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书:米勒诉阿拉巴马州

2018-02-06 06:12邓卓行
中国应用法学 2018年5期
关键词:格雷厄姆大法官监禁

邓卓行 译*

摘要〔1〕 当与案件相关的庭审意见公开后,可行的方法是,先将判决的摘要发布出来。虽然这份摘要不包括法庭的判决意见,但是判决记录发布官却对此做了相应的准备,目的是为了方便读者的阅读。参见美国诉底特律Timber & Lumber公司案(200U.S.321.337)。

对阿拉巴马州刑事上诉法院的调卷令。〔2〕判决共同作出:对阿堪萨斯州最高法院的调卷令,编号10-9647,“杰克逊诉霍布斯(Jackson v.Hobbs)案,阿堪萨斯州犯罪改造部(Arkansas Department of Correction)主管”。

编号:10-9646。上诉日期:2012年3月20日。 判决日期:2012年6月25日。

在以下案件中,某14岁少年构成谋杀罪,法院强制判处他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在编号10-9647的案件中,上诉人杰克逊(Jackson)与另外两名男孩共同抢劫一家音像店;在去音像店的路上,他发现同伙携带了一把猎枪。为确保抢劫的顺利实施,杰克逊在音像店外望风,但当他后来进入音像店时,却发现自己的同伙开枪射杀了店员。阿堪萨斯州以成年人标准起诉杰克逊,指控他构成可能判处死刑的重罪谋杀罪和加重抢劫罪,陪审团认定上述两罪成立。初审法院依法强制判处他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杰克逊提交州保护令申请,主张强制判处14岁的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法院决定不考虑此动议,阿堪萨斯州高等法院维持原判。

在编号10-9646的案件中,上诉人米勒(Miller)夜间与朋友饮酒吸毒后,共同殴打了他的邻居,并且还放火烧毁了邻居的房车,邻居因此死亡。米勒最初是作为未成年人被起诉的,但他随后就被移送至成年法庭。在那里,他被指控构成放火杀人罪。陪审团认定米勒有罪,初审法院依法强制判处他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阿拉巴马州刑事上诉法院不仅承认此判决,认为刑罚的严厉程度与米勒的罪行相适应,而且还认为该判决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

判决: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强制判处未成年杀人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

a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和非同寻常的刑罚,“保证个人权利不受过度制裁的干预”。〔3〕Roper v. Simmons,534 U.S.551,560.本权利“源于‘正义的基本认知:惩治犯罪的刑罚必须合法且符合比例原则’”。这既适用于罪犯,又适用于罪行。

这里有两类判例,它们均反映出法官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注。第一类判例绝对禁止刑罚与罪责不成比例。〔4〕See e.g., Kennedy v. Louisiana, 554 U.S.407.其中某些判例特别关注未成年犯,因为他们的罪责相对较轻。因此,罗珀诉西蒙森斯(Roper v. Simmons)案认为,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判处未成年犯死刑;格雷厄姆诉佛罗里达州(Graham v. Florida)案则总结道,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判处构成非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格雷厄姆案还进一步将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比作死刑,由此引申出第二类判例。其中,最高法院要求量刑者在判处死刑前,必须考虑被告的个人因素及其所犯罪行的具体情节。〔5〕See, e.g., Woodson v. North Carolina,428 U.S.280(plurality opinion).整合两类判例后可知,强制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

有关第一类判例,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已确立如下规则: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刑罚目的上有本质不同。“不成熟”和“不健全的责任能力”会导致轻率、冲动和无所顾忌的冒险行为。〔6〕Roper,543 U.S., at 569.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到负面因素的影响和外界压力的伤害”,包括家里的和同伴的;他们“控制情绪”的能力有限,不能很好地摆脱恐惧和抵制犯罪的诱惑。未成年人的性格不如成年人“健全”;由于种种性格还“未定型”,故其行为也就不太可能“证明他是堕落的、不可挽救的”。〔7〕Id., at 570.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强调,“年少”这一独特属性削弱了判处未成年犯最严厉刑罚的正当性,即使他们罪大恶极也不例外。

然而,格雷厄姆案绝对禁止判处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针对的只是非杀人类犯罪,它并没有认为未成年人在犯罪中具有特殊性。因此,当其讨论要不要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时,目的只是论证在非杀人类犯罪中绝对禁止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格雷厄姆案从根本上坚持,“年少”会影响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正当性。然而,当下正处在争议中的强制量刑体系却不仅不许量刑者考虑“年少”这一情节,而且还妨碍了量刑者去考虑判处未成年犯最严厉监禁刑的合比例性。这其实违背了格雷厄姆案和罗珀案的基本原则,即国家不得像对待成年犯一样,判处未成年犯最严厉的刑罚。

格雷厄姆案亦将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视作死刑。它认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只与死刑共享部分特征,其他刑罚均不可与之相比”。〔8〕560 U.S., at__.格雷厄姆案对待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态度,就如同最高法院对待死刑一般,都是绝对禁止将它们适用于非杀人类犯罪。通过将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视作死刑,格雷厄姆案将死刑判例确立的个别化量刑规则适用于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这些死刑判例都特别强调量刑者应考虑“年少”这一罪轻情节。据格雷厄姆案,上述决定同样暴露了强制判处未成年杀人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缺陷。〔9〕Pp.6-17.

(b)阿拉巴马州和阿堪萨斯州的抗辩是没有说服力的。〔10〕Pp.18-27.

(1)首先,二州通过援引哈默林诉密歇根州(Harmelin v. Michigan)案〔11〕501 U.S. 957.主张,强制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哈默林案拒绝将个别化量刑规则的适用扩大至非死刑案件,“因为死刑与其他刑罚相比,具有本质不同”。〔12〕Id.at 1006.肯尼迪大法官,同意部分理由,同意判决结论。但是哈默林案不仅未涉及未成年人,而且也没打算将观点适用于未成年犯。事实上,自哈默林案之后,最高法院亦曾在诸多场合表示,适用于成年犯的刑罚,未必也能适用于未成年犯。〔13〕See Roper,543U.S.551;Graham,560 U.S.__.

其次,二州认为,强制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并不违宪,因为有29个司法辖区都判处了一些未成年杀人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在考虑绝对禁止死刑和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时,最高法院提出质疑并将其作为分析的一部分,即立法和司法能否反映出,国家一致反对判处特定类型的犯罪人特定刑罚?不过就目前而言,最高法院并未绝对禁止某种刑罚,但却要求量刑者必须遵守特定程序,最高法院没有用与之前相同的方式颠覆或者依赖立法。〔14〕See, .e.g., Sumner v. Schumann,483 U.S.66.

在任何案件中,国家提供的“客观社会标准”〔15〕Graham,560 U.S.at__,都无法判定,究竟哪些案件符合或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相较于在格雷厄姆案中废除的惩罚模式,即判处构成非杀人类犯罪的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强制判处未成年杀人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州要少得多。就像格雷厄姆案与汤普森诉俄克拉荷马州(Thompson v. Oklahoma)案〔16〕487 U.S.815.所阐释的那样,简单地执行现行法其实是一种扭曲的观点。案中适用于未成年犯的刑罚源于两个不同的规范:第一,允许将特定的未成年犯移送至成年法庭受审;第二,在成年法庭上允许惩罚任何受审者。因此,最高法院认为,尚不能确定立法机关是否会认可将这种刑罚适用于未成年犯,或者在有其他选择的情况下它便会这么做。本案即是如此。〔17〕Pp.18-25.

(2)二州接下来主张,在决定是否将被告视为成年人时,法庭和检察官应当充分考察未成年被告的年龄、背景以及犯罪时的环境。但是,该主张却未曾注意到,很多州的移送制度都是强制的。此外,还有一些州将决定权交给检察官,而不是交给法庭。更有甚者,即使法官在移送阶段拥有自由裁量权,其效果也是有限的,因为决策者通常只能获得未成年犯或者其犯罪环境的部分信息。最后,由于一些未成年法庭选择量刑的范围很小,故是否移送可能就决定了被告是按照未成年犯对待,从而判处轻刑,还是按照成年犯对待,从而判处标准刑。当然,它不能替代审后量刑中的自由裁量权。〔18〕Pp.25-27.

编号10-9646案(63 So.3d 676)和编号10-9647案(2011 Ark.49,__S.W.3d__,)被撤销并重审。

卡根大法官(KAGAN, J.)系判决的执笔法官,肯尼迪大法官(KENNEDY, J.)、金斯伯格大法官(GINSBURG, J.)、布雷耶大法官(BREYER, J.)以及索托马约尔大法官(SOTOMAYOR, J.)附议。布雷耶大法官执笔了附议意见,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参与。罗伯茨首席大法官(ROBERTS, C. J.)执笔了反对意见,斯卡利亚大法官(SCALIA,J.)、托马斯大法官(THOMAS, J.)和阿利托大法官(ALITO, J.)参与。托马斯大法官撰写了反对意见,斯卡利亚大法官参与。阿利托大法官撰写了反对意见,斯卡利亚大法官参与。

卡根大法官的法庭判决意见

在以下两个案件中,两名14岁的行为人构成谋杀罪,并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在这两个案件中,法官都没有选择适用其他刑罚的权力。虽然法官或陪审团认为,未成年犯的“年少”和犯罪时的天然特征能使他们获得更轻的刑罚,比如可假释的终身监禁,但法律却依然要强制他们死在狱中。这种量刑体系不允许法官在量刑时考虑未成年犯“减轻的罪责”和更大的“改造可能性”。〔19〕Graham v. Florida,560 U.S.__,(2010),at 17,23.对于那些面临极刑的被告,该体系也与我们倡导的个别化量刑规则相矛盾。因此我们认为,强制判处犯罪时未满18岁的犯罪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和非同寻常刑罚”的规定。

1999年11月,14岁的上诉人昆特尔·杰克逊(Kuntrell Jackson)与两个男孩决定抢劫一家音像店。路上,杰克逊得知同伙德里克·希尔兹(Derrick Shields)在外套袖口中藏了一把锯短了枪柄的猎枪。杰克逊决定留在门外望风,让另外两人入店抢劫。店中,希尔兹用枪指着店员劳丽·特鲁普(Laurie Troup),命她交钱。〔20〕Jackson v. State,359 Ark.87,89,194 S.W.3d 757,759(2004) (internal quotation marks omitted).特鲁普拒绝了。片刻后,杰克逊进入店中,发现希尔兹还在不停地要求特鲁普交钱。审判时,三人就杰克逊当时的话究竟是警告特鲁普说“我们可不是闹着玩儿的”,还是跟他的同伴说“我想你们是闹着玩儿的”这一事实产生了争执。〔21〕id., at 91,194 S.W.3d 757,759(2004) (internal quotation marks omitted).当特鲁普威胁要报警时,希尔兹射杀了她。随后,三个男孩空手逃离现场。〔22〕See id., at 89-92,194 S.W.3d,at 758-760.

若能确定14岁的人构成特定的严重犯罪,阿堪萨斯州法律就会赋予检察官一项自由裁量权,使其能够以成年人的标准追诉这个犯罪嫌疑人。〔23〕See Ark. Code Ann.§9-27-318(c)(2)(1998).检察官在本案中便是运用这项自由裁量权起诉杰克逊,指控他构成重罪谋杀罪和加重抢劫罪的。杰克逊申请将案件移送至少年法庭,但是鉴于他的犯罪事实、精神病报告和逮捕历史,即盗窃商店和几次盗窃汽车,初审法院驳回了申请,并获得了上诉法院的认可。〔24〕See Jackson v. State,No.02-535,2003 WL 193412,*1(Ark.App.,Jan.29,2003);§§9-27-318(d),(e).随后,陪审团认定上述罪名成立。“考察结论之后,只有一种刑罚可供选择”,因此法官判处杰克逊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25〕App.in No.10-9647,p.55 以下;See Ark. Code Ann.§5-4-104(b)(1997).详言之,“构成重罪谋杀罪或者叛国罪的被告,应处死刑或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26〕汤普森诉俄克拉荷马州案(487 U.S.815(1998)(plurality opinion))认为,判处未满16岁的犯罪人死刑违反第八修正案,因此判处杰克逊死刑并非合适。杰克逊上诉时没有质疑判决,因此阿堪萨斯州高等法院确认了定罪。〔27〕See 359 Ark.87,194 S.W.3d 757.

