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谭家强
犯罪嫌疑人朱某与湖北省某知名建筑公司 (以下简称“Z公司”)签订挂靠合同,约定朱某借用Z公司的建筑资质,用于投标湖北江陵县城内的建设项目,朱某向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挂靠管理费用。合同签署后,朱某为投标需要,自行刻制了Z公司的印章,制作标书,实际参与项目投标并中标。在此后的工程建设中,Z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高管等均多次到该项目视察。后因朱某与Z公司的合作产生矛盾,Z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朱某伪造Z公司印章。公安机关经侦查查实,朱某刻制Z公司的印章没有获得公司的书面许可,其刻制的印章仅用于涉案工程项目使用,未作它用。案发前,朱某已将印章上交Z公司。
该案中朱某是否应当被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检察院、法院内部存在不同意见。由该案引发如下两个问题:1.经公司默许后刻制公司印章,是否应当认定为“伪造”?2.与公司建立挂靠关系,私刻印章仅用于挂靠项目建设,是否应当认定为伪造公司印章罪?
要回答上述问题,首先应厘清“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构成及法益。根据《刑法》第280条第2款对“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规定来看,本罪属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的行为,原则上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但何为“伪造”?“伪造”不同于复制、仿造,其必须同时满足“伪”和“造”两个方面要素,即未经允许,擅自制造虚假的物件。因为“伪”的缘故,还应包含某种不法目的。从域外经验来看,《新加坡刑法典》对伪造做了详细的立法解释:伪造是指使一个东西相似于另一个东西,且企图通过这种手段实施欺骗,或者明知此种作法可能产生欺骗。[1]
因刑法具有谦抑性,本罪中的“伪造”应当做限缩性解释,不能将所有未经公司合法许可、授权而刻制公司印章的行为都认定为“伪造”。例如,公司办公室主任因正常工作需要,在未办理合法授权、备案手续时,即刻制印章,但仅用于公司正常使用,显然不能认定为“伪造”。事先未经公司授权许可,但事实上获得公司默许的,此种情形下刻制的印章,也不宜认定为“伪造”。
对于本罪的客体,有人认为,伪造公司印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的信誉和其正常的活动。[2]有人认为,本罪的客体是印章的公共信用,即社会交往中他人对于公司印章的合理信赖。[3]对于本罪客体,学术界和实务界形成了较为统一的认识,即伪造公司印章罪侵害的客体(法益)是公司信誉和公司对印章的管理秩序。
一般认为,没有印章刻制权限的人,冒用公司名义,非法刻制公司印章,即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如果经有印章制作权限人委托、同意,而未履行合法手续,存在程序瑕疵,则应视行为人获得了印章制作权限,故不能界定为“伪造”。但如果行为人事前获得公司默许或事后获得公司追认的,行为人私刻公章的行为能否认定为“伪造”呢?
根据现代民法理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其中意思表示的方式可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形式。无论意思表示的方式是明示还是默示,均能产生相应民事法律关系变化的效果。如果通过明示的方式可以认定为行为人获得了授权,那么通过默示的方法,也理应认定行为人同样获得授权。至刑法领域,如果通过“明示”的方法(如口头允诺),足以认定行为人获得刻制印章的授权,那么“默示”方式,也应当达到同样的效果,至少不能被认定为“伪造”。且经过“默示”的允诺后,行为人刻制印章在主观上也没有“伪造”的故意。
回到本文开头引述的案例,被告人朱某与Z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建立挂靠关系,在挂靠合同中明确约定,Z公司允许朱某在江陵县内使用其建筑资质承接工程。此后,朱某便刻制公司印章,制作标书,进行投标。在投标时,Z公司派员参加,并将公司的相关资质证书借给朱某使用。项目中标后,公司还专门成立项目部,认可其中标行为。Z公司作为一个一级建筑资质的公司,显然知道没有公章,朱某是无法参与投标并中标的。故上述事实印证,Z公司对于朱某私刻印章的行为是知晓的,但其并未阻止或提出异议,表明公司及其高管对朱某私刻印章是一种默许、容忍态度。在此情形下,笔者认为,不宜将朱某刻制印章的行为认定为“伪造”。
在建筑行业,挂靠人私刻挂靠公司印章不乏其例,“实际施工人”刻制项目部印章更属司空见惯。如本文列举的案例,行为人与公司建立挂靠关系,在此背景下私刻印章,但印章仅用于挂靠项目的使用,是否应当被认定为犯罪?类似案件的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认识上的差异。
我们认为,评价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考虑其犯罪构成要件,还应当着重考虑其社会危害性和对客体(法益)的侵害程度。犯罪之所以被刑法禁止,并承担刑罚后果,就在于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造成了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
案例中,行为人朱某刻制Z公司印章,是为了实现自己与Z公司挂靠协议中借用Z公司企业资质对外承揽工程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损害公司信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其次,因Z公司允许朱某借用其资质承揽工程,就表明其同意朱某使用公司印章对外从事工程承揽活动,从而实现挂靠协议之目的。Z公司的行为本身也具有可非难性。
最为关键的是,在客观上,虽然行为人朱某刻制了印章,但其仅用于挂靠项目的工程建设使用,并未用作他用。说明朱某刻制印章及其使用,既没有影响Z公司的企业声誉和商业信用,也没有妨碍公司对印章的管理秩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客观上也不足以侵害该罪所保护的具体、实际法益。因此不宜将该类行为认定为犯罪。
当然,说朱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犯罪,并不是说其行为没有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伪造企业印章的行为也有相关规定,即说明对于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适用行政处罚进行调整、处罚。如此,既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也能适度惩处违法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注释:
[1]邓衍蔚:《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制与经济》2017年第9期。
[2]郑景青:《经客户同意或事后默许私刻客户公司印章的行为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0期。
[3]任楚翘:《伪造公司印章罪中“伪造印章”的认定》,载《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