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类型探析

2018-01-31 19:16侯万龙
中国矿业 2018年7期
关键词:委托人矿产勘查

侯万龙

(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北京 100010)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专业性强,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以前学术界鲜有人论述。但该类合同标的额一般较大,且勘查工作成果对社会具有广泛的影响,所以对于此类合同的研究意义重大。希望本文能引起学术界重视,进而展开对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研究。

1 矿产地质勘查的概念、目的

1.1 矿产地质勘查的概念

矿产地质勘查是在区域地质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综合运用地质科学理论及多种勘查技术手段和方法对工作区的地质特征和矿产资源进行的系统研究[1]。根据工作程度可分为预查、普查、详查、勘探四个阶段。

1.2 矿产地质勘查的目的

通过对一定区域开展矿产地质勘查工作,获得该区域内矿产种类、数量、质量等信息,查明矿体赋存条件,以便判断一定区域内的矿产资源是否值得开采,如果值得开采,则为矿山建设设计提供矿产资源和开采技术条件等必需的地质资料,以减少开发风险和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2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概念、主体和内容

2.1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概念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是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一方,或经过取得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的主体同意的一方,把勘查工作任务交给具有相应勘查资质的单位,由勘查单位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并收取报酬的合同。

2.2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主体

由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概念可知: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实施勘查工作的勘查单位,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另一方主体,即勘查工作的委托方,一般是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是勘查资金的投入方,国家投入资金勘查的项目,可以委托国有地勘单位申请矿业权,也可以由基金管理中心直接申请矿业权。绝大多数情况下,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委托方都是探矿权人或采矿权人,但也可能存在例外情况。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地质勘查单位在委托方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前,不得为其进行矿产地质勘查活动”。根据该条规定,地质勘查合同的委托方应是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主体。该规定缩小了委托方的范围,实践中会有这样的情况,即矿权的潜在购买方为核实卖方所提供的地质信息的真实性,经过卖方同意后,委托地质勘查单位进行地质勘查活动。该种情况的矿产地质勘查活动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且并不违反其他人的权益,也不扰乱地质勘查市场,应当认定其合法性。

《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超越地质勘查资质证书规定的资质类别或者资质等级从事地质勘查活动……”。根据该条规定,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受托方应是具有相应勘查资质的勘查单位。《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为行政法规,其第二十四条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果违反该条规定所签订的矿产地质勘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国务院决定取消了“地质勘查资质审批”,取消审批后,管理部门要制定开展地质勘查的标准和规范,并督促地方主管部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据实体性规定无溯及力的原则,《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46号)发布之前,所签订的矿产地质勘查合同依然受《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的约束,受托方超越相应的勘查资质订立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3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内容

为了规范国内矿产地质勘查工作,国土资源部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管理中心在2009年6月19日正式发布了《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勘查合同书》,并要求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以此为范本与地质勘查单位签订项目勘查合同。此范本的发布对于研究矿产地质勘查合同起了引导作用,同时也给国内的矿业权人和地质勘查单位签订矿产地质勘查合同提供了参考。

《中央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勘查合同书》中的主要条款包括:①勘查范围、期限及技术质量要求;②项目实施、施工方案变更与终止(中止);③项目经费支付方式及结算;④地质资料与成果;⑤双方权利义务;⑥违约责任;⑦适用法律与关联文件;⑧其他约定。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中需特别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一,工作范围一般为勘查许可证所标示的范围或委托人指定的勘查许可证所示范围内的部分区域。第二,工作内容,包括勘查方法及工作量,一般在勘查单位制定经委托人确认的勘查实施方案中确定。第三,取费标准,一般根据工作量据实结算。目前,钻探等山地工程的单价通常在《国土资源勘查预算标准(2007)》的基础上适当下浮,而山地工程以外的地质勘查工作通常在《国土资源勘查预算标准(2007)》的基础上适当上浮。我国虽然已经颁布了《国土资源勘查预算标准(2010)》,但现在地勘市场趋冷,而《国土资源勘查预算标准(2010)》确定的单价较高,所以目前多不以此为基础,而仍以《国土资源勘查预算标准(2007)》为基础适当浮动。第四,需明确地质勘查工作的基础保障工作由哪一方负责。地质勘查工作有时需大量的基础保障工作,如钻探、槽探、坑探的修路工作,通水通电工作,临时征地工作,当地关系维护工作等,这些基础保障工作事关勘查工作是否能顺利展开,合同中明确负责方意义重大。