在罗珀诉西蒙森斯案中,〔28〕543 U.S.551(2005).最高法院禁止判处未满18岁的人死刑,杰克逊据此提交“解交审查令”(habeas corpus)申请。〔29〕解交审查令(habeas corpus),又译“人身保护令”,原意为“控制身体”。人身保护令为一系列令状的名称,其最初目的在于将当事人带至法庭或法官面前。16世纪,英国王座法庭(King’s Bench)开始签发“解交审查令”(habeas corpus ad subjiciendum),以对拘押的合宪性提出异议(challenge the constitutionality)。该令状的基本功能在于释放受非法拘押人。引自:《元照英美法词典(缩印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620页。——译者注。*他认为,根据罗珀案,强制判处未满14岁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也同样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巡回法庭驳回了他的主张,并确认该提议不属于上诉范围。〔30〕See Jackson App.72-76.但是上诉却并未停止,最高法院在格雷厄姆诉佛罗里达州案中认为,判处构成非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在三名上诉人以此为理由提交申请后,阿堪萨斯州高等法院并未对此予以考虑。〔31〕See Jackson v. Norris,2011 Ark.49,__S.W.3d__.多数法官认为,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只能“狭窄地适用”于“死刑案件中的未成年犯,以及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案件中的犯有非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32〕Id.,at 5,__S.W.3d,at__.两名法官对此表示反对。他们注意到,杰克逊不仅没有开枪,而且还“缺乏能证明他具有杀人意图的证据”。〔33〕Id., at 10__S.W.3d,at __(Danielson, J., dissenting).他们认为,对杰克逊强制量刑不符合格雷厄姆案的规则,即“犯罪人的年龄与宪法第八修正案是密切相关的,如果不考虑被告的‘年少’情节,那么将产生刑事诉讼法适用的漏洞”。〔34〕Id., at 10-11,__S.W.3d,at__(quoting Graham,560 U.S., at__(slip op., at 25)).〔35〕最高法院第一次审判时,阿堪萨斯州认为,对杰克逊的量刑并不是强制性的。对此,法律事实上允许主审法官中止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代之以将杰克逊送到民政部门(Department of Human Services),对其适用“管教程序”,之后再处以缓刑。(编号10-9647号案件中,对被告的起诉状,36-37页(以下,阿堪萨斯州的起诉状)(quoting Ark. Code Ann.§12-28-403(b)(2)(1999)))但是在法庭上,阿堪萨斯州却不是如此,他们认为对杰克逊的量刑为强制规范。我们容忍对国家法律的此种解释。

和杰克逊一样,上诉人伊凡·米勒(Evan Miller)犯罪时也是14岁。米勒时常出入于寄养所,因为他的母亲承受着酒瘾与毒瘾之苦,而他的继父又经常虐待他。米勒经常吸毒酗酒;不仅如此,他还有过四次自杀未遂的经历,第一次是他6岁时。〔36〕See E.J.M v. State,928 So.2d 1077,1081(Ala.Crim.App.2004)(Cobb, J., concurring in result);App.in No.10-9646,pp.26-28(hereinafter Miller App.)

2003年某夜,米勒与朋友科尔比·史密斯(Colby Smith)在家,正巧邻居科尔·坎农(Cole Cannon)过来与他的母亲交易毒品。〔37〕See 6 Record in No. 10-9646,p.1004.两名男孩跟着坎农回到了他的拖车,他们在那里吸食大麻、玩饮酒游戏。就在坎农失去意识之际,米勒偷了他的钱包,并与史密斯瓜分了钱包中的300美金。拿完钱后,米勒试图将钱包放回坎农的口袋,但坎农惊醒,并掐住了米勒的喉咙。史密斯绰起身旁的棒球棍击打坎农,甫一脱身,米勒就拿起棒球棍不停地击打坎农。米勒将床单罩在坎农头上,对他说:“我是上帝,是来取你性命的。”然后又开始殴打坎农。〔38〕Miller v. State,63 So.3d 676,689(Ala.Crim.App.2010).

阿拉巴马州法律规定,初始应以未成年标准起诉米勒,不过却允许地区检察官移送案件至成年法庭。〔39〕See Ala. Code §12-15-34(1977).本案地区检察官亦如此行事,少年法庭听审之后同意移送。考虑到犯罪的性质、米勒的“心智成熟度”,还有他之前的罪行,即旷课和“构成犯罪的伤害”,阿拉巴马州刑事上诉法院也批准了移送申请。〔40〕E.J.M.v.State,No.CR-03-0915,pp.5-7(Aug.27,2004)(unpublished memorandum).〔41〕未成年法庭驳回了米勒的请求,并获得了刑事上诉法院的批准。请求的内容是,申请在移送听审时寻求私人心理专家的资助。法庭指出,根据有效的阿拉巴马州最高法院的先例,“审判中的程序性要求通常不适用”于听审。(E.J.M. V. State,928 So.2d 1077(2004)(Cobb ,J., concurring in result)(internal quotation marks omitted))在某独立意见中,科布(Cobb)法官同意现行先例,但是他督促最高法院重审上述问题,以便突出移送听审的重要性。(See id., at 1081(“尽管后来的成年人心智评估充当了正当程序的一些门面,但事实上,这不仅远远不够,而且还来得太晚”)。)因此,阿拉巴马州以成年犯的标准起诉米勒,指控他构成放火杀人罪。本罪的最低刑是强制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就像阿堪萨斯州的重罪谋杀罪一样。〔42〕See Ala. Code§§13A-5-40(9),13A-6-2(c)(1982).

根据请求获得轻刑的史密斯的部分关键证言,陪审团认定米勒有罪。因此,他被处以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阿拉巴马州刑事上诉法院认可该判决,认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与其罪行相比,并不过分严厉”,强制量刑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43〕63 So.3d,at 690;See id., at 686-691.阿拉巴马州高等法院拒绝司法审查。

我们授权对这两个案件发放调卷令,〔44〕See 565 U.S.__(2011)(No.10-9646);565 U.S.__(2011)(No.10-9647).并推翻上述判决。

禁止残酷和非同寻常刑罚的宪法第八修正案,“保证了个人权利不受过度制裁的干预”。〔45〕Roper,543 U.S., at 560.就像我们已经解释过的那样,这项权利“源于‘正义的基本认知:惩治犯罪的刑罚必须合法且符合比例原则’”。这既适用于罪犯,又适用于罪行。〔46〕Ibid.(quoting Weems v. United States,217 U.S.349,367(1910)).与我们上次思考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相同,“罪刑相适应是宪法第八修正案的核心”。〔47〕Graham,560 U.S., at__(slip op,at 8).我们发现,与其在历史的光谱中寻找这项权利的要义,不如从“标志着社会成熟的不断发展的良善标准”中去探询它的真谛。〔48〕Estelle v. Gamble,429 U.S.97,102(1976)(quoting Trop v. Dulles,356 U.S.86,101(1958)(plurality opinion)).

摆在我们面前的案件可引出两类先例,它们都反映出我们对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关切。第一类先例绝对禁止罪刑不相适应。〔49〕See Graham,560 U.S., at__(slip op,at 9-10)(listing cases).因此,我们认为,判处构成非杀人类犯罪者或精神障碍者死刑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50〕See Kennedy v. Louisiana, 554 U.S.304(2002).很多类似的案件都特别关注未成年犯,因为他们的罪责更轻。因此,罗珀案认为,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判处未成年犯死刑,格雷厄姆案认为,本修正案同样禁止判处构成非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格雷厄姆案还进一步认为,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与判处他们死刑无异。由此,便引出了第二类先例,即在曾经的判例中,我们已经禁止死刑的强制适用,并要求量刑者在判处死刑前,必须考虑被告的个人情况及其罪行情节。〔51〕See Woodson v. North Carolina,428 U.S.280(1976)(plurality opinion);Lockett v. Ohio,438 U.S.586(1978)(plurality opinion).在此,两类先例的共同适用可引出一个结论,即强制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52〕在三个反对意见中,有的反对先例中的部分观点,有的则反对全部观点。(See post, at 5-6(罗伯茨首席大法官的意见);post, at 1-6(托马斯大法官的意见);post, at 1-4(阿利托大法官的意见))不过这并不奇怪:反对意见的作者或附议者都反对一些或所有的相关先例。(See e.g.,Kennedy,554 U.S., at 447(反对意见由阿利托大法官执笔,附议者为罗伯茨首席大法官、斯卡利亚大法官以及托马斯大法官);Roper,543 U.S., at 607(反对意见由斯卡利亚大法官执笔,附议者为托马斯大法官);Atkings,536 U.S., at 337(反对意见由斯卡利亚大法官执笔,附议者为托马斯大法官);Thompson,487 U.S., at 859(反对意见由斯卡利亚大法官执笔);Graham v. Collins,506 U.S.461,487(1993)(附议意见由托马斯大法官执笔)(主张伍德森(Woodson)案的判决是错误的))特别的,他们每个人都反对格雷厄姆案的多数意见,而它正是我们论证的基础。(See Graham,560 U.S., at__(罗伯茨首席大法官同意判决)(slip op,at 1);id., at__(反对意见由托马斯大法官执笔,附议者为斯卡利亚大法官和阿利托大法官)(slip op,at 1-25);id., at__(反对意见由阿利托大法官执笔)(slip op,at 1))不仅如此,反对者们还试图重燃过去第八修正案争论的战火,他们重复了很多最高法院过去经常反对的主张,即我们将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的逻辑和个别化量刑规则适用到在审的两个案件中。

以第一类先例为开始: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认为,未成年犯与成年犯在量刑目的上存在本质不同。未成年犯的罪责较轻、改造可能性更大,因此我们认为“不应判处他们极刑”。〔53〕Graham,560 U.S., at__(slip op,at 17).这些案件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不同为根据,二者主要的区别有三点:第一,未成年人的“‘不成熟和不健全的责任能力’”使他们轻率、冲动、无所顾忌。〔54〕Roper,543 U.S., at 569.第二,未成年人“更容易受负面因素的影响和外界压力的伤害”,包括家里的和同伴的;他们“控制情绪”的能力有限,不能摆脱恐惧和抵制犯罪的诱惑。〔55〕Ibid.第三,未成年人的性格不如成年人“健全”;由于种种性格还“未定型”,故其行为也就不太可能“证明他是堕落的、不可挽救的”。〔56〕Id., at 570.

我们的结论不仅立足于“任何父母知晓的那种”一般观念,而且还建立在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的基础之上。〔57〕Id., at 569.在罗珀案中,我们引述的研究显示,“只有很少的未成年人”在违法之后,会“发展出根深蒂固的不良行为”。〔58〕Id.at 570(quoting Steinberg & Scott,Less Guilty by Reason of Adolescence: Developmental Immaturity. Diminished Responsibility, and the Juvenile Death Penalty,58 Am. Psychologist 1009,1014(2003)).在格雷厄姆案中,我们注意到,“心理学和脑科学的发展不断显示,未成年人完全不同于成年人”。比如,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大脑“控制行为的部分”便不尽相同。〔59〕560U.S.,at__(slip op,at 17).〔60〕两案中的证据表明,支持罗珀案与格雷厄姆案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说服力在此甚至更强。(See e.g., Brief for American Psychological Association et al.as Amici Curiae 3)“日益进步的心理学和神经科学,不断强化着最高法院的结论”;(id., at 4)“越来越清楚的是,未成年人大脑中的一些与高层次的执行功能相关的区域和系统尚未成熟,比如控制冲动、提前计划及规避风险等功能即是如此”;(Brief for J. Lawrence Aber et al.as Amici Curiae 12-28(discussing post-Graham studies));(id., at 26-27)“大量格雷厄姆案之后的研究表明,与行为不良的同伴在一起不仅会导致不良行为的增加,而且还会引致犯罪。”(footnote omitted)我们认为,短暂的轻率举动、冒险的倾向、后果评估能力的欠缺等因素,共同减轻了未成年人的“道义责任”。由此我们也更加坚信,随着时间的流逝和神经科学的发展,这些“缺点都会改正”。〔61〕Id., at__(slip op,at 18)(quoting Roper,543 U.S., at 570).

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强调,“年少”这一鲜明的特点削弱了判处未成年犯极刑的正当性,即使他们构成严重的犯罪也不例外。“报应的基础”源于犯罪人的可谴责性,“未成年人的报应程度要低于成年人”。〔62〕Graham,560 U.S., at__(slip op,at 20_21)(quoting Tison v. Arizona,481 U.S.137,149(1987):Roper,543 U.S., at 571).案中的刑罚也起不到威慑的效果,因为“同样的特征所引起的罪责程度,未成年人肯定要比成年人更低”。不成熟、轻率、冲动使他们很难去考虑潜在的刑罚后果。〔63〕Graham,560 U.S., at__(slip op,at 21)(quoting Roper,543 U.S., at 571).同样,在格雷厄姆案中,无行为能力也不是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理由:只有“判定一个未成年犯是不可救药的”,才能认为“他永远对社会是个威胁”——但“‘年少时的不可救药却不会一直存在下去’”。〔64〕560 U.S., at__(slip op,at 22)(quoting Workman v. Commonwealth,429 S.W.2d 374,378(Ky.App.1968)).同理,改造也不能证明这一量刑的正当性。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放弃了所有改造理念”。〔65〕Graham,560 U.S., at__(slip op,at 23).它是“一种使犯罪人的价值和社会地位不再有挽回可能的审判”,并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相矛盾。〔66〕Ibid.

