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前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尤其是在特定司法场域中,法院对案件的裁判究竟是如何具体运转,法官在个案裁判中遵从着怎样的心理,关系着中立裁判和公正裁判。本文以A市首例环境污染罪案件为典型样本,通过全过程参与式观察、查阅案卷、旁听庭审和面对面访谈等方式进行实证研究,从内部参与者和外部观察者的双重视角,发现作为利益主体的法院和法官个体在司法实践中的真实期待,并设身处地站在法院和法官的立场和情境去揭示影响和促动该期待的种种因素,以期对典型个案中的法官行为和心理进行精确解释,并对当前司法改革大背景下的审判活动提出相关建议。
B区法院是A市首批试点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基层法院之一(另一个为C区法院,下文中有涉及)。基本案情为:被告人陈某安排其雇佣的司机运载一车有毒废水,运载过程中车辆发生故障,为不影响后续运输业务,在陈某的授意下,司机将该车废水倾倒在河边,造成离倾倒地不远的饮用水源严重污染。该案由B区检察院公诉至B区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为B区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的E审判长、F法官以及来自A市某大学的人民陪审员D教授,在该案论证审理过程中,B区法院环资庭G庭长全程协调,为行文方便,下文中将该案简称为本案。
2015年新年上班不久,B区法院环资庭邀请D教授赴该院论证案件,事前已经将全部案卷材料复印件交与D教授。案件论证会在最高人民法院周强院长向全国人大作工作报告的第二天举行,报告当天B区法院组织全院干警收听了工作报告,在工作报告中周强院长介绍了全国环境审判的进展情况,并将江苏高院审结的1.6亿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作为正面典型予以专门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着力推进环境司法的政策导向和正面典型的激励,直接促成了B区法院环资庭在第二天就将该市首例环境污染罪刑事案件的论证工作提上议事日程。
案件论证会伊始,E审判长介绍:
为什么年后上班没多久就特地邀请D教授来论证这个案子,我们想抓住这个全市首例的机会。
论证会开始前,我和D教授进行了简短的访谈。D教授说:
我上周才去参加了C区法院组织的A市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论证会,这次就参加B区法院的首例环境污染罪刑事案件的论证会,我感觉他们两个法院都在较着劲。
笔者事后查阅2015年A市所在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该工作报告提到了C区法院受理了该市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对于B区法院来说,该工作报告对竞争对手C区法院工作的肯定应该给了B区法院极大的业绩竞争压力,这是B区法院在新年工作伊始就积极筹备首例环境污染罪案件工作的直接动因,至少是直接动因之一。根据经济学理性经济人的基本假设,任何个体都是基于有限理性的制约并根据趋利避害的原则不断调整自己行动策略的生命体,法院和法官同样是趋利避害的理性经济人,“多出快出司法政绩的利益驱使是最直接的动力机制”[1]。首例环境污染罪案件以其新颖性和开创性极具政绩价值和新闻价值,且首例只有一次,机遇稍纵即逝,故抓住机遇拔得头筹成为出司法政绩的捷径,不但可以因其开创性载入地方法院史册,而且通过将案件打上“全市首例”的标签,扩充和放大其重要性和显著性,可以经媒体报道而扬名并提高自身的影响力和“公信力”。
案件论证会快结束时,G庭长向D教授介绍该庭业绩时说:
上次参加国家级的论文和事例评选,我们来不及准备论文,就报了个优秀事例,前一阵评选结果出来了,我们报送的事例获得了一等奖。
除案件裁判等具体业务领域的竞争,同质法院之间也同时进行着以司法知识和经验的生产为代表的知识创新型竞争。与地方政府相类似,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质法院之间也遵循着相同的锦标赛规则,只不过地方政府比拼的是以GDP为核心的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而同质法院之间则在案件绩效以及更高层次的司法知识创新方面进行着没有硝烟的“暗战”。
