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的对策研究

2018-02-05 18:09陈传夫邓支青
中国科技论坛 2018年4期
关键词:科技成果义务主体

陈传夫,邓支青

(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湖北 武汉 430072)

1 背景

国家巨量科技投入产出的成果是宝贵资源,具有强烈的社会需求。科技成果信息发布已经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国务院明确要求“完善自主创新成果发布机制”[1],科技部提出“实行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发布制度”[2]、“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3],并已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科技成果信息供给不足,科技成果创造者与开发者信息不对称问题依然严重,难以满足社会需求。调查显示,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已经成为社会和政府管理部门重点关注的问题。

国家重视且社会有需求,但科技成果信息为何发布不足?即使发布了,信息质量也难以满足转化应用的需要?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复杂多样,包括科技成果信息发布激励、科技成果信息资源配置以及环境等方面的支撑体系不健全[4],也包括行政作为不当导致成果产出者与成果需求者割裂,经过多重不必要的环节有效信息和发布动力层层衰减,等等。本文主要从政策法规角度分析中国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方面的问题,调研发现,造成当前科技成果信息发布效率低下,难以满足科技成果转化需要的根本原因之一,是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的缺失:发布主体的范围不确定,发布主体权利与义务内容不明,发布主体的责任难以落实。因此,完善主体制度是提高科技成果信息发布效率的关键。本文在分析中国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的不足及其所带来的现实问题的基础上,提出了相关对策建议。

2 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的现行规定

2.1 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概述

法律关系的实质是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形成一定的人与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种关系经过法律的调整上升为法律关系。构成法律关系的关键是相关法律规范存在以及法律关系的主体与内容明确。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享受者和义务承担者[5]。权利享受者可以称为权利主体,义务承担者可称为义务主体。享有科技成果知情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是科技成果信息发布的权利主体;依法律规定负有科技成果信息公开义务的机构、组织或个人,均属于科技成果信息发布的义务主体。据此,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义务主体是指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法律关系中负有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义务,以一定的作为或不作为满足国家机构、社会组织、高校、科研院所、企业或个人等对科技成果信息公开需求的主体。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是确立科技成果信息发布的义务主体是谁,有何种权利和义务,应履行哪些责任,要达到何种发布效果的一系列法律规范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明确规定,要向社会公布科技成果相关信息。由于科技行政部门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也收集、制作了一定数量的科技成果信息,行政机关、有关组织与单位也可能成为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这样,科技成果信息发布制度既要考虑与政府信息公开的区别,又要合理规定主体范围,否则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就会落于几种法律制度都不管的交叉地带。

2.2 政策法规对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的规定

当前,中国有关科技成果信息发布及其发布主体的规定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由立法机构、国务院办公厅、科技部和财政部等国家行政部门制定发布的法律,政策、办法、规定等规章;另一类是各省(市、区)的科技成果管理部门制定的相关科技管理办法。

科技部《科技成果登记办法》(2000)规定: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并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或者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告。科技部《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2003)规定,实行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发布制度。科技部负责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发布及管理,定期或按需发布重大成果新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若干政策》(2008)规定:完善自主创新成果发布机制。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开展研究开发的要及时通过网络等形式,将有关自主创新项目以及知识产权、技术转移等情况向社会公开发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第十一条规定,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项目实施情况以及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提供科技成果信息查询、筛选等公益服务;第三十条规定,国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鼓励创办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为技术交易提供交易场所、信息平台以及信息检索、加工与分析、评估、经纪等服务。国务院办公厅《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2016)规定: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发布一批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急需的科技成果包;科技部、财政部、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等负责建立国家科技成果信息系统。

各省(市、区)科技管理部门制定了系列实施办法,如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科技成果登记与信息公开的实施办法》(2013)规定: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全省的科技成果登记和信息公开工作。省直各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部门、本地区的科技成果登记与信息公开工作。此类办法还有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云南省科技成果登记和信息发布实施办法》(2015),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北京市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2016),等等。

2.3 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的不足

究竟谁应当承担科技成果信息公开的义务与责任?谁有权主张科技成果信息的权利?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关于科技成果信息发布的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规定十分模糊,存在一定的不足,制约了科技成果信息发布制度的效果与效率,尤其是关于义务主体的规定有待进一步具体明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范围不确定。当前,中国科技成果信息公开的法律或政策规范,散见于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管理法律与政策中。《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规定,国家建立、完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向社会公布科技成果信息,并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相关工作的部门应当为其提供方便”,“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发布一批产业转型升级发展急需的科技成果包;科技部、财政部、中科院、工程院、自然科学基金会等负责建立国家科技成果信息系统”。但对于具体由哪个部门建立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哪些部门有义务发布科技成果包、哪些机构应履行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义务并不明确,缺乏配套实施的政策工具。各省(市、区)政策也未对信息发布主体做出明确规定,如北京市仅规定“建立全市统一的科技成果信息系统”。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和授权,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义务主体范围不明确,科技成果信息公开面临权责不明的问题,影响发布责任的落实。此外,权利主体,或者说由谁主张科技成果信息的权利也无明确规定。