格雷厄姆案总结道,与死刑相同,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确定的是,格雷厄姆案只是在非杀人类犯罪中彻底禁止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最高法院以道义责任和客观损害为基础,仔细地区分了谋杀罪与其他犯罪。〔67〕See id., at__(slip op,at 18).但是,格雷厄姆案却从未提及未成年犯在刑法上亦具有特殊性,比如他们鲜明的和短暂的心理特征,以及容易受周边环境影响的特质。当未遂的抢劫转化为杀人时,比如在审的两个案件,无论性质还是程度,这些特征就会突显出来。因此,格雷厄姆案的结论指向的是,即使绝对禁止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也只能在非杀人类犯罪中绝对禁止。

最根本的是,格雷厄姆案坚持认为,“年少”与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罪刑相适应程度息息相关。以此为前提,由于未成年人的特殊身份,不能判处他们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即使能适用于构成相同犯罪的成年人也概莫能外。换言之,“年少”的特征和惩罚合理性的减少,使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68〕Cf.id., at__(slip op,at 20-23)(对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之合理性的一般质疑。)我们在格雷厄姆案中澄清道,“犯罪人的年龄与宪法第八修正案是密切相关的”,因此“若不考虑被告人的‘年少’情节,就会产生刑事诉讼法适用的漏洞”。〔69〕Id., at__(slip op,at 25).首席大法官亦持类似观点。尽管他支持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但还是同意“罗珀案的结论,即未成年犯的罪责一般来说要比成年犯低”。他据此写道,“犯罪人的未成年身份”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核心’”。〔70〕Id., at__(slip op,at 5-6);See id., at__(slip op,at 12).格雷厄姆案“中的‘年少’只是众多因素之一而已,在决定量刑是否是违宪性时,必须考量所有因素”。〔71〕在讨论格雷厄姆案时,反对意见本质上忽略了所有这些理由。(See post, at 3-6(罗伯茨首席大法官意见);post, at 4(阿利托大法官意见))事实上,首席大法官忽略了他曾写在自己意见中的观点。反对意见只认为格雷厄姆案中的一部分观点是合适的,即杀人类犯罪和非杀人类犯罪的区分。(See post, at 7-8(罗伯茨首席大法官意见);post, at 4(阿利托大法官意见))但与反对意见不同的是,如今我们决定保留的是以下区分:格雷厄姆案为非杀人类犯罪确立了一条规则,即一条彻底的禁令,而我们却为杀人类犯罪设立了一条不同的规则,即个别化量刑规则。

但是,当下的强制量刑体系却不许量刑者考察这些核心因素。这些法律将‘年少’从量刑的天平中移除,以适用于成年犯的、监禁刑中最严厉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制裁未成年犯,使法官无法评价个案中的罪刑相适应程度。该体系违反了格雷厄姆案和罗珀案的基础原则,即不得像对待成年犯那样,判处未成年犯最严厉的刑罚。

格雷厄姆案还以另一种方式揭露出强制量刑体系的缺点: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就如同判处他们死刑。法院写道,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只与死刑共享部分特征,其他刑罚均不可与之相比”。〔72〕560 U.S., at__(slip op,at 19).终身监禁的未成年犯将“不可挽回地”在狱中度过余生。〔73〕Ibid.(quoting Solem v. Helm,463 U.S.277,300-301(1983))这一最长的监禁“对未成年犯极为严厉”,因为后者将不可避免地“在狱中度过比成年犯更长的岁月、消耗更多的生命”。〔74〕Graham,560 U.S., at__(slip op,at 19-20).所谓判处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相同的刑罚……只不过是名义上相同而已”。〔75〕Id., at__(slip op,at 20).上述理由均建议我们设置一套特别的法律规则:某种程度上,我们认为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就是判处他们死刑,与极刑无异。我们绝对禁止适用该刑,某种程度上,我们将使其不再成为先例。(“最高法院在历史上首次宣布,一种非死刑刑罚将不再适用于某群体的所有犯罪人,而这种绝对的处理方式在以前只保留在死刑案件中。”)〔76〕See id., at__(slip op,at 9);id., at__(托马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slip op,at 7).我们的禁令与首次在死刑中设置的禁令完全相同,之前的禁令是不得判处任何犯非杀人类犯罪的人死刑。〔77〕See Kennedy,554 U.S.407;Coker v. Georgia,433 U.S.584(1977).

格雷厄姆案“将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比作死刑”,〔78〕560 U.S., at__(罗伯茨首席大法官附议)(slip op,at 5).使我们可引出第二类先例,即在判处死刑时,必须个别化量刑。在伍德森(Woodson)案中,〔79〕428 U.S.280.我们认为,强制判处构成一级谋杀罪的人死刑的法律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强制量刑体系不仅无视“犯罪人或者犯罪环境的特征”,而且还“排除了宽恕可能或者减轻情节等需要考量的因素”。〔80〕Id., at 304.随后的决定细化了要求的内容,重罪被告有权提出要求,让法官或陪审团有机会考虑减轻情节,因此死刑就只能适用于罪行和罪责都最严重的被告。〔81〕See, e.g., Sumner v. Shuman,483 U.S.66,74-76(1987);Eddings v. Oklahoma,455 U.S.104,110-112(1982);Lockett,438 U.S., at 597-609(plurality opinion).

特别相关的是,我们支持这样一套规则,它能使“年少”成为量刑者有权考虑的“减轻情节”。〔82〕Johnson v. Texas,509 U.S.350,367(1993).我们在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中论述的所有关于生命阶段的内容,都出现在这些决定中。如观察所示,“‘年少’不只是生命的一个阶段”,〔83〕Eddings,455 U,S., at 115.而且还是一段不成熟的、责任能力不健全的、“莽撞和轻率”的时期。〔84〕Johnson,509 U.S., at 368.处于“生命中”这段时期和“这种环境中的人,最容易受到影响,出现心理崩溃”。〔85〕Eddings,455 U.S., at 115.不过这些“特征”都只是“暂时的”。〔86〕Johnson,509 U.S., at 368.艾丁斯(Eddings)案再典型不过。该案中,16岁的行为人无故射杀一名警官。我们撤销了他的死刑判决,因为他在家中经常受到忽视和虐待,包括母亲的毒品虐待和父亲的身体虐待,他的感情十分脆弱,可法官却没有考虑这些情节。我们发现,这些具有“特殊意义”的情节,比其在成年人案件中起的作用更大。〔87〕455U.S.,at 115.我们认为,“就像未成年人的年龄本身即是一个重要的减轻情节那样,年轻被告成长的家庭环境、精神及感情状态”,在评价罪责时“也都必须充分考虑”。〔88〕Id., at 116.

根据格雷厄姆案,这些决定亦显示出判处未成年杀人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缺陷。这个强制量刑体系本质上不允许法官考虑犯罪者的年龄,及其从属于年龄的大量性格、环境特征。在这一体系之下,无论未成年犯是17岁还是14岁、是开枪的正犯还是共犯、是来自和谐家庭还是来自混乱、暴虐家庭,均会被处以相同的刑罚。更糟的是,包括本案两名14岁少年在内的未成年犯,他们的处刑与构成相似犯罪的成年犯并无不同。事实上,正如格雷厄姆案所言,即使刑罚相同,未成年犯承受的不利也会比成年犯更多。〔89〕尽管成年犯在很多司法辖区中同样会受到死刑的制裁,但是在实践中却很少有真正的死刑判决。(See,e.g.,Dept. Of Justice,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 S. Rosenmerkel, M. Durose, &D. Farole,Felony Sentences in State Courts 2006--Statistical Tables, p.28(Table 4.4)(rev.Nov.22,2010))所以在实践中,这一强制量刑体系导致未成年杀人者与几乎所有成年犯在名义上均面临相同的刑罚,即使他们的道义责任和改造可能性明显不同也是如此。在判处死刑时,是绝对不能忽略这些差别的。再有,格雷厄姆案还指出,当未成年犯面临监禁或死刑时,二者应适用相似的规则。

格雷厄姆案、罗珀案以及其他支持量刑个别化的案件都认为,在判处国家最严厉的刑罚时,若法官将未成年犯与成年犯等同视之,便会忽视很多因素。换言之,首先,强制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会使法官无法考虑未成年犯的年龄和特征,包括不成熟、冲动、缺乏评估风险与后果的能力,等等;其次,强制量刑会使法官无法考量未成年犯的家庭和环境。不论家庭环境多么残忍或混乱,被告都经常无法摆脱它们;再次,强制量刑忽视了行为人杀人时的情节、行为人的参与程度以及他来自家庭和同伴的压力,这些因素都有可能影响量刑;复次,强制量刑还确实忽视的问题是,如果不是未成年人的能力不足,那么他肯定会受到起诉并被判处较轻的罪名。比如,他无力去应付警察、检察官(辩诉交易)或者不能很好地协助他的律师。〔90〕See,e.g.,Graham,560 U.S., at__(slip op,at 27)“在刑事诉讼中,这些让未成年犯和成年犯不同的因素,使现行量刑体系处于显著不利的地位”;〔91〕J.D.B. V. North Carolina,564 U.S.__,__(2011)(slip op,at 5-6)(讨论的是未成年犯对审判的回应。)最后,强制量刑还忽视了行为人的改造可能性,即使条件特别也不例外。

摆在我们面前的两个案件都存在上述问题。先说杰克逊案。如之前查明的那样,杰克逊不是杀死劳丽·特鲁普的开枪者;阿堪萨斯州也没有主张他有杀人意图。杰克逊定罪的根据是帮助和教唆理论;上诉法院之所以同意这一判决,只是因为陪审团相信,杰克逊进入音像店后,警告特鲁普的是“我们可不是闹着玩儿的”,而不是告诉他的同伙“我想你们是闹着玩儿的”。〔92〕See 359 Ark., at 90-92,194 S.W.3d,at759--760;supra, at 2.确实,杰克逊在去音像店的路上就知道同伙希尔兹带了一把枪,但年龄不仅影响了他对风险的评估,而且还妨碍了他产生脱离团伙的意愿。以上均是杰克逊定罪时必须考量的因素。“与成年杀人者相比,没有亲自杀人和缺少杀人意图更加减少了未成年犯的道义责任。”〔93〕See Graham,560 U.S., at__(Slip op,at 18)杰克逊的家庭环境和他沉溺于暴力的表现也是如此,他的母亲和祖母都曾向他人开过枪。〔94〕See Record in No.10-9647,pp.80-82.最后,在剥夺一个14岁的犯罪人任何的出狱希望之前,法官应当仔细考察这些事实。

米勒案亦复如是。没有人会质疑他和史密斯构成恶意的谋杀。然而,他们是在与成年被害人共同迷醉于毒品和酒精时犯罪的。如果有什么病理性的原因能导致14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那应该就是这些毒品和酒精了。米勒的继父在身体上虐待他;他的酗酒与吸毒成性的母亲冷落他;为此,他经常出入于寄养院;他曾经四次自杀未遂,第一次还是在他上幼儿园时。〔95〕See 928 So.2d,at 1081(Cobb, J., concurring in result);Miller App. 26-28;supra, at 4.即使如此,米勒的犯罪历史也不是很多,只有两次逃课和一次“二级伤害”而已。〔96〕No.CR-03-0915,at 6(unpublished memorandum)米勒无疑要为杀死科尔·坎农承担严厉的刑罚,但必须再次注意的是,法官只有在考察完所有的情节之后,才能认定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

职是之故,我们认为,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强制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国家不需要保证每个人最终都获得自由”,但它必须提供“一些有意义的机会,让犯罪人能够凭借自身的成熟和改造获得释放”。〔97〕Cf.Graham,560 U.S., at__(slip op,at 24).使“年少”情节和其他相关情节与最严厉的监禁刑的判处脱钩,会增加罪刑不相适应的刑罚出现的概率。由于这一观点对于处理本案已经足够,因此我们就不再考虑杰克逊和米勒的其他主张,比如宪法第八修正案应当绝对禁止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或者至少禁止将之适用于14岁及更年轻的犯罪人,等等。但是,根据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的理由,鉴于未成年犯减轻的罪责和高度的改造可能性,我们认为,在判处未成年犯极刑的同时还能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这种情形是很少见的。我们在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中注意到,要区分“因一时不成熟而不幸犯罪的未成年犯和因不可挽救的堕落而犯罪的罕见的未成年犯”是极其困难的,犯罪人年少时就更是如此。〔98〕Roper,543 U.S.,at 573 ;Graham,560 U.S., at__(slip op,at 17).尽管我们没有剥夺法官在杀人类案件中的权力,不过却要求他们考虑未成年犯的不同,思考这些不同能否使他们不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99〕根据我们的意见,我们在反对者的观点中观察到一个很讽刺的现象,他们不断将构成“穷凶极恶”犯罪的17岁犯罪人与14岁的被告作比。(See post, at 2(罗伯茨首席大法官的意见)(“注意,这个17岁的犯罪人被以故意杀人定罪。”);post, at 3(“穷凶极恶的谋杀犯”);post, at 7(“最严重类型的谋杀”);post, at 5(阿利托大法官意见)(“提醒读者不要‘混淆两个案件各自的特殊性’”);post, at 1(探讨一个“17岁半者向集市投掷炸弹”))我们的观点是,要求调查者去细致地查明事实,考虑被告和犯罪的不同情节。相对的,反对者们所认同的强制量刑体系,却一股脑地将各种需考量因素排除于审判之外。

阿拉巴马州和阿堪萨斯州提出两项主张,反对法官在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前进行个别化考量。第一,二州(反对意见赞同)主张,我们适用的规则与宪法第八修正案判例法的诸多方面存在冲突。第二,它们认为这项规则是没必要的,因为个人条件的功能是决定要不要把未成年犯视为成年犯。我们认为,这两个观点都是错误的。

首先,二州以(托马斯大法官赞同)哈默林诉密歇根州案〔100〕501 U.S.957(1991).反驳我们的观点。哈默林案的被告持有650多克可卡因,被强制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最高法院承认这一量刑,并认为“一种量刑”不会“仅仅因为它具有‘强制性’,就会变得残酷和非同寻常”。〔101〕Id., at 995.我们在死刑案件中认识到一种不同的规则,它要求审判时必须进行个别化量刑。但是,我们却拒绝将这一要求扩大适用至非重罪案件,“因为死刑和其他刑罚存在本质不同”。〔102〕Ibid,;See id., at 1006(肯尼迪大法官同意部分内容,并且还同意判决。)根据阿拉巴马州的主张,撤销强制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会实质上违反哈默林案的规则”。〔103〕Brief for Respondent in No.10-9646,p.59(hereinafter Alabama Brief);see Arkansas Brief 39.

