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骗取“委托贷款”案的实务思考

2018-02-07 03:53:46陆明明
中国检察官 2018年10期
关键词:委托人委托借款

文◎陆明明

近些来,随着银行创新业务种类的增多,其特征各异,针对“委托贷款”的特殊性,遇到此类案件时应当就个案具体分析,准确界定业务性质,正确适用法律。

一、“委托贷款”的特殊性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相比之下,“委托贷款”的特殊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资金来源。2018年银监会制定的《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委托贷款,是指委托人提供资金,由商业银行(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用途、金额、币种、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协助监督使用并收回的贷款”;“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委托人下述资金发放委托贷款:(1)受托管理的他人资金;(2)银行授信资金;(3)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类专项基金;(4)其他债务性资金;(5)无法证明来源的资金。商业银行应要求委托人开立专用于委托贷款的账户。委托人应在委托贷款发放前将委托资金划入专用账户,商业银行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委托贷款。商业银行不得串用不同委托人的资金”。

第二,贷款风险。2001年中国银行制定的《中国银行委托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委托贷款不属于授信业务,而是收费性质的中间业务,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2018年银监会制定的 《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管理办法》明确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不承担任何形式的贷款风险,具体规定是:“委托人是指提供委托贷款资金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委托贷款业务是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业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规定,与委托贷款业务相关主体通过合同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履行相应职责,收取代理手续费,不承担信用风险”。

二、实务中的分歧焦点

骗取“委托贷款”系银行金融创新过程中发生的刑事案件,争议焦点为骗取“委托贷款”是否适用《刑法》第175条之一的骗取贷款罪。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行为人是从银行取得贷款,客观上实施了欺骗行为,或是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资金,或是虚构事实,主观上具有欺骗银行的故意,侵害了金融管理秩序;另一种观点认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因为贷款实际上属于放款公司的财产,银行无权支配、使用资金,只能根据放款公司的指令操作,行为人客观上欺骗的对象是放款公司,侵害放款公司的财产所有权。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2011年3月,顾某作为上海某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摩配公司”)的董事长,以公司名下的汽摩配市场需要装潢为由,通过提交虚假的财务会计资料,向上海某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发公司”)申请借款。

2011年 4月,“经发公司”(委托人)、某银行(贷款人)及“汽摩配公司”(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委托人提供资金,贷款人受委托人委托向借款人发放并协助收回贷款(用于装修),贷款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任何形式的风险,期限6个月,月利率1.5%,年利率18%,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万元。借款人将名下的不动产(面积共计3万多平方)抵押给某银行,并将公司的900万股权出质给“经发公司”。顾某将收到的贷款用于“汽摩配公司”归还公司债务。至案发前,上述借款仍未归还。

2016年6月14日,上海市某公安分局以顾某涉嫌骗取贷款罪向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1月15日,公安分局向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另处。

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委托贷款”类刑事案件,对正确把握骗取贷款罪具有重要借鉴意义。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以上的后果,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本案中,银行、“经发公司”与“汽摩配公司”之间,属于委托贷款借款关系,合同中也予以明确,借款4000万元是“经发公司”的资金,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银行仅收取手续费。案发前,区人民法院已对该案作出民事判决,要求“汽摩配公司”向“经发公司”归还4000万元借款,该判决已经生效。因此,对于银行而言,尚未造成任何损失。

三、办理骗取“委托贷款”案件的审查重点

司法实践中,由于骗取“委托贷款”而引发的刑事案件逐年增多,相关法理上的分歧层出不穷。为公正适用法律,准确定罪处罚,保障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在办案过程中应着重审查以下三个方面:

(一)办理骗取“委托贷款”案件应注重审查资金的来源

一般情况下,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以上的后果,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往往是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委托贷款”的特殊性之一体现在资金来源方面。实践中,委托方、银行、借款人之间属于委托贷款借款关系,合同中也予以明确,借款资金是委托方的资金,非银行的资金,银行仅收取手续费。此种情况下,由于并非侵害银行的财产,故不纳入骗取贷款罪的评价范围。倘若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资金,则可以用骗取贷款罪进行评价。

(二)办理骗取“委托贷款”案件应注重审查是否给银行造成损失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的规定,成立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实践中,行为人如果虚构理由骗取贷款,但同时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此类行为是否构成骗取贷款罪,一直存在争议。2010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其中第27条第1项规定:“骗取银行贷款100万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故,有观点认为,只要骗取贷款的金额超过100万,不管有没有真实担保,也不管是否造成银行实际损失,均一律成立骗取贷款罪。

但是,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安全,如果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自然不会危及银行的信贷资金安全。上述《立案标准》具有阶段性,而非终局性。立案是刑事诉讼的第一个环节,给银行造成的损失一时难以估量,所以规定“未造成损失”和“已造成损失”的均可立案,但不适用于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在该两个阶段,如果审查后发现银行未造成损失,或者已提供真实的担保,则不能动用刑事手段介入民商事活动。刑法虽然规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都可以成立骗取贷款罪,但这两个要素均属于结果要素。

(三)办理骗取“委托贷款”案件应注重审查主观方面

在正确界定业务性质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通过证据准确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根据不同情况准确定性,不枉不纵,不宜仅因产品性质不能被界定为贷款,就一概不认定构成犯罪。行为人如果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可以成立合同诈骗罪等。行为人虽然未按照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资金,但其提供的抵押物及出质股权均真实有效,资金用于归还公司债务,就不能认定其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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