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 敏 陈新辉/文
财产刑执行是刑事执行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财产刑“执行难”、“监督难”等问题普遍存在,严重影响刑罚的严肃性和权威型。本文以鼓山地区院近年来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中财产刑执行检察监督情况为视野,分析财产刑执行及检察监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检察监督的建议。
财产刑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执行罚金刑、没收财产刑以及执行生效刑事裁判确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活动。财产刑执行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活动依法实行法律监督。[1]
通过对福州地区监狱2015年入监和出监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分析,发现当前财产刑执行、裁判及检察监督情况呈现以下特点:一是财产刑适用比例高。2015年福州地区监狱新收押罪犯中约有81%的罪犯被判处财产刑。二是财产刑执结率低。2015年福州地区监狱刑被判处财产刑的刑满释放罪犯中有5000余人财产刑未执行完毕,未执结率高达80%以上。三是法院裁判财产刑罪犯减刑、假释结果与监狱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不一致比例高,检察监督难。2015年福州市中院裁定财产刑罪犯减刑、假释情况与监狱提请意见不一致的共2173件,占该类案件总数的35%,但检察机关仅书面提出检察建议25件,多数存在无从、无法、无据监督等情况。
2005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全国减刑假释工作座谈会,姜兴长副院长在会议上指出:“对于财产刑执行好以及附带民事赔偿好的服刑人员,在减刑、假释时,可以适度从宽;对于明显有执行能力而没有执行的,应当认真、严格掌握;确有证据证明具有执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的,则不予减刑、假释。”[2]随后,全国各地针对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案件相挂钩机制进行了初步探索,如2006广东省公检法司四家制定《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规定了判处财产刑的罪犯必须申报财产以及拒不如实申报的后果。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款规定:罪犯积极执行财产刑和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的,可视为有认罪悔罪表现,在减刑、假释时可以从宽掌握;确有执行、履行能力而不执行、不履行的,在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首次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了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与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2条规定: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78条第1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联动机制的基本内涵、检察监督方式等日趋明确。
联动机制虽经司法解释等形式确立,但理论界也有不同的意见。反对者认为,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在量刑时已考量,减刑、假释时再予以考量属双重评价;被判处财产刑的罪犯数量大且一般经济能力有限,将减刑、假释与之挂钩,容易造成罪犯消极改造,不利于监管场所秩序的安全稳定;罪犯的财产履行能力难以被查实。[3]面对质疑,笔者认为二者之间应确定适当的关联关系,且其关联有理论支撑。
1.公正的价值追求。一是联动机制实现了罪犯在判决后与判决前获得公正的从宽处理机会。部分罪犯在判决前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未能履行财产刑,没得到从宽处罚的机会,而在判决后具备财产刑履行能力时积极履行,联动机制赋予了该部分罪犯从宽处理的机会,体现了实质上的公正。二是积极履行财产刑的罪犯,是以实际行动来弥补自身犯罪行为对社会、被害人所造成的伤害,与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罪犯相比,前者体现了相对较好的认罪悔罪态度,人身危险性有所降低,而后者更多表明其藐视法律。联动机制对后者罪犯从严处理,体现了公正的价值追求。
2.效率的价值追求。效率,是指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4]当前财产刑执行率低是个不争的事实,与其他执行财产刑的资源投入相比,如增加办案人员、增强工作强度等,联动机制能以较少的司法资源投入或者同样的司法资源投入,取得财产刑执行更好的效果。根据理性经济人理论,财产刑罪犯发现如果自己自觉的履行财产刑,有机会获得减刑、假释从宽处理,即付出金钱成本有可能获得人身自由的效益,权衡利弊下自由价更高,必然会想尽方法履行。先期试点的单位印证了该事实,如联动机制完善后,深圳监狱获得减刑、假释的罪犯的罚金刑执行率从2007年到2010年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执行率不足8%提高到72%左右。[5]