我们认为,这是目光短浅的表现。哈默林案既没有涉及未成年人,又没有准备将它的观点适用于未成年犯。至今,我们在很多场合都认为,适合成年人的规则未必也适合未成年人。我们认为,除了不能适用于未成年犯外,死刑通常是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的。〔104〕See Roper,543 U.S.551;Thompson,487 U.S.815.同理,除了不能适用于未成年犯外,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也是适合于非杀人类犯罪的。〔105〕See Graham,560 U.S., at__(slip op,at 24).这在法律中并不奇怪。相反,“‘在我们充满了法律和公正认知的历史中’,未成年人决不能被简单地视为缩小版的成年人”。〔106〕J.D.B.,564 U.S., at__(slip op,at 10-11.)(quoting Eddings,455 U.S., at 115-116,引证的例子来源于刑法、财产法、合同法和侵权法。)因此,若(如哈默林案的观点)“死亡是不同的”,则未成年人也是不同的。事实上,不为未成年人设置例外的法律是不可思议的。即使规定了社会最严厉刑罚的法律承认这种区别,我们也不会感到惊讶。“格雷厄姆的年龄使其与哈默林案的被告在性质上完全不同。”〔107〕Cf.Graham,560 U.S., at__(罗伯茨首席大法官同意判决)(slip op,at 7.)因此,我们的规则并没有违反、破坏或抵触哈默林案的效力。

其次,阿拉巴马州和阿堪萨斯州主张(首席大法官和阿利托大法官赞同),由于很多州都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故我们不能认为这一量刑违宪。在考虑绝对禁止死刑和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时,作为分析的一部分,我们追问“‘写入立法与植入司法的客观的社会标准’”是否能体现反对判处特定群体特定刑罚的“国家共识”。〔108〕Graham,560 U.S., at__(slip op,at 10.)(quoting Roper,543 U.S., at 563.)根据我们的统计,29个司法辖区,即28个州加联邦政府的成年法庭都强制判处构成谋杀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109〕二州注意到,26个州和联邦政府都强制判处,或者最低限度地强制判处谋杀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而且该条款亦适用于14岁者,甚至适用于更年轻的被告。(See Alabama Brief 17-18.)此外,强制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在路易斯安那州(15岁以上)和德克萨斯州(17岁)的适格年龄更高。(See La. Child. Code Ann.,Arts.857(A),(B)(West Supp.2012);La. Rev.Stat. Ann.§§14:30(C),14:30.1(B)(West Supp.2012);Tex. Family Code Ann.§§51.02(2)(A),54.02(a)(2)(A)(West Supp.2011);Tex. Penal Code Ann.§12.31(a)(West 2011))在这些司法辖区中,强制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只适用于加重谋杀罪。这种区分对我们的分析毫无影响。我们一向认为,即使只将强制判处死刑限制在谋杀这一特定种类的犯罪中,也不能掩饰法律的“宪法缺点”。这样的规定忽视了“犯罪的具体情节及行为人的特征和倾向。”(Roberts v.Louisiana,428 U.S.325,333(1976)(plurality opinion);See Summer v. Shuman,483 U.S.66(1987))在此适用相同的分析,相同的理由。二州以此反驳我们的观点。

我们不接受这一反驳;事实上,二州以这组数字为论据的说服力,弱于我们在格雷厄姆案中的论证。从一开始,两个案件就与我们在立法中提出的典型观点不同。我们的决定并非绝对禁止惩罚某类犯罪人或者某类犯罪。比如,就像我们在罗珀案或者格雷厄姆案中所做的那样,作为替代,强制的内容只是要求法官遵守特定的程序,即在量刑前必须考察犯罪人的“年少”和其他相关情节。因此,先例就是我们决定的直接依据:特别地,根据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的原则,在其他个别化量刑的案件中,“年少”情节关系到判处最严厉刑罚的合目的性。由于这些情节在过去已经提出过,因此我们也就不必再详细考察或者以同样的方式依赖立法了,〔110〕See, e.g., Sumner v. Shuman,483 U.S.66(根据伍德森案的逻辑,不得再判处已服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杀人者死刑。);Lockett,438 U.S., at 602-608(plurality opinion)(伍德森案要求,法官和陪审团必须考察所有罪轻证据。);Eddings,455 U.S., at 110-117(similar))我们认为它们之间没有区别。

在任何情况下,国家的“客观标准”都无法判定某个案件究竟是违反还是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在格雷厄姆案中,我们禁止判处构成非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即使39个司法辖区都在适用该刑罚也不例外。〔111〕See 560 U.S., at__(slip op,at 11)这比支持强制判处构成谋杀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司法辖区还多了10个。〔112〕在评价社会的客观标准时,格雷厄姆案探讨了立法之外的“司法实践”,发现法官很少适用法律给定的刑罚。(560 U.S., at __(slip op,at 11))在此,我们考察强制量刑的合宪性,其剥夺了法官和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在立法和司法之间并不存在相对的鸿沟。与其追问法官判处未成年杀人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是否合适,不如考察承受此刑的未成年犯的数量。(See post,at 1,3-4(罗伯茨首席大法官的反对意见))然而,相关数字却只能反映在有强制量刑的司法辖区中犯有杀人罪的罪犯人数。同理,首席大法官对比本案与格雷厄姆案的效果也就微乎其微了。他将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未成年犯人数与因犯谋杀罪被逮捕的未成年犯人数做对比,这种“数字的一致性”体现在格雷厄姆案中(i.e.相对于因犯有严重的犯罪而被逮捕的人数,首席大法官列出了因犯此类犯罪而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未成年犯人数)。(Post, at 4.)但是,这些量刑的强制本质将不可避免地使上述统计普遍化,因此首席大法官的数字也就不再是“一致”的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剥夺,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两组数据更高的对比率。在强制量刑体系无法合理解释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未成年犯的数字时,我们提供的实践论据就开始支持我们的观点了。15个司法辖区允许法官基于自由裁量权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See Alabama Brief 25 (listing 12 States);Cal. Penal Code Ann.§190.5(b)(West 2008);Ind. Code §35-50-2-3(b)(2011);N.M. Stat.§§31-18-13(B),31-18-14,31-18-15.2(2010).)根据已知数据,只有15%的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未成年犯来自这15个司法辖区,其他的85%均来自那29个强制量刑的司法辖区。(See Tr. of Oral Arg.in No.10-9646,p.19;Human Right Watch, State Distribution of Youth Offenders Serving Juvenile Life Without Parole(JLWOP),Oct.2,2009,online at http://www.hrw.org/news/2009/10/02/state-distributionjuvenile-offenders-serving-juvenile-life-without-parole(访问日期:2012年6月21,从书记员的案例文献中获得))这一数字指出,只要有其他可能,法官就很少会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与首席大法官的主张相反(See post, at 5,n.2),我们认为,如果法官或者陪审团很少选择判处某种刑罚,那么这种刑罚就不应当是强制的。(See woodson v. North Carolina,428 U.S.280,295-296(1976)(plurality opinion)(如果拥有自由裁量权的陪审团认为强制量刑是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的,那么他们就很少会去判处死刑。))在阿特金斯(Atkins)案、罗珀案和汤普森案中,我们也曾在类似特定条件下禁止适用死刑。所谓特定条件,是指“不足一半”的“针对系争问题保留死刑的州”都曾选择不适用死刑。〔113〕Atkins,536 U.S., at 342(斯卡利亚大法的反对意见)(emphasis deleted)See i.d, at 313-315(plurality opinion);Roper,543 U.S., at 564-565;Thompson,487 U.S.at 826-827(plurality opinion)因此,在这些案件中,我们并未标新立异。〔114〕作为回应,首席大法官抱怨道:“以认可的立法机关的数量来断定刑罚非同寻常与否,是本末倒置的表现。”(Post, at 5)澄清一下:这种描述一点儿也不像我们的观点。我们认为,之所以这项刑罚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就像我们竭尽全力所论证的那样,是因为它与罗珀案、格雷厄姆案及其他个别化量刑先例的基本原则相冲突。随后,我们论证了为什么各州判处该刑的案件数量不能反驳我们的观点。不仅如此,我们也注意到该刑的强制本质(然而很多州还在适用)是如何潜移默化地影响实际案件数量的。

格雷厄姆案和汤普森案提供了特殊的指引,因为它们曾经的处境与当下相似。不仅如此,它们还解释了为什么单纯依赖强制量刑是一种扭曲的观点。大部分司法辖区承认,判处未成年犯死刑或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源自两个不同的规范:第一,允许将特定的未成年犯移送至成年法庭;第二,在成年法庭上允许惩罚任何受审者。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不可能判断立法机关是否同意判处未成年犯固定的刑罚(或者如有选择可能,即可判断)。在汤普森案中,法律“告诉我们,对于那些严重犯罪,15岁的人足以接受刑事法庭的审判,或者说,他们年龄大得已经使少年法庭无法有效审理。不过,法律却并未提及处罚未成年者的罪刑相适应问题”。〔115〕487 U.S., at 826,n,24(plurality opinion)(emphasis deleted);see also id., at 850(奥康纳大法官的附议意见);Roper,543 U.S.,at 596,n.(奥康纳大法官的反对意见)格雷厄姆案重申以下理由:尽管上述两个规范“允许判处某些构成非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但却没有“证明判决的正当性”,这种正当性是指,实际上很多州都“希望”以此等刑罚“制裁这类犯罪人”。〔116〕首席大法官试图以此区别格雷厄姆案,他主张,“从系争刑罚判处的罕见性来看,立法机关其实并不喜欢它们通过的没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律”。(post, at 6.)但是,格雷厄姆案和汤普森案之所以都未认同此理,大概是因为时间范围使其难以理解。根据不同时点,这些判例适用时会考虑立法者的意图,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判决数量前,将通过定义区分未成年犯移送制度与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规定。〔117〕560 U.S.,at__(slip op,at 16)

