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中遥
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法理意涵与应然面向
彭中遥
(武汉大学法学院/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湖北 武汉 430072)
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新设的贪污受贿犯罪之死缓犯终身监禁制度,是在我国司法改革和法治反腐背景下,对贪污受贿犯罪慎用死刑和惩治腐败的有机结合,其具备深化死刑改革和严惩腐败犯罪的双重功能。终身监禁制度依附于死缓制度而存在,其刑罚严厉性介于死刑立即执行与一般死缓之间,故其属于一种典型的中间刑罚。当前,我国终身监禁的司法适用率较低,其中夹杂了部分司法实务者与理论研究者对终身监禁制度法理意涵之误读。为还终身监禁制度以应然面向,未来我国有必要从以下三个面向对终身监禁制度予以重构:其一,结合我国死刑改革之发展趋向,审慎扩张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其二,发挥终身监禁之制度优势,通过修法的方式增补适用重大立功之规定;其三,严格遵循“从旧兼从轻”的刑法溯及力原则,重点依据刑罚轻重来判定终身监禁的时间效力。
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法律定位;适用范围;重大立功;时间效力
为进一步完善反腐败刑罚结构,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针对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确立了死缓犯的终身监禁制度。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高”《解释》)第4条进一步明确了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情形。可以说,终身监禁制度之创设对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的反腐力度、限制死刑的司法适用具有重大意义。
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创设及司法适用引发了学界的广泛关注。目前,学界研究成果主要聚焦于终身监禁制度的法律定位与司法检视两大方面。其中,黄京平教授认为,“终身监禁是定位于死刑立即执行和纯粹死缓执行之间的中间刑罚,是依附于死缓、无期徒刑执行制度的特殊刑罚措施,其具备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替代措施的双重功能”[1]。王齐睿博士在对终身监禁进行立评述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当务之急是探讨如何在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前提下,有效执行和适用终身监禁制度”[2]。张锦博士则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终身监禁罪犯是否参与劳动应区别对待,当前不宜设立专门的执行场所,‘小社会自治’模式是未来较为合理的选择”[3]。
然而,与热烈学术研讨状况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三年多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终身监禁的案例并不常见。笔者以为,其重要原因在于部分司法实务者、理论研究者对终身监禁制度之法理意涵存在误读。例如,有观点认为,“终身监禁制度之威慑力是以摧残人性的方式得以实现,故而不宜扩大其适用范围”[4],亦有论者提出,“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即便在死缓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也不宜适用减刑的有关规定”[5],还有学者指出,“终身监禁制度不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原因在于该制度实际上提高了对贪污受贿犯罪刑罚的严厉性,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当适用修法前的规定”[6]。
其实,美国、德国及日本等发达国家已就终身监禁制度之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进行过诸多有益探索,并留下了一些宝贵的、可资借鉴的经验。其中,美国是英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终身监禁制度始于1972年的福尔曼诉乔治尔案[7]。美国最高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时宣称,“死刑立即执行是过于严酷的刑罚,为限制死刑的适用,有必要增设终身监禁制度”[8]。与此同时,由于美国采用了较为严厉的“三振出局”制度①,故该国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已达5万人,这一数字比三十年前扩张了近30倍[9]。可见,美国将终身监禁制度作为死刑立即执行之替代措施,被广泛应用于其司法实践中。
德国是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其联邦法院早在1977年的判决中就认定,“保护人的尊严是德国宪法的首要准则,而终身监禁制度则是对人尊严的严重践踏,如若在刑罚中设立终身监禁制度,将有违宪法之规定”[10]。此后,德国在其法律中明文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15年后,应当被考虑能否获得假释之机会,如若罪犯一旦被宣告获得假释,则应被立即释放”[11]。可见,德国基于人道主义的立场,将终身监禁制度排除于基本刑罚种类之外。
