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婚姻家庭案件中股权纠纷的法律适用研究

2018-02-01 04:13郭燕明
关键词:财产纠纷夫妻

郭燕明

(深圳大学法学院,广东 深圳 518060)

一、引 言

随着“一带一路”倡议的推进,跨境民商事往来不断深化,跨境婚姻家庭现象日渐普遍,家庭财产也不断呈现出涉外化的特点。与此同时,现代社会家庭财产中股权等投资性财产比例显著上升,当前家庭财产纠纷案件多聚焦于股权引发的争议。在此背景下,司法审判实践出现涉外婚姻家庭案件涉及股权转让、股权继承等纠纷,因案件牵涉多元法律关系而尤为复杂,是一个民商事法律交叉并存的综合性纠纷。我国国际私法学界甚少研究家事与商事交叉领域的法律适用,该问题一直较少得到关注。通观我国现行相关立法与实践,立法者未对涉外家事涉股权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规制,裁判者也未对此类案件的定性和法律适用形成统一共识。如今涉外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纠纷类型日趋多元,梳理与探讨涉外家事与商事交叉领域的国际私法问题,剖析涉外家事案件投资性财产争议的定性和法律适用要旨,为统一裁判标准提供理论支撑已刻不容缓。

二、涉外婚姻家庭案件中股权纠纷的定性与法律适用实践

法院在审理涉外案件时,依据一定的法律观点或法律概念,将有关事实的性质做出定性或分类,使其归入特定的法律范畴,从而确定应援引的冲突规范。对于相同的法律关系类型,法院根据识别依据应有相同的识别认定,但是近几年来涉外婚姻家庭案件中围绕股权引发的争议,不同法院在定性和适用法律的处理上存在不少差异做法。

(一)配偶股东一方对外转让股权

1.定性为涉外侵权纠纷,援引涉外侵权冲突规范。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未经另一方同意处分共同财产,该处分行为可能被认定为侵害夫妻共同财产的侵权行为。如常春华与傅强、殷美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①参见常春华与傅强、殷美英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343号。,该案涉及股东配偶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将其持有的全部股权转让给其母亲的行为效力争议。法院认为系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引发的争议,在法律适用上,关于夫妻财产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第24条规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并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4条“侵权责任,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案件中的侵权问题。虽然股权作为民事权利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范的民事侵权范畴,但相较于其他权利,股权是包含人身权和财产权内容的特殊权利,有特殊专门的法律诸如公司法等予以规范。根据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有权对外转让其持有的股权,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要求,但未规定须经其配偶的同意,因此股东配偶单方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当然构成侵权有待商榷。

2.定性为涉外股权转让或涉外合同纠纷,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股东配偶在对外转让作为夫妻财产的股权时,因同时涉及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其股权转让行为还需受公司法的调整,部分法院对于此类纠纷应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或是股权转让关系不乏疑惑。如在刘×婚姻家庭纠纷案中①参见刘×婚姻家庭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015)一中民再终字1781号。,二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属“婚姻家庭纠纷”,依据“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适用了中国《婚姻法》,据此认为未经配偶同意处分共同所有的股权属无权处分,配偶拒绝追认,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再审法院则将案由更改为“股权转让纠纷”,在法律适用层面未援引具体冲突规范,而是称“因本案当事人在诉讼中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并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的准据法应为中国法律”,实质赋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权利,最后依据我国《公司法》及《合同法》认定股权转让行为有效。暂且不论案由是否能作为涉外案件的定性结果,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的性质有着不同的认识,不仅可能导致适用不同的冲突规范,还可能出现同一案件有着截然不同的实体认定结果。

司法实务中,因股权转让双方一般签署书面合同以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不少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定性为涉外合同纠纷而适用意思自治原则。若案件发生在《法律适用法》施行以前,则应援引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规定,且在当事人未对案件法律适用做出选择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如钟克勤与马爱国、百星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②参见钟克勤与马爱国、百星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1)成民初字第45号。,原告以其配偶对外转让股权的行为转移了夫妻共同财产,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涉案股权转让纠纷为合同纠纷,“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本案法律适用作出一致选择,故根据《民法通则》第145条第2款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合同履行地属于合同最密切联系地,诉争股权转让合同履行地在大陆地区,所以本案应当适用大陆地区法律。”虽然股权转让一般会形成书面协议,但是股权转让同时需经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定性为合同纠纷不能体现股权转让的特殊性,忽视了股权的人身关系变动,未免有以偏概全之嫌。

