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厂房内使用未经检验的起重机谁来担责

2018-02-07 19:55文丨赫成刚
中国质量监管 2018年9期
关键词:定期检验出租人承租人

文丨赫成刚

2018年第7期《中国质量技术监督》杂志“案例沙龙”栏目登载了徐赛杰先生的《出租厂房内未经检验的起重机被使用该如何处理》的案例。案情大致如下:2018年3月5日,浙江省新昌县质监局执法人员对辖区内A公司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在使用一台型号为LDA5-16.7的电动单梁起重机。最近一次定期检验日期是2016年1月20日,已经超出2年的定期检验期限。A公司的厂房是2018年1月1日起从B公司出租来的,起重机的产权也注册登记在B公司名下,租赁合同中写道:“此房内外附属设施一并属租赁标的物”,没有写明起重机的使用管理、维护保养由谁负责。对于出租厂房内未经检验的起重机被使用的违法行为主体的认定和相应行政责任的承担问题,执法人员莫衷一是,笔者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于租赁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

本案之所以体现出比较复杂的案情,究其原因在于对于以特种设备为标的物处于租赁关系当中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相关民事和行政法律规定的把握有待提高。租赁合同关系是指出租人和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出租人将租赁物有限期地交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使用该租赁物并获得收益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作为一类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的《合同法》用专章共计25个条款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进行了规定。其中,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条规定的是出租人的两项重要义务,一是交付义务;二是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承租人租赁财产是为了使用和收益,因此,在租赁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是物的效用的瑕疵担保,即出租人应保证租赁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一般来讲,承租人订立合同时,知道租赁物有瑕疵的,出租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进行维修,减少租金或解除合同。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承租人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出租人也要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的两个阶段都有要求:一是在租赁物交付时保证交付的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具有品质完整的使用价值,使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二是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在租赁期间如果租赁物本身出现问题,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进行维修时,出租人应对其进行及时地维修,以保证承租人的正常使用。出租人如不能及时予以维修,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的费用应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时,承租人有权请求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当然,双方当事人对维修义务另有约定的除外。

由于特种设备的价值大,在现实生活当中租赁特种设备尤其是起重机械从事生产经营的范例很多。如何加强处于租赁状态的特种设备使用环节的行政管理,成为相关行政部门不可回避的问题。为弥补《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的不足,2013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特种设备安全法》,针对特种设备出租的交付和使用两个环节设定了专门的条款对此加以规范。其中,租赁的特种设备在交付时,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出租单位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以及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该条从两个方面规定了出租单位对特种设备的瑕疵担保责任。一是从设备的使用性能上讲,必须满足正常经营需要,不得出租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二是从行政管理上讲,必须满足相关管理规定要求,不得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同时,对照下一条款的规定,出租方的上述义务不得以出租双方的约定而转移给承租方。出租的特种设备在使用中,第二十九条规定:“特种设备在出租期间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义务由特种设备出租单位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确立了对出租期间的特种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义务,以出租方承担为法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为例外的原则。当然,使用管理和维护义务,一方面要使特种设备处于满足正常经营的使用性能,另外一方面还要保证其处于满足相关行政管理的状态。

对本案的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就在对处于租赁期间的起重机的定期检验的法定义务,该由谁履行。结合上述的法律规定,应当由出租方B公司承担。同时,对于定期报检的义务双方也不能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可见,该案中的第一种意见的认定基本上是可行的。

第二种意见则完全忽视了A、B两公司存在的租赁关系,对完整意义上所有权而言,租赁关系就在于通过出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权、使用权向承租人的让渡而获得收益权的关系,谈不上间接“使用”。况且在租赁合同中有“此房内外附属设施一并属租赁标的物”的表述,当然包括对起重机的租赁。“B公司是出租厂房并不是出租起重机”的主张站不住脚。

第三种意见的三个理由其中后两个前面已有分析,不再点评。倒是第一个理由“A公司是起重机的实际使用者,应该承担责任”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需要引起注意。因为现代行政管理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无义务既无责任”。既然《特种设备安全法》明确规定了定期检验的义务由出租人履行,相应的责任亦应由出租人承担。如果一味地纠缠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字眼,则有机械执法之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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