上述所有均属真实。几乎所有的司法辖区都允许成年法庭审判未成年杀人者。〔118〕See Dept. of Justice, H. Snyder & M. Sickmund, Juvenile Offenders and Victims:2006 National Report 110-114(hereinafter 2006 National Report)但是,大部分州却都没有为这些未成年犯设置独立的刑罚。在29个允许强制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司法辖区中,有一大半都是如此,由于刑罚判处的强制性,法官量刑时根本无需顾及被告的年龄。〔119〕See Ala. Code§§13A-5-45(f),13A-6-2(c)(2005 and Cum.Supp.2011);Ariz.Rev.Stat.Ann.§13-752(West 2010),§41-1604.09( Ⅰ )(West 2011);Conn.Gen.Stat.§53a-35a(1)(2011);Del. Code Ann.,Tit.11,§4209(a)(2007);Fla.Stat.§775.082(1)(2010);Haw.Rev.Stat.§706-656(1)(1993);Idaho Code §18-4004(Lexis 2004);Mich. Comp. Laws Ann. §791.234(6)(a)(West Cum.Supp.2012);Minn.Stat. Ann. §§609.106,subd.2(West 2009);Neb. Rev. Stat. §29-2522(2008);N, H. Rev. Stat.Ann. §630:1-a(West 2007);18 Pa. Cons. Stat. §§1102(a),(b),61 Pa. Con. Stat. §6137(a)(1)(Supp.2012);S.D. Codif i ed Laws §22-6-1(1)(2006),§24-15-4(2004);Vt.Stat.Ann.,Tit.13,§2311(c)(2009);Wash. Rev. Code §10.95.030(1)(2010).事实上,有一些州并没有划定初审时被告可以被移送至成年法庭的最低年龄,因此,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便可以强制适用于任何年龄段,如17岁、14岁、10岁或6岁,等等。〔120〕See Del. Code Ann.,Tit.10,§1010(1999 and Cum.Supp.2010),Tit.11,§4209(a)(2007);Fla.St at.§985.56(2010),775.082(1);Haw.Rev.Stat.§571-22(d)(1993),§706-656(1);Idaho Code§§20-508,20-509(Lexis Cum.Supp.2012),§18-4004;Mich.Comp.Laws Ann.§712A.2d(West 2009),§791.234(6)(a);Neb. Rev. Stat.§§43-247,29-2522(2008);42 Pa.Cons.Stat.§6355(e)(2000),18 Pa.Con.Stat.§1102.其他州将移送成年法庭的最低年龄设定在8到10岁之间,因此就使这些未成年人被涵盖在于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适用范围之内。See S. D. Codif i ed Laws §§26-8C-2.26-11-4(2004),§22-6-1(10 岁 );Vt.Stat.Ann.Tit.33,§5204(2011 Cum.Supp.),Tit.13,§2311(a)(2009)(10 岁 );Wash. Rev. Code §§9A.04.050,13.40.110(2010),§10.95.03 0(8岁).以格雷厄姆案为例,我们认为,“即使划定可以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年龄下线,也不能说明该刑罚已受到有意、明确和充分的立法考量”。〔121〕560U.S.,at__(slip op,at 16)阿拉巴马州和阿堪萨斯州以29个司法辖区为由,总结出这些可能因疏忽而制定的法律,但是它们并不能反驳我们的决定,即强制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

在一些司法辖区的有关移送的法律中,并没有关于自由裁量权的规定。阿拉巴马州和阿堪萨斯州最初都没注意到,其实很多州都设有强制移送制度:不论存在何种个人情节,只要某特定年龄的未成年人构成特定犯罪,就应当在成年法庭上受审。在29个司法辖区中,至少有一半的辖区机械地将未成年杀人者移送至成年法庭,被告没有任何机会在少年法庭受审。〔122〕See Ala. Code §12-15-204(a)(Cum.Supp.2011);Ariz. Rev. Stat. Ann. §13-501(A)(West Cum.Supp.2011);Conn. Gen. Stat. § 46b-127 (2011);Ⅰ ll.Comp.Stat.ch.705,§§405/5-130(1)(a),(West 2010);La. Child. Code Ann.,Art.305(A)(West Cum.Supp.2012);Mass.Gen.Laws,ch.119,§74(West 2010);Mich. Comp. Laws Ann. §712A.2(a)(West 2002);Minn.Stat.Ann.§260B.007,subd.6(b)(West Cum.Supp.2011), §260B.101,subd.2(West 2007);Mo. Rev. Stat. §§211.021(1),(2)(2011);N. C. Gen.Stat. Ann. §§7B-1501(7),7B-1601(a),7B-2200(Lexis 2011);N. H. Rev. Stat. Ann. §169-B:2(Ⅳ )(West Cum. Supp.2011), §169-B:3(West 2010);Ohio Rev. Code Ann. §2152.12(A)(1)(a)(Lexis 2011);Tex.Family Code Ann. §51.02(2);Va. Code Ann. §§16.1-241(A),16.1--269.1(B),(D)(Lexis 2010).更有甚者,有些州还不时地将决定权专断地交给检察官,而且还没有一个法律机制可以公正地予以监督。〔123〕Fla. Stat. Ann. §985.557(1)(West Supp.2012);Mich. Comp. Laws Ann. §712A.2(a)(1);Va. Code Ann.§§16.1-269.1(C),(D).“只要一涉及标准、条款,或者决策中妥当的考量等问题”,这些“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的法律就往往默不作声了”。〔124〕Dept. of Justice, Off i ce of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 P. Griff i n, S. Addie, B. Adams, &K. Firestine, Trying Juveniles as Adults: An Analysis of State Transfer Laws and Reporting 5(2011).

即使各州赋予法官移送阶段的自由裁量权,效果也是有限的。首先,决策者通常最初只能掌握部分信息,即预审阶段所获得的与未成年犯个人或者其罪行情节相关的信息。米勒案就是一个例子。如早先注意到的那样,〔125〕see n.3, supra.少年法庭在移送听审中驳回了米勒关于自行聘用心理健康专家的请求,并随后获得了上诉法院的许可,理由是米勒不具有在审判时获得他本应获得的保护和服务的资格。〔126〕See No.CR-03-0915,at 3-4(unpublished memorandum)之后可想而知的是,专家证言确实无法改变量刑,无论专家提出何种罪轻证据,强制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制度都会将其踢开。移送阶段是自由裁量权发挥作用的关键时刻,如米勒案所示,在整个诉讼进程中,法官通常都无法确知自己在犯罪者个人和罪行中还能发现什么。

其次,更重要的是,移送听审问题也许完全不同于审后量刑问题。因为,很多有关未成年犯的制度都要求,若达到特定的年龄或者服过一定的刑期,就应该释放犯罪人。移送决定是在两个极端之间作出选择:是像未成年犯那样判处轻刑,还是像成年犯那样判处标准刑,即本案中指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比如在很多州,如果未成年犯在少年法庭定罪,那么当他满21岁时就必须被释放。〔127〕See, e.g., Ala. Code §12-15-117(a)(Cum.Supp.2011);see generally 2006 National Report 103 (注意少年法庭制裁中的刑罚上限)成年法庭的自由量刑也会提供不同选项:在此,法官或陪审团可以选择刑罚,而不是只能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可以假释的终身监禁或长期监禁。很容易想象,虽然法官判处未成年犯的刑罚可以远重于少年法庭所判的刑罚,但他依然能够否定适用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正当性。因此,法官在移送阶段的自由裁量权并不能代替其审后量刑的自由裁量权,而且这样做也不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

格雷厄姆案、罗珀案以及我们关于个别化量刑的决定都认为,在判处未成年犯最严厉的刑罚前,必须赋予法官或者陪审团考察罪轻情节的权力。强制量刑体系要求,应当判处所有未成年杀人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并禁止法官考虑犯罪者的年龄、与年龄相关的特征和他们犯罪的本质。应当认为,这种强制量刑体系是违背比例原则的,换言之,这一量刑体系属于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的残酷和非同寻常的刑罚。据此,我们推翻阿堪萨斯州高等法院和阿拉巴马州刑事上诉法院的判决,并要求未来诉讼中的任何案件都不许违反本意见。判决如上。

布雷耶大法官的附议意见,索托马约尔大法官参与

我完全赞同最高法院的判决。我认为,如果州法院固执地认为应当判处昆特尔·杰克逊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那么就必须证明杰克逊“杀害或者意图杀害”抢劫中的被害人。〔128〕Graham v. Florida,560 U.S.__,__(2010)(slip op,at 18).我认为,若不能证明,就应如格雷厄姆案一般,无论州法律规定的是强制量刑还是自由量刑,宪法第八修正案都不能判处杰克逊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

在格雷厄姆案中,我们说,“相比于成年谋杀犯,未杀人或者杀人未遂的未成年犯的道义责任会双重降低”。〔129〕Ibid.(emphasis added)第一,“相比于成年犯,未成年犯还不成熟,责任能力尚不完善;他们更容易受到负面因素的影响和外界压力的伤害,包括来自同伴的压力;而且,他们的性格也还没有定型”。〔130〕Id., at__(slip op,at 17)(internal quotation marks omitted)See also ibid.(“心理学和脑科学不断显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心智存在本质不同。”这种不同“使未成年人比成年人‘更具挽救可能性’”)(quoting Roper v. Simmons,543 U.S.551,570(2005) ;ante, at 8-9.第二,格雷厄姆案认识到,缺少行为意图通常会减少罪犯的“道义责任”。由于道义责任的减少,那些没有杀人意图的犯罪人就“应当承担比谋杀者更轻的刑罚”。〔131〕560 U.S., at__(slip op,at 18)(quoting Kennedy v. Louisiana,554 U.S.407,434-435(2008);Enmund v.Florida,458 U.S.782(1982);Tison v. Arizona,481 U.S.137(1987)).综上,由于“道义责任的双重降低”,因此宪法第八修正案就应禁止判处构成非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132〕Graham, supra, at__,__(slip op,at 18,32).

根据格雷厄姆案的理由,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可以适用于构成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但是不能适用于既没有杀人行为又没有杀人意图的未成年犯。很简单,如果未成年犯有杀人行为或者杀人意图,那么他的责任就不再会“双重降低”。但是,只有在未成年犯既没有杀人行为又没有杀人意图时,格雷厄姆案所说的那两个特征才能成为罪轻的理由。反对意见则认为,应当允许判处“构成最严重类型杀人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133〕post, at 7.(罗伯茨首席大法官的意见)但是若将之适用于那些既没有杀人行为也没有杀人意图的未成年犯,就会造成罪刑不相适应。

我承认,意图在重罪谋杀中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传统的重罪谋杀规定,犯罪过程中的死亡应结果归责于所有的具有犯罪意图的参与者,而并不在意他们到底是杀人既遂还是杀人未遂。〔134〕See 2 W. LaFave, Substantive Criminal Law §§ 14.5(a) and (c)(2d ed. 2003).这一规则源于“意图转移”理论,即被告人的重罪意图可以充足杀人意图。〔135〕See S. Schulhofer,&C. Steiker, Criminal Law and Its Processes 439 (8th ed. 2007);2C.Torcia,Wharton’s Criminal Law §147(15th ed. 1994).

但是我认为,如果谋杀者会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那么“转移的意图”就不足以充足杀人意图。最初,最高法院认为,这种拟制的故意并不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的目的。我们不会根据“转移的意图”来决定是否要判处成年犯死刑。因此,宪法禁止判处抢劫的帮助犯和教唆犯死刑,他们不仅没有杀人意图,而且只是单纯地“坐在路边的车里……,等待着帮助正犯逃跑”。〔136〕Enmund, supra, at 788.Cf.Tison,supra,at 157-158.(之所以会判处绑架致人死亡的帮助犯和教唆犯死刑,是因为他们不仅“积极参与”了绑架的全过程,而且行为还显示出“对生命的冷漠”。)由此,格雷厄姆案反对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理由便会显得更加充分。〔137〕See ante, at 12-13.事实上,即使未成年犯的行为符合提森(Tison)案的“轻率漠视”标准,也不需要判处其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不仅如此,格雷厄姆案还明确阐述过一条规则:只有因“杀人既遂或者杀人未遂”而构成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才能合宪地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138〕560 U.S., at__(slip op,at 18.)

再者,不论我们的法律是否尊重成年犯,都没理由判处缺乏杀人或杀人意图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本质上,“意图转移”理论的适用是以行为人参与重罪为前提的,他应当预见到重罪被害人可能被杀害的危险,即使是被同伙杀害也不例外。〔139〕See 2 LaFave,supra,§14.5(c)然而,可以肯定的是,未成年犯不仅没有能力充分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且也无力协调自己的行为。〔140〕Ante, at 8-9.弗兰克福特大法官(Justice Frankfurter)警示道:“若不加区分地将法学理论和其在案例中的分析适用到国家针对未成年犯的决策中,就会产生荒谬的论证。”〔141〕May v. Anderson,345 U.S.528,536(1953)(concurring opinion)将“意图转移”理论适用到没有杀人行为的未成年犯身上,并判处其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其中就存在这种“荒谬的论证”。〔142〕Ibid.

我认为,这很精确地展示了昆特尔·杰克逊案的境况。杰克逊只是想与年龄更大的同伙去抢劫音像店。他在路上发现同伴有枪。他起初在音像店外,之后又短暂地进入店中。在年龄更大的同伙射杀店员之前,他好像曾说过“我们可不是闹着玩儿的”或者“我想你们是闹着玩儿的”。〔143〕Jackson v.State,359 Ark.87,91,194S.W.3d 757,760(2004).重要的是,陪审团认定他构成一级谋杀罪。法律根据是,如果杰克逊“意图实行或者已经构成加重抢劫罪,那么不论他还是他的同伴,只要其中有一个人在犯罪过程中造成了店员的死亡,都会显示出他们对生命的极度冷漠”,也就都应当定罪。〔144〕Ibid. See Ark. Code Ann.§5-10-101(a)(1)(1997);ante, at 15.因此,杰克逊是否亲手杀害店员(案中已承认)、是否具有杀人意图、是否意图杀人、是否“极度冷漠”,都对定罪毫无影响。只要抢劫中有一个同伙表现出对生命的极度冷漠,就可以定杰克逊重罪谋杀罪。〔145〕Ibid.