3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类型归属

3.1 合同类型及确定合同类型归属的意义

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常常会明文规定一类合同的名称。如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15类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予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都属于有名合同。除合同法规定之外,一些单行法律也规定了一些合同类型,如《担保法》中规定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保险法》中规定的保险合同,《城市房地产法》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等。对于此类明确规定了名称的合同,法律通常设有一些规定,这些规定中有的对此类合同当事人直接具有约束作用,有的属于任意性规范,当事人未就该任意性规范的内容作出约定时,则适用该类规范。

正确认定合同的类型,有助于当事人签订高质量的合同,认真履行合同义务,做到“有法可依”。当发生纠纷时,可以减轻法官的思维负担,提高裁判的可预见性[2]。

3.2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类型归属

目前,对于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归属类型,学界中的主要观点有技术服务合同说和承揽合同说。

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这里所说的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消耗、保护资源环境、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3]。技术服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合同标的是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项目;第二,履行方式是完成约定的专业技术工作;第三,工作成果有具体的质量和数量指标;第四,有关专业技术知识的传递不涉及专利和技术秘密成果的权属问题[4]。

为更好地理解技术服务合同,先对比如下案例。第一种情况,某矿山在选矿过程中遇到选矿率低的难题,于是与某研究院签订合同,由后者进行分析试验,最终解决问题,提高选矿率到正常水平。第二种情况,上述某矿山遇到选矿率低的难题后,索性不再自己选矿,而是签订合同,将整个选矿工作全部外包给某选矿厂。对比上述两个合同可知:第一种情况下矿山与研究院签订的合同,是研究院通过其所掌握的技术来解决矿山选矿率低这一难题,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第二种情况下矿山与选矿厂签订的合同,虽然对选矿厂有一定的技术要求,但合同标的是选矿厂完成选矿工作,提交工作成果,并不以解决某一技术难题为全部合同的目的,所以第二种情况下的合同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矿产地质勘查合同虽然对勘查工作实施者也有一定的技术要求,但合同的目的是揭示一定区域内矿产的赋存情况及开采条件,而不是解决特定的某一个技术问题,所以矿产地质勘查合同并不属于技术服务合同。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特征:第一,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第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第三,承揽人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第四,承揽合同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5]。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符合承揽合同的前述特征,具体分析如下所述。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中,勘查单位通过完成剖面测量、物化探、槽探、钻探、取样化验等等工作,形成地质勘查报告,揭示含矿情况及采矿条件等,并将该地质勘查报告作为工作成果,交付给委托人。此点符合承揽合同的第一特征,即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在矿产地质勘查合同中,勘查单位总是针对委托人特定的区域开展地质勘查工作,得出的地质勘查报告是特定的。这一点符合承揽合同的第二个特征,即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在矿产地质勘查合同中,一般除勘查实施方案由委托人审定外,其他勘查工作的具体实施均由勘查单位自行决定并实施,地质勘查报告交付前的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例如,挖好的探槽在取样前垮塌,钻孔因冒水而无法施工等,类似责任均与委托人无关。这一点符合承揽合同的第三个特征,即工作具有独立性。

不同的勘查单位具有不同的技术人员,具有不同的设施设备,具有不同的工作方法。针对同一区域,不同的勘查单位可能会有不同的勘查实施方案。即使针对同一区域,基于相同的勘查实施方案,不同的勘查单位的结论也可能存在较大差别。在矿产地质勘查合同中,勘查单位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完成地质勘查工作、撰写地质勘查报告。这一点符合承揽合同的第四个特征,即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