日本是亚太地区法律较为健全的国家之一,其学界也曾就终身监禁制度问题展开过热烈研讨。在诸多研讨中,仅有少量日本学者支持在本国设立终身监禁制度,他们认为可以将终身监禁作为死刑的替代措施,但究竟如何设立终身监禁制度一直未有定论。事实上,绝大多数日本学者对增设终身监禁制度持反对态度,他们认为,“终身监禁制度会使罪犯丧失一切回归社会的希望,这有悖于日本所倡导的人格权、生命权等合法权利”[12]。正是受学界“否定说”之影响,日本至今尚未在其刑法中创设终身监禁制度。
纵观上述典型国家终身监禁制度之发展历程,不难发现,各国依据其自身国情选择了截然不同的道路。其实,在《刑法修正案(九)》业已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背景下,探讨该项制度在我国建立之必要性的意义已不大。当务之急在于,如何针对我国终身监禁制度之法学理论缺憾和司法实践困境,有效汲取域外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来重构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因此,下文拟从价值功能、立法规范和法律定位等维度出发,立求全面解读我国终身监禁制度之法理意涵。在此基础上,尝试从终身监禁是否应当扩张其适用范围、是否应当适用重大立功之规定、是否应当溯及既往这三个面向探讨终身监禁制度的应然面向,以期为我国终身监禁制度的未来走向提供相关建议。
价值取向是法哲学的重要范畴之一,它具体指某类主体基于自身的价值观在推行某项制度或处理某种关系时所持的价值立场、价值态度以及所表现出来的基本取向。因此,准确理解某项制度之价值取向对于建立健全该项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笔者以为,在对终身监禁制度的立法规范、法律定位进行解读之前,有必要先就其价值取向予以科学阐述,具体应结合相关政策要求、立法目的、司法理念及改革走向,全面、客观地理解终身监禁制度的价值功能。
本文认为,首先,终身监禁契合了法治反腐的政策要求。当前,我国的贪污受贿问题十分严重,针对贪污受贿犯罪进行预防与惩处已刻不容缓。在此背景下,我国确立了“厉行反腐”、“法治反腐”的基本政策。其实,政策作为一种宏观指引,理应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与法律规范加以落实,这就要求反腐政策必须贯彻到立法创设和司法适用之中。事实上,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终身监禁制度正是“厉行反腐”、“法治反腐”政策背景下之产物。
其次,终身监禁体现了慎用死刑的立法目的。从立法目的上分析,我国立法机关将终身监禁制度视为贪污受贿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根据“两高”《解释》第4条之规定,终身监禁制度仅能适用于原来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特重大贪污受贿罪犯。如此规定,意即在死刑和自由刑之间嵌入了一道“生死缓冲带”,能够有效弥合“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巨大落差[13],切实减少了贪污受贿犯罪中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情形,从而有助于实现“严格控制和慎用死刑”之立法目的。
此外,终身监禁彰显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绝大多数达到死刑适用标准的贪污受贿罪犯往往会适用死缓的执行方式。然而,在死缓的执行过程中,由于部分司法机关对减刑、假释条件把控过松,导致被处以死缓罪犯的实际执行刑期过短,这与处以死刑立即执行的刑罚结果相差悬殊,致使部分民众对贪污受贿案产生了“处罚过宽、司法不公”的看法。我国《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终身监禁制度,适当加大了对贪污受贿犯罪死缓犯的惩罚力度,这既彰显了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亦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最后,终身监禁符合死刑改革的未来走向。限制乃至废止死刑已呈现出全球化发展态势,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更是明确提出,须坚持“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的改革走向[14]。作为死刑试点改革之先驱,我国当前的终身监禁制度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领域。笔者认为,我国之所以选择在贪污受贿犯罪领域进行试点,主要考虑到该领域中出现死刑立即执行的情形较少,而且社会各界对国家反腐工作颇为支持,这能够最大程度上减少增设终身监禁制度所引发的风险和动荡。待时机成熟之际,可通过修法的方式合理扩张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减少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之情形,以进一步巩固我国死刑改革之成效,进而推动死刑改革之进展。
