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党东升
党的十九大把全面依法治国确立为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基本方略,再一次明确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战略部署。在此背景下,由华东政法大学主办,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华东政法大学司法学研究院承办,民盟上海市委法制委员会、法制日报社、上海市法学会司法研究会协办的“第二届法治战略论坛”于2017年11月28日在华东政法大学松江校区隆重举行。
参加本次论坛的领导专家有近200人。论坛主要围绕法治社会与社会司法的关系展开研讨,同时也涉及与法治社会建设相关的其他议题。经过广泛而深入的研讨,与会者对新时代如何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尤其是如何夯实法治社会的司法基石取得了一些重要共识。
在什么样的战略层面定位法治社会,是与会者共同关注的话题,同时也是共识最多的一个话题。与会者普遍认为,党的十八大以来中国法治建设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在中央统一领导下统筹推进全方位法治改革,确立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战略部署。与以往相比,新的法治战略特别强调了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性。基于中央这一战略部署,法治中国建设不仅要实现国家的法治化、政府的法治化,还要实现社会的法治化。这为准确定位法治社会战略提供了基本遵循。综合来看,与会领导专家主要从三个层次来定位法治社会的战略方位:
第一,法治社会是法治中国战略的核心子战略。法治中国战略由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大子战略构成,任何一个子战略得不到有效落实,都将影响法治中国战略的实现。未来的法治中国建设,必须要把法治社会建设作为重要一环来对待。
第二,在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三大子战略中,法治社会属于一种基础性战略,是百年大计,需要持之以恒坚持推进。与会专家表示,法治进步的根本动力来源于社会。只有全社会真正树立起对法治的尊崇,自觉守法、主动用法、努力捍卫法治,国家才能够凝聚起推动法治进步的磅礴力量,抵御可能面临的重大风险,顺利实现法治中国战略目标。在法治社会尚未形成的条件下,尤其是在“信权不信法”“信访不信法”“信闹不信法”的社会氛围下,无论是法治国家还是法治政府建设,推进起来都将非常艰难,甚至会遭遇难以克服的障碍。反过来,法治社会形成之后,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助推法治国家和法治政府建设。
第三,法治社会建设不仅事关中国法治事业,而且事关中国现代化建设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中占有重要地位。与会者认为,法治事业从来都不是一项孤立的事业,法治发展必须置于国家民族发展的大局中来定位和审视。在当代中国,法治事业一直是中国现代化建设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要实现党的十九大确立的国家现代化和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宏伟目标,必须要加强包括法治社会建设在内的法治中国建设。中国现代化尤其是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离不开法治社会的支撑作用。同样,也只有在建立起法治社会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总的来说,与会者对法治社会战略方位的判断存在着广泛共识。
本次论坛的主题为“法治社会与社会司法”,旨在重点研讨社会司法在法治社会建设中的角色和作用。与会者从各种角度对社会司法展开研讨,其中,围绕社会司法概念产生的争论尤为引人关注。