(2)主体义务内容边界不明。《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行动方案》中规定,“发布转化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包。围绕新一代信息网络、智能绿色制造、现代农业、现代能源、资源高效利用和生态环保、海洋和空间、智慧城市和数字社会、人口健康等重点领域,以需求为导向发布一批符合产业转型升级方向、投资规模与产业带动作用大的科技成果包。”;《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的若干政策》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开展研究开发的,要及时通过网络等形式,将有关自主创新项目以及知识产权、技术转移等情况向社会公开发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公开的除外),有关公开发布的要求必须在项目合同中予以明确。要不断完善国防科技成果解密制度,适时发布具有民用产业化前景的自主创新成果。”;《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要求,“实行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发布制度。科技部负责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发布及管理,定期或按需发布重大成果新闻”。这些内容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出发点,对科技成果信息发布提出了要求。然而,在科技成果信息公开过程中,发布主体具体应该履行哪些义务,发布的信息应包含哪些要素、要遵循哪些标准规范如质量标准、元数据标准等,都无明确规制。

(3)主体责任目标不明确。对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义务主体责任目标的界定,对于指导发布主体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科技成果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对已经登记的科技成果应当及时登录国家科技成果数据库,并在国家科技成果网站或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上公告”;《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要求,“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产生后,需要对外宣传发布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填写国家科技计划重大成果发布申请表,并按计划管理渠道经计划管理机构汇总审核后向成果管理机构申请”;《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科技成果登记与信息公开的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促进科技成果登记与信息公开的科学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制度,将项目承担单位和人员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情况列入科技计划信用记录”。有关发布主体的规定主要分布于登记、奖励、宣传等方面。具体地,义务主体应基于什么目标发布科技成果信息,其信息发布行为要达到何种效果,尚无明确的政策规定。

(4)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与政府信息公开混淆。2008年5月1日开始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首次将信息公开规定为政府的法定义务,但信息公开的范围仅仅限于“政府信息”,即“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此项规定确定了主动公开与依请求公开的范围,但科技成果信息是否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或依请求公开的范围还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此外,大量科技成果信息掌握在项目承担者手中,如果依据该条例,那么大量的科技成果信息是难以公开的。很多科技项目的承担者都不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并不承担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信息公开主体规定的缺失,《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公开的范围的规定,导致大量的科技成果信息处于可公开亦可不公开的状态。行政机关在面对可公开可不公开的科技成果信息时,极有可能选择不作为。与此同时,《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目前信息公开的主要法律依据,但受到《保守国家秘密法》《档案法》《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等的制约,行政机关有可能受到这些法律的限制而放弃科技成果信息公开。由于科技成果信息法定公开制度的缺位,科技成果信息公开行政化流于形式,全国的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出现可有可无、时有时无、质量参差不齐的情况,信息公开效率低下。

(5)缺乏义务主体资格的规定。中国科技成果信息发布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及各省(市、区)政府科技成果管理部门、科研院所和高校等具备科技成果信息发布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也有商业公司和媒体、社会公益组织、个人自媒体等法律法规中未提及的发布主体。发布渠道包括线上政府网站、科技成果信息服务平台、科技成果网站、科技成果交易网上市场等平台或网站,商业门户网站和各类社交媒体平台;线下也有不同层次的科技博览会/展览会、技术洽谈会、成果交易会、成果发布会等发布方式。以上这些主体的适格性还有待法律规定,各省(市、区)政策中也很少对发布者做出规定。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缺乏明确的法定授权,也并无对主体资质要求、主体权利和义务的限定,必然导致权责不明的问题,其发布信息的合法性与正当性缺乏法律依据。

3 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不完善带来的问题

研究表明,信息发布主体与信息质量存在必然的关系。中国尚未建成完备的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及其权利与义务的不明确、发布主体资格认证与追责机制的缺乏,使得科技成果信息发布的质量和效率大打折扣。