综上,没有杀害店员的杰克逊不可能具有杀人意图。〔146〕See Jackson v. Norris,2011 Ark.49,at__S.W.3d__(丹尼尔森大法官的反对意见)(“所有关于杰克逊意图杀人的证据都严重缺乏”)案中,宪法第八修正案只是禁止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然而,如果在发回重审的过程中又发现杰克逊具有杀害店员的意图,那么宪法第八修正案此时还能否禁止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就值得讨论了。〔147〕Ante,at 17.

罗伯茨首席大法官的反对意见斯卡利亚大法官、托马斯大法官和阿利托大法官参与

在判处构成谋杀罪的未成年犯适当的刑罚背后,体现的是既严肃又具挑战性的道德和社会政策问题。然而,我们的角色是适用法律,不是解答道德和社会问题。现下讨论的法律是禁止“残酷和非同寻常的刑罚”的宪法第八修正案。今天,最高法院希望用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一项刑罚。但是在本案中,最高法院不仅反常地自我定位不清,而且还缺乏可信的论证。因此,我反对判决。

我们都同意,目前有将近2500名犯罪时未满18岁的犯人正在服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之刑。〔148〕Brief for Petitioner in No.10-9647, p.62, n.80(Jackson Brief); Brief for Respondent in No.10-9646,p.30(Alabama Brief).最高法院承认,之所以有超过2000人如此受刑,是因为立法的强制规定。〔149〕Ante, at 22,n.10.并且,联邦政府与绝大多数州都在施行类似的强制刑罚。〔150〕Ante, at 19-20.简言之,倘若一个17岁的人故意杀人,那么强制判处他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便是很正常的。由于这一现实,就应当认为,强制判处未成年杀人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并不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

我们的先例支持这一结论。当判定某种刑罚是否残酷和非同寻常时,最高法院通常会以“立法和司法所表述的社会客观标准”为准。〔151〕Graham v. Florida,560 U.S.__,__(2010)(slip op,at 10);see also, e.g., Kennedy v. Louisiana,554 U.S.407,422(2008);Roper v. Simmons,543 U.S.551,564(2005).这些“客观标准”旨在确保,不要试图以自己的价值观或者信念为基础进行主观臆断。〔152〕Gregg v. Georgia,428 U.S.153,173(1976)(斯特瓦特大法官(Stewart)、鲍威尔大法官(Powell)和斯蒂文森大法官(Stevens)附议)我们可以运用这种切实的社会标准来决定是否要“一致反对”某种刑罚。〔153〕Graham, supra, at__(slip op,at 10).若一致反对,则这种刑罚就会被视为“非同寻常”。但是若像本案这样,当大多数州都正式且频繁地争议某种刑罚时,便不存在上述的客观标准。

宪法第八修正案的判例也曾认为,我们需要从“标志着社会成熟的不断发展的良善标准”中获得指引。〔154〕Ante, at 6 (quoting Estelle v. Gamble,429 U.S.97,102(1976);internal quotation marks omitted)对犯罪的仁慈是良善的一种表现形式,废除严厉的刑罚是成熟社会的标志,因为这样的社会认为,严厉的刑罚是不必要和不正义的。但是,良善与纵容却不尽相同。良善的社会保护无辜者免遭暴力。成熟的社会剔除穷凶极恶的谋杀犯,从而保护其他社会成员,它的所作所为展现了良善的具体标准。作为法官,我们没有理由决定,良善社会只能向着轻刑化的方向发展。

本案中,几乎不存在对社会发展的质疑:20世纪的大部时期,美国的量刑都更关注犯罪人的改造和假释的实效。但是到了1980年代,对累犯的强烈抗议、对改造模式的广泛不满,以及其他各种不平因素,共同使很多立法减少或者使假释制度废除,并代之以刑期更长的监禁,为的是惩罚犯罪和防止再犯。〔155〕See, e. g., Alschuler, The Changing Purposes of Criminal Punishment,70 U.Chi.L.Rev.1,1-13(2003);see generally Crime and Public Policy(J. Wilson & J. Petersilia eds.2011)原本属于特别立法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在过去25年间被适用得越来越普遍。〔156〕See Baze v. Rees,553 U.S.35,78,and n.10(2008)(斯蒂文森大法官同意判决意见)近来大多数州都相应地修改了法律,使未成年谋杀犯可以受到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制裁。〔157〕Jackson Brief 54-55; Alabama Brief 4-5.

最高法院试图回避一个重要事实,即由于大多数司法辖区都将本案与之前最高法院的宪法第八修正案判例等而视之,因此这些司法辖区皆支持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适用。最高法院注意到,虽然格雷厄姆案认定39个司法辖区的刑罚违宪,但是到目前为止,禁止违宪刑罚适用的司法辖区还不到10个。〔158〕Ante, at 21.格雷厄姆案用了很长的篇幅论证,尽管很多州在理论上还保留着系争刑罚,但在实践中的适用却已“极为罕见”。〔159〕560 U.S.,at__(slip op,at 16)最高法院解释道,全国只有123名未成年犯因非杀人类犯罪而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且其中的半数以上都是一州所判。相反,根据统计,一年之中就有近400000名未成年人因涉嫌非杀人类犯罪被捕。虽然可以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但是根据这一量刑在实践中的罕见性,格雷厄姆案总结道,这说明判处构成非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是遭到全国一致反对的。〔160〕Id.,at__(slip op,at 13-16.)

本案中,相较于因谋杀而被捕的未成年人数量,被强制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未成年谋杀犯数量,是格雷厄姆案提到的5000余倍。因此,与格雷厄姆案不同,在本案中不存在“全国一致反对”的证据。〔161〕格雷厄姆案认为,有123名未成年犯因非杀人类犯罪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但仅在2007年,就有380480名未成年人因涉嫌严重的非杀人类犯罪被捕。(560 U.S.,at__(slip op,at 13-14))我之所以说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未成年谋杀犯有2000人,是因为所有人至少都会接受这个数字。同时,从格雷厄姆案所引的资料来看,2009年有1170名未成年人因涉嫌谋杀和非过失杀人被捕。(Dept.of Justice,Off i ce of Juvenile Justice and Delinquency Prevention,C.Puzzanchera & B.Adams,Juvenile Arrests 2009,p.4(Dec.2011))

最高法院不仅罔顾这些数字,而且还声称是法律施行的需要导致了系争判决的普遍化。〔162〕Ante,at 21,n.10.诚然,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是法律规定的。如此判决的原因,也只能来自法律施行的需要。在格雷厄姆案中,最高法院根据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在司法实践中的罕见性,认为立法的普遍并非是法官这样判决的决定性因素。本案中,最高法院通过引证普遍的立法规定,论证这些司法判决大量存在的根据。应当说,之所以认为判决不同寻常,是因为很多立法机关曲解了先例。〔163〕最高法院提及的司法实践中的自由裁量权,分散了我们的注意力。(See ante,at 21-22,n.10.)最高法院作出决定的前提是,强制判决完全不同于自由裁量判决。因此根据最高法院的逻辑,自由裁量判决的普遍与否跟强制判决的寻常与否完全无关。在任何情况下,不论自由裁量判决的分析多么切中要害,也无法为当下的决定提供支持。最高法院认为,“大约15%的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之刑的未成年犯”,也就是将近400份判决,是法官或者陪审团基于自由裁量权判决的。(Ante,at 22,n.10.)因此,相较于涉嫌谋杀被捕的未成年人,被自由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未成年犯数量,大概就是格雷厄姆案所提及数量的1000余倍。

最高法院为弱化国会和大部分州立法机关的法律效力,还提出了另外的理由。一些司法辖区根据两项规定,强制判处未成年谋杀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第一,因犯重罪被指控的未成年人,可被视为成年人;第二,应判处构成谋杀罪的犯罪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根据最高法院的判例,只要判决是根据上述两项规定作出的,就可认为结论是由立法机关“偶然”得出的。〔164〕Ante, at 22-25.最高法院以格雷厄姆案和汤普森诉俄克拉荷马州案〔165〕487 U.S.815,826,n.24(1988)(plurality opinion)为例,主张这些法律并不能说明社会对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看法。

一个直接的问题是,最高法院是否应当假定,立法机关对自己制定的法律已经无知到不能理解上述两项规定可以共同适用的地步,尤其还是关于本案这么重要的问题。不过在格雷厄姆案和汤普森案中,这种假定至少在实践层面还是有说服力的。依格雷厄姆案的总结,从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判处的罕见性来看,立法机关其实并不喜欢它们通过的没有自由裁量权的法律。〔166〕See 560 U.S.,at__(slip op.,at 15-16)依汤普森案的总结,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判处得更少——上世纪只有20名被告被判处这一刑罚。〔167〕487 U.S., at 832(plurality opinion)也许根据上述事实,立法机关确实没有充分意识到未成年犯有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可能。但是现如今,这一刑罚的广泛适用使得之前的司法实践失去了说服力,不再能成为论证立法者无知的理由。〔168〕最高法院认为,我“与一些或者所有的先例发生争论”,并且还要“寻求再次审查”它们。(Ante,at 7-8,n.4)然而不是这样的:如果真的准确适用最高法院的判例,那么我决不相信在本案中它们会支持最高法院的结论。

我们从未断言,立法者只是因为偶然才使2000名未成年人在狱中度过余生,也没有借此来展示我们素来对官员们的尊敬。特别要提到的是,我们在格雷厄姆案中所得结论的公众效果对立法机关起到了警示作用,即很有可能只是因为立法的疏忽,才使未成年犯被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我发现,最高法院并未尽力根据格雷厄姆案去纠正立法上可能的疏忽。事实上,有的立法机关还为了响应格雷厄姆案而修改法律,特别明示应当强制判处构成一级谋杀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169〕See Iowa Code Ann.§902.1(West Cum.Supp.2012)

最后,最高法院事实上从没有认为,强制判处未成年谋杀犯监禁刑是非同寻常的。相反,它声称是先例“引出了”今天的判决,尤其根据的是格雷厄姆案和罗珀案。〔170〕Ante, at 7.上诉人主张,正是先例中的理由,才“使得”结论有利于他们。〔171〕Jackson Brief 34.最高法院显然不想走得太远,因此只是声明,先例指出了本案裁决的方向。但是,今天的判决却使国会和很多立法机关的立法都归于无效。这不是一个随便就能得出的结论。〔172〕See,e.g.,United States v. Harris,106 U.S.629,635(1883)(法院必须假定国会的法案是合宪的,“除非能够确实证明该法案违宪”。)由于最高法院不依靠宪法第八修正案文本或者客观的社会标准,故它对先例的孤立分析必将“遭到是否符合民意的质疑”,并承受“质疑的重担”。〔173〕Gregg,428 U.S.,at 175.如果最高法院不愿承认,是先例迫使它得出了今天的结论,那么也许就应该重新考虑这个结论了。

在任何案件中,最高法院的观点都未从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中产生。这些判例无非是说,较之成年人,未成年人还不甚成熟、责任能力尚不健全、立场还不坚定。这些规则根本不需要靠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确认。他们没支持甚至没呼吁的是,同样知道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同的立法者,可能并不需要构成最严重谋杀罪的未成年犯服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之刑。

格雷厄姆案并未使今天的结论变得更清楚。在禁止判处构成非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时,格雷厄姆案认为,“杀人与其他严重暴力犯罪之间有所不同”。〔174〕560 U.S.,at__(slip op.,at 18.)(quoting Kennedy,554 U.S.,at__(slip op.,at 27.))承认不同和区别对待是划清事物之间界线的意义所在。换言之,二者属于不同范畴。格雷厄姆案也认为:“若被告未杀人、不具有杀人意图、没预见他人死亡,就通常不需要像对待杀人者那样,对他适用最严厉的刑罚。”〔175〕560 U.S.at__(slip op.,at 18)(emphasis added)当然,为了更清楚地解释为什么不同情况要不同对待,有人会说,因为二者不可比较。格雷厄姆案亦认为:“严重的非杀人类犯罪……与谋杀罪不可同日而语。”〔176〕Ibid.(internal quotation marks omitted)倘若有案例将某个问题特别归类,使其不同于全案主旨,同时又说二者不可比较,那么就很难公平地认为这一问题已经解决。

罗珀案为最高法院提供的支持甚至更少。在该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无论罪行多么严重,都不得判处未成年犯罪人死刑。为此,罗珀案专门引用“特别的”宪法第八修正案来分析死刑案件,并将自己归入不同于本案的范畴中。〔177〕543 U.S.,at 568-569.但更重要的是,罗珀案论证道,在某种程度上,并非只有死刑才能阻止未成年人杀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足矣。〔178〕Id.at 572.根据经典的诱导转向法(bait and switch),〔179〕“诱导转向法”是一个英文俗语,指先用诱饵使人上钩再很快将诱饵替换成别的东西,引申义为用欺骗的方法来出售高价货物。——译者注。最高法院告知州立法机关,即使有罗珀案作担保,它们也无法保证穷凶极恶的杀人者不会再犯。斯卡利亚大法官曾言,罗珀案的“担保……并没多大作用”。〔180〕Id.at 623(dissenting opinion)若今天的判决能证明斯卡利亚大法官的这一先见,便已达到本意见的目的。不过,若声称罗珀案事实上废除了它自身的担保功能,那就确实走得太远了。

