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沈 译
随着我国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深入,环境污染日益严重,因此,政府也越来越重视环境保护。污染物排放及油品质量与环保息息相关,故油品类案件在日常质监执法的比重也越来越大。由于油品质量案件往往存在情况复杂,调查取证难度较大,不合格油品批次、销售金额、违法所得难以确认等特点,同时油品销售过程中存在混装的特殊性,执法人员如何使用自身的行政手段、程序查证过程中当事人违背经营常理或为规避处罚的不实陈述等情况,都会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本文试通过分析两起相似的案件,对油品质量案件办理过程中的要点进行探讨,供行政执法部门参考。
案例一:2017年9月,根据举报,甲区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对B化工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对该公司库存待使用的普通柴油进行抽样送检,现场抽样基数为8 860 L。经检验,上述被抽样的普通柴油硫含量为93.4 mg/kg,不符合国家标准GB 252-2015《普通柴油》,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经查,抽样当天,B公司刚从A公司处购入8 000 L普通柴油并导入储油罐,加上罐中剩余的860 L底油,共计库存8 860 L普通柴油。调查中,执法人员查实B公司将该油品作为锅炉用油使用,其行为应符合相关排放要求,并将此情况通报环保部门。执法人员拟对A公司以销售不合格普通柴油进行立案查处,但因为油罐中的底油与新购油品已混合,无法查证库存的8 860 L油品不合格的原因是由原库存的860 L底油造成的,还是由新购的8 000 L普通柴油造成的。因无法证明A公司存在销售不合格普通柴油的违法行为,遂依据《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本案予以撤销立案处理。
案例二:2017年2月,市质监局执法人员对C公司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对该公司库存待销售的普通柴油进行抽样送检,现场抽样基数为495.48 t。经检验,上述被抽样的普通柴油硫含量为67.4 mg/kg,符合普通柴油国家标准。经执法人员后续调查,C公司于2017年3月将上述油品中的80.44 t作为车用柴油销售给D快递公司,快递公司将该油品全部作为快递车辆用油使用。由于当时车用柴油国家标准对于硫含量的要求为≤10mg/kg,其标准要远远严于普通柴油的国家标准,C公司销售的油品硫含量高达67.4 mg/kg,远高于车用柴油国家标准对硫含量的最低要求,所以其行为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C公司予以行政处罚。
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据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尤其是情况复杂的油品质量案件,执法人员要精准定位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就必须依靠强有力的证据体系。没有完整证据链支撑的案件,往往很难定性,定性依据不足的案件会造成无法预估的诉讼风险。前述两个案例中,A公司与C公司均为油品销售企业,两公司均进行了油品销售行为,案例一涉案油品不符合GB 252-2015《普通柴油》,执法人员却最终撤案,案例二涉案油品符合GB 252-2015《普通柴油》,执法人员却对当事人实施了行政处罚。为何两起看似相似的案件会出现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让我们对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几个关键点进行逐一分析。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在产品质量案件中,对涉案产品进行抽样送检是执法人员收集证据的重要法定手段之一,涉案产品的检验报告是判断产品是否符合相关标准或者产品所明示的质量担保最直观的证据,执法人员通过检验报告来判断产品的质量状况,进而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确认违法行为。
案例一中,执法人员抽样的地点为涉案油品的使用单位B化工公司,A公司是B公司普通柴油的供货商,因涉案油品不符合普通柴油的国家标准,执法人员将A公司作为涉嫌销售不合格油品的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在案件的办理过程中,需要依赖B公司库存油品的不合格检验报告来得出A公司销售的油品是不合格产品的结论,这无疑使得案件定性过程中的难度大大提升。
案例二中,执法人员抽样的地点为涉案油品的销售单位C公司,它也就是该案的当事人,所以执法人员仅需确认现场检查时与销售时的油品质量未发生改变即可。所以,从抽样环节上来看,直接对当事人库存待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对整个案件的定性及后续处理都能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一中,执法人员发现B公司库存待用的普通柴油存在质量问题,随即对上述油品的销售公司A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调查过程中,A公司无法提供相关8 000 L油品的进货凭证以确认进货油品质量,同时A公司承认他们无法保证该批次油品的质量符合《普通柴油》国家标准,仅仅通过肉眼观察认为油品质量尚可,就将其以普通柴油的名义销售给B公司,作为B公司的锅炉用油。B公司作为涉案油品使用企业,也仅能提供该批次8 000 L以及上一批次8 000 L的入库凭证,同样没有与油品质量相关的证据。本案中,虽然B公司库存的8 860 L油品抽样结果不合格,但要判定是该批8 000 L油品自身质量问题还是因为与860 L底油混合后导致的产品质量问题,仅凭现有证据,执法人员无法得出A公司销售了不合格油品这一结论。
