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秦海涛
编者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第十四、十五条明确了工伤认定、视同工伤认定的十种情形,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但针对员工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在非本人工作岗位时受到事故伤害,俗称“串岗受伤”,并没有明确的判定。各地对“串岗受伤”工伤认定的尺度不统一。本案分析,可供参考。
小刘是一家重工企业的一线操作工。因表现优异,2018年初,升职成为了班组长,管理一个10人现场操作小组。3月初的一天,小刘在指导与督促自己小组成员工作后,发现同车间前一工序岗位人手紧张,已经影响到了自己小组的工作效率,于是他就主动前去帮忙。在工作过程中,小刘因操作不当导致左手大拇指被机器碾压。小刘随即被送往医院,医院诊断大拇指粉碎性骨折。小刘随即向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但小刘所在公司坚持认为小刘是“串岗受伤”,不能申请工伤,并不予举证配合。小刘不认同公司决定,与公司协商无果后,以个人名义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经审查、核实,依法认定小刘受伤属于工伤。
与公司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清晰,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小刘虽然不是在自己岗位工作时受的伤,但协助其他岗位仍然也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他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因此,依法认定小刘受伤属于工伤。
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在非本人工作岗位时受到事故伤害,俗称“串岗受伤”,是否能认定为工伤?
小刘所在公司认为,小刘的确是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场所内受的伤。但是小刘已经升职成为管理岗了,还去从事一线操作岗的工作,导致他本人受伤的工作行为却属于明显的“串岗行为”。尽管他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不能算作工伤。
小刘很闹心,对公司非常不满,大吐苦水。自己在公司工作了五年,对公司一直有很深厚的感情。在没有担任班组长前,自己也经常帮助车间里其他岗位同事工作。车间主任看见后,从没有制止并给予了多次口头表扬。自己“串岗工作”是属于利好公司的行为,又不是打架斗殴受伤,当雷锋受伤更应当给予关怀,公司不仅要支持自己工伤认定申请,还要对自己的“串岗工作”进行赔偿与奖励。
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后,经过审查、核实认为,小刘
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小刘因工作原因的“串岗工作”,到底能不能算作工伤呢?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
从立法的目的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一条明确“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简而言之,就是充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因工作造成伤害的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时,应当遵循这一立法目的,充分保护而不是限制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从工伤认定的三大要素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工伤认定须具备三大要素: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致伤。部分经济发达省份针对工伤认定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做了积极有益的思考与探索。例如2016年,江苏省人社厅出台了《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人社规〔2016〕3号),对三大要素科学地扩大了外延,作出了清晰的界定。1.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处理意见》第四条规定,“包括职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或者用人单位规定的工作时间以及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2.对于工作场所的界定,《处理意见》第五条规定,“既包括用人单位能够对从事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也包括职工为完成某项特定工作所涉及的单位以外的相关区域,还包括职工因工作往来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3.对于因工作原因致伤的界定,《处理意见》第六条规定,“既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直接遭受到的事故伤害,也包括在工作过程中职工临时解决合理必需的生理需求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回到上述案例,小刘虽然不是在本职岗位上受的伤,但却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串岗”从事的工作与其本职工作也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工作动机是为单位创造经济效益,是属于工作原因受伤的范畴。
从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来看。《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四条明确“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简而概之,用人单位与职工是工伤事故责任双主体。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讲,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更大于职工,用人单位是第一责任主体。例如《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九条明确“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亲近亲属认定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职工违反安全章程造成事故,即便是本身存在过错,用人单位也不能免责。“串岗工作”只是涉及职工是否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的问题,并不涉及工伤认定。在实际发生的案例中,用人单位往往认为,职工“串岗工作”纯属个人行为,违反单位制定的劳动纪律在先,造成的伤害责任应该自负,与用人单位没有关系,这种认为与《工伤保险条例》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初衷背道而驰,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