3.未有定性过程,直接适用中国法为准据法。在我国涉外婚姻家庭股权纠纷的司法实践中,案件未经定性,也未援引冲突规范而直接适用中国法。以罗某与徐国祥等股权转让纠纷案③参见罗某与徐国祥,毛其伟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深前法涉外初字第286号。为例,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其同意对外转让作为夫妻财产的股权,损害了其财产共有权。在该案中,法院没有作出涉外案件的判定,而是直接依据中国《合同法》和《公司法》认定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有效。与之类似的案件还有吴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别洛乌索瓦×与别洛乌索夫×离婚纠纷案④参见吴某与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平民一重字第10号;别洛乌索瓦×与别洛乌索夫×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0188号。。这些案件的法院均未对诉争事实进行定性,在审理意见中也未经冲突规范的指引而直接选择中国法为准据法解决纠纷。

(二)遗产继承中的公司股权继承

1.定性为财产继承关系,援引涉外继承冲突规范。股权中的财产权利具有财产属性,使其能够成为继承的客体。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股权视同其他传统意义上的财产,涉外股权继承纠纷归入继承法律关系,适用涉外继承冲突规范。如文继光与文继寿继承纠纷案①参见文继光与文继寿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15574号。,原告诉请继承被继承人的股权,法院认为案件属涉外法定继承纠纷,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适应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法即大陆法律;在实体问题的分析上,首先依据中国大陆《公司法》认定被继承人不是公司登记的股东,原告无权直接继承股权。在该案中,公司股权是否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即被继承人是否直接享有公司股权的问题,是一个相对独立的、且需先行判断的法律关系,但是法院并没有在法律适用上分开处理,而是统一适用涉外继承冲突规范,并且在实体问题的处理中除了适用继承法外,还对部分争议问题同时适用了公司法,这种忽略选法用法逻辑的做法非涉外案件审理过程的应有之义。

2.分别认定为继承法律关系与股东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第 13条“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之规定,当同一案件出现多重法律关系,法院应当依照各自法律关系分别定性并适用相应的冲突规范以确定准据法。郭宗闵、李恕珍与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②参见郭宗闵、李恕珍与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民终2270号。即是一例,该案是一家中外合资企业的股权继承纠纷,其中涉及股权是否属夫妻财产且应依何地法律分配等问题。法院在法律适用环节上,就法定继承关系,根据《法律适用法》第31条规定,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因为被继承人死亡前长期工作生活于青岛,且涉及的遗产为其在大陆地区公司持有的股权,故确定以中国大陆法律为准据法;关于公司股东权利义务问题,则根据《法律适用法》第14条规定,“对本案中关于股东资格问题的认定与继承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明确指出了股东资格的继承问题属“股东权利义务”,适用法人准据法。在实体问题剖析的环节上,法院将股权继承纠纷一分为二,依据《公司法》分析股东资格是否可以继承,依据《婚姻法》和《继承法》解决继承份额如何确定的问题。可以看出,法院对股权继承纠纷分别识别为继承关系与股东权利义务关系,并且在法律适用与实体问题解决上,区分股权份额的继承与股东资格的继承,分别适用了继承准据法和法人准据法。这种对案件事实进行“二元分解”的做法不仅兼顾了股权的双重属性,同时也符合继承冲突规范与法人冲突规范的不同调整对象。

三、涉外婚姻家庭涉股权纠纷案件出现多元司法实践的成因

对于涉外家事领域中围绕股权等投资性财产引发的争议,各级法院裁判尚未形成统一的审判标准。源于股权作为家庭财产组成部分带有亲属身份属性,同时股权作为股东对公司享有的综合性权利,体现了其与公司之间的商事法律关系;加之,当前法人冲突规范与识别规定的模糊不清,实体法上有关夫妻共有股权规定尚缺完善,这些因素均给涉外家事投资性争议的法律适用带来了识别和选法的困惑。