社会司法概念主要由华东政法大学崔永东教授和江苏省司法厅柳玉祥厅长提出,是近年来司法学领域兴起的一个新概念。在论坛上,针对这一概念产生三种观点。一种观点直率指出,社会司法这个概念存在内涵不清晰、边界不明晰的问题,有可能会对“司法”这个较为成熟的概念产生不良影响和冲击。基于这种观点,华东政法大学刘松山教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孙海龙院长以及其他一些专家学者建议慎重使用这一概念,至少在使用时要做好概念界定工作。
相反观点认为,社会司法是一个非常好的概念。作为一个与国家司法相区别的概念,其内涵是非常清楚的,外延边界也是比较明晰的。论者认为,崔永东教授等在理论上提出社会司法概念,有助于增进我们对司法现象的认识,是司法学研究的一项重要理论成果,同时也具有强烈的现实意义。从实践层面来说,社会司法概念和理论的形成,将会有力推动我国社会司法的发展。
第三种观点在肯定社会司法概念的基础上,指出当前提出这一概念的代表性人物对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上还存在较大差异。例如,崔永东教授在定义社会司法概念时,特别强调社会司法的社会属性。浙江工业大学教授石东坡在认同崔永东社会司法概念的前提下,明确指出柳玉祥的社会司法概念涵盖了更多的行政要素。
围绕社会司法概念产生的争议反映出与会者在看待司法和法律问题时的不同立场。宽泛来说,对法律和司法持国家主义立场者可能会反对社会司法这个概念,坚持司法的狭义立场,即司法就是指国家司法,那些所谓的社会司法充其量就是准司法或类司法。相反,对法律和司法持多元主义立场者一般会接受社会司法概念,承认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之间有着本质不同,理应作出科学划分。
在实践层面,我国历来具有社会司法的传统,而且在历史上我国社会司法曾经非常发达。一种观点认为,传统中国正是因为社会司法的发达,才弥补了国家司法资源匮乏的不利局面,使“皇权不下县”的传统代代传承。
杭州师范大学范忠信教授指出,在国家法制建设方面,传统中国的统治者更多关注的是“公法”而不是“私法”。在国家治理活动中,官僚系统对私人纠纷解决历来不甚感兴趣。“人民之间横向关系的规则,大多任由民间社会自己以民间法、习惯法(礼制和风俗)的方式解决。”范忠信教授把传统中国的法律体系概括为是一个以“礼乐法”为高级法、以“政令法”为中层法、以“律刑法”为最低法的有机整体。这里所说的“礼乐法”,或者说“礼法”,其实就是一种社会司法的基准。基于这一观点,社会司法在传统中国的治理体系中其实是居于基础性地位的。
盐城工学院王红梅教授通过对清末民初上海商事公断处的研究,以详实的资料表现出社会司法的重要性。“在民初政局动荡、现代司法体系未能完全建立的司法环境下,商事公断处成为民初组织规范、运作正常的民间司法体系,在处理商事纠纷中发挥了较大的作用。”在历史研究的基础上,王红梅教授提出,时下我们应该借鉴历史经验,建立以商会为主体的商事纠纷仲裁与调解体系。
除此之外,党东升博士在讨论政党国家与社会司法的关系时,回顾了延安时期的传统社会司法资源,即民间调解,同时也对中国共产党如何吸纳和改造传统社会司法做了简单刻画。石东坡教授认为,新中国的社会司法资源其实是非常丰富的,例如,上世纪60年代形成的“枫桥经验”就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司法,其要义是把矛盾化解在萌芽阶段,就地解决、矛盾不上交。比较而言,“枫桥经验”所提倡的“矛盾不上交”,与传统中国的“皇权不下县”具有异曲同工之妙,都要依赖社会司法资源在化解基层纠纷中发挥根本作用。
在时下中国,社会司法已经取得重要进展。进入21世纪以来,在国家司法机关遭遇“案多人少”难题,党政机构遭遇信访洪峰的背景下,社会司法引起国家高度关注。
原最高人民法院司改办副主任孙万胜认为,社会司法其实就是我们常说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或者说ADR。第一,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理论和制度建设已经比较成熟,没有太难的问题;第二,从组织队伍建设和能力建设角度来看,各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还存在很多问题,突出的问题是能力不高,以至于应有的作用没有发挥出来。孙万胜粗略估计,假如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真正发挥威力,当前法院系统的审案压力至少能够减轻50%。与这种观点类似,党东升基于全国面上数据和前期相关研究,粗略评估了我国社会司法的总体发展情况,认为改革开放以来虽然我国社会司法资源在不断累积,近年来国家也在社会司法建设上做了不少工作,但是在很多地方和领域,社会司法资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实际需要,社会司法能力也急需提高。
