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化与成员权:新型职业农民的社会利益关系及其协调路径优化

2018-01-29 08:10郑雄飞
山东社会科学 2018年5期
关键词:农民职业农业

郑雄飞

(北京师范大学 政府管理学院,北京 100875)

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劳动力大规模进城务工,农业从业人员呈现兼业化、老龄化甚至妇女化等趋势;另一方面,随着农业科学技术进步,农村劳动力的科学技能水平显得相对不足,“谁来种地”和“怎样种地”问题日益突出。2005年11月,农业部发布的《关于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养“百万中专生计划”的意见》首次提出培养“职业农民”。但此后多年,“职业农民”一说曾被“新型农民”所替代;直到2012年,中央一号文件再次提出“大力培育新型职业农民”。随后,国家连续多年大力投入,新型职业农民队伍不断壮大,2015年底达到1272万人*农业部:《“十三五”全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发展规划》。。2017年,农业部提出“到2020年,新型职业农民队伍总量超过2000万人”的目标,以图为农业现代化提供坚实的人力基础和保障。

十九大提出“乡村振兴战略”,随后的2017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2018年中央一号文件作出有针对性的专门部署,要求“全面建立职业农民制度”,汇聚全社会力量,强化乡村振兴人才支撑。关于“新型职业农民”,学界开展了一定的研究,但大多聚焦于客观需求、内涵外延、现状特征、培育方式方法或国外经验借鉴等方面*洪仁彪、张忠明:《农民职业化的国际经验与启示》,《农业经济问题》2013年第5期;奂平清、何钧力:《中国农民职业化现状及其影响因素——基于中国综合社会调查(CGSS2010)的分析》,《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4期;米松华、黄祖辉、朱奇彪:《新型职业农民:现状特征、成长路径与政策需求——基于浙江、湖南、四川和安徽的调查》,《农村经济》2014年第8期;魏学文、刘文烈:《新型职业农民:内涵、特征与培育机制》,《农村经济》2013年第8期;徐辉: 《新常态下新型职业农民培育机理: 一个理论分析框架》,《农业经济问题》2016年第8期。。近年来,部分学者开始关注新型职业农民的生成环境*朱启臻、胡方萌:《新型职业农民生成环境的几个问题》,《中国农村经济》2016年第10期。、主观意愿*吴易雄:《新型职业农民农业经营状况及农业从业意愿分析——基于全国百村千民的实证分析》,《经济问题》2017年第5期。和影响因素*周杉、代良志、雷迪:《我国新型职业农民培训效果、问题及影响因素分析——基于西部四个试点县(市)的调查》,《农村经济》2017年第4期;钟涨宝、贺亮:《农户生计与农村劳动力职业务农意愿——基于301份微观数据的实证分析》,《华中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5期。等,但对“职业农民”背后的社会运行逻辑、多主体间利益关系、社会支持或配套机制等仍然关注不够,尤其是在新型职业农民“作为从业人员”的职业化和“作为村民”的成员权这一关键问题上鲜有涉及,在制度建构方面也很难有实质性的建树。为此,需要充分厘析农民职业化和村民成员权之间的关系,合理协调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的权益关系,进而探索相关体制机制创新。

一、新型职业农民的身份源流及其权利属性

新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为职业并具有相应专业技能、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生产经营且达到相当水平的现代农业从业者。与2005年提出的“职业农民”主要依靠培育农村户籍人口不同,“新型职业农民”的来源则更为多元,不仅包括农村户籍人口的农民职业化(内生型职业农民),还包括城镇户籍人口进入农业所带来的市民农业化(嵌入型职业农民)。尽管“新型职业农民”在一定程度上标志着我国农民开始由身份型向职业型转变,但这一群体尚处于身份属性和职业属性相互交错的过渡状态。厘清新型职业农民的身份源流,应从农民的“身份分化”、市民的“职业嵌入”两个端口入手,进而探寻新型职业农民的职业皈依与权利属性。

(一)农民的“身份分化”及其权利应然状态

在我国,农民首先是一种身份标记,是整个社会身份序列中的重要类别。从时间轴来看,农民身份是个历史命题,由特定历史所塑造,是国家制度性安排的结果*柏骏:《农民身份——一个社会学研究的视角》,《唯实》2003年第12期;赵树凯:《当代中国农民身份问题的思考》,《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6期。,由生产生活相关的土地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经济社会制度所建构、维持甚至强化。作为一种社会关系,身份是有边界的,也是动态的*查尔斯·蒂利:《身份、边界与社会联系》,谢岳译,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8年版,第9页。。从空间轴来看,工业化、城镇化、市场化和现代化为农民的身份转换提供了契机。藉由被动或主动的空间位移和穿梭,农民呈现出身份多元化的特征,型构出农民工、职业农民、失地农民、“城中村”村民、“村改居”居民甚至市民等多种相互交错的身份演化进路。