(一)股权的两重性导致家事与商事关系交叉并存

从股权的权利内容来看,股权是集财产性权利和非财产性权利为一体的“权利束”,具有财产性和人身性两重属性,导致股权纠纷的产生同时涉及财产权利与人身权利两方面,除了导致财产价值所有权归属发生变化外,还会对公司股东资格的享有产生影响。在涉外婚姻家庭涉及股权争议的案件中,股权的财产价值为股权成为家庭财产处分和继承的客体提供了依据,股权负载的人身权利又使得股权转让和继承超出一般财产分配范围而涉及公司法律关系,使得纠纷实际上存在着两种关联又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一为婚姻法上的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或继承法上的财产继承关系,为股权的财产关系;二为公司法上的股权变动关系,体现在股东配偶一方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为股权的人身关系。两类法律关系同时存在于同一纠纷中,相互依存又相互独立。一方面,财产关系受制于人身关系。虽然以夫妻财产出资取得股权中的财产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股权的人身权利需按照公司法规定由具有股东资格的一方来行使。退一步说,即便夫妻双方对股权转让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被继承人对股权继承订立了遗嘱,任一方股权的取得仍须受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规定的约束。另一方面,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具有相对独立性,各自依据相关规范调整,两者互不触及、也不相互消灭或抵销。有关夫妻财产关系或继承关系等内部法律关系应依据婚姻或继承法律规范加以认定,人身关系之股权变动效力或股东资格取得等问题归公司法规范调整。可见,股权兼具财产性和人身性特征,使得涉外股权纠纷既不能简单地纳入法人冲突规范的调整范围,也不能完全将其归入婚姻家庭财产关系适用法律,增加了定性和法律适用的难度。

(二)缺乏明确的涉外股权纠纷冲突规范立法

冲突规范的核心价值是冲突正义,追求法律选择的稳定性和确定性,要求涉外案件须经冲突规范指引寻找准据法,以达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若涉外民商事关系缺乏明确的冲突规范立法,可能因为没有可供援引的冲突规范而导致选法不一或说理不充分的问题。

《法律适用法》第14条是调整有关法人事项的冲突规范,其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该立法同时规定“等事项”,开放式的立法使得法人属人法同时能够适用于与列举事项同一性质的法人纠纷。但从前述司法实践来看,有关股权转让、股权继承等股权纠纷并未被认定为法人事项,不受法人冲突规范所调整。然而,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享有的、从法人获经济利益并参与法人管理的权利,是股东对法人拥有的各项权利的集合。股权中的人身关系与法人组织及经营运作密不可分,应为法人准据法的调整事项。但是,第14条立法未在列举事项中明确股权的人身权内容适用法人属人法,也未加限定该规定中“等事项”的法律性质,未能给予法官审理涉外股权纠纷提供准确的裁判指引,导致当前涉外家事股权纠纷案件出现了多种定性结果。尤其是实践中出现不少依据《法律适用法》第41条合同冲突规范解决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法律,若未有选择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虽然涉外合同冲突规范立法遵循合同实体法的契约自由原则,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与法律适用的灵活性,符合公司法上的股权自由转让原则。但是公司法要求在遵循资本自由流动的同时,也要确保股东间的依赖与稳定,据此也规定了股权转让需受到优先购买权的程序性限制以维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因此涉外股权转让纠纷完全适用合同冲突规范并未能体现公司法律规范对股权人身关系变动的要求,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确法人冲突规范对股权人身关系的支配地位。

(三)简单的识别规定与模糊的识别标准

正确的识别是涉外民商事审判冲突规范准确适用的前提。《法律适用法》第8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定性做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该条规定仅明确定性采用法院地法为依据,对于定性的主体、定性的结果等问题均未涉及,未能体现涉外民事法律适用过程中定性的特殊性,容易导致法院难以把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定性过程。当前不少法院对于冲突规范及其法律适用的认识仍囿于国内实体法的思维,对于定性的理解限于将涉案事实直接归入特定的法律关系中,即将案件的案由直接确定为定性结果,然而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定性应是一个动态的法律诠释过程,不仅需将案件事实与实体规则事实构成进行比较,同时还涉及冲突规范以及连接点的解释[1],应是一种法律事实与冲突规范及其所指向的实体规则之间相互诠释的过程。然而,目前涉外婚姻家庭涉股权纠纷的审理,机械地依据法院地法将案件事实涵摄入冲突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关系中,单纯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双方争议的事实性质确定援引哪一冲突规范,实质上与国内案件的定性过程别无二致。现代国际私法追求冲突法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平衡,涉外案件的审判应顾及案件中的各方利益及价值。对于涉外婚姻家庭涉及股权纠纷的案件,不仅需关注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情感利益和财产权益等,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同时也需兼顾股权交易双方的信赖利益与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此外,法院审理涉外婚姻家庭股权纠纷案件的一个重要环节是依据法院地法即我国法律进行识别。由于我国现行实体法关于夫妻共有股权规定并不完善,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民法与商法关系界分尚存分歧,给此类纠纷的定性带来了困扰。详言之,有关夫妻共有的对象是股权本身还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离婚时股权如何进行分割等问题,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做出明文规定,公司法也仅有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没有专门针对夫妻财产中股权的归属和分割的特殊规定。目前为止,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中的股份,以及第16条①《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对离婚时夫妻一方持有公司股权之分割作出了规定,但是该条完全是在公司法的规则框架内进行规定,没有产生任何突破公司法现行规则的新规则,并且仅就离婚时夫妻双方就股权转让达成一致意见这一种情况而设立。[2]该条规定仍旧没有明确夫妻共有股权的内容为何,加之股权的法律性质本身就存在诸多的讨论,导致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夫妻共有股权的法律性质、未经一方同意转让夫妻共有股权的效力等问题产生不同的认识。那么,依据前述实体法规范对涉外婚姻家庭涉股权纠纷案件进行识别,因尚无统一明确的识别标准,产生司法实践中应为婚姻家庭关系还是公司法律关系的识别困惑。