《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明文规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上述条款中的“第一款罪”特指贪污罪,“第三款规定情形”特指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情形。基于该条款,下文试从适用主体、适用罪名、适用条件及适用后果四个方面对终身监禁制度进行规范解读。
其一,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主体。依据《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之规定,人民法院根据贪污受贿罪犯的具体犯罪情节,可以对其判决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由此可见,作出终身监禁判决的主体为人民法院[15],此点应无异议。人民法院在对贪污受贿罪犯判处死缓执行的同时,可以宣告对其适用终身监禁制度。
其二,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罪名。如若采用文义解释的方法来理解上述条款,终身监禁制度似乎仅能适用于贪污犯罪领域。事实上,我们应当采用体系解释的方式来理解上述法条。其实,根据我国《刑法》第386条之规定,贪污罪适用终身监禁的规定理应适用于受贿罪。因此,可以说,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罪名有二,即贪污罪和受贿罪。
其三,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条件。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之规定,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条件有四:(1)罪犯构成贪污罪、受贿罪;(2)贪污受贿的数额特别巨大②;(3)贪污受贿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4)罪犯依法被判处死缓执行。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四项条件是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充分非必要条件。换言之,即便罪犯同时符合了上述四项条件,也并非当然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还需综合考虑罪犯贪污受贿的数次、赃物的具体用途、是否存在主动交代案情等因素后,作出是否对贪污受贿罪犯判处终身监禁的决定。
其四,终身监禁制度适用的后果。其实,按照《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符合减刑、假释条件时,可以对其减刑、假释。然而,《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第4款却明文规定,“贪污受贿罪犯,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将被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据此可知,终身监禁的罪犯即便符合一般罪犯的减刑、假释条件,也不能对其减刑、假释。同时,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54条之规定可知,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无法获取暂予监外执行和保外就医的机会。这意味着,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终身监禁制度,是一种绝对意义上的“终身”监禁。
为了全面阐述终身监禁制度的法理意涵,除了明晰该项制度的价值功能、解读其立法规范外,我们还需准确厘定终身监禁制度之法律定位。所谓“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是指我们既需准确厘定终身监禁与法定刑种、刑罚执行措施及死缓执行方式的关系,也需回答终身监禁在刑事法律上的性质[16]。据此,本文将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厘定如下:
第一,终身监禁不属于独立的刑种。根据《刑法》第32条之规定,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两大类。同时,依据《刑法》第33-34条之规定可知,我国刑罚中的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及死刑五种,而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及没收财产三种。显而易见,终身监禁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刑罚方式,加之终身监禁仅出现于刑法分则有关贪污罪的法条中,故其适用范围具有一定局限性。因此,我们不能将终身监禁归为独立的刑种。
第二,终身监禁不属于刑罚执行措施。刑罚执行措施,往往是法院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建议,结合罪犯在刑罚执行中的具体表现而作出。但是,法院在作出终身监禁决定时,仅仅会到考虑罪犯被判处死缓之前的表现,而并不会考虑罪犯在死缓考验期内的刑罚执行情况。换言之,法院是在对罪犯判决死缓之时,同时宣告对其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可见,终身监禁的决定作出于刑罚裁量阶段,而非刑罚执行阶段[17]。故此,我们不能将终身监禁归为刑罚执行措施。