在具体方面,谈剑秋、王娜、彭辉、高娟、张雅芳、李碧辉等人分别介绍了上海市社区检察、上海市诉调对接、雄安新区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上海普陀区检调对接机制建设等情况,这些具体领域的社会司法研究,反映出我国社会司法的新进展、新形态和新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所副所长范明志以青海藏区普遍存在的“赔命价”现象为例,来说明社会司法或者说民间司法的强悍生命力,即便是国家强力介入也难以彻底消除这种传统,不过他也指出,当刑事和解制度兴起之后,人们逐渐认识到“赔命价”这种民间司法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契合现代法治理念的。
上海市黄浦区课题组着重指出了时下社区人民调解面临的严峻挑战,“矛盾纠纷在主体、内容、频度与强度方面较之以往都有很大变化,原有的社区人民调解体系,已不适应或不完全适应社区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和新情况。……与统计数据所显示的数量日益庞大的人民调解队伍和机构相比,人民调解在社会定纷止争中实际发挥的作用却日渐式微。”这种对地方具体领域社会司法所存在的“病症”的诊断,与孙万胜等人的总体判断基本上是契合的。
与会者围绕社会司法的功能和战略定位也展开了较为深入的讨论和论证,既包括规范层面的论证,也包括基于实证考察的论证。崔永东与葛天博基于对司法概念、司法改革和司法发展规律性的认识,提出国家在司法建设的战略安排上应注重国家司法和社会司法的并重,从而形成国家司法—社会司法并立的二元司法体系。与此类似,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蒲虎检察官也提出,国家应整合国家力量和社会力量,构建一种涵盖国家司法与社会司法共存的大司法格局。
关于社会司法的战略定位,综合来看,主要存在两种论证路径。第一种路径是,从社会司法与法治社会的关系角度来切入,即主张法治社会的战略地位能够派生出社会司法的战略地位。第二种路径试图从社会司法的具体功能切入,来论证社会司法的战略属性。
在社会司法与法治社会关系上,具体来说存在三种观点。第一,认为社会司法是实现法治社会的重要手段。例如,孙万胜指出,如果一个社会的所有纠纷都到法院去解决,那将是难以想象的也是不可能的,必须要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在前面发挥纠纷分流作用;没有这种分流机制,法院不可能有序运作,法治社会也是不可能的。再比如,华东政法大学高富平教授指出,法治社会如果要有序运转,必须要依赖社会信用机制发挥作用。这种社会信用机制尤其是其中的惩罚机制,其实是社会司法的一个重要构成要素。第二,认为社会司法是衡量法治社会发展水平的重要指标。法治社会的评估体系需要许多客观指标,其中就包括社会司法资源的多寡及其能力高低。这种观点事实上认为社会司法建设本身就是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法治社会要求社会司法的法治化。社会司法虽然主要以社会规则、社会道德为基准,但是也必须要合乎法治精神和要求。对于那些明显悖逆法治的社会司法,必须要按照法治原则加以改造才能允许存在。比如孙万胜在阐述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六大属性时,特别强调了法治性的重要。
关于社会司法的具体功能,与会者从多个角度进行了论证。例如,蒲虎主要从“权利的实现”和“法治认同的形成”两个角度来论证社会司法的战略功能。孙煜华博士结合美国的经验教训,提出我国社会司法在国家末端治理上的重要作用,这种作用一定是战略性的。孙万胜在分析西方ADR经验的基础上指出,西方社会的绝大多数纠纷是由ADR解决的,这样才能极大地节省国家司法资源,使得法官们能够把精力放在重大疑难案件上,这种观点突出强调社会司法的纠纷分流功能。韩振文着重论证了社会司法在群体性事件防控上的独特功能,这表明,社会司法不仅仅能够解决那些鸡毛蒜皮的小纠纷,而且,在防范化解重大社会风险上,社会司法也是发挥着重要作用的。党东升从政治统治和国家治理的视角出发,着重阐述了社会司法的纠纷化解功能和社会政治整合功能。这些有关社会司法功能的论述,从不同侧面增进了人们对社会司法重要性的认识,基于这种认识,从国家战略层面来定位社会司法也就显得有必要了。
