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的实践考察
——构成要素、运行现状与优化路径

2018-02-09 11:41韩雅童
新疆财经大学学报 2018年4期
关键词:主体法治法律

王 东,韩雅童

(新疆财经大学,新疆 乌鲁木齐 830012)

一、法治政府建设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

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是在法治政府建设的进程中生成的。在我国当前的政治生态领域中,“法治政府建设”是一个无论在官方话语体系还是学术话语体系中热度都极高的概念。2014年10月召开的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总目标中强调法治政府建设*详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原载于《人民日报》2014 年10 月29 日版。,推动了理论界的新一轮研究热潮。法治政府建设的推进,本质上是对经济社会变迁作出的一种回应,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结构的改变,社会潜在新秩序必然要转向要求政府通过体制改革来进行回应,并以法律的形式作出确认[1]。

在法治政府建设中,如何评估建设取得的成效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学界对此形成的基本共识是,法治政府建设的成效评估必须采用量化的方法,指标化的评估方式或设计合理的法治指数应是评估法治政府建设成效的基本方法,而且理论界也设计了指标类型丰富的法治政府评估指标体系*详见刘艺著《论我国法治政府评估指标体系的建构》,原载于《现代法学》2016年第4期,第14~29页;孟涛和江照著《中国法治评估的再评估——以余杭法治指数和全国法治政府评估为样本》,原载于《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7年第4期,第127~138页;赵盛阳著《构建地方法治指数的理论阐释》,原载于《学术交流》2018年第2期,第71~77页。。由此在实践中引发的一个问题是:虽然我国各级政府部门内部基本都设有法制部门,但面对法治政府建设考核性指标的不断增多,法治政府建设绩效考核压力不断内涌并外生,当前已然形成各级政府仅依靠内部法制部门(工作人员)无法解决外部法律服务的增量亦无法应对法律事务逐渐多元化的态势,即当前仅依靠政府内部法制部门的人力资源配置已无法应对法治政府建设的指标要求。因此,当前我国法治政府建设需匹配法治社会建设,亟需拓宽应对政府公共法律事务多元化发展的路径。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积极推行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建立以政府法制机构人员为主体、吸收专家和律师参加的法律顾问队伍,保证法律顾问在制定重大行政决策、推进依法行政中发挥积极作用。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并非一项新制度,在此之前已经有政府部门聘任社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情形,只是没有形成统一规范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较之政府法律顾问制度的创新之处在于,它回应了政府在执行公共事务时日益增长的对公共法律服务的普遍性要求,以及更加多元的专业化法律服务需求,这就意味着政府部门需购买的法律服务较政府法律顾问所能提供的法律服务领域更广。基于此背景,本文将重点研究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的基础性问题,以期为今后制度建设的具体化提供理论框架支持。

二、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的生成与发展

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已成为我国政府部门应对日益复杂的公共法律事务工作的必然制度选择,并在实践中不断发展。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是完善我国公共管理体制,转变政府治理方式的必然之举。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属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范畴。2013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强调,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方式,其中明确指出在基本公共服务等领域要利用更多的社会力量,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力度。基于2003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而建立起来的政府采购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进程中不断得以完善,为我国政府实施公共服务的购买行为提供了制度保障和约束;不断蓬勃发展的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市场也为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模式的形成提供了市场基础。

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同时也是我国政府由“管理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制度性选择。从我国公共服务供给的现实情况来看,在政府之外,一些社会组织已经承接了大量原本由政府承担的公共事务,如生态保护、文化发展、弱势群体救助、灾害应急等,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公共服务多元供给的思考。这些变化伴随在我国政府治理模式向“服务型政府”转变的进程中,且“服务型政府”建设更需要在公共服务领域投入大量的财力和人力。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模式实现了公共服务生产与供给的暂时分离,政府部门可以从公共服务的生产环节中脱离出来,专注于公共服务的安排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从发展实践来看,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的发展体现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制度创新合力。近年来,以政府购买作为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模式的创新实践带动了国内研究的新热潮,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深刻变化给各级政府带来了如何妥善制定和创新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政策的巨大压力。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实际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具体法律法规[2],这些法律法规的实施有效推动了从中央到地方的公共法律服务供给制度改革与创新,但与我国日益增加的公共法律服务类型以及多元化的公共法律服务需求相比仍存在政策供需不匹配的问题。就理论研究而言,当前对如何构建符合现代法治政府要求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的实践正处于探索阶段,所以要建立系统完整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需从已经开展的政府法律顾问制度实践中汲取经验和教训,从而为构建较为完善和系统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体系提供可行的理论建议。