今天的判决并未给出像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那样错误的限制。事实上,制定合适刑罚的立法目前正在向公正审判的司法转变,最高法院认为这只是转变过程中的一环而已。本案中,最高法院的关注点在于强制量刑的本质。〔181〕See ante, at 11-17.尽管这对于它所宣称的规则来说没什么必要,但最高法院却依然认为,即使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不再被强制适用,“在适当场合判处未成年犯最严厉的刑罚也是罕见的”。〔182〕Ante, at 17.今天的观点也许会限制强制量刑的适用,但是最高法院却早已宣称,基于自由裁量权所判处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应当是“罕见的”,或者用一个同义词表达,即“非同寻常的”。

事实上,除了推翻陪审团和法官的判决即撤销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外,最高法院无理的论断简直毫无意义。倘若这一做法得到了广泛适用,即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真变得“罕见”起来,那么最高法院肯定会得寸进尺地宣告,宪法第八修正案将绝对禁止这种量刑的适用。

这种论证模式不存在可识别的界限。或者说,至少不符合我们国家的法律传统。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企图限制判决的适用范围,前者只针对死刑,后者仅针对非杀人类犯罪。若除去上述限制,则最高法院现在并未给出可信的替代方案,甚至都没有尝试一下。毕竟,最高法院告诉我们,“格雷厄姆案从未提及,未成年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183〕Ante, at 10.今天判决背后的原则似乎仅仅是,由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不同,因此量刑也必须不同。〔184〕See ante, at 14-17.为什么这一原则没办法取消所有针对未成年犯的强制量刑?当罪行程度相同,且未成年犯所受的刑罚与成年犯也相同时,为什么这一原则经常无能为力?对此,至今还没有明确的答案。除非最高法院永远不将未成年犯视为成年犯,否则,试图以只禁止“非同寻常的”刑罚的宪法第八修正案废除当下已然建立起来的统一的量刑体系,不免效果有限。

托马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斯卡利亚大法官参与

未成年人杀人可谓是大悲剧,大部分受害者都是无辜平民。对凶手来说,他活得太错,走得太早。对社会来说亦复如是,因故意的暴行,它不仅失去了众多成员,而且还必须严厉地惩罚犯罪者。近几年社会的动向表明,社会需要彻底隔离谋杀犯,不论年龄大小,一律使他们在狱中度过余生。最高法院的某些法官可能不同意这个选择。或许根据科学和政策,社会应当对未成年杀人者更加仁慈,即使他们有再犯的危险,也应给他们更多改造的机会。〔185〕See ante, at 8-11.但这都不是我们要决定的事。立法机关有权制定法律,使未成年谋杀犯服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之刑。对此,无论是宪法文本还是我们的先例,都从未禁止过。我怀着敬意来表达自己的反对意见。

今天最高法院认为,“强制判处犯罪时未满18岁的犯罪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残酷和非同寻常的刑罚’的规定”。〔186〕Ante, at 2.最高法院根据两类先例得出这个结论。第一,针对特定类型的犯罪人,不得适用某种特定的刑罚。第二,死刑的判处应当个别化。二者并不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的原意。通过整合这些先例,最高法院不仅错上加错,而且所得结论的合法性甚至还不如从前。由于最高法院是在未获得宪法授权的情况下,推翻了适用于29个司法辖区的量刑制度,故我怀着敬意表示反对。〔187〕我同意首席大法官的意见,因为他精确地解释道,即使接受最高法院的先例,最高法院今天之观点也不受支持。

首先,最高法院根据先例,“绝对禁止罪刑不相适应”。〔188〕Ante, at 6-7.在这类有关罪刑相适应的判例中,最高法院尤其关注罗珀诉西蒙森斯案〔189〕543 U.S.551(2005)和格雷厄姆诉佛罗里达州案。〔190〕560 U.S.__(2010)在罗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禁止判处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死刑。〔191〕543 U.S., at 578.此外,最高法院在罗珀案中还指出,正是行为人与生俱来的性格和“科学与社会学的研究成果”,才使得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无须被归于最严重的犯罪人之列”。〔192〕Id., at 569.在格雷厄姆案中,最高法院基于类似的考虑认为,宪法禁止判处实行非杀人类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193〕560 U.S., at__(slip op., at 24).

当下,最高法院认为,强制判处被正确定罪的未成年杀人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违反格雷厄姆案或罗珀案的基本原则,即不得如处罚成年犯一般,判处未成年犯最严厉的刑罚”。〔194〕Ante, at 11-12.但是,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却都没有说,这些特殊程序也应当适用在构成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身上。合理的推论是,不得扩大先例的适用范围。

经由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而适用于各州的宪法第八修正案规定,“不得要求过度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不得施加残酷和非同寻常的刑罚”。就像我曾解释过的那样,“‘残酷和非同寻常的刑罚’的原意是,不得以折磨的方式进行惩罚。《权利法案》制定之初即认为,这种惩罚方式是残酷和非同寻常的”。〔195〕Graham, supra, at__(dissenting opinion)(slip op.,at 3)(internal quotation marks and citations omitted)〔196〕最高法院和上诉人均未主张,上诉人的量刑应当属于“《权利法案》制定之初所认为的残酷和非同寻常的惩罚方式”。(Graham,560 U.S.,at__(托马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slip op.,at 10,n.3)(quoting Ford v. Wainwright,477 U.S.399,405(1986).))他们也不能如此。上诉人们犯罪时的年龄是14岁。《权利法案》获得批准时,14岁的犯罪者在审判与量刑方面都与成年犯相同。(See Roper v.Simmons,543 U.S.551,609,n.1(2005)(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反对意见))故那时强制判处死刑颇为常见。(See Harmelin v. Michigan,501 U.S.957,994-995(1991))因此,无论监禁的时长,无论可否假释,如果认为强制判处14岁的犯罪者监禁刑是残酷和非同寻常的,那么这个观点肯定是不可思议的。本条款不包括“比例原则”。〔197〕(Ewing v. California,538 U.S.11,32(2003)(托马斯大法官同意判决意见);see generally Harmelin v.Michigan,501 U.S.957,975-985(1991)(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判决意见)简言之,最高法院并未获得宪法第八修正案的授权。因此,针对严重罪行与构成特定类型犯罪的人所制定的刑罚,最高法院不得以不合比例原则为由将其撤销。相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却“将不可回避的道德问题,即谁‘值得’被处以特定的不受禁止的刑罚,留给有权制定刑罚的立法机关判断”。〔198〕Graham,supra,at__(托马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slip op.,at 5.)

阿堪萨斯州和阿拉巴马州的立法机关与其他27个司法辖区一样,〔199〕ante,at 19-20.决定无论行为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只要构成特定的杀人类犯罪,就应当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我们的宪法从没让最高法院有过选择不适用这一刑罚的权力。

最高法院还以先例“禁止强制判处死刑”为由,〔200〕Ante, at 7.禁止强制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最高法院论证道,由于格雷厄姆案将适用于未成年犯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视为死刑,故最高法院在死刑案件中给出的一系列规则,包括个别化量刑在内,都与本案“相关”。〔201〕Ante, at 12-13.但是,即使接受二者的这种类比,最高法院禁止强制判处死刑的判例也不符合宪法第八修正案的原意,因此,这一类比也同样不能证成禁止强制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合法性。

在福尔曼诉乔治亚州(Furman v. Georgia)案的判决理由中,〔202〕408 U.S.238(1972)(per curiam)最高法院禁止强制判处死刑。〔203〕See Woodson v. North Carolina,428 U.S.280(1976)(plurality opinion);Roberts v. Louisiana,428 U.S.325(1976)(same);Sumner v. Shuman,483 U.S.66(1987).福尔曼案率先指出,国家可能并不允许量刑者盲目运用自由裁量权判处死刑。〔204〕See generally 408 U,S,238.为响应福尔曼案,很多州都通过新法,在特定犯罪中使死刑的判处由自由变为强制,修正了运用自由裁量权所带来的弊端。〔205〕See Gregg v. Georgia,428 U.S.153,180-181(1976)(附议的有斯特瓦特大法官、鲍威尔大法官和斯蒂文森大法官)但是,最高法院在伍德森案、罗伯茨(Roberts)案和萨姆纳(Sumner)案中却否定了这些法律。最高法院论证道,强制判处死刑存在问题,因为它们不能“个别化地考虑”“犯罪人的特征、前科或者犯罪时的特殊状况等相关事实”。〔206〕Woodson, supra, at 303-304(plurality opinion)〔207〕最高法院随后扩大了伍德森案的适用,允许重罪被告展示,允许法官在重罪案件中考察包括被告年龄在内的任何相关的罪轻证据。(See, e.g., Lockett v. Ohio,438 U.S.586,597-608(1978)(plurality opinion);Eddings v. Oklahoma,455 U.S.104,110-112(1982);Skipper v. South Carolina,476 U.S.1,4-5(1986);Johnson v. Texas,509 U.S.350,361-368(1993).)当决定是否判处非强制死刑时,最高法院允许量刑者考察所有罪轻证据,无论这一要求正确与否,在禁止强制判处死刑这一点上,最高法院则注定是错误的。(See Graham v. Collins,506 U.S.461,488-500(1993)(托马斯大法官的附议意见))

我认为,伍德森案及后续的判例都不正确。如上所述,“残酷和非同寻常的刑罚”的原意是禁止“含有折磨方式的刑罚”。〔208〕See Graham,560 U.S., at__(托马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slip op., at 3)(internal quotation marks omitted)无论是死刑还是非死刑,只要刑罚的内容是合法的,那么量刑制度究竟是强制的还是自由裁量的,便都不是宪法第八修正案所关心的。“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的是刑罚的内容,而不是实现刑罚的方式。”〔209〕See Gardner v. Florida,430 U.S.349,371(1977)(伦奎斯特大法官的反对意见)事实上,“在合众国早期”,“立法机关”通常为每种犯罪都“特别制定了”专门的刑罚。〔210〕United States v. Grayson,438 U.S.41,45(1978)即使是为最高法院所类比的死刑,也不例外。“强制判处死刑在我们的刑法典中大量存在”,“在此刑罚制度确立之初以及整个19世纪,强制判处死刑在一些州中是普遍的”。“1791年,宪法第八修正案刚施行时,国家已统一根据普通法实践,针对特定犯罪排他、强制地适用死刑。”〔211〕Harmelin,501 U.S., at 994-995; See also Woodson, supra, at 289(plurality opinion)因此,认为原本合宪的强制量刑体系是残酷和非同寻常的,这在“宪法第八修正案的文本和历史中找不到任何根据”。〔212〕Harmelin, supra, at 994.

此外,强制判处死刑在“立法上合理且完美地回应了福尔曼案”对盲目自由裁量“的关切”。强制判处死刑“明确否定了陪审团的自由裁量权,对所有被告一视同仁”。〔213〕Graham v. Collins,506 U.S.461,487(1993)(托马斯大法官的附议意见)而且,就像怀特大法官(Justice White)30余年前解释的那样,“如果构成某特定犯罪的人由于其罪行程度需要被判处死刑,而他所在的州却又禁止制定能够判处他死刑的法律,那么该州的这个禁令就是违宪的”。〔214〕Roberts,supra,at 358(dissenting opinion)因此,认为强制判处死刑违宪是毫无根据的。由于最高法院要求在判处死刑时必须个别化考量的决定是错误的,故最高法院今天所确立的关于强制判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新规则,也就无法以个别化量刑规则为基础。

在任何案件中,最高法院都拒绝将个别化量刑规则扩大适用到死刑案件之外。在哈默林案中,被告因持有大量毒品而被定罪。〔215〕501 U.S.at 961(斯卡利亚大法官的意见)根据密歇根州的法律,法院强制判处他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216〕Ibid.通过援引最高法院今天判决所依据的相同的死刑先例,被告主张,由于他所承受的刑罚具有强制性,故这一量刑属于“残酷和非同寻常的刑罚”。〔217〕Id., at 994-995(opinion of the Court)

最高法院拒绝该主张并解释道,“刑罚不因‘强制’而变得残酷和非同寻常,这没有问题”。〔218〕Id., at 995.因此,最高法院拒绝类比死刑判例。最高法院注意到,这些判例“不断重申,在死刑之外不存在与之相当的个别化量刑需要,因为死刑本质上不同于其他任何刑罚”。〔219〕Ibid.最高法院发现,即使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与其他监禁刑“截然不同”,它与“死刑也不具可比性”。〔220〕Id.at 996.因此,最高法院认为,适用于死刑案件的个别化量刑规则,并没有“扩大适用的可能”。〔221〕Ibid.