当问及为何着重办理环境刑事案件时,E审判长如是说:
我们环资庭的案件数量相对于民庭和刑庭要少很多,每次看到其他庭室法官办公室案卷办公桌上堆不下,都堆到地上了,如果我们再不干好,就不好意思了。案件论证会快结束时,G庭长向D教授介绍该庭业绩时说:
我们公开出版了一本环境司法案例选,《人民法院报》也对我们庭的环境司法工作作了专版报道,这在我们院里是第一次,这对我们基层法院的法官来说是很难得的。
B区法院环资庭总共只有四名工作人员,无论是案件办理总数、人均办案量还是人员规模,都和院内传统的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有差距,既然无法在办案数量上一较高下,就只能选择在案件典型性和树立司法经验上有所突破。司法经验和司法知识的生产是更高层次的审判,“基层是生产经验的田野,实践是创造理论的源泉,地方法院生产司法经验与理论的自主性、主导性日渐增长,渴望享有经验产出和理论创新的话语权,案例是司法经验的集成和物化,能否推出具有影响力的典型案例被地方法院视为衡量司法能力的标准”[1]。
作为新生事物,基层法院的环资庭和庭内的法官需要通过积极的作为来证明自己存在的正当性,并以拿得出手的业绩来为自己赢得生存发展的空间,这也符合“有为才有位”的体制内激励机制和竞争法则。同时环资庭的法官希望能够凭借业绩获得院内其他法官的尊重,获得尊重和认可的动机也激励着环资庭的法官去开拓业绩。环境司法作为新生事物,发展得不如传统民事和刑事司法充分,但新生领域更容易创造司法知识和经验,通过司法知识和经验的生产直接绕过案件数量和质量的初级层次,而直接进入更高层级的知识创新型竞争,从而实现竞争的“弯道超车”和“后发先至”。在此情况下,抓住稍纵即逝的机遇,创造“全市首次”的典型案例并基于此生产司法经验,是囿于外部环境的制约在案件数量、人员规模等传统竞争指标无法胜出的情况下,转而从典型案例和司法经验的层面进行竞争的策略性选择。
本案选择在案发地的J区法院公开宣判。宣判前J区法院邀请当地环保局来旁听宣判,为了等待环保局工作人员,宣判还推迟了十分钟。宣判完,本案二审法院主管业务庭的H庭长代表法院系统,与来旁听的当地环保局工作人员在J区法院会议室进行了座谈。
座谈会上,二审法院的H庭长与B区法院分管环资庭的K副院长先后发言:
现在环境形势非常严峻,单独依靠环保部门应对目前的形势很难,我们的目标是一致的,我们以后要加强协作,相互配合……邀请环保局的同志来旁听,是要让你们知道你们不是在孤军作战,不一定要等到诉讼阶段,诉前收集证据拿不稳的时候就可以和我们沟通。
座谈会上,J区环保局带队旁听的纪检组长发言:
感谢法院的同志邀请我们来旁听,污染环境以前入刑的不多,这次判两个有期徒刑对我们也是个促动,我们基层环保局人手和执法能力有限,新《环保法》施行后,我们执法不到位又面临被追责的压力,以前和法院业务接触少,以后要和司法建立联动机制,行政执法和处罚之时,从取证开始,就及时和法院沟通。
司法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人财物的统一管理。改革之前,中国的基层法院一方面接受上级法院监督和指导,另一方面也接受地方党委领导,从而形成了“条条块块”式的管理体制。地方法院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和经费等核心资源均依靠地方党政机关,“地方法院以各种形态参与竞争,初衷是为了从地方获取更多更好的人员编制、部门职数、预算经费等生存发展资源,是在现行政治和社会结构中维护和实现自身生存发展的自然选择,是为了满足地方司法生态法则进行的自发调整”[1]。学者对于中国法院院长角色的实证研究表明,由于关系法院生存和发展的财政资金、人员编制等核心资源掌握在党政部门手中,为法院与法官争取各种利益而对外进行协调是院长工作的重要内容,法院院长扮演管理家、政治家角色的重要性甚于法律家的角色。[2]
法院对外进行协调争取支持的前提是证明自己存在和需求的正当性。当前我国地方竞争的参与主体主要有党政机关、企业和民众三方,该三方主体有着截然不同的目标,党委政府的目标主要是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企业的目标是获取利润,而民众的目标则是幸福生活,法院的裁判行为如果能促进上述三方目标的实现,实现三方主体共赢的正和博弈或者说三方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则能使自己的效用最大化,也是向地方党政机关证明自身正当性的最佳途径。法院通过审理具有典型性的环境刑事案件并对被告人科以刑罚,既能为地方党政工作大局保驾护航,又能部分消解普通民众因环境污染所带来的不安满足民众朴素的环境正义诉求,并为优质企业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从而向地方党政领导显示自己存在的重要性和需求的正当性。