三、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主体与内容

(一)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主体

目前我国还没有出台直接规定和规范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关系的法律文件,根据实践中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法律关系模式,并参照《指导意见》中关于政府购买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的界定,一般认为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过程中主要包含两大主体,即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供应商)。

购买主体主要为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注]详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第四条:“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承接主体主要为专业组织和机构[注]详见《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第六条:“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作为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承接主体,不论是专业组织、事业单位还是个人,都应具备一定的专业资质条件[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第七条规定了承接主体应当具备的8个条件,同时第八条规定“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根据目前我国法律服务行业的组织类型,能够承接公共法律服务的主体包括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所等;同时,律师协会、公证协会、司法鉴定协会、基层法律工作者协会、人民调解员协会等也可提供特定内容的法律服务。此外,具备提供公共法律服务相关资格条件的其他社会力量包括个人都可以成为公共法律服务的承接主体。在实际操作中,地方各级政府通常会在发布政府购买目录时直接公布承接主体应当具备的条件。2014年颁布的《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承接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行为的实施进行了严格规定。在依据相关条件确定承接主体之后,购买主体按照要求备案后在预算内进行购买,并将购买内容、规模、质量以及承接主体资质等作出公告。承接主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主动接受监督和验收,合同履行完毕后,对服务质量、效益和成本等进行评估。

(二)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内容

政府法律顾问模式已在地方各级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中发挥了积极作用,政府法律顾问所提供的各项专业意见和实际承担的法律服务也基本包括在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内容体系中。对实践中地方各级政府法律顾问履职的内容进行分类和归纳,并按照语词分析法将表述不同但实际内容相同的法律服务内容进行合并,大致可以得出当前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内容边界。就法律顾问而言,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内容可概括为:对地方立法、政府规章的制定提出建议和意见;起草规范性法律文件、法规规章草案、项目法律文书;为行政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重大法律问题和重大事件提供法律咨询意见;参加重大项目的谈判、招投标;参与法律援助,公益性公证,司法鉴定;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就律师而言,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内容可概括为:参与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调研、起草与评估工作;办理政府重大投资项目法律事务;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和基层社区法律顾问;参与重大事件涉及法律事务的处理、协调和善后工作;参与涉法信访工作,化解矛盾纠纷;代理政府涉诉法律事务、仲裁案件、辩护代理。就社区工作者而言,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内容可概括为:参与人民调解服务、社区矫正服务和法制宣传。

按照政府所需法律服务的内容以及权责归属的划分,一般可把法律服务分为公共型服务和辅助履职型服务两大类。就公共型服务而言,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内容可概括为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社区矫正、安置帮教、法制宣传和基层法律服务;就辅助履职型服务而言,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内容可概括为政府法律顾问服务、政府法律咨询服务、司法鉴定和公益性公证。

四、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及应用

(一)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

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大多是采取契约或者合同的方式,以此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以及询价等5种政府采购方式,并作出了“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购买方式”的笼统性规定,同时规定我国政府采购的购买方式主要以公开招标为主。

1.公开招标。公开招标是政府采购最主要的方式,是采购人通过官方网站发出招标公告,邀请所有不特定的潜在的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与投标的招标方式。采购人按照预设的标准,与最符合标准的供应商签订协议,从而完成招标。公开招标是一种无限制竞争性招标,极大地体现了政府采购的公平和公正。我国各级政府的招标公告内容极为详细,如2017年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发出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公开招标公告,涉及项目内容、投标人资格、招投标时间、投标地点等信息,简单具体且清楚明了[注]详见《闵行区七宝镇人民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采购项目的公开招标公告》,http://www.ccgp.gov.cn/cggg/dfgg/gkzb/201701/t20170122_7885800.htm,最后访问日期为2017年1月22日。。

2.邀请招标。邀请招标是一种选择性招标,是由采购人通过发出招标邀请书邀请特定潜在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招标方式,没有接到招标邀请书的供应商参与投标属于无效投标。这种招标方式要求至少向3个以上的潜在投标人发出邀请,在降低招标费用、缩短招标时间的同时亦可保证招标质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七条对邀请招标均有相关规定。邀请招标在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应用中,一般适用于不适合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或者是经财政预算等计算确定采取邀请招标更为合理的项目。

