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景迎 王君岚
当前,我国已经步入老年型社会,一些单身老人选择了非婚同居生活的“搭伴养老”方式。“搭伴养老”一定程度上满足了老年人的生理和精神需求,有利于老人的身心健康和生活稳定,但由于没有法律保障,也产生了诸如财产纠纷、家庭矛盾加剧等问题,迫切需要进行社会规范和法律调整。
所谓“搭伴养老”,必须满足3个特征:搭伴的主体必须是年龄达到国家规定的“老年人”年龄界线60岁的无配偶男女,搭伴的双方不具备夫妻关系的法定要件,主体结合的目的是满足老年生活需求。
“搭伴养老”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满足生理、心理等的实际需要,基于亲子关系的考虑,避免财产纠纷的现实要求,以及社会及自身价值取向的阻碍等。“搭伴养老”作为一种老年互助养老模式有其存在的社会基础和价值,但是由于不受法律保护以及社会承认,也很容易产生现实问题,会给老年人带来伤害,影响他们的身心健康。
财产得不到保护,易产生财产纠纷。“搭伴养老”的本质是非婚同居。在我国,根据财产所有权人的不同,可以将非婚同居期间的财产分为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法律对个人财产的划分和处理比较简单,无论来源于同居关系之前还是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其所有权仍归原所有权人所有。而在处理共同财产时,法律规定以合伙的法律关系予以调整和规范。但是一般对于合伙中的财产划分,当事人会提前签订合同进行约定,而非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往往没有这样的约定。“搭伴养老”虽不具有婚姻的法定形式要件,但也是基于一定感情基础建立起来的生活共同体,若是完全按照合伙关系来处理财产问题显然不妥,因为感情付出和精神上的互助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在司法实践中,对非婚同居期间财产关系的处理也存在着方式单一、直接照搬共有的原则、未设立损害赔偿制度等不足之处。因此,不管是立法还是司法,“搭伴养老”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很难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一旦老人或各自的子女对同居期间购置的资产或者原本各自的资产产生异议,很容易产生财产纠纷,而财产纠纷也是造成同居双方分道扬镳的非常重要的因素。
此外,现实生活中,也有打着“搭伴养老”幌子的别有用心之人,他们愿意“搭伴养老”,有时只是为了获得对方的财产,在生活一段时间得到对方的信任后,将对方的财产卷走。由于取证困难,也使得许多受害者难以实现诉讼主张。
弱者的权益容易受到伤害,不利于维护弱者的利益。不管是婚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都会有弱势的一方,这种弱势体现在力量、经济等各方面。“搭伴养老”是一种不稳定的生活状态,当弱势一方的权益受到损害时,很难得到法律的帮助和保护。例如,并不是所有的老年人都同意对方同自己发生性关系,若一方采取强制或者极端的方式,在违背对方意愿的情况下发生性关系,这种行为的性质在法律上是很难界定也难以取证。又如,许多老人由于性格不合或者经济原因会遭受虐待或家暴,其中一些老人因本来就承受着来自社会和家人的异样目光和压力,不敢将事情公之于众,不敢轻易地选择离开对方去寻求法律和他人的帮助。
扶养请求权得不到有效保护,增加社会不和谐因素。现阶段,“搭伴养老”作为一种由老人自主选择的生活方式,正在逐渐改写着我国现有的家庭模式。但是,扶养请求权是《婚姻法》赋予夫妻双方的合法权利,仅适用于履行了婚姻手续的合法夫妻关系。在“搭伴养老”关系中,双方因不具备婚姻关系的形式要件,所以并不能被赋予我国法律规定的扶养请求权。因此,一方生病或者发生意外,另一方自行离开或不履行扶养义务并不构成遗弃罪。在司法实践中,非婚同居当事人请求保障扶养请求权,只能参考《婚姻法》中有关夫妻扶养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或者根据《民法通则》中的公序良俗原则来处理。
原有的家庭根基趋向瓦解,新组成的家庭根基也易动摇。老人一旦选择“搭伴养老”,也就意味着告别过去的家庭人际关系,开始建立新的家庭关系。在这样的过程中,原有的家庭根基变得更加不牢固,新形成的家庭关系也不稳固。由于没有法律对其规范,双方的子女也会因为财产或者双方老人的地位等产生纠纷和矛盾,影响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当产生矛盾后,“搭伴养老”随时可能会解体。老人需要重新适应和安排生活,但又无法回到最初的起点,这无形中增加了生活负担和心理压力。
老年人拒绝婚姻而选择“搭伴养老”的原因是多方面的,解决的路径也应该是多元化的。笔者认为,解决“搭伴养老”产生的问题和矛盾,最为重要的就是其合法性、也就是法律保障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建议:
一是完善关于老年人同居制度。在我国2011 年最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对非婚同居这一概念只字未提,是我国婚姻家庭法律中的遗憾也是缺陷。“搭伴养老”已经成为一种现象,因此,必须正视其存在,并置于法律的规范与调整之内。当非婚同居已经成为许多老年人的选择,且上升到养老层面的时候,国家需要根据现实情况完善相应的法律法规,更加灵活务实地维护老年人的利益。