综上分析,矿产地质勘查合同完全具备承揽合同的特征,应当属于承揽合同。在矿产地质勘查合同中,委托人就是定作人,勘查单位就是承揽人,特定的勘查区域,就是工作对象,地质勘查报告,就是工作成果。

4 履行矿产地质勘查合同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4.1 委托人的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上文已经论述了矿产地质勘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故矿产地质勘查合同中的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既然法律规定委托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则如果委托人提出解除合同时,地质勘查单位不得再坚持继续履行合同,也不得因委托人提出解除合同而要求委托人承担违约责任,只能就委托人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赔偿。

因为勘查许可证上有“勘查单位”这一记载项,所以“勘查单位”的变更,必然引起勘查许可证的变更。勘查许可证的变更,只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才有权实施。这样,勘查单位的变更必须经过相应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才能得以确定。关于勘查单位的变更,目前我国各地区做法不一,有的地区采取审批制,有的地区采取备案制。无论采取审批制还是采取备案制,均需原勘查单位认可原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解除。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委托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委托人变更勘查单位的,应该不需要原勘查单位出具认可解除原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证明,而只需提交“委托人解除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说明”即可。对此,各地区应该完善相关规定,以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

4.2 勘查工作的转包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对建设工程领域的“转包”作出了明确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建设领域该“转包”的概念具有普遍适用性。勘查单位与委托人签订矿产地质勘查合同后,将合同约定的勘查工作全部转给他人,或者将合同约定的勘查工作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的行为都属于转包。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而承揽合同具有人身性质。勘查单位承揽矿产地质勘查工作后,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勘查工作,编写地质勘查报告。不得将其承包的勘查工作转包给他人。对此,《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地质勘查单位不得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查活动”。

矿产地质勘查工作转包后,将会产生一些不利后果。上文提到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其中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属于效力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则合同无效。如果发生矿产地质勘查工作的转包,直接违反上述规定的是转包合同,因此矿产地质勘查工作的转包合同无效。那么原勘查合同如何认定,是否也当然无效呢。对此,可借鉴类似的相对成熟的建设工程领域的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如果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可将该规定引入矿产地质勘查领域,即如勘查单位将承揽的矿产地质勘查工作转包给他人,则矿产地质勘查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只是委托人有该勘查合同的解除权。如果委托人不行使解除权,或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转包事实存在之后的合理时间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原矿产地质勘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经定做人同意,承揽人可以将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是《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较严格,并不考虑定做人是否同意,一律禁止勘查单位转包其承担的地质勘查项目。这一点类似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第十六章“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虽然属于“承揽合同”,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一些规定严于“承揽合同”。

4.3 勘查单位的留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承揽合同来说,如当事人没有其他约定,则承揽人当然享有工作成果的留置权。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如果委托人未支付报酬,勘查单位不具有留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留置,是指依照本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条规定,留置成立的条件是债权人(即承揽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即定做人)的动产,且所占有的动产能够通过拍卖、变卖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承揽人的工作对象是“特定区域”,该“特定区域”为不

动产,承揽人只能在该“特定区域”内实施地质勘查工作,但不能实际控制该特定区域,更谈不上占有该“特定区域”。 矿产地质勘查合同的工作成果是“对特定矿产地进行勘查行使探矿权的结果,是对特定的矿产资源的客观表示,此外,生产上的使用必须从属于对特定矿产地的使用,同时它生产上的使用价值也是它最主要的使用价值,随着特定矿床开采的闭坑,特定矿床资源的耗竭而结束”[6],勘查单位所形成的地质勘查报告这一智力成果,紧紧依附于“特定区域”,离开“特定区域”,地质勘查报告无任何意义,其不可能进行拍卖、变卖。所以,矿产地质勘查合同虽然属于承揽合同,但因其工作对象及工作成果的特殊性,其不适用有关留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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