3.竞争性谈判。竞争性谈判是指购买主体或者代理机构与不少于3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终确定最合适的供应商。不同于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中的购买主体或者代理机构不一定了解供应商,并突出两个重心——竞争和谈判,这两者缺一不可。竞争性谈判在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中的适用仅次于公开招标,也是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重要方式之一。

4.单一来源采购。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直接与特定的供应商签订合同购买法律服务。《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对其适用情形作出了相应规定。实践中,采购人在发布单一来源采购公告时,要说明使用该采购方式的原因,可能会有政府与该供应商存在长期合作等情形。关于存在长期合作的情形,除非采购内容属于只有该单位才有资质完成的情况,否则一般情况下也可改变购买方式,使采购人在采购中具有一定的主导权,选择最为合适的供应商。

5.询价。询价是指采购人在发出询价公告后,依据供应商所出具的报价进行对比形成的一种确保价格具有竞争力的购买方式,每个供应商只能报价一次且不允许更改。《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对此作出了详细规定。实践中,除法律服务平台或者设备采购外,这一采购方式主要应用于购买法律顾问或者是购买法律诉讼服务等方面,其服务涵盖内容基本相同,市场价格变化相对较小,处于基本平衡的状态,这样有利于购买主体在多家供应商中进行选择。

(二)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各种方式采用现状

本文利用中国政府采购网发布的关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项目信息来统计上述5种方式的实际采用数量,通过比较分析展现当前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采用方式的基本态势,并探究各种方式存在应用差异性的内在原因。

1.各种方式实际采用情况。首先,在中国政府采购网以“法律”为关键词进行高级检索,共找到1263条内容,通过“标题(主题词)”进行筛选并对信息内容进行鉴别后可知,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无关的信息有831条,比如设备采购的中标公告、中标后的更正公告以及废标流标公告等信息;涉及利用上述5种购买方式进行的以“法律”为主题的信息共432条,其中公开招标306条,询价公告21条,竞争性谈判73条,单一来源采购31条,邀请招标1条。其次,以“服务”为关键词进行高级检索共找到635条内容,其中公开招标147条,询价公告8条,竞争性谈判37条,单一来源采购11条,邀请招标1条。因此涉及5种购买方式的信息共有204条,其他比如设备采购的中标公告、中标后的更正公告以及废标流标公告等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无关的信息共431条。最后,综合以上两个步骤获取的信息,经过对每一条信息具体内容的查阅、筛选并排除非购买法律服务内容的信息后,涉及上述5种购买方式的信息共有163条,其中公开招标119条(占73.01%),询价公告4条(占2.45%),竞争性谈判35条(占21.47%),单一来源采购4条(占2.45%),邀请招标1条(占0.62%)。

2.采用方式选择的内在原因。通过对现有5种采购方式采用数量的对比分析可以发现:一是公开招标和竞争性谈判是当前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较多采用的方式,两种方式合计占比达到94%以上,极好地体现了招标与竞争所带来的公平性。二是邀请招标要求采购人对邀请对象有一定了解,因而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公布的采购公告中仅2017年有1例,涉及的是诉讼法律服务方面的内容[注]详见《福建海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法律服务提供者的选定项目邀请招标公告》,http://www.ccgp.gov.cn/cggg/dfgg/yqzbgg/201705/t20170516_8246894.htm,最后访问日期为2017年5月16日。。邀请招标的较少使用也可说明政府部门对法律服务市场中承接主体的详细信息缺乏充分了解。三是单一来源采购因没有承接主体的竞争,在采购过程中采购人处于相对弱势地位,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相对比较严格,所以在实践中较少采用。四是询价采购适用于市场价格变动较大的情形,由于我国法律服务市场采用的是政府指导定价模式,所以询价所得结果差异性不大,因此在实践中采用也不多,但未来如果法律服务市场采用市场价格形成机制,则询价采购将会成为较适合的购买方式。

五、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运行现状评析

(一)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运行现状

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对于维护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有重要作用。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的运行实践来看,我国各级政府都在不断加强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不断完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