如前所述,联动机制运行后,罪犯财产刑执行情况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在实施过程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亟需解决。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规定: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的罪犯,减刑幅度从严掌握,因此联动机制畅通运行的前提和关键是有一套科学合理的认定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的制度。实践中,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机关主要从困难证明、个人消费账目两方面把握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
而困难证明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证明力低。开具困难证明的单位大部分表示对罪犯家庭经济情况的了解仅限于其在本辖区是否有不动产、家庭成员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其家庭真实收入根本无法了解;二是真实性审核难。实践中存在部分罪犯通过犯属找私刻印章的机构开具虚假困难证明的情况,而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机关缺乏必要的鉴定手段,且人员不足,很难对每份困难证明的真实性进行查核;三是针对性弱。部分单位不了解困难证明的用途,只听取罪犯家属的片面介绍,有的以为是罪犯家属领取低保金或到监狱领取困难补助,并不清楚困难证明与罪犯减刑、假释之间关系。
考量个人消费账目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故意降低消费水平。罪犯明知消费超过限额会影响自身减刑幅度,会刻意控制自己的日常开支,而隐瞒自己真实的财产情况;二是借卡消费。部分财产刑罪犯无法吃苦,企图通过借用无法减刑或家庭困难等同改消费卡消费的手段规避财产刑执行。如罪犯徐某被判处罚金20万,为规避财产刑执行,该犯要求家属将钱款汇到无财产刑的杨某、王某的狱内消费卡上,由他们代为购买商品后再转给徐某。
因此,无论是从困难证明,还是从个人消费账目判断罪犯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往往只是表象,刑罚执行的强制性轮变为一场消费方式与获取减刑、假释从宽处理机会的博弈。
联动机制运行的主要依据之一是罪犯履行财产刑的情况,而实践中存在部分罪犯有积极履行财产刑的意愿,但因各种因素导致无法履行或者无法部分履行,出现“难执行”的现象。一是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不积极协助执行财产刑。如福州市中院停止办理财产刑代缴业务,而该地区监狱目前在押罪犯中约51%的罪犯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与原一审法院不在同一区域,导致大量罪犯履行财产刑途径不畅。如罪犯张某原一审法院在北京,后由北京天河监狱调回福州地区监狱服刑。该犯家属到福州市中院缴纳罚金时被告知不受理外地案件,考虑到北京缴纳罚金,路途遥远、路费昂贵,该犯家属最终选择放弃履行财产刑。二是原一审法院不受理小额财产刑执行款项。部分原一审法院在执行中要求罪犯或一次性全部履行财产刑,或履行必须达到一定金额,或必须履行连带责任部分,否则不予受理执行。如罪犯林某被判处财产刑100余万元,因家庭经济困难准备先缴纳1000元,但当其向原一审法院缴纳退赔金时被告知 “须缴纳10000元以上方予受理”。三是监狱不愿代办财产刑履行手续。如福清监狱罪犯胡某系长期“无接见、无汇款、无来信”的“三无”人员,其消费卡账上余额人民币1000余元,而未履行财产刑金额仅100元,因无亲友代其向原一审法院履行,而监狱出于担心干警与罪犯的经济往来说不清楚及案多人少等原因,对帮助罪犯代办财产刑履行手续持消极态度,最终导致该犯减刑幅度被扣减。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规定,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可见,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 “可以”而并非“应当”协助原一审法院执行。加上,刑罚执行机关也无代罪犯办理财产刑履行手续的义务,检察机关不具有对原一审法院财产刑执行监督的权限。因此,对以上列举问题检察机关面临无据监督的困境。
联动机制确定了罪犯在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前提下,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刑的,减刑假释应当从严掌握;对有证据证明罪犯确实没有能力履行财产刑的,如果符合减刑、假释的,可依法予以减刑假释。但是在如何理解和运用“从严”的问题上,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较为笼统,法院往往依据“法官自由裁量权”来调整减刑幅度,导致裁判标准不一。一是同批次执行情况相近裁定情况不同。如榕城监狱罪犯郑某彬(因绑架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3万元,已交罚金5000元,提请减刑1年11个月,法院裁定1年8个月)和王某国(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20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11100元,提请减刑2年,法院裁定2年),二者同样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改造表现相近,监狱提请减刑幅度相近,郑某彬履行了部分财产刑,王某国完全未履行,但法院对郑犯扣减减刑幅度3个月,对王犯却不予扣减。二是不同批次执行情况相近裁定情况不同。又如同是建新医院的罪犯沈某华(因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罚金10万,2012年缴纳1000元,2014年缴纳1000元,月均消费243.47元,2015年1月提请减刑)和谢某勇(因犯非法经营罪,罚金11万元,2013年执行1000元,2014年执行1000元,月均消费253.6元,2015年5月提请减刑),两者执行情况相近,同样报减10个月,前者被裁定减刑6个月,后者不予减刑。由于缺乏具体的从宽、从严操作标准,在个案层面,检察机关难以对法院的裁判进行精准监督;在类案层面,法院往往以不同合议庭裁定标准不同但不属错裁等为由进行辩解。