主动通知案发地环保行政机关旁听宣判的举动以及座谈会上法院代表的发言显示出,理应是被动中立的法院之所以愿意主动与环保行政机关一起承担环境治理的功能,除了通常学术观点论及的能动司法提前介入的因素外,也暗含着竞争心理,通过与环保行政机关的协作,强化和扩张自身在环境治理和社会治理中的作用,从而不断提升自己在体制内外的地位和影响力。
“法官应召来解决纠纷,解决问题的方式几乎肯定会伤害一方,而有利于另一方,因此,法官的职位生来就不稳定。”[3](P8)特别是在当前我国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不是十分健全的情况下,作为具有趋利避害本能的理性经济人,法官面对职业风险会主动调适自己的行为。目前我国法官办案的制度性职业风险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法官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制度犹如高悬于头顶之利刃,少数法官不堪重负的报道也不时见诸报端;二是司法绩效考核制度。有学者将困于数字化绩效考核制度的司法和法官称之为“规训的司法和被缚的法官”[4]。“机械僵化的量化管理体系已在制度的运行中凸显了种种不足,且在中国官僚科层制的特殊背景下显得尤为突出。在司法实践中,管制有余、激励不足的现状已导致审判人员或公诉人员逃离审判、公诉一线,甚至逃离法检机关。”[5](P61)
“不确定性是风险的来源,大多数人都不喜欢风险,并且不确定性也是人们要求以各种形式的保险来减少风险的来源。”[6]量化的司法绩效考核制度和错案追究制,使得法官在办理案件时内心重点权衡但又不能搬上台面的考虑因素是如何最大程度地避免错案风险和责任追究,此时以法官独有的实践智慧来转移压力规避风险成为一种用脚投票的策略。总结而言,本案中法官通过四种策略来最大限度地减少不确定性,保证案件被“拿稳”①。“拿稳”或者说最大限度地减少风险是法官办理案件的重要考虑因素或者说心理动因,这与波斯纳分析的美国法官的风险厌恶心理是一致的。[7](P142)
案件论证会中,G庭长说:
我们要想好庭审中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况,以及辩护律师可能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并据此列好庭审提纲和应对办法。
当被问及被告人在宣判前是否知晓具体判决结果时,E审判长如是说:
具体刑期他们不知道,但和他们说了这种情况《刑法》规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他们心里大概有底,这样他们在宣判时不会闹。
陈瑞华认为:我国的刑事审判呈现出案卷笔录中心主义的特征,刑事庭审中公诉方通过宣读案卷笔录来主导和控制法庭调查过程,不仅各项控方证据的可采性是不受审查的,而且其证明力也被当作了优先选择,法庭审理成为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法庭审理程序对于法院裁判结论的产生并不具有实质性的意义,很大程度上属于一种带有象征意味的法律仪式。[8]这与笔者全程旁听本案庭审观察到的情形趋于一致,法检及辩护律师均高度依赖案卷,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是对案卷中侦查机关所收集证据的驳斥,并无自己收集的证据,庭审在一定意义上成了对侦查活动的宣示和确认,庭审查明案情的功能在一定程序上被虚化。在此背景下,法官首要考虑的因素就演变为:防止庭审和宣判程序因被告人和辩护人的不可控行为而出现意料之外的情况。为此,有针对性地预判庭审中可能出现的所有情况并作好预案就成为有效的应对策略②,而对于宣判程序,则通过告知被告人遭受刑罚的上限以定其心。如此,通过庭审预判及宣判控制策略使庭审和宣判两个公开程序可控而被“拿稳”。
