠等编著:《〈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405、623页。《监察法》第6章规定了反腐败的国际合作,在此合作过程中,我国《监察法》中的调查与国际上的侦查是一致的,而只有在同一平台上和语境下才能进行相关合作。所以,无论是从我国《监察法》所规定的“调查权”的性质分析、还是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规定,监察机关对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调查从本质上与侦查权属于同类权力。
此处的关联案件指出现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相互关联的情况,以致两个以上的办案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具体到监察制度来说,就是既涉及职务违法犯罪、又涉及其他犯罪,除监察机关外,公安等其他机关也享有管辖权的案件。
在监察体制改革之前,职务犯罪关联案件侦查的职能管辖划分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条第1项规定:“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这里确立的是分别立案侦查,同时实行“主罪为主”管辖原则。监察委员会成立之后,关于关联案件的管辖权如何划分,《监察法》第34条规定:“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他机关予以协助”。这意味着《监察法》在该问题上采取了“监察为主”的原则。*龙宗智:《监察与司法协调衔接的法规范分析》,《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期。
根据该规定,“监察为主”是管辖的一般原则,遇有特殊情况时,也可以由其他机关为主侦查,监察机关配合。比如嫌疑人涉嫌行贿罪,但又实施了杀人、抢劫等一系列犯罪行为,如果依然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公安机关协助办案,可能会存在一些不协调之处,特别是在职务犯罪和普通犯罪相关联的案件中、普通案件更为严重和复杂的情况下,如果仍然由监察机关为主办案,可能对监察机关和侦查机关都产生不便之处。例如内蒙古自治区政协原副主席赵黎平涉嫌在赤峰市某小区持枪击中一白色轿车的女驾驶员头部,随后将该女子带至提前踩点的荒山中焚尸、掩埋案。不久,赵某即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参见网易新闻:http://news.163.com/15/0324/11/ALFG9QKI00014SEH.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22日。赵某还涉嫌严重职务犯罪,他在2008~2010年间利用担任自治区公安厅厅长的职务便利,接受请托为有关公司和个人在收购股权、承揽工程、职务晋升等事项上谋取利益,多次收受请托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 368万元。最终赵某被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受贿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参见央视新闻:http://m.news.cctv.com/2017/05/26/ARTIbrpITXfIZhMxuDmGul6a170526.s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22日。
如果上述案件发生在《监察法》生效之后,按照《监察法》的规定,赵黎平涉嫌受贿,一般应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调查。但是相比于受贿罪,其还涉嫌故意杀人等更为严重的罪行,且故意杀人等犯罪侦破难度大,侦查危险系数高,通常还需要动用技术侦查手段,监察机关可能并不具备侦查此类犯罪的能力;如果适用“监察为主”的原则不仅可能影响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还可能延误对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因此,笔者认为,被调查人既涉嫌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犯罪的,特殊情况下,可以适用“主罪为主”原则。
根据《监察法》第22条的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如果遇到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被调查人可能逃跑或自杀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以及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情形,可以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
留置措施是将被调查者“置于一个与外界相对隔离的环境中进行调查”*马怀德:《再论国家监察立法的主要问题》,《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即在一定期限内限制或剥夺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实质上类似于《刑事诉讼法》的强制措施,具有与逮捕相同的法律效果。《监察法》第43条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第44条规定:“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的,留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从《监察法》的表述来看,立法者也认可留置的严厉性与逮捕处于同一层级。
在目前的监察实践中,监察机关留置的场所主要有两个:一个是看守所,另一个是原先纪委的“两规”场所。*《积极探索实践形成宝贵经验,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取得实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试点工作综述》,中国政府网,http: / /www.gov.cn/xinwen/2017-11/05/content_5237440.htm,最后访问时间:2018年3月22日。基层监察机关由于缺乏专门的留置场所,一般都交由看守所代押。关于留置的场所,《监察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而是表示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也就是说,《监察法》颁布后有关留置场所的设置还有较大的探讨空间。对此,有学者建议“应当明确看守所是留置的统一场所”*陈光中、姜丹:《关于〈监察法(草案)〉的八点修改意见》,《比较法研究》2017年第6期。;还有学者认为,“考虑到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及羁押场所的中立性要求,留置场所应设于看守所”*汪海燕:《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政法论坛》2017年第6期。。笔者认为,被采取留置措施、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调查人通常应当关押在看守所,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由于办案的需要,也可以考虑将主要被调查人留置于监察机关办案场所,将其他行贿人等涉案人员留置于看守所。将主要被调查人留置于监察机关办案场所有利于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对被调查人讯问,也有利于被调查人集中时间、精力思考交代问题。另一方面,对多数涉案人员在看守所实施留置措施可以节省监察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也有利于保障相关被调查人员的权利。
对于监察机关办理嫌疑职务犯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是否可以得到律师帮助的问题,《监察法》没有规定。《监察法》使用职务犯罪调查代替侦查,使调查行为不受《刑事诉讼法》的直接规制,律师也无法以《刑事诉讼法》为依据,不能如同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那样为相关人提供帮助,包括行使“申请侦查人员回避和申请复议、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并提出意见”等一系列职权。
笔者认为,在监察机关办理的案件中,违纪案件中的被调查人没有律师帮助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被调查人是否能够得到律师帮助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当被调查人处于留置状态、失去人身自由的情况下,他们处于绝对弱势地位,“他们一般缺乏相应的法律知识,被留置后处于无援的状态,因而允许被调查人在被留置后聘请律师,以确保他具备必要的防御能力,这是程序公正和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陈光中、邵俊:《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若干问题思考》。。联合国制定的《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1项原则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联合国制定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要求:“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杨宇冠等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237、378页。可见,在留置期间的被调查人得到律师帮助是符合实际需要和国际准则的,在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反腐败国际合作的案件中,被调查人得到律师帮助也有利于相关国际合作的展开。
不过,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是否可能得到律师帮助也不能一概而论,鉴于许多职务犯罪案件涉及国家机密,律师介入可能影响案件的调查;或者涉及国家机密,是否让律师介入需要慎重考虑,建议监察机关建立律师介入审查机制,对当事人申请律师帮助的要求进行审查,根据案件情况、涉密程度和律师情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