案例二中,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时,C公司陈述该公司库存的油品为普通柴油。在后续的调查过程中,C公司也表示一直将涉案的油品以普通柴油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C公司销售的油品的相关指标符合《普通柴油》国家标准,如果执法人员轻易采纳了当事人的陈述,则本案就无继续的可能。鉴于油品质量案件的特殊性,执法人员进一步收集相关证据,通过调查相关油品出库单和销售凭证发现,该公司在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曾将涉案油品销售给D快递公司。执法人员认为,D公司使用或者再对外销售普通柴油的可能性很小,所以执法人员随即对D公司进行调查取证并取得重要突破:C公司与D公司签订过购销合同,且也知道销售的柴油是D公司为本公司快递车辆加油所用。根据收集到的证据,执法人员再次对C公司进行调查询问,C公司不得不承认了其以车用柴油的名义将油品销售给D公司的事实,而以车用柴油相关国家标准来判定涉案油品的话,涉案油品就从合格的普通柴油产品转变为不合格的车用柴油产品了。
案例一中,执法人员收集到的书面证据只能证明A公司销售给B公司8 000 L普通柴油,这8 000 L普通柴油与B公司储油罐中的860 L底油混合后的油品硫含量指标不符合《普通柴油》国家标准。虽然A公司在调查过程中陈述,他们在购入柴油的时候,只是凭肉眼观察认为油品质量还不错,就将它们以普通柴油的名义销售给了B公司,但是由于执法人员无法收集到能够证明该8 000 L油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仅凭当事人的口供和8 860 L油品的检验报告就推断A公司存在销售不合格普通柴油的违法行为,证据的证明力度欠缺,证据链不完整,所以执法人员借鉴了刑法中“疑罪从无”的原则,最终对该案件予以撤销立案处理。
案例二中,虽然C公司在调查前期一直声称他们从油品的购入到销售均是以普通柴油的名义进行的,但是通过执法人员深入地搜集证据,包括对其销售对象的调查取证,最终通过双方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和D公司的相关陈述,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C公司才不得不承认,在他们与D公司的交易过程中,该批油品是以车用柴油的名义进行销售的。由于涉案油品并不符合车用柴油相关国家标准,所以执法人员以C公司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车用柴油的违法行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也就顺理成章了。
上述两个看似相似的案例,由于三个不同点直接导致了最终处理结果的不同,这也是由油品类案件的特殊性所导致的。如前文所述,涉案产品的质量状况是产品质量案件中判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的重要依据。在普通产品质量案件中,涉案产品的外包装及合格证上通常会标注产品的生产企业、生产批次、适用标准等描述产品属性的信息,一旦涉案产品经检验不符合相关标准,因为存在上述描述产品属性的信息,那么无论是对销售企业、生产企业的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或是对涉案产品批次数量等进行认定,都变得相对简单。
油品类案件与普通产品质量案件的区别在于:它本身存在两大难点,一是油品本身属性的不确定性,通俗地说就是同样的一批油品,可以以车用柴油的名义进行销售,也可以以普通柴油的名义进行销售,这也就意味着,在油品尚处于库存待销售状态时,其产品属性是不确定的,执法人员只能通过已经完成的销售行为来确定油品的属性;二是油品批次的不确定性,通过抽样,执法人员只能确定抽样时库存油品的质量状况,一旦在抽样后又混入了其他油品,那么混合后的油品质量状况势必发生改变,则该份检验报告就只能证明当事人最后一次进油到抽样期间的油品质量状况,如果在抽样后又灌入新油,则还需重新抽检。上述两大难点使得执法人员在办理油品类案件时,对证据的证明力、证据链的完整性要求较其他案件要高得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也就是说,行政处罚案件一旦面临诉讼,执法人员必须就其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真实性,是否有证明力,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进行详细说明、对质。鉴于行政执法未对相关证据规则作出明确规定,故《证据若干规定》对于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自然适用于行政执法。回到上述案件,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努力追求的完整证据链即是《证据若干规定》中所提到的证据关联性的基本要求,这也是案件定性的基础,如果证据之间缺乏关联性,就无法作为案件定性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