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丨徐倩
某市市场监管委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执法检查时,由某检验中心的抽样人员现场对该公司某日生产的某型号电动自行车进行抽样。检验中心对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制动性能、车架/前叉组合件振动强度、整车质量、把立管静负荷、脚蹬间隙、鞍座调节夹紧强度、绝缘性能、制动断电装置和欠压、过流保护功能10个项目进行了检验,以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作为检验依据做出检验报告。经检验,A类项目最高车速不合格;B类项目整车质量、把立管静负荷两项不合格,依据CCGF 306.3-2015《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判定该产品为严重不合格。该公司接到结果告知书和检验报告后,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并提出复检。经检验中心复检,最高车速项合格,整车质量及把立管静负荷不合格。
执法人员在办理此案件时,对如何为产品定性存有疑问,并出现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复检报告的结论是结果(见报告内容,略),未给出最终结论,且复检只是对最高车速、整车质量、把立管静负荷做出的,所以产品是否合格不能确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产品复检后A类项目合格、B类项目有两项不合格,依据CCGF 306.3-2015《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中对综合判定的规定,产品就是合格的,不能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根据复检结论可以得出产品是合格的,但是该产品以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作为检验依据,整车质量、把立管静负荷两项不合格,那么产品就是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结合原国家质检总局的83号令中:“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的规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行处罚,可以简单理解为“产品是合格的,但不符合标准,以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产品的整车质量、把立管静负荷两项不合格,如果整车质量、把立管静负荷的引用标准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那么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电动车进行处理。
此案的症结在于产品是否合格,产品是否符合标准。换句话就是说,产品有两项重要项目不合格,那么产品是不合格的吗?是不符合标准的吗?
笔者认为,第一,产品是否合格应该按照检验报告的结论。根据CCGF306.3-2015《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中异议处理9.2的规定:“复检结论为最终结论”,本案中复检时否决项目最高车速合格,重要项目整车质量、把立管静负荷共两项不合格,综合复检结果,依据CCGF306.3-2015《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可以判定产品是合格的。
第二,产品是否符合标准应严格按照此标准的规定。本案中的检验报告以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为检验依据,以CCGF306.3-2015《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为判定依据。是否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应该严格按照此标准的规定,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列明了判定条件:“型式检验的结果符合下列各条,则判为合格。a)否决项目应全部达到本标准要求;b)重要项目应有十五项以上(包括十五项)达到本标准要求;c)一般项目应有九项以上(包括九项)达到本标准要求”。本案只是对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制动性能、车架/前叉组合件振动强度、整车质量(重量)、把立管静负荷、脚蹬间隙、鞍座调节夹紧强度、绝缘性能、制动断电装置和欠压、过流保护功能10个项目进行了检验,不符合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要求的型式检验,只能依据CCGF306.3-2015《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作出结论,不能得出产品是否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结论,不能认为产品是不符合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
综上所述,综合复检结果,依据CCGF306.3-2015《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范》,可以判定该电动自行车合格,不能以生产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进行处理,也不能以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进行处理,对该案的定性应该为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行政处罚。
另外,笔者发现此时会导致一个悖论:产品有不合格项但产品却是合格的。其实这是该检验报告的检验依据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造成的,因为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判定条件是部分条款强制。这一悖论给电动车生产厂家提供了漏洞和可乘之机,也给执法人员的工作造成了不少困扰,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2018年5月15日,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正式发布,对GB17761-1999《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这一问题进行了修订,将原来的部分条款强制修改为全部条款强制。也就是说,GB17761-2018《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2019年4月15日开始实施以后,只要存在不合格项,产品就是不合格的。这一修改可以完全避免此类悖论的再次出现,也能为执法人员办理案件减少困扰,更好地保障消费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