身份是一种社会位置,也是一种权利状态。长期以来,各项制度把农民建构在“村民”的社会位置上,主要享有村民权利。农民不受年龄和家庭等因素的影响,天然地对“村集体”拥有成员权——基于村民身份获得的村民权。该项成员权是一个权利集合,包含多项与集体成员资格相关的权利束*郑雄飞:《中国农村“土地换保障”的实践反思与理性建构》,上海三联书店2012年版,第127页。,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利益分配权、民主选举以及参与议事决策等。实际上,农民也是国民,理应享有相应权利和待遇,如劳动和社会保障相关的各种权利等。诚然,农村人口已经享受了义务教育和社会保障等基本公共服务。但由于新旧城乡二元结构的制度分割,如社会保险制度的板块区隔等,农民在工业化和城镇化过程中并没有充分享受到相应的国民待遇。有效保障农民在城乡融合中的各项权益是农民身份分化的客观要求,也是职业农民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市民的“职业嵌入”及其权利应然状态

从户籍属性上来讲,市民与农民相对应,通常在城镇就业并从事非农产业。长期以来,我国的劳动力迁移格局都是从农村流向城镇的“乡-城”单向转移,鲜有城市向农村流动;即便有少数“城-乡”流动,也大多发生在小城镇或近郊的城乡结合部。但是,近年来随着城乡经济一体化的交融发展,尤其是在现代农业的科技含量明显提升、政府倡导发展适度规模现代农业而农村原有劳动力科技水平相对不足的情况下,加上很多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在城镇就业困难等原因,城镇知识青年进入农村特别是到近郊从事现代农业生产,出现了“劳动力倒灌现象”。城市户籍人口进入农业生产,成为现代农业从业人员即所谓的“职业嵌入”——已成为“新型职业农民”的重要人口来源。

与农民一样,市民也是一种身份、社会位置和社会权利状态。一方面,市民和农民一道构成国民,享受国民权利相关国民待遇,包括享受基本公共服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相关权利、参与各类法律法规所允许的公共活动等。另一方面,市民通过“职业嵌入”进入农业生产之后,享有农业生产相关的各种工作权利,如获得薪酬、在工作职责允许范围内支配和使用农业生产资料等。有效协调整合前述两大类权利体系,对于深入推进城乡融合、加快新型职业农民人才队伍建设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三)新型职业农民的职业皈依及其权利应然状态

据《关于实施农村实用人才培养“百万中专生计划”的意见》可知,“百万中专生计划”的培养对象是具有初中或相当于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的农村劳动力,重点培养村组干部、专业农户、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骨干、农村经纪人、远程教育接收站点管理员、复转军人和农村应届初高中毕业生等。可见,早期“职业农民”的培育对象是农村户籍人口。然而,“新型职业农民”则有所不同,还面向城镇户籍人口。十余年来,政府借助《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关于统筹实施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服务项目工作的通知》等制度平台,通过政策优惠措施鼓励包括城镇生源在内的大学毕业生进入农村,从事农业和农村相关工作,从而推动新农村建设和农业现代发展。

如前文所述,尽管“新型职业农民”包含城镇人口和农村人口两种户籍来源,二者在户籍身份和权利占有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差异,但在生产属性上却具有一致性——(农业)职业性,他们的行为取向和利益诉求皆具有相似性。职业,于社会而言,是一种社会化大生产的分工方式;于个体而言,是一种谋生或兴趣爱好的途径与方式。农业适度规模经营是工业化城镇化的客观要求,尤其是社会化大生产的必然产物;规模经营内在要求从业人员具备较强的专业劳动技能,势必要求农民实现职业化和专业化*夏益国、宫春生:《粮食安全视阈下农业适度规模经营与新型职业农民——耦合机制、国际经验与启示》,《农业经济问题》2015年第5期。。“新型职业农民”无论是何种户籍身份,都是以农业为职业,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获得合理的职业保护和收入报酬是他们最为本质的权利载体与核心利益。同时,新型职业农民都是具有相当农业专业技能的从业人员,充分发挥技术特长或专业水准也是他们职业发展和自我实现的重要价值取向。