四、涉外婚姻家庭案件中股权纠纷解决的路径

模糊或概括式的立法容易导致涉外案件的审理出现定性和适用法律认定的盲点与疑点。在日趋突显的涉外婚姻家庭涉股权纠纷认定的司法实践中,立法者和裁判者亟需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与路径共识。

(一)完善夫妻共有股权的实体法规定

从立法内容来看,我国婚姻家庭法调整的对象应当仅限于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不包括股权中的人身权内容。我国《婚姻法》第17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项规定②《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1条第(一)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属于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未规定夫妻另一方可分享收益的权利基础或身份。同时《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双方分割的是“出资额”,并非股权,实际为该出资额对应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并且其规定非股东配偶转变为公司股东应当经其他股东的同意,实质上是与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的规定相一致。[3]另外,从公司法规范角度出发,根据《公司法》第4条③《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规定,股权的内容可以划分为股东资产收益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两大权利,前者包括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等带有财产属性的权利,后者主要表现为决定公司事项和选择管理者的表决权与提案权等权利,体现股权的人身属性。对于股东因资产收益权的实现所获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共有,但就公司事务参与权而言,是股东依据其主体资格而享有的人身权利,其行使不属于财产问题,不属于婚姻法夫妻财产制所调整的对象。因为公司股权变动可能涉及公司内部人事构成以及更加广泛的层面,在离婚进行财产分割时,对于公司事务参与权或者说股权能否整体分割,还需满足公司法有关股权变动的规定,不能当然地依据婚姻家庭法规范认为双方有权平均分配股权。因此,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带来的收益和代表的财产价值,不包括股权的人身性内容。对此,应在立法上明确夫妻共有的股权应当仅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股权中的财产权内容,即夫妻双方仅能对因股权所得的财产收益依法或按约享有共有权利,对于股权中的决策和管理等其他人身权利只能由股东配偶一方支配。

(二)厘清家事与商事冲突规范的调整对象

在涉外民商事案件审理中,案件依据法院地法定性并确定应援引的冲突规范。在完善我国婚姻家庭实体法律规范的前提下,也应当明确界定婚姻家庭冲突规范与法人冲突规范的调整范畴。

我国法院审理涉外婚姻家庭涉股权纠纷案件,根据前述我国《婚姻法》规定,对于夫妻共有股权中的财产性收益,如股权分红、股权折价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实质是确认夫妻双方在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状况,应为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其法律适用应受《法律适用法》第24条调整。该冲突规范中的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夫妻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夫妻债务清偿责任。[4]虽然股权在夫妻财产中仅体现其财产属性,但因其依附于夫妻这个所有权主体,带有明显的家庭身份特点,映射着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将其纳入婚姻家庭关系冲突规范的调整范围也符合其亲属身份的特点。此外,继承法是关于调整因自然人死亡而产生的财产继承关系,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的标的是死亡家庭成员遗留的财产,且该财产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和依附性。对于被继承人持有的股权,当发生财产继承时,可以作为继承财产的只能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权益,股东资格实质是一种身份,不能依照继承法规定当然发生继承。换言之,继承人是通过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而非继承获得股东资格。①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因此,被继承人持有的股权中财产价值属于继承法调整的财产范畴。在涉外继承案件中,依据我国继承实体法律规范,涉外继承冲突规范调整股权所体现的财产价值利益是否属于继承财产、继承份额如何分配等财产问题的法律适用。