第三,终身监禁属于死缓执行方式。如前所述,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是适用终身监禁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概言之,如若没有贪污受贿罪犯已被判处死缓的先决条件,法院就无法对罪犯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可见,终身监禁依附于死缓判决而存在,属于死缓的执行方式。正如清华大学黎宏教授所言,“终身监禁与死缓限制减刑在性质上具有相似性,均可将其认定为死缓的执行方式”[18]。
第四,终身监禁属于中间刑罚。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4条之规定,法院可以针对死缓累犯和八种严重暴力犯罪的罪犯限制减刑。加上《刑法修正案(九)》新设的终身监禁制度,我国形成了死刑执行方式的“四元格局”③。然而,就贪污受贿犯罪来说,仅存在死刑立即执行(刑罚严厉性最重)、终身监禁和一般死缓(刑罚严厉性最轻)三种可适用的死刑执行方式。不难发现,终身监禁的刑罚严厉性介于死刑立即执行和一般死缓之间,故其属于二者间的中间刑罚。
1.审慎扩张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
如前所述,当前我国的终身监禁制度仅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领域,以发挥其对死刑改革的导向作用。本文认为,尽管终身监禁制度存在固有缺陷,但为顺应死刑改革之发展态势,待时机成熟之际,我国可尝试进一步扩张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本文之所以持上述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
一方面,扩张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能够较大程度上被民众所接受,从而减少死刑改革之阻力。通常来说,任何一项制度之改革只有在获得大多民众支持的前提下,才有可能取得成功。否则,就会产生民众期待与制度适用之间的矛盾,届时制度改革就会成为理论上的“乌托邦”。从法治视角观之,最终废止死刑是现代社会发展之大势所趋。然而,在我国长期重刑主义的社会文化下,大多民众具有较强的死刑报应观念。因此,相对于立即废止死刑而言,在保留死刑的前提下,采取增设终身监禁制度以限制死刑适用的方案,能够较大程度上被民众所接受。其实,从终身监禁制度在贪污受贿犯罪领域的试点情况看,大多民众均对其持赞成态度。因此,在重构终身监禁制度的过程中,我们可以尝试将该项制度的适用范围予以合理扩张,以顺应主流民意,进而巩固死刑改革之成果。
另一方面,扩张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助于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从而能够进一步深化死刑改革。目前,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死刑适用是我国的基本死刑政策。未来,我国的死刑改革将会走上一条分阶段、分步骤、成批次、成规模减少死刑罪名的道路[19]。可以合理预见,我国的死刑改革之路不会一帆风顺、一蹴而就。因此,我们需要采取一种较为缓和的方式来推进我国的死刑改革之路。其实,相对于直接废止死刑而言,在保留死刑的框架内进行死刑改革是一种较为稳妥的方案,而终身监禁制度正是此种方案下有益尝试。在此启示下,我国可以尝试针对部分短期内难以废除死刑的罪名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将其作为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以切实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并一定程度上推进死刑改革之进程。
上述分析表明,在我国合理扩张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那么,在未来的立法探索和司法实践工作中,我国应当采取何种态度和何种方式来扩张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呢?在厘定终身监禁所适用的罪名时,又该考量哪些因素呢?
鉴于终身监禁制度存在一些固有缺陷,本文建议在扩张其适用范围时理应采取一种较为审慎的态度。申言之,应当结合死刑改革的大局,甄别犯罪的种类,审慎地逐步扩张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具体而言,其扩张适用范围应当“集中于短期内难以废除死刑罪名的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以及严重侵犯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和严重毒品犯罪等非暴力犯罪”④[20]。笔者之所以将终身监禁制度的扩张范围限于上述罪名,主要是基于三方面考量:第一,将终身监禁制度作为上述犯罪死刑立即执行的替代措施,可以有效减少死刑的实际适用。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上述犯罪在短期内仍会保留死刑罪名。如若在死刑框架内对其配设终身监禁制度,这不仅不会过分降低刑罚的威慑力,反而会一定程度上减少民众的抵触,进而有效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第二,从域外各国经验来看⑤,域外终身监禁制度均适用于危害公共安全、危害国家安全的严重犯罪以及严重侵害人身权利的暴力犯罪。因此,合理扩张终身监禁制度的适用范围也符合域外终身监禁制度之司法实践规律。第三,从我国现行的死刑罪名适用情况看,毒品犯罪是适用频率较高的罪名之一。在我国“厉行禁毒”的刑事政策下,鉴于我国毒品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及多发态势,毒品罪犯之死刑废止在短期内仍存制度与观念上的障碍[21],故短期内难以将其提上死刑废止的议程。在未来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制造、走私和贩卖毒品的罪犯,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较大,建议对其适用终身监禁制度;对于仅从事运输毒品行为的罪犯,考虑到其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废止运输毒品罪的死刑,以进一步减少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