首先,地方政府通过购买法律服务的模式解决群众关心的各类权益纠纷。例如,在法律关系极为复杂、涉及利益交错关联的农村土地权益纠纷中,地方政府通过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较为妥善地解决了农村的涉地纠纷和确权问题。同时,运用购买法律服务的方式解决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登记问题,由提供涉权法律服务的承接主体直接接受当地群众和政府部门具体工作人员的咨询,并对相关疑难法律问题进行答疑解惑,使群众和具体工作人员能得到专业人员的指导,澄清法律关系,居中链接权利(群众)和权力(行政部门),从而有效协助政府部门处理了比较复杂的农村土地权益纠纷。可以说,通过购买法律服务辅助具体行政行为的开展,作为一种创新的行政行为方式,是值得提倡和鼓励的[注]根据报道,“根据招标文件,中标单位应组织律师和工作团队免费接受农户及各级确权工作机构的咨询,及时进行现场答疑、电话答疑、在线答疑,同时还要免费作为特邀仲裁员参与服务范围内各县(市、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疑难复杂的土地确权纠纷进行仲裁调解。”详见《广东: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化解农村确权纠纷》,http://www.ccgp.gov.cn/gpsr/zhxx/df/201612/t20161221_7770250.htm,最后访问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

其次,地方政府通过购买法律服务推进城乡一体化公共服务体系建设。例如有的地方政府通过区域试点的方式试行政府购买公共法律服务,有效提高了地方城乡建设中的公共服务均等化水平。另外,为保障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实效,有的地方政府将购买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制定工作细则,明确承接主体的服务内容,服务效果较为明显[注]具体服务内容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协助草拟、审查、修改法律事务文书,参与经济合同谈判,担任代理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开展法治宣传,参与诉讼、非诉讼、仲裁等活动,以及参与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调处等。详见《龙文在漳州全市率先实行政府购买法律服务》,http://www.ccgp.gov.cn/gpsr/zhxx/df/201604/t20160407_6653746.htm,最后访问日期为2018年9月10日。。

最后,地方政府通过购买法律服务创新社区基层社会服务管理模式。例如有的地方政府通过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社区法律服务合同,让专业律师参与社区基层管理和服务。“签约律师必须于每周二、四定期走进社区法律服务站‘坐诊’或深入乡村农户家中‘巡诊’,为村民详细解答法律疑惑,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服务等。平时,居民只要有需求,就可以直接打电话给‘驻点’律师,随时请求援助帮助。”[注]详见白心虹和王伟著《政府购买法律服务 社区律师为民“跑腿”》,原载于《合肥晚报》2018年7月13日A11版。此外,还针对农民工群体讨薪难、维权难的问题,推出“农民工维权绿色通道”特色服务[3]。

总体来看,基于地域、经济条件等不同因素的制约,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在各地发展进程有所不同,地域差别较大,除各地因地制宜地建设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之外,还应建立适用于全国的程序规范,从宏观方面以大带小,规范制度建设。

(二)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运行中存在的问题

1.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缺乏系统性。虽然已有较多的地方政府认识到购买法律服务的重要性,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由于对具体制度构成的理解不同,导致各地在实施力度方面存在差异,实施效果自然也相差甚远。总的来说,就目前实践来看,地方政府开展的购买法律服务工作缺乏制度规范以及实施平台,相关的费用保障机制也较为欠缺。虽然有些地方政府已出台法律文件要求将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费用纳入财政预算之中,但执行情况并不乐观,对费用的支付单位以及支付金额还存在争议[4]。有研究者认为,实践中,一些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行为可能是出于政绩或形象的考虑,所制定的规章流于表面,法律专业人员参与政府法律服务的工作也呈现滞后的情形[5]。

2.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程序缺乏规范性。一些地方政府未将法律服务纳入政府采购指导目录;还有些地方政府虽然对如何购买法律服务制定了实施方案,但因方案所规定的购买范围有限,且采购渠道、采购管理办法以及程序等具体问题都不够规范,因而在采购过程中必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此外,缺乏评估反馈机制也是当前地方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工作中的不足之处,很多法律服务具有相当程度的机动性和临时性,法律服务承接主体不关注后续反馈,很难得知自己的意见是否被采纳[5]。

3.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缺少费用标准,对承接主体缺乏激励。目前,地方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费用多是随机支付,对不同的案件和服务内容缺乏明确的费用标准,支付给承接主体的服务费用与其实际承担的服务内容缺乏对应性。另外,一些承接主体愿意承接政府法律服务项目大多是出于能够获得政治性业绩等非经济收益因素的考虑,一旦成功承接政府法律服务项目,即获得了承接主体所需要的政治性收益后,承接主体往往不会再积极推进该项目以维护后续效果,更不会参与其他政府法律服务项目的投标,这使得政府购买的法律服务因欠缺经济性激励而导致实际工作的开展缺乏持续性。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应是前期参与、中期跟进、后期反馈的科学系统的过程,但在实践中,大多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都呈现仅有中期参与且滞后的情形[6]。