3.1 信息发布效率低

由于当前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制,导致科技成果信息发布存在很大的随意性。科技成果信息数量不足,质量不高,难以满足转化需要。大量的研究成果缺乏信息公开,存在科技成果孤岛现象。而从各省(市、区)科技成果信息公开的执行上看,一些省(市、区)并未建立专门的科技成果信息公开网站或平台,已建成的网站也存在不稳定、可访问性差、缺乏维护、信息更新不及时、价值密度低等诸多方面的问题。

3.2 信息发布权威性不高

信息发布的权威性来自发布主体、发布渠道、发布内容三个方面。发布主体资格得到法律认可承认、通过已被认证授权的平台发布、内容完整可信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是保证科技成果信息发布权威性的必要条件。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与普及,虚拟社会网络、社会媒体以及其他网络资源改变了人们接受和发布其所需信息的方式[6],科技网站、学术社区、学术论坛、学术博客、微博等成为网络环境下科技成果信息发布的阵地与获取渠道。一方面,中国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的资格尚不明确,也没有对发布主体发布科技成果信息所应遵守的标准和必须履行的信息质量控制义务作出规定,各发布主体根据自己的意志随意发布信息,导致所发布的科技成果信息存在大量不完整、不可信的信息,降低了信息发布的权威性;另一方面,由于发布主体资格认证和责任监管的困难,信息用户无法判断哪些主体和平台是经认证授权合法的,质量参差不齐的信息可能会使用户对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及其所发布的科技成果信息失去信任。另外,中国法律政策鼓励科技成果信息的发布,但对自主发布的科技成果信息的水平和质量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导致一些机构为了抢占话语权,发布一些仍待进一步研究和验证的科技成果。如2003年非典期间,某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与境外大学联合发布“果子狸身上发现SARS病毒”,至今未能证明果子狸是SARS病毒元凶。这些成果尚待进一步验证,不加区分地作为成果信息发布容易对公众造成误导。

3.3 信息发布面临诸多风险

科技成果一般分为基础理论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其表现形式主要包括学术论文、专著、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品种、新设计、新方法、新装置、新装备、新资源和软科学研究报告等。科技成果信息公开涉及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创新保护、个人隐私安全保护、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密保护等问题,因刊载成果、技术交流会、网络传播造成泄密的事件时有发生。有些科技成果本身包含各种技术秘密,第三方使用可能会带来泄密风险;同时也面临着来自互联网的黑客攻击风险,如信息窃取、数据篡改、数据删添、计算机病毒等。当前,中国法律对于公开发表发布信息的第三方数据挖掘传播侵权的规定尚不明确,信息公开规则也缺少与版权、专利、技术秘密保护规范的关联。

3.4 信息发布监管难以落实

有效监管的前提是发布主体确定。对于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中的法律责任,《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主要针对科技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单位职工等的侵权责任,并没有涵盖所有科技成果信息的发布主体。另外,由于法律并没有赋予国家科技报告服务系统、国家成果网、国家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等信息发布平台民事义务的当事人地位,因此以上公益性成果发布机构均不是合格的民事主体,不能单独承担责任。发布机构和平台的主体地位尚不清晰,导致追责主体不明确,甚至存有许多发布者不具备发布资质、无追责主体的现象。

科技成果的相关知识产权受到侵害,不仅给项目承担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损害,还会导致国有资产的流失或损害企业的商业利益。无救济则无权利,对因科技成果信息公开受到侵害的受害人给予救济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和构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内在要求。符合资质要求的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对科技成果内容的合法性、知识产权保护、安全性等负有责任。然而,在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一旦发生侵权,权利所有者追责缺乏法律保障。这些问题使得中国的科技成果信息发布监管面临挑战。

3.5 信息发布偏离转化目标

目前,科技成果信息发布的目标仍然以服务成果统计、报奖、宣传为主;所发布的科技成果信息,仅简单按照行政流程将成果名称、完成人信息和登记号等基本信息予以公开,缺乏科技成果转化所需的实质性内容,如知识产权状态、行业专家评价报告、鉴定情况等信息内容,信息发布形式多于内容,对成果转化的实质性支撑不够。信息不对称是导致中国科技成果转化率不高的一个重要因素[7]。当前所发布的大量科技成果信息难以真正与企业需求匹配对接,信息发布难以达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效果。

4 完善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的措施

完善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要实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行政规定与民事规定的统一、政府规制与市场调节的统一。国家科技管理部门应将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建设纳入科技制度建设的重点之中。