二、新型职业农民的社会利益关系剖析

社会关系首先表现为利益关系*中央编译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09 页。。利益是人类社会运行的内在规律*北京大学哲学系外国哲学史教研室:《十八世纪法国哲学》,商务印书馆1963 年版,第460 页。,是解释社会活动或社会矛盾之所以产生的重要因素。现时代是利益关系极为多元化的时代,不同职业甚至同一职业内部都存在利益多元化和诉求多样性的问题。新型职业农民不仅包含农民职业化,也涉及市民的职业嵌入。新型职业农民以家庭经营、农民合作社和农业企业等为执业平台,其间农民职业权和村民成员权、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资本下乡和村级自治以及利益增长和收益共享等利益关系值得关注。

(一)农民职业权与村民成员权

集体化生产时期,土地等生产资料都由生产队统一掌控,并统一安排生产活动和分配生产所得。“两权分离”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后,包括土地在内的生产资料按户分配到家庭,由农户自主支配生产资料并掌管劳动所得生产剩余。这两种模式下的“农民”通常是身份意义上的农村人口或农业从业人员,而非现代职业意义上的农民。他们作为整体(生产队时期)或者作为个体(两权分离之后)对土地、农用器具等生产资料享有使用权甚至所有权。

然而,新型职业农民则不尽相同。尽管他们的生产资料也是土地和农业用具等,生产活动产出同样是食品或者相关农作物,但除了以承包地为基础的专业大户之外,新型职业农民通常都是在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或农业园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同于家庭经营,无论合作社还是企业皆以租赁或反租倒包农户的承包地为经营基础,故此,如下几组利益关系需要协调妥当。首先是,新型职业农民与当地村民之间的利益。村民对集体土地等基本生产资料甚至自然资源拥有所有权或控制权,而在农业企业从生产经营活动的新型职业农民则对这些生产资料拥有实际支配权。诚然,农业企业家或管理者可以事先通过租赁契约等方式协调利益和规避矛盾,但在利益增长超过预期、合约到期时先期投入资本回本兑现或生产资料折旧等情况下,这种职业支配权和村民所有权之间的潜在冲突往往很难规避。其次,新型职业农民与其他农民之间存在差别。“谁能够成为新型职业农民”“谁先成为新型职业农民”等利益分割是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建设首先需要面对的问题。而后,职业控制权与所有权或承包权之间的内生冲突还会体现在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权和索取权问题上,如何协调就业机会和收益共享的利益关系,都是新型职业农民和其他农民之间的利益分歧。

(二)劳动关系与社会保险

新型职业农民主要有自雇、他雇或合伙等劳动参与形式,不同形式对应不同的社会保险参保方式,也折射着不同的利益关系。首先,以家庭经营为载体的新型职业农民。如果没有稳定的劳动雇工,是农户自我经营,属于自我雇佣。就目前的社会保险制度而言,他们可以通过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和医疗保险等来抵御社会风险。但如果家庭经营扩大成为家庭农场,具有稳定的雇工,此时就产生了明显的雇佣劳动关系,应当与雇工签署劳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但当前家庭农场的雇佣双方都存在短期行为取向,往往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诚然,劳动关系和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的制度规范,风险一旦发生就会酿发矛盾甚至冲突。

其次,在农民合作社工作的新型职业农民。如果是本村居民,鉴于农民合作社是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新型职业农民和合作社之间理应是合作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但如何界定新型职业农民和合作社之间的权责利关系显得非常重要,比如职业权相关的劳动报酬和成员权相关的收益共享等,依然需要加强制度规范建设和体制机制创新。另外一种情况,如果合作社的新型职业农民不是本村的农村户籍居民或城镇户籍的居民,必定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就需要参加相应的社会保险。若没有参加,无异于非法用工;若参加了,本村居民与外村户籍或城镇户籍新型职业农民之间又会产生差别化待遇。

再次,在农业企业就业的新型职业农民。农业企业的用工形式主要有计件式劳务外包和正式雇工两种。正式雇工需要支付固定的薪酬待遇和社会保险等用工成本。“计件式劳务外包”则不然,通常是把园区或企业内的农活以“打包”的方式外包出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能够节省企业的用工成本(比如固定的薪酬和社会保险支出等)。该模式为企业节省了成本,但不能规避潜在风险甚至带来社会矛盾冲突。这种“用工外包”是否构成劳动雇佣关系,与雇佣劳动关系的区别如何厘定,以及如何界定农民与农庄所有者和管理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需要加强理论研究和法制规范。