2.在终身监禁制度中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
观察组2型糖尿病合并胃溃疡患者治疗总有效率为97.50%高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
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第44条之规定,“被判处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在其死缓考验期内不得减刑、假释”。然而,就终身监禁能否适用重大立功规定的问题,相关立法尚未就其作出明确规定,这固然会影响到终身监禁的适用及执行效果。根据我国《刑法》第50条之规定,判处死缓执行的罪犯,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考验期满后,应当减刑。上述规定是否当然适用于贪污受贿犯罪中被判处终身监禁的死缓犯?本文认为,这需要从立法目的和法律规范两方面对其加以具体分析。
一方面,就立法目的而言,我国增设终身监禁制度的初衷在于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同时加大对贪污受贿犯罪的惩罚力度。基于上述立法目的,《刑法修正案(九)》将终身监禁制度限定于贪污受贿犯罪领域,这原本就是对贪污受贿罪犯的从宽处罚。如若允许贪污受贿罪犯在其死缓考验期内适用重大立功之规定,这将有损刑法之惩罚力度。因此,在当前司法实践中,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其死缓考验期内不能适用重大立功规定。另一方面,就法律规范而言,我国《刑法》第383条第4款明文规定,“死缓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事实上,依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大立功规定同样无法适用于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的期间。
因此,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终身监禁制度并未适用重大立功之规定。但就长远来看,本文建议,可以对判处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适用重大立功之规定⑥。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可以给予犯罪分子回归社会的机会。我国现行的终身监禁制度几乎完全阻塞了犯罪分子回归社会的可能,这不利于其在狱中接受改造教育。如若允许对犯罪分子适用重大立功的规定,这就相当于为其提供了回归社会的通道,有助于促使犯罪分子在狱中安心改造,并给予其早日回归社会的可能。第二,可以促使贪污受贿犯罪分子通过自身努力为社会产生增益。根据《刑法》第78条之规定可知,我国对重大立功的要求非常苛刻。因此,贪污受贿犯罪分子想获得重大立功之表现绝非易事。如若对其适用重大立功之规定,就可以在不降低刑罚威慑力的前提下,促使罪犯在服刑期间努力学习、积极改造,从而对社会发展产生实际增益。第三,可以促使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分子积极检举、揭发其他特重大犯罪。通常来说,贪污受贿犯罪中会存在较多窝案、窜案,如若允许特重大贪污受贿犯罪的死缓犯能够适用重大立功之规定,这无疑将使其产生检举、揭发相关罪犯的动力,推进腐败犯罪的治理,进而发挥出终身监禁之制度优势。
3.依据刑罚轻重来确定终身监禁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又称刑法的溯及力。根据我国《刑法》第12条之规定⑦,我国刑法适用“从旧兼从轻”的溯及力原则,即刑事案件原则上适用被告人行为时的法律,但若行为后新法规定更利于被告人的,则适用新法之规定[22]。具体而言,终身监禁制度还需结合其立法目的、法律定位及有关司法解释等内容,来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
首先,就立法目的而言,《刑法修正案(九)》是基于慎用死刑之价值取向,增设了终身监禁制度。该项制度旨在对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贪污受贿罪犯,对其适用死缓及终身监禁。换言之,终身监禁之立法原意并非针对一般死缓犯适用,而是针对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适用。因此,在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时,不能将终身监禁适用于原本被判处一般死缓的罪犯,而应将其适用于原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
其次,就法律定位而言,“两高”《解释》提高了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的标准,将贪污受贿犯罪中的“数额特别巨大”认定为300万元以上,并将减少损失、真诚悔罪等酌定量刑情节修改为法定量刑情节。可见,修法后的相关规定更利于被告人。考虑到终身监禁是一种中间刑罚,故而应当依据修法前的刑罚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一般死缓为界,来认定终身监禁制度的时间效力问题。
