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本文结合2015年颁布的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的法律规定,具体分析了该不方便法院原则条文中存在部分理论与实践方面的问题,并对其提出一些解决思路。
关键词:不方便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管辖替代法院
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32条在我国司法已经先行立法却一直缺失的背景下,首次以立法形式正式确认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其对于解决管辖权的积极冲突、实现对挑选法院的反向平衡等方面意义重大,但与此同时该条文仍存在一定的可商榷之处。
一、提出请求时间点模糊、不方便法院请求与管辖异议混同
司法解释第一款中未明确规定被告应在哪个时间段提出不方便法院的请求,但根据“或者提出管辖异议”这一表述,可以推断其应与提出管辖异议的时间点相同,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但既然本条是首次有关不方便法院的具体条文规定,故笔者认为该重要时间点在条文中不可缺失。同时,虽然通过这一表述能推出提出请求的时间点,但将不方便法院请求与管辖权异议这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程序并列在一起仍旧不妥,首先二者适用的大前提不同,前者是被告认为受案法院有管辖权但有更为方便的法院存在,而后者是认为该法院根本不具备管辖权,对存在管辖权这一基础事实提出质疑。此外,实践中因法条表达的不妥,往往被告只是提起了管辖异议,但有关不方便法院的审查也同时被当然地启动了,这就属于法院主动依职权适用不方便法院了,属职权主义的动议模式,与前半段表述的当事人主义前后自相矛盾,逻辑混乱。
据此,建议首先应当删除法条中的“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表述,将两类程序区分开来。其次,应该明确列出申请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时间点,建议可参照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及外国判决公约》(草案)的规定,规定为不迟于第一次实体答辩时提出。答辩期满仍未提出申请,则视为完全接受本国法院管辖。值得一提的是,第五款的判断标准之一“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也是进入实质审理后才能得出的结论,提交答辩状期间改为第一次实体答辩结束前方能吻合该款规定。
二、“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协议”欠缺更细致规定
第二款“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协议”的表述在具体实践中可能面临挑战,如果当事人之间完全没有签订过相关协议,当然满足该条规范的条件,但有一类特殊情况是当事人之间发生过签订该协议的事实,但现该协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无效,此时又根据管辖原则本国法院仍拥有管辖权,被告如若提起不方便法院的申请时,法院该如何解释该条条款呢?是严格按照法律,因当事人间“存在”协议故不得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还是将“不存在”扩大解释,把有过协议但无效的情形纳入“不存在”的范畴呢?
据此,“不存在”需要进一步阐明其含义,建议作扩大解释,将表述更改为“不存在选择中国法院管辖的有效协议”,尊重真正能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协议。
三、“更加方便”缺乏具体判断标准
司法解释出台的目的本是为了指导具体的司法实践工作,为实务操作提供更为详细、明确的细化准则,然而第六款中的外国法院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这一要件却没有后跟任何解释化的语句,导致司法解释还需被二次解释。虽然不方便法院原则发轫于英美法系,不方便的硬性标准因不同法官的价值观或不同时代的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也着实很难完全固定下来,但与英美法系下法官拥有相对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可以造法不同,我国大陆法系成文法背景下的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很明显不能照搬英美做法,完全将方便与不方便的判斷交给法官,这在具体审理时很容易造成个案的偏差从而影响个体公平正义的实现。
据此,我们虽无法全然列出方便与否的判断标准,但仍需将其限制在大致可预存的范围内,具体可结合中外司法实践在条文中以列举方式指出一些主要考虑因素,包括但不限于:①当事人双方的经常居所地;②证人证据的分布地及查明事实的难易程度;③文书送达的便利与否;④判决未来的承认与执行预期可能性等。
四、裁定驳回的适用方式不妥
本条将适用结果规定为驳回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这有其积极的考量,因按司法解释第212条规定,原告诉求在被驳回后可继续向国内法院起诉,如符合条件法院可再次受理,这防止了原告诉权在我国的救济完全用尽。但笔者认为该种情况下即便法院二次审理时接受了诉请,也在相当程度上耗费了原告的时间与金钱成本。同时,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虽看上去给原告的诉权又增添了一条救济途径,但首先原告很可能因为或语言文化存在障碍或时间财力已耗尽的考量不会再寻求国外救济,其次也可能因为在我国提起诉讼耽搁的时间从而已经过了替代法院的诉讼时效或者无法满足外国法院在实体和程序上的特殊要求等等原因即便提起诉讼也无法获得救济,甚至可能外国法院亦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拒绝管辖从而导致原告诉讼无门。故司法解释第532条不考虑原告是否真的能确切在国外法院获得救济,在很大程度上可能损害了原告的诉讼利益,使得原被告诉权失衡。
据此,建议可以借鉴香港司法经验,将驳回起诉改为中止诉讼,这样使得适用结果具备一定的弹性,即当替代法院受理该案件时,本国法院可裁定终结诉讼,而如果因上述种种原因原告未能获得诉权救济,本国法院亦可视情况恢复审理。
但针对这种悬而未决的中止,也需附上一定的结束条件,比如规定原告未在一定时间内向替代法院提起诉讼则中止也结束,这也有利于督促原告行使权力,避免司法成本的浪费。
除上述缺陷外,第532条中的第二三四五款分别排除了协议管辖、专属管辖及类似属地属人管辖中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可一方面在实践中已有对该类案件适用上的突破,另一方面当下时代,已很少有国家以不方便法院礼让之名行管辖保护之实,故是否对这几款规定有所改革,也需要继续探讨。
参考文献:
[1]徐伟功.《不方便法院原则研究》.吉林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2]吴一鸣.《国际民事诉讼中的拒绝管辖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奚晓明.不方便法院制度的几点思考.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
作者简介:
王群,女,安徽大学法学院2015级国际私法研究生在读。endpri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