公司股东内部存在一种特殊的信任关系,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股权的持有需具备一定的专属性和主体的限定性,即以显明方式向公司认缴出资且登记于股东名册等公示材料上的股东才可享有股权,这是股权人身性的体现。前文述及,股权之人身权主要通过行使公司管理者的选择权和重大事项的表决权来实现,与公司的内部治理密切相关,应由公司法来调整。在发生股权转让、继承纠纷时,不仅涉及股权的财产性价值转移,同时也包括公司事务参与权等人身权的附随变动,对于后者引发的争议属于公司法律关系纠纷。故涉外婚姻家事案件涉股权纠纷中,有关股权之人身权内容如表决权的行使、股东资格取得等问题,应由《法律适用法》第14条涉外法人冲突规范来支配。然而,目前《法律适用法》第14条采用“等事项”的兜底式立法而未加限定,也未明确股权纠纷适用法人属人法。但从立法原意来看,该规范主要用于解决与法人组织结构相关的纠纷,从其立法列明的事项体现该条旨在调整涉外法人的内部事项纠纷。[5]因此,为准确援引冲突规范解决涉外股权纠纷,应明确第14条规范中“等事项”的性质为法人内部事项,即限定第14条仅调整与法人内部组织管理相关的法律关系,如法人的地位、法人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内部机构的设置和权限等,并在列举事项上增加“股权中的人身权关系”,使得有关股权纠纷中的股东资格问题纳入法人属人法的调整范围。

(三)运用分割识别方法解决纠纷

涉外婚姻家庭与涉外股权争议多相伴发生,实践中或识别为涉外夫妻财产或继承财产关系,或识别为涉外合同关系。然而,涉外家事案件中围绕股权产生的纠纷,系由多个不同的次法律关系组成案件的主法律关系,因其具有的复杂多元性使得此类案件无法以一个单一的准据法适用加以概括,以同时兼顾家庭财产与公司股权的特殊属性。

考虑到涉外民商事案件可能同时存在多个法律关系,《司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应对不同法律关系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实际上确立了涉外案件分割识别的方法。分割识别方法具体指识别同一涉外案件中的不同争议点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对涉外案件中的不同法律关系进行识别后适用不同法律。但是第13条立法对于应依照何种标准进行识别分割、分割到什么程度才是适当的,以及当事人是否可以主动主张分割识别等问题,均未明确规定。然而,分割识别方法对于审理案件类型、涉案事实日益复杂化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具有重要的价值与意义。若法官仅依照立法预设的连接因素选法、用法,很难正确地反映一些复杂的涉外关系事实。将不同法律关系捆绑一起并试图以一个实体法解决案件所涉不同争诉问题,不仅使问题难以得到简化解决,反而会造成法律适用不合理、适用结果的不公正的现象。而分割识别方法强调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注重实体公正的价值取向,能够使得准据法的选择更符合日趋复杂的法律关系的各种情形,使案件得到更公正、更合理的解决。[6]通过将一个案件中多个争讼问题暂时分割开来,分别单独分析定性,适用不同冲突规范指引确定不同的准据法,有助于弥补传统理论硬性法则的不足,同时也能够使得涉外案件中的每项争点寻得与其有密切联系的准据法,获得正义的裁判结果。作为一种灵活的处理案件的手段,分割识别方法要求法官发挥一定的主动性与自由裁量权,使得该方法容易沦为法官达成自己所欲得出判决结果的工具。[7]为了弥补分割方法在适用中的不稳定性,除了完善分割识别的立法规定外,还可以通过案例指导或者规则指引的方式对分割识别的适用作出必要的引导,具体至涉外家事领域涉股权纠纷案件,依据前述实体法规范与理论,明确家事法上的财产关系与公司法上的人身关系的相对独立性,分割股权争议为家庭财产关系与股东人身权关系,并依据家事冲突规范调整股权中财产关系、商事冲突规范调整股权中人身关系,分别援引相应的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从识别角度解决复杂的涉外家事股权争议案件在实践中的司法乱象,使法律适用结果较之整体适用法律更能体现股权关系的整体特征,达成纠纷实现公平正义解决的目标。

涉外婚姻家庭案件中的股权纠纷是一个融合家庭法与商事法的复杂集合体,存在着涉外婚姻家庭关系与公司法律关系的交叉并存,当前涉外立法没有可以贯穿整个纠纷的冲突规范,司法实践也没有形成成熟的典型案例与司法观点。随着“一带一路”战略带来的婚姻家庭关系与公司股权关系的涉外化,有必要公正合理地解决涉外家事领域中的投资性财产纠纷,以维护社会和谐与稳定,塑造良好国际投资环境。对此,兼顾股权的双重属性,完善夫妻共有股权的实体法规定,厘清家事冲突规范与商事冲突规范的不同调整对象,在识别阶段上运用分割方法区分不同法律关系,化解涉外婚姻继承纠纷与股权纠纷的交错困惑,统一裁判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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