在理论上固然可以对社会司法和国家司法作出非常清晰的区分,但是在现实中,很多时候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是以这样那样的方式交织在一起的。基于这种现状,与会者分别从理论和实践层面对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关系展开讨论。
崔永东教授有关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之间关系的思考,就主要是一种理论性的、规范性的思考。基于司法学研究的深厚学养,崔永东认为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属于不同的司法类型,两个概念在核心地带上有着本质差别,但是在边缘部分也经常会出现交叉。基于对两大司法类型的界定,崔永东提出国家应把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置于同等战略高度来定位和谋划。
在具体的实践层面,与会者充分认识到现实中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的交织并驱关系。来自实务界的法官、检察官们,分别从诉调对接、检调对接等角度谈了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的协同互动关系。“大调解”“综治中心”等广泛存在的联动机制也引起关注。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被普遍认为是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互动的最重要也最为制度化的一个机制。不过也有人提出,人民调解的司法确认只应是一个过渡性措施,当社会司法的权威和能力提高到一定程度,这一制度必须要走向消亡。社会司法与国家司法联动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对于这一问题,杨海强等人认为,这种整体性司法模式是有助于国家司法能力提高的,但是也应注意它对社会组织自主性、积极性的消极影响。
在实践中,社会司法不仅经常与国家司法保持互动关系,而且在更广泛的领域里与各级党委政府保持着密切关系。在社会司法与中国共产党的关系上,一个基本的共识是,社会司法虽然是一种民间司法资源,但是也不能脱离党的领导。而党对社会司法的领导,应该与国家司法有所区别,以更多地调动和发挥民间积极性。在党与司法的关系上,于浩以国家司法为对象展开论述,相关观点对于理解社会司法与党的关系具有启发意义。党东升通过实证研究,从“确权”和“赋能”两个角度概括了党和国家推动社会司法发展的经验;这些经验并不是全新的,而是有着深厚历史底蕴的;在这些经验当中,涉及到社会司法与方方面面国家权力机构之间的互动关系。同济大学朱国华教授对“党支持司法”进行了理论阐释,其中也包括党与社会司法之间的关系。这些关系视角的研究和阐释,对于准确把握我国社会司法的本质属性和制度特点是有帮助的。
我国社会司法的未来发展也引起广泛重视。首先,对于社会司法的未来发展空间,许多人持乐观态度,尽管支撑这种乐观情绪的原因有所不同。关于社会司法的发展动力,一种观点认为关键在于民间自生自发的力量,另一种观点则特别重视党和国家的作用。事实上这两种观点并不矛盾,从我国社会司法发展历史来看,两种力量是共同起作用的,只不过在有些领域社会力量的作用大一些,在另一些领域国家力量的作用大一些。比如,与会者频繁指出的互联网平台企业建立的社会司法机制,就是一种典型的自生自发力量驱动的社会司法;而医患纠纷调解等社会司法机制的兴起,则更多地表现为国家推动。这意味着,未来中国社会司法的发展,要善于借助于社会和国家的综合力量。
在具体对策方面,杨海强指出社会司法发展的关键在于要加快社会组织建设,只有社会组织发达了,才能孕育出更多的社会司法资源。杨海强特别强调,类似于乡贤这样的社会司法力量的培育非常重要。湖北大学副教授段凡同意杨海强关于加快社会组织建设的观点,同时还指出,未来社会司法建设也应该关注如何树立起社会司法的公信力。但是,社会组织未必一定就是社会司法的积极因素,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院长鞠海亭分享了一个温州某老人协会“霸王搬运”的案例,提醒我们要一分为二地看待社会组织,这个案例也说明,社会组织包括社会司法组织都要在合乎法治的基础上开展活动。