4.1 确立法定义务主体,扩大义务主体范围

科技成果信息广泛来源于科技管理部门、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企业和个人等多途径,目前对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义务主体范围的规定过窄。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科技成果信息发布的法定义务主体,将科研项目的管理单位、项目承担人都纳入到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义务主体的范围之内。一方面可以提高科技成果信息发布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降低科技成果信息管理的成本。此外,在各类科技计划和科技项目的立项合同中,应依法对科研项目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及其相关信息发布进行约定,将项目承担单位纳入义务主体范围,并对其发布义务与责任做出明确规定。应将国家财政资助的科技项目承担人及组织、管理机构都纳入法定义务主体范围。

4.2 确立发布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强化权利义务协调

科技成果信息发布要符合科技成果转化目标,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既享有依法发布科技成果信息的权利,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确立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的权利与义务,是完善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的关键。

(1)发布主体的权利。发布主体应具有依法发布科技成果信息的权利。参照现有法律规定,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通过一定方式确定科技成果登记机构。科技成果登记机构应享有科技成果的采集权、登记权、适时发布权。除此之外,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有参与制定各级科技成果信息公开法律规范、提出实施和修改意见的权利;其所建立的科技成果信息平台与数据可以受到有关法律的保护。

(2)发布主体的义务。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管理科技成果登记和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指定信息公开平台的日常建设与公开科技成果信息,未履行义务、未按规定发布、发布虚假信息、侵犯成果权利人合法权益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纳入维护,监督信息公开工作。发布主体负有特定义务,如:①依照法律规定及时发布科技成果信息的义务。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承担者具有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应按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②保证信息发布质量的义务。发布主体在进行科技成果信息发布时应注重信息的客观性、准确性和时效性,所发布的科技成果信息应达到一定的技术标准;③信息公开(平台)常态化建设与维护义务;④知识产权保护义务。发布主体有义务在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之前对信息进行筛选审查和公示,规避法律风险。对不予公布的信息,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科技项目承担者。对于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论文、学术报告等公开前,责任主体要进行审查和登记;涉及应当申请专利的技术内容在提出专利申请前不得发表、公布或向他人泄露[8];⑤协助救济义务。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应依据知识产权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自身实际和信息公开实践制定相应的保护办法。

4.3 确立发布主体的责任,强化义务履行与责任监管

基于法律规范建立的法律关系是法律化的权利义务关系。因而,形成一种明确的、固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成为科技成果信息公开的基石。这种权利和义务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因此是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信息公开的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责任则是权利义务实现的法律保障”[9]。目前,需要进一步确立发布主体应该承担的责任并加强监管,这是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制度发挥实效的关键。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的责任就是依据法律授权科技监管范围。经法律授权确立为科技成果信息发布合格主体的组织和机构,负有审查科技成果信息发布内容的合法性的义务,要确保所发布信息的完整真实性、来源可靠性和内容合法性。不履行义务,造成精神和经济损失的,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4.4 确立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的资格要求

所谓资格要求,是指对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应达到何种标准和要求的限定。当前,中国有关于科技成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包括地方科技管理规定,并无对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的资格进行明确规定的条款。建立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义务主体制度,国家及各省(市、区)科技管理部门须对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的组织机构性质、科技成果信息采集能力及公信力、知识产权保护能力、技术水平、发布能力等进行规定。只有达到所规定的标准和要求,才具备科技成果信息发布资格。适格的科技成果信息发布主体应该具备科技成果信息采集与存储能力、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知识产权及隐私保护能力,以及相应的技术水平。科技成果信息公开涉及科技成果信息的产生、采集、组织、存储与发布等多项复杂的流程,发布主体需要具备一定的技术水平应对和处理数据去隐私化处理、脱敏处理、数据平台建设与维护等问题。信息发布者还应具备技术规范建设与应用能力,确保信息发布符合相应的技术标准,为科技成果信息的进一步利用与成果转化奠定基础。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促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办发〔2008〕128号)[Z].2008-12-15.

[2]科技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国家科技计划成果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计字〔2003〕196号)[Z].2003-06-18.

[3]科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2015年修订)[Z].2015-08-31.

[4]吕耀平,吴寿仁,劳沈颖,等.我国科技成果转化的障碍与对策探讨[J].中国科技论坛,2007(4):32-35,41.

[5]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1996:8.

[6]CAROL T,KENNETH L,SUZIE A,et al.Trustworthiness and authority of scholarly information in a digital age:results of an international questionnaire[J].Journal of the association for information science & technology,2016,67(10):2344-2361.

[7]黄传慧,郑彦宁.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研究[J].科技管理研究,2011(23):188-191.

[8]科技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知识产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科发专〔2010〕264号)[Z].2010-07-01.

[9]梁慧星.民法总论:第4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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