最后,就司法解释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8条详细规定了终身监禁的溯及力问题⑧。具体而言,可将其细化为两种情形:其一,根据修订前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而根据修订后刑法应当判处终身监禁的,采“从轻”原则适用终身监禁之规定,此时新法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其二,根据修订前刑法应当判处一般死缓的,而根据修订后刑法应当判处死缓及终身监禁的,采“从旧”原则适用一般死缓之规定,此时新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我国理应严格遵循“从旧兼从轻”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重点依据刑罚轻重来判定终身监禁的时间效力。
《刑法修正案(九)》中增设的终身监禁制度,是国家立法机关在法治反腐和死刑改革背景下,在贪污受贿犯罪领域限制其死刑适用而进行的立法探索。这一立法探索,不仅体现了我国法治反腐政策与慎用死刑目标之间的合理平衡,而且为我国死刑改革提供了新的方式和路径,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重要的实践价值[23]。
然而,鉴于终身监禁制度在我国尚属试点阶段,加之其制度本身也存在一定缺陷。因此,有必要准确阐释终身监禁制度的法理意涵,并针对学界对其法理意涵的误读及司法适用中的困境来重构终身监禁制度。需要注意的是,终身监禁是一种死缓执行方式和中间刑罚,故此,我们不能随意扩张其适用范围,更不能降低其适用标准,而应将该制度的弊端控制在一定限度内。应当明确的是,我们可以借助终身监禁制度之重构为突破口,进一步推动我国法治反腐和废止死刑的改革走向,从而为廉政文化培育和法治国家建设夯实基础。
① “三振出局”,本为棒球比赛专有名词,后扩展至法律领域,指当罪犯实施两次严重犯罪行为之后,如若再次犯罪,则将受到最为严厉的刑罚。
② “两高”《解释》(2016)第3条第1款规定:“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83条第1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③ 在司法实践中,就死刑执行方式而言,我国刑法立法确立了死刑立即执行、不得减刑和假释的死缓、限制减刑的死缓和一般死缓的“四元格局”。
④ 从广义上来说,毒品犯罪包括制造、运输、走私和贩卖毒品罪。考虑到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没有适用死刑的必要。因此,正文所提及的严重毒品犯罪,专指制造、走私和贩卖毒品罪。
⑤ 美国的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于危害情节较严重的犯罪,英国的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于政治性、公共安全类犯罪以及一些人身类犯罪、少数财产类犯罪和性犯罪,法国的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于叛国罪、间谍罪,俄罗斯的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于实施破坏公共安全、侵害生命等特别严重的犯罪。
⑥ 终身监禁是否适用以及如何适用重大立功之规定,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其取决于贪污受贿罪犯重大立功的时间节点:如果罪犯在死缓二年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直接执行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此种重大立功表现于终身监禁开始执行前阻却了终身监禁的适用;如果罪犯在死缓二年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则仍需适用终身监禁。
⑦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17)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对于2015年10月31日以前实施贪污、受贿行为,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足以罚当其罪的,不适用修正后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
[1] 黄京平.终身监禁的法律定位与司法适用[J].北京联合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5(4):97-102.
[2] 王齐睿.终身监禁制度的评析与适用[J].江西社会科学,2017(6):197-203.
[3] 张锦,彭景理.终身监禁的立法评述与司法适用问题研究[J].云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2):80-88.
[4] 韩雪.质疑与反思:不得减刑、假释的终身监禁刑的设置与死刑废除的关系探析[J].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6(2):17-23.
[5] 沈德咏.《刑法修正案(九)》条文及配套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388.