本案讨论过程中,承办案件的F法官举示了江阴法院的一个类似案例,该案例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五个刑事审判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中,该书“编辑推荐”一栏载明刊载的案例可以为“刑事司法工作人员处理类似案件提供具体的指导和参考”。司法实践中新类型案件一个重要的定罪量刑技术规则就是横向参照外地其他法院类似案件的裁判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具有法定参照功能的指导性案例数量毕竟有限,难以满足全国各地法院的需要,而最高人民法院各个业务庭编辑出版的各类案例指导和参考出版物满足了这种需求。③定罪条款的选择、司法解释的选择适用、量刑的幅度等裁判文书中的信息,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物的确认附着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威,成为司法知识,未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司法知识实际上也有被其他法院参考的可能,只是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之后的司法知识,能为其他法院在参考之时提供更为权威的正当性依据。如同权力赋予司法解释以合法性的根源在于下级服从上级的司法权行政化运作机制[9],与受理案件法院并无直接关系的外省法院的判决,因为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编选的案例指导出版物,附着了最高人民法院的权力符号,从而获得了被其他法院作为案件裁判参考的正当性,而对于首次裁判新类型案件的法院或法官而言,有案情类似的指导性或参考性案例进行参照和印证,也能为自己的裁判获得正当性证明,稀释错案追究的风险。
案件论证会上,G庭长介绍邀请D教授来担任人民陪审员的缘由:
借脑,专家对理论掌握得更全面,可以从专家学者的角度提供审理和裁判的思路,避免出现漏洞,现在裁判文书都要上网公开,可以避免专家学者的批评。虽然说,法院案件的裁判不受舆论影响,但我们法官也不想被推到风口浪尖。
E审判长介绍办理案件的思路时如是说:
对于首例的新类型案件,我们为了将案件拿稳了,一是请专家来陪审,二是在案件裁判之前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这样案件办下来就没有什么风险了。被告人上诉之后二审维持正好说明了我们的判决是没有问题的。
笔者注意到,本案庭审中,E审判长介绍合议庭组成人员之时,对人民陪审员D教授在最后做了重点介绍:
参与此次案件审理的人民陪审员D教授是某大学法学院的博士生导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领域的专家。
“为了规避外部不确定性风险和压力,中国法官会利用调审组织的同等结构及其有关司法民主化的法律规定,采取集体决策的方式来分担风险。”[10]具体就本案而言,B区法院环资庭通过丰富合议庭的人员组成形式来实现横向主体结构的民主化,以强化审判组织的正当性并同时稀释风险,邀请当地著名大学的法学教授担任人民陪审员并在案件开庭前举行案件论证会这一系列举措本身,就暗含了增加案件裁判正当性从而规避错案风险的考虑。按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学习和掌握新知识要经过漫长的搜索过程,需要支付包括时间、精力、金钱在内的高额沉淀成本,因而人们往往不愿意通过自我学习获取需要的所有知识,而情愿通过与他人的交往来获取自己需要的知识。[11](P64)对于新类型案件,一方面,邀请专家做人民陪审员使得专业法官有了通过交往快捷汲取所需理论知识的途径,学者在理论上视野更开阔,可以与专业法官的实践智慧相互补充;另一方面,一旦判决遭受舆论和学界的批评,甚至受到非议和责难,学者参与至案件审理和裁判也可以避开司法专横的批评。
在案件论证和案件讨论中,审判长都主动请陪审员D教授先发言,个中缘由,除了对于作为知识权威的D教授的尊重外,暗含的逻辑是D教授不具有法官身份,自然不受法官错案追究制度的约束,不具有法官身份的D教授先发言可以转移和稀释风险。“将案件提交给法院以外的社会大众和法学专家等来探讨,法官的决策权在更大的社会空间中被横向分享、分割,希望判决能获得后者的同意、接受和认可以及更大范围的法院系统以外的合法性,最大限度地降低规避其职业风险。”[10]