哈默林案的理由可以合逻辑地适用于这些案例。显然,被告越年轻,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与其他监禁刑的差别就“越大”。〔222〕Ibid.但是,根据哈默林案的原理,被告的年龄对宪法第八修正案来说却不怎么重要。因此,今天案例的结论应与哈默林案相同。如哈默林案的被告一般,上诉人并未被处以死刑。据此,不得适用最高法院判例“为死刑而创设和阐明的个别化量刑规则”。〔223〕Id., at 995(internal quotation marks omitted)

哈默林案判决之后的21年间,我们关于宪法,或者关于监禁刑与死刑本质区别的理解,没有任何变化。所变者仅在于(或者用“演进”更好),最高法院曾扩大了根据罪行轻重而个别量刑案件的范围。现在,最高法院以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为根据,否定了哈默林案对死刑案件与非死刑案件的区分,从而将罗珀案和格雷厄姆案的结论适用于构成非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224〕为支持自己的结论,不将哈默林案适用于未成年犯,最高法院指出“我们的历史充满着法律及裁判的认知,即不得将未成年人简单视为缩小版的成年人”。(Ante, at 19(quoting J.D.B. v. North Carolina,564 U.S.__,__(2011)(slip op., at 10-11)(some internal quotation marks omitted)))这无疑是个一般性的问题,但这未免篡夺了本属人民的创制宪法规则的权力。这项决定的合理性,甚至还不如先例。

如首席大法官所注意的那样,〔225〕ante, at 8-9(dissenting opinion)最高法院为未来削弱国家制裁犯罪的权威打下了基础。在那些根据罪行轻重个别量刑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曾考虑用“‘立法和司法表现的社会客观标准’,来判定国家是否一致反对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强制判处”。〔226〕Graham,560 U.S., at__(slip op., at 10)(quoting Roper,543 U.S.)例如在格雷厄姆案中,最高法院根据“量刑实践”总结道,国家并不一致反对判处构成非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227〕560 U.S., at__(slip op., at 11-14);See also Roper, supra, at 564-565;Atkins v. Virginia,536 U.S.304,316(2002)

最高法院今天认为,即使完全以自由裁量的方式判处未成年杀人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也不会有很多合适的场合能判处未成年犯这一刑罚”。〔228〕Ante, at 17.这一陈述既能有效地使初审法官在量刑时回避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又能让上诉审法官在量刑时放弃适用该刑罚。当未来某个上诉人要求无条件禁止判处未成年杀人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时,最高法院多半会以今天所论证的“量刑实践”为由进行裁判。如此一来,最高法院今天也许“只是”在推测社会共识,而明日就可能重塑社会共识。

阿利托大法官的反对意见,斯卡利亚大法官参与

今天的判决否定了合宪的量刑体系,判决的根据除了最高法院自己的“道德确信外,根本没有考虑国民的意见”。〔229〕Graham, supra, at__(托马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slip op., at 29.)由于最高法院今天的所作所为在宪法中找不到任何根据,故我怀着敬意表示反对。

最高法院目前认为,只要应当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的杀人者犯罪时未满18岁,宪法就应禁止国会及50个州的立法机关将这些杀人者进行特别归类。即使17岁半的人向集市中投掷炸弹或枪杀众多师生,只要他还是“未成年”,也必须获得向法官申辩的机会,以便能重返社会。这种僭越立法的行为在宪法中毫无根据。

最高法院很久以前就突破了宪法第八修正案的原意,并认为禁止“残酷和非同寻常的刑罚”应具体表现为“标志着社会成熟的不断发展的良善标准”。〔230〕Trop v. Dulles,365 U.S.86,101(1958)(plurality opinion);see also Graham v. Florida,560 U.S.__,__(2010)(slip op., at 7);Kennedy v. Louisiana,554 U.S.407,419(2008);Roper v. Simmons,543 U.S.551,560-561(2005); Aktins v. Virginia,536 U.S.1,8(1992);Ford v. Wainwright,477 U.S.399,406(1986);Rhodes v. Chapman,452 U.S.337,346(1981);Estelle v. Gamble,429 U.S.97,102(1976).这个标准的起源和哲学基础自始便问题重重。(我们的社会是否正在势不可当地朝着良善的社会发展?究竟是谁这么说?为什么这一历史哲学进入了我们的基本法律?况且,在任何事件中,难道选民代表不比高深莫测的法官更能反映社会标准的变迁吗?)不过至少在最开始,最高法院还坚持认为,这些“发展的标准”绝不只是那五位大法官的个人观点。〔231〕See Rummel v. Estelle,445 U.S. 263,275(1980)(“最高法院对宪法第八修正案的理解既不应也不该仅仅是大法官们的个人观点。”)相反,最高法院探寻的是我们社会的客观道德标准和社会道德“发展”的轨迹。〔232〕See id., at 274-275(强调“判决应当最大程度地获知客观因素”(quoting Coker v. Georgia,433 U.S.584,592(1977)(plurality opinion)))

在寻找客观标准时,最高法院不仅没有认真考虑公众意见,〔233〕see Atkins, supra, at 316, n. 21.而且还有时以外国法为依据。〔234〕see Roper v. Simmons, supra, at 575; Enmund v. Florida,458 U, S,782,796,n.22(1982);Thompson v.Oklahoma,487 U.S.815,830-831(1988);Coker,433 U.S., at 596,n.10(plurality opinion)

然而,寻找客观标准的主要方式却是统计州立法机关的立场。因此,在科克(Coker)案中,最高法院只发现一个州持此立场,即支持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判处强奸成年妇女的人死刑。〔235〕Id., at 595-596.在恩蒙德(Enmund)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判处构成普通重罪杀人者死刑,当时,联邦及36个州的28部设有死刑的法律都支持这一观点。〔236〕458 U.S., at 789.

或许在早期的判例中,这些统计可以作为国家观点一致的证据,不过在后续的判例中,它们的证明力便越来越弱了。阿特金斯案认为,可以不判处低智商的被告死刑,即使半数以上的州都允许判处低智商的人死刑,也不能阻止最高法院得出全国一致反对这一做法的结论。在38个设有死刑的州中,只有不到一半的州以立法的方式禁止判处低智商的人死刑。〔237〕See 536 U.S., at 342(斯卡利亚大法官的反对意见)最高法院企图通过无视明显存在的反对声音,绕过这个问题。〔238〕See id., at 313-315(1986年后,有18个州修法禁止判处低智商者死刑。)

但是,这一做法的效果却持续得并不长久。罗珀案禁止判处犯罪时已满16至18岁的被告死刑,各州的情况也与阿特金斯案相同。在过去的15年中,有5个州废除了针对特定犯罪的死刑,可这一趋势现在却减缓了。即便如此,最高法院也不认为这股潮流的减缓对本案判决的作出有什么影响。〔239〕Roper,543 U.S., at 564-565. See id., at 566.(“要说本案与阿特金斯案在废除针对特定犯罪的死刑之路上有什么不同,可能就是缓急之别。”)

在肯尼迪诉路易斯安那州(Kennedy v. Louisiana)案中,最高法院甚至走得更远,它认为宪法第八修正案禁止判处残忍强奸12岁女孩的犯罪人死刑。最高法院未曾注意到,正是由于这些个别的罪大恶极的犯罪,当初才会掀起立法增设死刑的潮流。〔240〕See 554 U. S., at 433(虽然“只有6个州可以判处强奸未成年的犯罪人死刑”,但是“与罗珀案中统计数据显示出的发展趋势相比,这并不表示有什么趋势或者方向上的变化”。)最高法院认为,我们无需再关注这一潮流的发展方向,这也许是因为真正的道德只能朝一个方向变迁。尽管最高法院认为,强奸未成年人的犯罪者可能比一些杀人者更不可救药,但却依然坚称,杀人本质上绝对不同于其他所有或者几乎所有罪行。〔241〕See id., at 438. (包括强奸未成年人在内的非杀人类犯罪的“损害可能是毁灭性的……但是根据其道德堕落程度、对被害者的损害和对公众的影响,它们在严重及不可挽救性上,却与杀人罪不可同日而语”。)如最高法院曾经所言,“死亡是不同的”。〔242〕Ford, supra, at 411. (plurality opinion)

肯尼迪案两年后,在格雷厄姆诉佛罗里达州案中,要求注意立法共识的任何理由都遭到了最高法院的无视。格雷厄姆案中,联邦法律和37个州加哥伦比亚特区的法律,都允许判处构成非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尽管这明显是国家达成共识的证据,但最高法院却依然认为其违反了宪法第八修正案。〔243〕See 560 U.S.,at__(托马斯大法官的反对意见)(slip op., at 1-3)最高法院在构成谋杀罪的未成年犯与构成其他严重犯罪的未成年犯之间划出了界限,因此至少从这层意义上来讲,“死亡是不同的”这一原则还能够得以维持。

今天,这一原则却被完全搁置了,因为我们现在关心的是杀人者的刑期。摆在我们面前的两个精挑细选的案件,涉及的是年幼的被告,尽管在上诉人之中至少有一个显示出了残忍与明显的堕落倾向,但最高法院却依然不忍心判处14岁的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不过,我们决不能受到这两个案件的特殊性的迷惑。在那些被最高法院巧妙地称为“孩子”(杀人时未满18岁)的杀人者中,有很多即将达到成年法定年龄的年轻人。伊凡·米勒和昆特尔·杰克逊都只是例外而已;更典型的则如克里斯托弗·西蒙森斯,他在还差7个月18岁时居然为寻求刺激而残忍地杀人。〔244〕Roper,543 U.S., at 556.

在每年的杀人者中,有很多17岁的行为人,〔245〕2002年至2010年间,犯谋杀和非过失杀人罪的17岁未成年人每年平均有424人。(See Dept.of Justice, Bureau of Justice Statistics,§4,Arrests,Age of persons arrested(Table 4.7))其中有些人残忍得令人发指。很多人的成熟度与18岁的人没有任何区别。〔246〕See Thompson,487 U.S., at 854. (奥康纳大法官赞同判决意见)(虽然年龄相同,但成熟度却可能大相径庭。)国会和43个州的立法机关总结道,在这些杀人者中,至少有一部分人需要判处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28个州以及联邦政府决定,必须强制判处这部分人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247〕See Ante, at 20-21,and nn,9-10.现在,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逾越了立法机关的这些决定。〔248〕如最高法院在米斯特利塔诉美国(Mistretta v. United States)案(488 U.S.361,366(1989))中所言,国会在1984年通过了《量刑改革法》(Sentencing Reform Act),取消了基于自由裁量权的量刑和假释,这是因为,如此一来会导致量刑的恶劣滥用。参议院在1984年法案的报告中拒用联邦量刑中的 “过时的改造模式”。(S.Rep.No.98-225,p.38(1983))根据报告,“几乎每个参与到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人都会质疑,改造可能性是否能可靠地引进监禁刑的判决中,目前确定的是,没有人能真正知道,监禁者是否及何时才能真正完成改造”。(Ibid.)报告还“发现,不定期刑会导致‘不公正的’和‘羞耻的’结果。第一,对于情节相同的犯罪人,不同法官的量刑会截然不同。第二,犯罪人的刑期是不确定的。二者均是刑事司法体系实现公正和效率的障碍”。(Mistretta,supra, at 366(quoting S.Rep.No.98-225,at 38,65(citation omitted)))

至少到目前为止,最高法院确实允许初审法官根据自由裁量权,判处特定未成年杀人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但是不要期待这种情况会持续下去。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不厌其烦地认为,判处“孩子”,也就是18岁以下的杀人者,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应当只是个别情况。在格雷厄姆案中,最高法院认为,享有自由裁量权的初审法官基本不会判处构成非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不得假释的终身监禁,多数意见会很快将这一观点适用在构成杀人类犯罪的未成年犯身上。让我们拭目以待。

今天的判决显示出,我们的宪法第八修正案判例将不再与社会的客观标准有所瓜葛。我们的宪法第八修正案判例法现在完全是主观导向的,自最高法院在格雷厄姆案中完全无视社会的客观标准之后,它便开始将该案的观点扩大适用。未来的判例也许同样会扩大适用今天的观点,这一过程会不断持续,直到量刑实践与多数意见所认可的良善标准一致为止。

宪法第八修正案对刑事案件中的刑罚施加了特定的限制,但却以很好的理由将多数量刑政策问题留给了国会和州立法机关。妥当决定特定犯罪和犯罪人的刑期,不可避免地会牵涉到利益衡量问题。监禁除隔离罪犯与防止再犯外,别无他用。如果某个立法机关规定,杀人者必须被判处终身监禁,那么这个被推定反映了民意的立法机关的立场便是,对犯罪人再次杀人的风险的顾虑,要远大于对其他所有因素的考量,比如因不成熟或改造可能性而具有的减轻的罪责。最高法院的多数意见否定了这个立法机关的民主决定,他们认为,社会成员必须承受谋杀犯出狱后再次杀人的风险。

除非我们的判例有所转向,否则我们将会不断地向着幻想出来的理想乡行进,至于这个理想乡中有什么,就连最高法院自己也不知道。然而,宪法并未授权我们将社会带上这条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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