李建波基于社会司法现实存在的难点问题,提出未来社会司法的制度建设应注重四方面内容:第一,如何增加社会司法结果的可预见性;第二,在社会司法过程中如何保障弱势群体的权利;第三,如何充分保障当事人自愿原则;第四,如何处理好社会司法公开透明与当事人隐私权保护问题。与李建波侧重制度建设不同,孙万胜等人认为,当前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和组织建设已经取得了重要进展,下一步社会司法发展的关键在于切实提高社会司法的能力,使其真正能够起到分流纠纷、法治宣教等作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黄祥青认为,无论对审判活动还是参与社会司法而言,注重法律人的禀赋培养对司法能力提高都是非常关键的。
一些论者敏锐地注意到智能化时代的到来可能给司法和法治产生的正反两方面影响。蒋晓伟表示,对大数据、人工智能的研究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他对社会司法的看法,从原本不赞同社会司法概念,到认为社会司法将会有广阔前景。因为在大数据、人工智能场景下,马克斯·韦伯所设想的机器司法很可能会成为现实,人们不必再去法院解决争议。关于司法的“大数据”化现象,蒋晓伟从正反两方面论证了这种趋势对我国司法和法治的影响。从正面来说,第一,司法“大数据”化增加海量的司法信息从而有利于改善司法质量、提高司法能力;第二,有助于提高司法信息的及时性;第三,“人机合一”的司法分析方法将极大提高司法分析能力;第四,为司法进一步公开提供了技术可能。而从反面来说,第一,过度依赖大数据将导致人的主观能动性降低;第二,司法大数据化将进一步恶化弱势群体接近司法的能力;第三,更容易导致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泄露。
不同于蒋晓伟的理论研究,更多人注意到现实中智能化社会司法已经崛起。例如,许多与会者都提到,时下阿里巴巴、京东等互联网平台企业的网上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的纠纷量非常之大、效率非常之高、效果非常之好,是国家司法所难以比拟的。而与阿里巴巴等企业的社会司法机制相比,国家建立的互联网法院在司法能力上显得非常薄弱,这正是智能化时代给司法和法治带来的新气象。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院长席建林简单介绍了上海法院在司法智能化领域的尝试和探索,认为智能化技术的应用在提高司法能力上大有可为。
高娟对大数据在雄安新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创新中的价值进行了评价,她认为庞大的多元纠纷解决数据资源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改善和优化对矛盾纠纷的判断和预测。“大数据平台使得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流程可视化,各个环节变得流畅、透明、高效,工作要求、内容、标准、问题、评价、成效一目了然,实现管理机制可视化。”
对于社会司法发展而言,我们既要重视智能化技术对社会司法的赋能作用,也应未雨绸缪,思考和防范可能带来的风险。
多位检察系统人士参加了本次论坛,并主要从检察业务视角,谈了对法治社会和社会司法的看法。首先,社区检察是近年来检察系统的一个新生事物。检察机关在基层设立社区检察室,目标在于推动检力下沉,延伸触角,依托检察职能推动基层治理法治化。上海在社区检察建设方面走在全国前列,形成自身特点。上海市检察院社区检察指导处处长谈剑秋把上海社区检察室的工作路径概括为四个方面:第一,坚持融入基层;第二,坚持内部联动;第三,坚持法治思维;第四,坚持多元参与。从具体职能上来看,社区检察室的工作在许多方面都有助于基层社会治理的法治化。
张雅芳、李碧辉对检调对接机制进行了深入分析,在检调对接机制中,检察系统实际上更多地扮演着社会司法的角色,或者叫国家司法的社会化。按照他们的界定,检调对接就是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按照当事人的意愿来解决纠纷,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一个可以积极参与纠纷解决,充分表达自己意愿的平台,从而化解双方的冲突,达到双赢的局面,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基于对当前检调对接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他们系统提出了完善建议。除此之外,卜安淳、李颖、李峰等人还讨论了检察监督、检察人员转隶、调查权问题以及检察权介入公益诉讼等问题。