(三)小农户与现代农业

小农生产是我国千百年来农业生产的历史传统和社会事实。长期以来的基本国情是农村人口占绝大多数,尽管近年来城镇化率超过百分之五十并不断提升,但农民的人口基数依然很大,且还存在返乡创业等“逆城镇化”的趋势。另一方面,农业比较利益相对低下,大批劳动力进城务工,大量农田被撂荒,土地流转相关规模经营已有长足发展,也是当前的基本社会事实。“十九大”提出“实现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正是统筹兼顾两种社会事实的战略定位。如何协调家庭经营和规模经营之间的利益关系是实现两种经营方式有效衔接的关键,也是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建设的重要基础。

当前新型职业农民主要供职于农民合作社尤其是农业龙头企业,并以正式或非正式农业雇工的形式存在。这部分新型职业农民通过出让劳动力并参与农业生产经营而获得较为丰厚和稳定的从业收入。在科技发展水平和职业培训水平既定的情况下,充分挖掘农村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中“统”的作用,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现代农业,对于发展和壮大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具有很强的牵引作用。诚然,通过“公司加农户”、农民合作社、“农超对接”甚至互联网经营技术的接入,加强经营管理相关体制机制创新,在点线面多个层次上构筑互生共赢的利益生态网,实现小农户和现代农业的有机衔接,是新型职业农民发展壮大的外部环境和内生要求。但总体上以家庭经营为主的小农户依然是我国当前农业经营的基本形态,瞄准小农户,通过职业培训提高家庭经营的科学技术含量,增加农产品的市场附加值,让传统农民在家庭经营中实现职业化专业化无疑是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建设的关键着力点。

(四)资本下乡与村级自治

“资本下乡”是当前理论界和实践界的新兴热点,就农业而言,主要表现为工商业资本进入农村,通过合股或租赁等方式流转并集中土地经营权,建立农业企业或园区并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这种土地经营管理模式实现了家庭承包经营向公司化规模经营的转变,其间承包经营权分置为承包权和经营权,实际上是“两权分离”向“三权分置”过渡的一种表现形式。该模式符合当前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也是发展适度规模经营现代农业所必要的生产组织方式。但如何创新利益协调机制,在有效衔接小农户和农业企业的基础上平衡相关各方权益诉求,进而理顺公司治理和乡村治理的关系显得非常重要。

农业是乡村的支柱产业,其经营管理方式和规模的改变必然影响甚至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农村社会治理的利益格局和沟通方式。无论是股份合作还是租赁经营,在合约允许范围内,农业企业的经理层将很大程度上替代农户甚至村“两委”支配和经营村集体的土地,管理并约束企业职工(包含新型职业农民)。农业企业在生产和生活两个层面直接影响了相关农民的作息方式和利益诉求,间接影响了乡村社会生产生活的基本形态和运作方式,也通过其内生或外溢的利益格局重塑乡村政治经济权力格局,逐步重新定义了乡村治理甚至基层政府的管理范围。如何引导已经职业化的农业从业人员积极合理参与各自所属村的“两委”选举和村级事务监督管理,如何激励村委会和村支部成员合理合法监督农业企业公司治理并领导村集体发展经济是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索的新兴的村级治理问题。

(五)利益生长与收益共享

长期以来农业比较利益相对较低,家庭承包责任制的制度红利逐渐丧失,农村土地利用效率和农业生产效率都迫切需要提高。“资本下乡”就是瞅准了这一契机,瞄准了农业生产规模经营以及土地利用规模调整背后的巨大增值潜力。资本进入农村,与土地、劳动力尤其是新型职业农民这种专业技能相对强的劳动力结合,再借助规模经营的生产组织方式和高附加值的农产品输出,能够获得超额经济利润或巨大增值空间。同理,在各方面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农村内生的农民合作社也能通过土地股份合作和劳动力技能整合取得相似的经营管理效果。

据马克思主义剩余价值理论,农业企业和农民合作社都可以通过延长劳动时间、增加劳动强度、提高农民的专业生产技能或增加新型职业农民在劳动用工中的比重等方式来获取更多剩余价值。诚然,这种劳动力剩余价值的控制权和收益分配,与农业企业中“计件或计时性的劳务外包”一样,是市场上供求方双方的问题,可以通过协商谈判达成契约合同的方式来协调解决。但是,还存在另外一个关键性问题——土地的增值收益分配。农业企业和农民合作社通过租赁或反租倒包的方式从农户手中流转土地经营权,把土地集中起来从事现代农业的规模化生产经营,获得了巨额的土地增值收益。依据地租或生产要素分配等理论,如何合理切割土地增值收益,如同职业权和所有权或承包权的利益关系一样,也面临农业企业或合作社与村集体之间、新型职业农民与村集体甚至村集体其他农民之间、农村户籍新型职业农民和城镇户籍新型职业农民之间等多重利益交叉及其分配关系。

