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微信群驴友的安全保障义务

2018-01-31 12:01黄伟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11期
关键词:微信群驴友

黄伟

摘 要:近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印发《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对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使用者的行为作出要求,“谁建群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但微信群组织驴友自助旅游的法律关系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往往求诉无门,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本文将对微信群驴友间的安全保障义务理论基础、具体规范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进行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微信群;驴友;安全保障义务

随着微信群以及自助旅行的普及,越来越多的人使用微信群交流旅行经验、组织户外旅行,群主即充当了“驴头”的角色,群成员就成为“驴友”。但是每年都会有一些驴友遇难的消息传来,在事故发生后,由于驴友旅行作为一类新型的社会关系,驴友之间是否存在安全保障义务,彼此间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责任认定机制缺失,导致最后责任承担的问题产生了很大争议。

一、微信群驴友间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

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行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采取一定的积极行为,防止相对人因自己所从事的社会活动引起的他人人身和财产危险。这就要求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人配备合格、足够的保障人员和措施,保障处于特定场所或者参加特定社会活动的相对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以保障他人在相应的社会活动中免受侵害。但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这个义务应当是在公众的承受限度之内。

安全保障义务的来源主要是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来源于法律法规的规定,某些法律规范明确规定了特定行为人需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游乐场对游客的、经营者对顾客的,承运人对乘客的安全保障义务都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是来源于合同的约定,当事人之间往往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需要,通过协商并订立合同,以此来明确相互间的权利和义务,要求约定的义务主要来源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三是来源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1]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和完备法律制度,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安全保障义务基于公平的需要而形成并發展起来;四是源于先行行为。先行行为是行为人产生采取积极措施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依据和来源。先行行为作为刑法学理论,能否也将其作为民法上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目前在学界众说纷纭。[2]

驴友间互负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主要是“危险控制理论”、“信赖关系理论”,这两个理论相互依存。危险控制理论: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的控制力。[3]危险控制理论是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的角度来讲,其前提是义务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都有控制危险的可能性,即保障相对人在义务人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不受人身和财产的侵害。特定场所的所有者和管理者相对他人来说,具有危险控制的可能性和现实性,也就是微信群群主、管理人员、老成员相对具有控制危险能力;信赖关系理论:该理论是建立在私法领域的帝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构成了安全保障义务的重要理论基础。信赖关系理论是从享有安全保障的权利人的方面来讲的,基于义务人负的安保义务和对危险控制的现实性和可能性,才产生了信赖关系,微信群通常是熟人之间互相邀请加入,即权利人相信自己在从事特定活动中不会受到人身和财产方面的侵害。

二、微信群驴友间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规范

自助游通常由旅行社、俱乐部、一个或几个发起人组织的。微信群使用者的不同和以及组织者从中营利与否决定了组织者和驴友间以及驴友和驴友间是否相互承担救助义务以及承担多大程度上的义务。

首先,旅行社组织的自助游,这种自助游与通常旅行社组织的旅游没有本质上的区别。旅行社为沟通方便组建微信群,此种情形下是驴友与旅行社签订旅行合同,旅行社与旅客之间是旅游服务关系,旅行社从中获利,因此旅行社需要对旅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对产生的损害后果根据过错承担责任。而旅客之间并没有任何关系,微信群聊仅仅只是沟通方式,所以他们之间并不互负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个人组织的自助游,该旅行方式将是本文讨论的重点。通过邀请加入微信群征召旅伴,待有人回应后一起约定出游的时间、地点,一般不走商业旅游路线,而是尽可能地接触原生态的大自然。群主被默认为“驴头”,即是最主要参与者,也是户外运动风险的最初引入者,如果就因此判定“驴头”对旅行中的事故承担责任,这样的结果显然过于牵强。

最后,要区分群主与驴头的身份。第一种情形,当群主仅仅只是建立微信群,提供网络空间而并没有实际参与自助游的具体策划、组织,笔者认为此时群主的法律责任应仅限于网络行为,对于线下的自助旅行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第二种情形,群主即建立微信群,又召集群成员,同时积极参与自助游策划、组织、其他线下行为,那么即是群主身份也是驴头身份。该情况下群主地位特殊,是危险的最初引入者,其应承担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达到成功救助结果;二是采取力所能及的救助即可。笔者认为驴头只要尽到力所能及的救助义务即可,这种救助是量力而行的,“舍己救人”固然是崇高的道德精神,但在法律上一切生命都是平等的,“法不强人所难”,法律并不会对超出人的能力和范围之外的不可能行为进行谴责和非难。参加旅行的驴友一般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应当清楚自己的户外探险能力、经验和自救能力,此情形下仍参加有一定风险性的户外活动就属于自甘风险。对于自甘风险的行为人应当自己承担责任,如果法律还要求驴头尽到成功救助义务显然不利于类似活动的开展,对社会发展极为不利。

自助游作为一种新型的旅游方式,是国内民事领域的一株幼苗。在法律上存在滞后和缺失的现象,所以制定法律规范对驴友间法律关系进行适当的规制是必要的,但也不能太严苛阻碍该运动的发展。另外驴友在活动前应当厘清各自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收集和保存相关证据,以便在需要的时候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王利明.民法典·侵权责任法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07.

[2]王杨.附随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之辨析[J].湖北社会科学,2012,(03):41.

[3]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209.end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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