检察领域的改革探索对我国法治社会形成无疑也是有重大作用的。
在本次论坛上,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也是一个重要的议题。社会司法特别强调情理法的并用,是一种非常典型的体现德法共治特点的司法模式。
华东政法大学童之伟教授认为,有关社会司法和法治社会的讨论,一旦触及到深层次问题,就必然要讨论道德和法律、德治和法治的关系问题。崔永东认为,传统中国的法治战略可以概括为“德主刑辅”与“以刑为主”两大类型。“德主刑辅”表达了一种让道德主宰法律的法治战略,“以刑为主”表达了一种单纯靠刑法和刑罚治国理政的法治战略。而西方的法治战略可以概括为“法主德辅”模式,即在坚持法治的大前提下来发挥道德的作用。在比较基础上,崔永东认为,现代中国法治战略的显著特点是“德法共治、法治优先”,这种法治战略既吸收了西方法治战略的有益成分,又继承了中国传统法治战略的合理成分。范忠信有关“礼乐法”“政令法”“律刑法”的界分,其实也包含了道德与法律、德治与法治关系的内容,同时印证了崔永东所说的传统中国“德主刑辅”的法治战略。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胡华军认为,国家治理不能完全依靠法治,因为法治本身也是有缺陷的,是不自足的。除了法治方法之外,还需要依靠一些非法治的,比如说社会学的方法,心理学的方法、伦理学的方法、道德的方法乃至政治思想的方法等,总之需要多元方法的并用。
如何改变时下中国“信权不信法”“信访不信法”“信闹不信法”的社会氛围,真正建立起人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法治社会?对于这一问题,许多与会者指出法治宣传教育的重要性。事实上,在对社会司法功能进行界定的时候,许多人都特别提到了社会司法不仅有纠纷化解的功能,还具有法治宣传教育的功能。
上海市松江区司法局副局长陈炳泉认为,普法工作对于法治社会建设意义重大。上海老西门街道党工委课题组介绍了他们以“法治文化小区”建设为抓手提高法治宣传教育实效性的经验。他们的主要做法包括:通过法治宣传与“互联网+”的结合,及时把法律和网络热点结合起来;选取代表性法律案例汇编成册作为普法教材;身边调解员讲解身边调解事;开展法治电影展映周活动等。除了这种直接的宣传教育活动之外,老西门街道还尝试在法律公共服务的全流程融入法治宣传教育活动。此外,上海社区检察室在职能定位上也非常重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总体来看,有关法治宣传教育的讨论主要是经验层面的,很少有人从学术上深入讨论法治宣传教育与法治社会建设之间的关系,鉴于中央越来越重视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这一领域的理论研究其实是可以进一步加强的。
华东政法大学第二届法治战略论坛以“法治社会与社会司法”为主题,旨在通过研讨增进对社会司法理论和实践的认识,进一步优化社会司法制度体系、提升社会司法能力,以更好地服务于法治社会建设。研讨中,与会者在很多问题上不乏观点的碰撞和交锋,但是论坛还是取得了一些重要共识和成果。
首先,社会司法这个概念得到更加广泛的认知。尽管一些人对社会司法概念提出了质疑,但是更多的人是肯定和接纳这一概念的,这对推动我国司法学研究以及我国社会司法发展是有重要意义的。
其次,通过对社会司法与法治社会关系的讨论,尤其是对社会司法功能的实证分析,很多人认识到社会司法在当今中国所具有的战略意义,同时也赞同在国家战略层面重视和推进社会司法建设。
再次,与会者对法治社会建设的战略定位几乎不存在异议,这反映出人们对中央关于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的战略部署具有高度政治认同,这种强烈的认同感对推进我国法治建设具有重要作用。
最后,来自学术界和实务界不同领域的专家围绕主要议题分享观点、交流切磋,发现了一些共同感兴趣并且值得深入研究的重要议题,比如司法如何回应智能化时代的来临,如何进一步优化与社会司法和法治社会建设相关的制度体系,如何切实提高司法能力等,这些问题未来需要学术界和实务界通力合作予以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