三、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建设的理性路径探索

随着现代农业的加快发展和农民教育培训工作的有效开展,新型职业农民的数量持续增加、结构不断优化,已成为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和农业企业的骨干力量,是当前现代农业建设的生力军。新型职业农民规模迅速增长在很大程度上归功于政府的大力推动,比如免费培训、各类优惠甚至补贴激励政策等,但当前农业产业链条中的内生性动力机制依然不足。与培育对象的瞄准和培训机制等技术性问题相比,充分理顺新型职业农民背后的相关利益关系,进而建立合理的制度保障平台和社会支持体系显得尤为重要。

(一)统一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城乡融合和区域整合,助力劳动力返乡或进入农村发展

新型职业农民有农村户籍和城镇户籍两种身份来源。尽管201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性质区分,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和居住证制度,但是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仍然没有破除制度分割林立的窠臼,如城乡居民和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制度分割、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统筹层次过低、失业保险没有覆盖农业从业人员、农村优质教育资源严重不足、随迁子女异地入学尤其是升学相关制度的区域阻隔等,严重影响了新型职业农民的职业认同。要想促使新型职业农民爱农村爱农业,扎根农村,奉献农业,就应当深入推进城乡融合和区域整合,统一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解除新型职业农民的后顾之忧,满足他们的美好生活需要。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培养造就一支懂农业、爱农村、爱农民的“三农”工作队伍,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加快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为此,首先应当统一城乡劳动用工制度,整合相关体制机制,提高新型职业农民的职业认同和归属感。新一轮国务院机构改革通过“归并同类项”等方式实现了国家部门的重组,为制度甚至体制机制创新提供了契机,如国家医疗保障局等。推动城乡居民、城镇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三险合一”,支持新型职业农民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或创建新的覆盖职业农民的职工社会保险,提高他们的社会保险待遇甚至可转移性。对照城镇劳动用工制度,既能增强新型职业农民的职业认同,也便利于劳动力在“城-乡”之间双向流动,还能适度协调农村户籍内部新型职业农民和其他农民之间“职业性”和“身份性”的冲突。其次,借助税制改革的契机,提高社会保障的统筹层级,扩大教育等公共服务的地域范围。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重组了国税和地税征管体制,将省级及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这将便于协调事权和财权相关调各级政府之间的权责利关系。因而,可以尝试通过财政支持或税收优惠等方式,为新型职业农民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提高新型职业农民技能培训及其子女就近入学升学的可及性等提供有针对性的专项资金扶持。再次,把新型职业农民纳入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长期以来,农业和农民都不存在“失业”一说。但随着农业分工日益细化,尤其是农业的社会化大生产程度不断提高,要想提高农业从业人员的职业化程度,就应当将新型职业农民纳入失业保险制度内。这有利于降低新型职业农民所面临的经济社会风险,增强他们的职业归属感,也间接推动现代农业的平稳快速发展。

(二)加强劳动关系相关立法建设,突出新型职业农民的职业属性,保护他们的劳动权益

新型职业农民的就业场所通常是专业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农业企业等,劳动用工主要有自我雇佣、他人雇佣、合作经营等表现形式,合理厘析其间的用工性质,对于规范用工行为、处理相关劳动争议甚至加强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建设具有非常关键的意义。关于用工性质,目前主要有劳动关系和民事关系两种,通常情况下前者适用劳动法序列的法律法规体系,后者适用民法序列的法律律法规体系。关于劳动用工规范,已有法律法规在建制之初没有预见到新型职业农民等用工形式的出现。1995年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另外,200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六款规定“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很显然,这些法律已经不能适应规范农村新兴劳动用工的需要。