在引入专家人民陪审员实现审判组织主体的横向扩张之外,本案法官还借助虽不见诸法律条文但在司法实践中实际运行的上下级法院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来实现审判组织主体在法院系统内部的纵向扩张。当一审法院合议庭认为自己的判决可能被上诉而接受上一级法院的审查,但结果存在不确定性风险之时,在合议庭得出初步结论之后裁判之前主动向上一级法院对口的业务庭汇报,成为重要的风险规避策略。本案中,案件合议后G庭长和E审判长携本案全部案卷材料赴上一级法院的对口业务庭进行汇报,上一级法院对口业务庭的庭长以及环境资源案件合议庭的三位法官参加了案件讨论,经过两级法院六位法官的研讨最终形成了一份标题为“案件研究记录”的书面记录。这种非正式的请示汇报会议相当于两级法院的业务骨干共同对案件进行集体把关和决策,通过这种形式,一审时就将合议庭的范围纵向扩张至上级法院的业务精英,将案件请示汇报的书面记录保存于案卷之中,也是对自己裁判正当性的证明。参与讨论案件的两级法院法官知晓这种做法并未为法律条文所认可,所以“案件研究记录”的标题明显强化了案件法律研讨的技术性色彩,而力图消解其司法行政化色彩。此时的案件请示汇报会议事实上承担了与审委会同样的风险规避功能。除了规避风险的考虑,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进行请示汇报的原因还有科层制中尊重上级、服从上级的习惯性姿态,有着愿意主动接受指导的意味。
上一级法院对口业务庭法官为何愿意参与此类请示案件的研讨,原因在于:一是可以统一司法尺度,避免辖区内案件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二是提前介入辖区内有影响力的一审案件,可以避免案件上诉后改判的可能。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虽然有改判一审案件的权力,但二审法院并不倾向于改判案件,理由是:(1)改判往往比简单维持一审裁判更费时费力,在其他激励条件相同的情况下,清闲显然也是中国法官的效用函数。(2)在信访责任的承担方面,改判案件的信访责任由改判法院承担,而维持案件的信访责任则由一审法院承担,故改判案件较维持案件要承担更多潜在的信访风险。(3)社会行动网络分析的观点认为,行动者位于与相关人群互动的网络之中,其行动受到社会网络的影响,改判过多,会影响下级法院以及案件承办法官的绩效考核成绩和声誉,进而影响相互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上一级法院许多工作的开展也离不开下级法院的协助,例如委托送达、案卷移送等,上级法院的法官也乐于保持和维护与下级法院法官的良好关系。(4)基于相互之间长时间的业务联系,上下级法院对口业务庭室法官之间通常较为熟悉,经过长时间的磨合,有可能形成基于业务和人际关系的共同体。三是从内在的满足和愉悦感而言,通过行使请示答复和确认的权力,上级法院的法官可以从中得到作为知识权威的尊荣感以及给予下级法院法官帮助的愉悦和满足感。
虽然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案件请示汇报一度作为司法行政化的典型特征备受学界批评和抨击,但该制度使得上下级法院可以通过纵向扩张合议庭规模从而通过集体决策的方式保证案件质量和裁判标准的统一,同时通过消除案件上诉审结果的不确定性而使得一审法官得以规避职业风险和避免案件裁判结果遭受否定性评价。可以预见,只要我国法院的职业保障制度还没有完全健全,办案法官还不能独立对抗案件裁判的不确定性风险,具有规避风险制度性功能的案件请示汇报制度就会一直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存在于司法实践之中。请示汇报制度契合了我国科层式的行政体制和司法体制,在中国的现实司法情境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独特的运行逻辑。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虽将法官的裁判心理解读为三重竞争格局下的求稳心理,但在现实的司法场域,这两种行为逻辑并非并行不悖,而是相互交织共同影响着法官的案件裁判行为,且具体影响难以进行准确的量化研究。
“中国法院既是官僚机构的一部分,又是实现正义的中立机构,还是追求自我利益的一个部门。”[11]不同的职能定位决定了法院或者说法官的行为心理,作为官僚机构或中立机构的职能定位决定了法院和法官的求稳心理,追求自我利益的职能定位决定了法院的竞争心理,多重职能定位决定了法院不可能只是中立的裁判者。学者对环境诉讼中法院角色的法社会学分析表明:“法院并非单纯的纠纷解决者和中立裁判者,而同时显现出政策实施者、自我创新者和突破者、与行政的合谋者、政治问题向法律问题的技术转化者等多重角色。”