六、我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制度的优化路径

(一)建立政府购买法律服务资金预算管理机制以激励承接主体积极参与

对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需要一定的利益引导机制,政府部门应在综合考虑购买法律服务的专业性和社会性的基础上,合理设定向提供法律服务的市场化承接主体支付报酬的标准。在全面建设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过程中,应将专用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建立由购买主体直接与承接主体按照当地市场指导价进行结算的制度;同时依据“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使承接主体在政府购买中获得相应的激励,确保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质量。此外,制定明确的付费标准也可使政府购买法律服务逐渐市场化,使政府在选择承接主体时有更多更专业的选择。

(二)因地制宜设定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内容

由于不同地区的实际法律服务情况存在差异,所以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内容要因地制宜,尽量符合当地实际需要。例如经济发达地区可能会出现较多的商事纠纷,而欠发达地区可能出现更多的民事纠纷,且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内容还应覆盖更多群体,兼顾社会各阶层利益。这就需要政府在购买法律服务的过程中建立严格的承接主体遴选机制,合理选择承接主体,切实考虑服务对象或项目的具体需求,有针对性地购买法律服务。

(三)建立统一的法律服务信息公共网络平台

目前我国对政府购买法律服务进行了有益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尤其是在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中开展“一村(社区)一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不仅为普法宣传和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营造了良好的氛围,同时也为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提供了更专业、更便利的途径。但与此同时,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信息化平台建设却较为落后,信息平台缺乏公共性使得各地政府购买法律服务呈现出零碎化的局面,因而很有必要建立全国统一的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信息平台。对购买主体来说,其可通过该平台发布购买信息,也可从该平台了解和学习其他地区购买公共法律服务的现状和经验;对承接主体来说,统一开放的信息平台便于其对政府发布的相关信息进行检索,有助于承接主体寻找最有用的信息。同时,公共平台的功能不应只局限于信息发布,还应开发信息管理、需求调查、政策宣传以及数据统计等功能。对于利用寻租等手段违规参与政府采购的,应建立违规交易记录平台,对涉事主体的违规行为进行记录并在全国统一的公共信息平台上进行公示,计入全国政府购买法律服务信息电子档案,责令涉事主体一定时间内不准进入相关领域竞标。

(四)完善监督管理制度

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对不同类型的法律服务所应监督或考核的重点也不尽相同。如对公共型法律服务应关注劳动强度和服务效果,而对履职辅助型法律服务则应更多关注服务质量、服务团体及服务意识等方面。对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效果和质量需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机制,可建立由购买主体、承接主体以及第三方组成的评估体系,从承接主体资格、购买程序、服务质量等方面进行系统评估,将评估结果在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并作为奖惩、续约的重要参考。监督的形式也可以是多种多样的,如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也可要求承接主体提交相关的计划或者中期成果,及时汇报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等。同时,对于政府购买法律服务而言,公众是最大的受益群体,因而可以通过加大对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宣传以及信息网络平台的信息公开,使公众加强对相关信息的了解,这样也便于公众监督。此外,还应对监督评估结果作出反馈,让承接主体充分了解自身存在的优势以及不足,通过反馈加强承接主体与购买主体之间的交流,以便承接主体为今后参与竞争并更好地提供法律服务积累更多的经验。

(五)建立绩效考核制度

在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若缺乏相应的绩效考核,则可能导致服务质量不均等的问题,因而应建立全过程绩效考核制度,保证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效果。对购买主体而言,在购买法律服务之前,购买主体应作出合理预算,在预算范围内选择从价位到资质都最为合适的承接主体。在购买法律服务的过程中,购买主体应在合理范围内安排承接主体从事相关工作,通过健全法律服务标准对承接主体提出合理要求,合理运用所购买的法律服务;在购买法律服务之后,可结合第三方评估机制,对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效果进行评估。对承接主体而言,可由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协会对其进行绩效评估。总之,应通过建立健全质量评估机制、监督机制以及绩效考核机制,对政府购买法律服务的程序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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