以鼓山地区院办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为例,2016年该院共办理减刑提请案件8628件、假释提请案件150件,而该院每个派驻检察室平均仅有4名干警(其中2名为员额检察官),每名员额检察官年均办理减刑、假释案件量约为550件。检察机关要在二十天内查清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的执行情况,并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出入监检察、安全防范检察、三大现场巡察等基础工作以及召开联席会议、检务公开、法治宣传、检察志表填写等各项职责,可以说是心有余而力不足。目前虽然执检子系统已经正式上线运行,但该系统仍不完善,无法实现监狱、检察机关、法院协同办案,实践中检察机关反而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与精力将有关信息录入该系统。因此,在减刑、假释逐案审查中,检察机关也难以面面俱到,存在无力监督的问题。
如前所述,仅从罪犯困难证明、个人消费账目把握罪犯的财产刑履行能力存在诸多弊端,可探索构建监狱、检察院、法院、基层组织等多方信息共享、工作协助机制。一是财产申报,罪犯入监服刑时,监狱应当要求罪犯如实填写家庭经济情况、赃款赃物去向等,并对所申报的内容真实性作出承诺,监狱告知不如实申报将承担的后果。二是社会调查,困难证明可以借鉴社区矫正制度的调查评估,由监狱直接发函给罪犯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组织,由其对罪犯的家庭情况进行调查,再给予监狱书面答复。三是同改的证实,罪犯与同改接触的过程中可能会互相吹嘘攀比进而谈及到个人真实财产履行能力、赃款赃物的去向等;同改对罪犯日常消费真实情况往往比检察机关更加了解。四是财产履行情况公示,目前监狱、法院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公示一般仅公示罪犯姓名等基本信息,并未公示财产履行情况,而完善的公示制度可以让公众参与其中,对有异议的及时提出,弥补相关单位对罪犯财产履行能力掌握不全的缺陷。
如前所述,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不积极协助财产刑,原一审法院又不受理小额财产刑执行,监狱不愿代办财产刑履行手续,财产刑“执行难”和“难执行”矛盾现象特殊的存在着。笔者认为,应当在规定“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的基础之上,增加如果罪犯选择向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项,该法院必须受理。
同时,为方便罪犯缴纳财产刑,笔者认为,可以依托信息技术开发财产刑执行系统,统一收款帐号。法院可与银行合作,签订收款协议,被执行人填写姓名、身份证、生效判决文号并缴款即完成财产刑执行。财产刑款项进入统一的帐号后根据判决书文号、身份证信息等自动分配到各地法院的收款帐号。同时,研发被执行人及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相关机关根据授权登陆系统查询财产刑执行情况的功能。这样既可以便捷罪犯履行财产刑,又可以让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机关共享查询资源,还可避免个别法院因受理小额财产刑手续繁琐而不予受理的情况,进而破解罪犯财产刑执行“难执行”。
针对当前法院对财产刑罪犯减刑假释裁定标准不一的问题,在制度层面可由省政法委牵头,联合省高院、省检察院等部门,制定出台《完善减刑假释与财产刑执行联动机制实施细则》,统一罪犯财产刑履行能力的认定证据标准,细化罪犯减刑假释从严、从宽标准;明确监狱在提请减刑、假释阶段对罪犯财产刑的协助执行职责;完善各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建设等,使减刑假释环节财产刑执行监督有法可依,有据可凭,破解实务中裁定标准不一、检察监督难的问题。
细化检察官权力清单,除重大疑难复杂等按照规定应由检委会或检察长审查的案件外,将其余类型案件办案权限下放给员额检察官,减少审批环节,提高效率。结合大部制机构改革,依照审查和监督两项职责,分别建立案件审查组和执法监督组,案件审查组专职司法办案,执法监督组主要负责其他派驻检察业务,实现司法办案和日常派驻检察业务相对分离,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
注释:
[1]“财产刑执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的定义系摘自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厅关于印发《关于财产刑执行检察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中对“财产刑执行”、“财产刑执行检察”的定义。
[2]史国殿,王雪峰:《监狱学学科建设与专业发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0页。
[3]王会义,黄筱帆:《减刑、假释与财产刑、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执行关联机制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年版,第75页。
[4]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61页。
[5]蔡曙光、程汉光:《深圳监狱罪犯财产刑执行成效分析及执行制度完善构想》,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