[13]法院和法官多重角色和行为心理相互交织极有可能导致法官角色紧张和行为逻辑的紊乱,导致应有的中立裁判职能虚化和裁判者角色的异化,法院和法官理顺自身角色及职能定位,实现中立裁判职能定位的理性回归应当成为引起重视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司法绩效考核制度是法官行为的指挥棒,即使在法官高度独立和获得充分职业保障的美国,法官也会采用一些技术性手段来使得自己的考核成绩看起来更漂亮些,即使该考核成绩对其不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影响。④一定程度上,僵硬的司法绩效考核制度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为心理的异化,因此改革量化僵硬的司法绩效考核制度已经刻不容缓。令人欣慰的是最高审判机关已经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取消了对各高院的司法绩效考核排名。但司法改革中,各法院普遍实行对员额法官和司法辅助人员的办案数量和质量进行司法绩效考核,如果缺乏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没有特别的理由去期待个体的行为总是与制度的正式目标规定的行为完全一致”[14](P421)。此外,针对法官制定的任何政策和制度,只有充分考虑了执行者法官的利益,才有可能得到切实执行,而不至于沦为看上去很美的虚化政策和制度,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法检两家及其工作人员的个体利益应当得到保障。
法经济学分析认为:“就中国的实际情况而言,行政机构往往要比司法机关在环境保护方面具有更大的制度优势。”⑤就本案观察和访谈而言,基层环保行政机关对于环境保护确实存在心有余而力不足之感,在自身实力短时间内难以有效提高的情况下,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应对目前的环境风险实现环境善治未必不是可行之策,但长久而言,法院不可能逾越固有的被动中立的裁判权,环保行政机关只有不断积累和提升自身应对环境风险的能力才是长久之计。
以员额制、司法责任制、职业保障制度为主体内容的司法改革已经在法检系统全面铺开,作为司法改革重要内容的职业保障制度的逐步完善将从动机和心理层面引导法官回归理性的中立裁判逻辑,因职业保障不足等原因导致的法官竞争及求稳心理或将缓解和逐步消弥。只有初涉者才会相信所有的问题均已解决,本文的主要价值或许在于提出和揭示问题。
“司法可以在环境治理中扮演重要角色,但其作用程度受到其所在社会政治和经济变迁的影响。”[15](P626)自上而下的政策驱动和司法政绩追求之下的竞争逻辑是目前环境司法日渐兴旺的重要动因,但“不论过去还是现在,法律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法学或司法裁决,而在于社会本身”[16](封2)。司法发展的根本希望也许在于社会发展本身。诚如培根所言:“对于一切事物,尤其是艰难的事物,人们不应当期望播种与收获同时进行,为了使他们逐渐成熟,必须有一个培育的过程。”[17](P1)因此,在当前司法改革的大背景下,我们应当对法院和法官有着足够的宽容和耐心,避免因为急功近利而导致行为心理的异化,这个培育的过程或许艰难但前景值得期许。
注释:
①“拿稳”一词在与E审判长所作的三次访谈中被反复提及,概括而言“拿稳”的意思是案件办理过程中和办结后不出现差错和意外情况,也不会在上诉后遭受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等否定性评价,结案后被告人家属不出现上访情况,舆论也不炒作。
②需要说明的是庭审前预判并为之做相应准备并非中国法官的专利,为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美国大法官的助理也会在庭审前为其准备庭审备忘录,有时长达50页。
③就笔者掌握的资料,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案例选形式多样,最常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庭就自己的业务指导范围选编的案例选,入选案例由各地法院报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庭审核遴选汇编成册,由人民法院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专业出版社定期出版发行。如在刑事审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五个刑事审判庭主办的《刑事审判参考》于1999年创刊,每年由法律出版社定期出版六期,最主要的内容就是刊载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编辑出版的参考和指导类的案例出版物在部分法院由单位统一出资购买后配发给办案法官使用,这类书籍也是办案法官办公桌上最常见的读物,本案调研的B区法院即是如此。
