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张梦梦
2018年3月6日,原告赵某以邮寄方式向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书称:其本人于2017年9月11日向该局举报了回郭镇镇政府东侧所建龙祥花苑商品房项目违法行为,该局回复不存在举报反映的相关情况,特申请公开:1.前述举报中现场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的信息资料;2.前述举报中被调查对象提供的证据;3.前述举报中做出的不予立案(或者不予处罚)信息资料。
3月8日,市国土资源局受理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2018年3月20日,该局做出《关于回郭镇龙祥花苑用地的调查情况》回复并于3月23日向原告邮寄送达前述回复。
原告不服市国土资源局做出的信息公开回复,向省国土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后省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国土资源局的原行政行为,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庭审前,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3份文件来证明案涉地块批地、征地、供地程序合法。庭审举证期间,该局还重新提交了调查情况、邮寄单、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作为证据。
法院在审理中认为,被告市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审理的信息公开纠纷无关,当庭提交的调查情况、邮寄单、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因未在法定期限内举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庭审时未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采纳。
因此,法院极有可能认定被告市国土资源局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原行政行为的依据,判定败诉。
本案虽然案情简单,但在庭审中却暴露出了行政机关在应诉中的诸多问题:例如对案件性质把握不清,对庭审规则不够了解以至于对自己的举证责任认识不到位,导致案件存在败诉风险。归根结底,问题可以总结为——应诉行政机关对自己的举证责任不明。
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举证责任通常是指被诉行政机关有义务提供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证明自己的原行政行为合法适当。法院审理案件需要查明事实,最直接的依据就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举证责任的划分直接关乎诉讼主体的权利义务,且一旦不能举证将直接影响案件的结果,因此,对举证责任的把握意义重大。行政机关在应诉中应把握以下几点规则: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显然,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划分给了应诉行政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围绕“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展开论证。本案中,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市国土资源局有没有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以及省国土资源厅的复议决定内容和程序是否合法、适当。因此,案件的两被告应紧紧围绕这两个争议焦点进行答辩并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来支持自己的观点。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守举证期限的规定,按时提交据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依据和证据,如果违反上述期限,提交的证据法院将不予采纳。本案中,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与案件争议焦点相关的信息公开方面的证据材料,即便在开庭时提交也不能作为证据采纳。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证据的种类,且明确指出:“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此,在应诉过程中,即便已经在庭审前提交了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庭审过程中仍要携带证据原件与之进行印证。因为复印件的效力只有在庭审过程中进行质证后才能确定,无法与原件印证的复印件极有可能不被法庭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