基于“搭伴养老”的现实情况,相关法律中需要增加“老年人同居制度”。老年人同居制度入法,并不是提倡未婚同居,而是对老年人非婚同居产生的社会问题寻找解决办法。这项制度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第一,年龄需要达到60周岁,双方同居前都处于单身状态;第二,双方同居期间要尽相互扶养的义务与责任;第三,双方同居前资产的所有权不变,子女的继承权也不变。当相关法律对符合条件的老人“搭伴养老”形成的同居关系进行界定且合法化后,双方以及子女的义务将会更加明确,从而有利于维护各方的利益,减少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是确立非婚同居财产制度。因为涉及双方付出的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特殊情感,“搭伴养老”过程中的财产问题不能完全照搬共有原则和合伙人原则,应该确立更加明确的非婚同居财产制度。笔者认为,在解除非婚同居的“搭伴养老”关系时,双方当事人对于非婚同居存续期间的财产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同居之前的个人财产或者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个人财产,各自行使财产权利。而对于共同财产部分,能够确定份额的按照按份共有处理,不能确定各自份额的则由法官推定为财产共同共有,按照公平原则处理。根据共有财产的结构不同,又可以划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处分按份共有财产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条件下,财产所有权者应按自己的份额使用或者处分共有财产;而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时,则应依占有财产份额多的当事人的意见办理,但不得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也要维护女方或者弱者的合法利益。相对于我国婚姻关系的财产制度,对非婚同居关系财产问题采取的分别财产制度将有利于满足非婚同居者对非婚同居关系的合理期待,更加维护弱者的利益。
同时,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前提下,双方可以约定财产权处置方式,该约定也应该遵循公序良俗,不能违反其他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可以根据“财产不变,继承权不变、子女关系不变”的“三不变”原则,订立双方同居协议,对同居前财产、同居后财产、双方子女的继承权、子女是否对自己父亲或者母亲的另一半有赡养义务等形成协议,协议经双方签字之后具有法律效力。相关法律的制定应当充分尊重非婚同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并适当保护妇女的利益。
三是设立相应损害赔偿补偿机制。非婚同居当事人同真正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一样,都会在共同生活的过程中付出大量情感,若一方存在暴力、欺骗、欺诈等行为,往往会使另一方遭受身体与精神上的双重打击,因此要明确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的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明确其责任与义务。参照《婚姻法》,非婚同居关系中的重大过错主要包括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实施暴力或虐待行为等,给对方造成了精神或身体上的伤害,那么过错方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同时,受害一方有提出损害赔偿的权利,并明确规定赔偿时间和赔偿数额等,以维护弱者的利益。
四是赋予双方当事人扶养请求权。在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中,扶养请求权的前提是具有法定夫妻关系或血缘关系,由于“搭伴养老”形成的非婚同居关系不具备形成夫妻关系的要件,因此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扶养请求权。但是法律不是无情的,在“搭伴养老”已成趋势,且因扶养权问题而引起的纠纷日趋增多的情况下,国家应该对扶养请求权的主体重新界定,对非婚同居过程中的扶养请求权进行立法保护。笔者认为,对于“搭伴养老”形成的非婚同居的双方当事人,在非婚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应该彼此忠诚,感情专一,并且要承担对方的扶养义务。若一方在“搭伴养老”期间生病或者发生其他意外,另一方应该在能力允许的范围内给予一定的支持和帮助。至于具体数额和帮助方式,双方可以协商或者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可以由法院根据双方的经济实力和身体状况界定。
法律根植于现实的土壤。面对越来越普遍的“搭伴养老”问题,应及时采取对策,完善和调整相应的法律法规,对此行为和做法进行界定、引导和规范,尽可能减少乃至消除“搭伴养老”所产生的社会矛盾与冲突,切实维护和保障老年人权益。这也是应对人口老龄化和解决养老问题的应有之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