当前涉农涉地劳动用工的形式、规模和性质都发生巨大变化。新型职业农民显著提高了农业从业人员的社会化和职业化程度,在其职业培训和专业技能等级鉴定过程中政府的劳动管理行政部门也有广泛介入,尤其是新型职业农民在劳动管理权转让后的职业从属地位和经济社会风险日益显现,合理适时修改相关法律规范显得非常必要。如果一味地依托民法而不是劳动法来进行规范,新型职业农民就难以获得正规就业的社会职业地位,他们的社会保险和劳动保护等权益也很难得到有效保护。这无疑不利于新型职业农民的队伍建设和现代农业的健康发展。诚然,现阶段农业的用工性质比较复杂多样,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农业企业本质上是企业,在农业企业工作的新型职业农民理应认定为劳动关系而非普通民事关系,应参照城镇企业职工获得社会保险等劳动权益。而农民合作社则不同,它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户之间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如果新型职业农民是城镇户籍或非本村居民的“外来工”,他们和合作社的关系应当界定为雇佣劳动关系;而如果是合作社所在村的新型职业农民,其利益关系可视为民事合作关系,适用民法来规范和约束。至于以专业大户形式呈现的家庭农场,如果存在稳定的较大规模劳动雇工,也应当侧重新型职业农民的职业性,按照劳动法相关法律来规范职业劳动;反之,则适用民法规范。

(三)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治理格局,通过收益共享为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建设植入内生驱动机制

党的“十九大”提出“培育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实现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战略规划。农民人口基数大、土地分散经营是我国当前农村生产的基本面,仅仅依靠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的“职业嵌入”不可能建成现代农业,必须依靠农户自身专业技能的提升,依靠农民内部的职业化来助力农业现代化,进而切实推动现代农业的纵深发展。新型职业农民是现代农业发展的客观需要,更是衔接小农户和现代农业的关键节点之一。然而,要想激发农户自身职业化的积极性,就需要调整农业内部甚至整个国民经济的收益分配格局。首先,除努力实现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城乡职业规范和保障体系的统一性之外,应通过政府指导定价等保护方式提高农产品和农业服务价格,保障农业在整个国民收入分配格局中获得更多的价值份额,让农业经营有效益,让农业成为有奔头的产业,让农民成为体面的职业,进而留住现有农业从业人员、引导他们实现职业化专业化甚至吸引更多城镇户籍的专业技术人才进入农业,成为新型职业农民。其次,应适当去身份化、重职业化,在按股分红、按要素分配和按劳分配进行利益切割时,在合理范围内给予专业技能相对高的新型职业农民相对多的权重,争取既保证成员权分红和资本收益又调动新型职业农民的积极性,进而激励新型职业农民和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两新”融合和一体化发展,解决当前农村“谁来种地”和“怎样种地”的问题。

加强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建设属于共建共享城乡社会治理结构的重要内容。从宏观政策上讲,需要综合运用项目、信贷、保险、税收等政策工具,在农业农村内部培植利益驱动机制,引导各方力量参与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建设。在土地流转、产业扶持、财政补贴、金融保险、社会保障、人才奖励激励等方面出台具体政策措施,鼓励新型职业农民带头创办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各类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确保他们在市场准入、创业技能培训、财政支持、金融服务甚至用地用电等方面享受政策优惠。从微观机制上看,各类政策优惠措施的落实和社会化服务体系的搭建往往依靠乡镇基层政权尤其是村“两委”来落实或支撑。鉴于“资本下乡”过程中公司治理可能对乡村治理产生的影响,如公司管理替代农户和村两委经营管理土地等集体资产,为此,需要统筹协调公司治理权、职业管理权与村民成员权包括土地所有权之间的关系,理顺土地增值收益等农业经营收益在农户、村集体、新型职业农民、资本投入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打造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律保障的多层次监督管理体制机制。另外,就新型职业农民的遴选和培训机制而言,除了发挥村民自治的作用之外,还可以引入市场机制和专业机构,比如借助农业企业的雇佣意向和专业机构的资质认定等。

四、结语

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提出“大力培育新型职业农民”,“全面建立职业农民制度”;作为乡村振兴战略的重要支柱,新型职业农民队伍建设和相关体制机制优化被提到了空前的战略高度。从政策源流上来看,“新型职业农民”是“职业农民”和“新型农民”的升级版,均不同于传统身份意义上的农民,也都强调提高现代农业相关科学技能,但“新型职业农民”还包含通过“职业嵌入”农村的城镇户籍农业从业人员。实践中“新型职业农民”相关身份源流和权益属性面临很多交错纵横的利益瓜葛,相比目标瞄准和业务培训,充分协调其间的利益关系显得更为必要和紧迫;应突出“职业性”并兼顾成员权,从利益协调、保护和实现等多个层面进一步探索相关体制机制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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