④部分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法官在报告期截止前,会拒绝受理新案件以降低自己受理案件的基数,这样可以避免自己的结案率过低,但在下一报告期开始时会接受这些案件,以便改善自己的统计数据。See Richard A.Posner.How judges Think.Harvard university press,London,2010,P140。
⑤凌斌博士通过卡拉布雷西梅和拉米德提出的分析框架,将我国现行环保法律规定对应的规制类型划分为无为规则、禁易规则、责任规则、财产规则、管制规则五类,并对应黄市、黑市、绿市、白市、红市等市场类型,基于此对环保制度中规则选择的效率进行比较,认为以环境影响评价法为核心的现行行政环保体制,要比一刀切式的事前禁止或是造成严重后果后的司法救济更有效率,但是必须提高环保机构的公信力和执行力。参见凌斌《规则选择的效率比较:以环保制度为例》(《法学研究》2013年第3期)。
[参考文献]
[1]高翔.中国地方法院竞争的实践与逻辑[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1).
[2]左卫民.中国法院院长角色的实证研究[J].中国法学,2014,(1).
[3](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4]李拥军,傅爱竹.“规训”的司法与“被缚”的法官——对法官绩效考核制度困境与误区的深层解读[J].法律科学,2014,(6).
[5]施鹏鹏,王晨辰.论司法质量的优化与评估——兼论中国案件质量评估体系的改革[J].法制与社会发展,2015,(1).
[6](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M].苏力,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7]Richard A.Posner.How judges Think.London:Harvard university press,2010.
[8]陈瑞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对中国刑事审判方式的重新考察[J].法学研究,2006,(4).
[9]吴英姿.民事诉讼程序的非正常运作——兼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实践理性[J].中国法学,2007,(4).
[10]张洪涛.中国法院压力之消解——一种法律组织学解读[J].法学家,2014,(1).
[11](德)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社会秩序与公共政策[M].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1.
[12]汪庆华.中国行政诉讼:多中心主义的司法[J].中外法学,2007,(5).
[13]秦鹏,陈幸欢.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院角色、逆向选择与社会结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5).
[14]Malcon M.Feely.Two Models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Law and Society Review,7(1973).
[15]Louis J.Kotzé and Alexander R.Paterson,The Role of the Judiciary in Environmental Governance,Wolters Kluwer:New York,2009.
[16](奥)尤根·埃利希.法律社会学基本原理[M].叶名怡,袁震,译.南昌:江西教育出版社,2014.
[17](奥)切萨雷·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M].黄风,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