[6] 姚建龙,李乾.贪污受贿犯罪终身监禁若干问题探讨[J].人民检察,2016(2):24-28.
[7] 彭中遥.我国终身监禁制度适用中的若干问题及其应对[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1):95-100.
[8] JWRIGHT.Life without Parole:An Alternative to Death or not Much of a life at All?[J].Vanderbilt Law Review,1990(43):548-549.
[9] CATHERINE APPLETON,BENT GROVER.The Pros and Cons of Life Without Parole[J].The British Journal of Criminology,2007,47(4):600-601.
[10] DIRK VAN ZYL SMIT.Outlawing irreducible Life Sentences[J].SENT`G REP,2010(19):124-125.
[11] CRAIG S.LERNER.Life Without Parole as a Conflicted Punishment [J].Wake Forest Law Review,2013,48:1101-1171.
[12] 张明楷.死刑的废止不需要终身监禁刑替代[J].法学研究,2008(2):79-94.
[13] 袁建伟,夏朝晖.死刑改革背景下的终身监禁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研究[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5):87-92.
[14] 吴雨毫.论作为死刑替代措施的终身监禁[J].环球法律评论,2017(1):131-148.
[15] 胡江.贪污贿赂罪终身监禁制度的规范解读与理论省思——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6(6):57-64.
[16] 黄永维,袁登明.《刑法修正案(九)》中的终身监禁研究[J].法律适用,2016(3):35-41.
[17] 赵秉志,商浩文.论死刑改革视野下的终身监禁制度[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1):129-136.
[18] 黎宏.终身监禁的法律性质及适用[J].法商研究,2016(3):23-26.
[19] 赵秉志.中国死刑立法改革新思考——以《刑法修正案(九)》为主要视角[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5(1):5-20.
[20] 商浩文,赵秉志.终身监禁新规法理争议问题论要[J].现代法学,2017(4):166-181.
[21] 莫洪宪,薛文超.“厉行禁毒”刑事政策下运输毒品罪的死刑废止[J].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2):48-49.
[22] 赵秉志.终身监禁第一案之观察[N].人民法院报,2016-10-10(4).
[23] 舒洪水.论终身监禁的必要性和体系化构建——以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防控为视角[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3):152-162.
Legal Meaning and Ideal Orientation of Life Imprisonment in China
PENG ZHONGYAO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judicial reform and the rule of law against corruption and An organic combina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and the punishment of corruption for corruption and bribery, the life imprisonment system is stipulated in article 44 of the Amendment to the Criminal Law (IX), which has the double function of deepening the reform of death penalty and punishing corruption crime. Existing in the system of death mitigation, the severity of the life imprisonment system is between the immediate execution of the death penalty and the general death penalty. Therefore, it belongs to a typical intermediate penalty. At present, our country life imprisonment of judicial application rate is low, among which there are misunderstandings about the legal meaning of life imprisonment between some judicial practitioners and theoretical researchers. In order to return to its ideal orientation, we should follow three sides to face the future system reconstructed: firstly, we should combine with the future direction of the reform of death penalty, prudent expansion scope of life imprisonment; secondly, in order to play the superiority of life in prison system, we recommend that the supplemented by means of trimming the provisions of the applicable major contributions; last but not least, we should follow the retrospective criminal law principle of ‘observing old laws and new ones when with lighter punishment’ strictly, according to the weight to determine the time of life imprisonment penalty emphatically.
the crime of embezzlement and bribery; life imprisonment; legal nature; scope of application; significant contributions; retroactivity
D924.392
A
1008-472X(2018)03-0028-08
2018-07-14
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资助项目(教技函2013[26])。
彭中遥(1992-),男,湖南株洲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国家“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研究人员,研究方向:司法学与司法法学。
本文推荐专家:
韩松,西北政法大学,教授,研究方向:民商经济法。
焦和平,西北政法大学,副教授,研究方向:民法和知识产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