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娟
(贵州财经大学,贵州 贵阳 550000)
近些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呈逐年上升趋势,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日益重要。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在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侦查、起诉、审判时自行或通过委派其他机构,对未成年人的相关生活经历、教育经历、社会背景、家庭环境等进行走访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专业的定量分析,最终出具书面调查报告,作为对未成年人量刑的参考。但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才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在实施的初期显露出了许多弊端。
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社会调查制度比较简单,所以在实践中许多地方司法机关实践率较低。一是因为地方人手较少,社会调查制度所需的时间较长;二是因为部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素质较低,对于法律没有强制性、细节性规定的制度就不依法实施或怠于实施,认为其浪费时间、精力,随意应付了事。所以,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在落后地区的普及程度较低。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未成年社会调查的主体可以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进行调查。而真正实施调查的主体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多由共青团等社会组织或未成年人保护机构进行调查。这些主体都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而社会调查人员需要具备法学、心理学、教育学等专业知识,否则无法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客观的评价。由于社会组织及社会机构的人员不具备法律知识和统一培训选拔,在进行社会调查时也容易被其主观想法和自身价值观影响。
并且在不同地区的社会调查中进行社会调查的时间并不相同,有的地区开始于公安机关的侦查阶段,有的地区从检察院公诉时进行社会调查,另外也有地区在人民法院审判之前进行社会调查,社会调查启动的时间不同,导致各司法机关进行社会调查的目的就不同,必然会导致调查的侧重点不一样,就会出现对于同一未成年人触犯的同一罪名的案件的社会调查报告相差太大,报告的性质无法统一,造成最后参考的意义降低。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范围是社会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通过对未成年人多角度、多方位的调查,进而对未成年人的犯罪原因、心理状态等进行评估,从而在量刑时有一定的参考,做出最有利于也是最适合未成年人的判决。我国法律规定的调查范围有:家庭环境、学校表现、成长经历、教育程度以及与他人相处的性格等,这些调查项目比较笼统、单一。调查人员在调查时,首先应该重点调查哪些项目,调查到什么程度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并且这些项目的范围过于简单不具体,缺乏实际可操作性。过于笼统的规定导致在实际实施时流于形式,调查人员只是表面上完成了社会调查的工作,制作出千篇一律的调查报告,实际并没有真正地从为了更好地教育、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出发进行社会调查。其次,不同的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存在差异,所以对不同的犯罪的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的侧重点也应该有所不同。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每一个项目都进行深入调查,否则也会造成浪费司法资源。在司法实践中,过于注重未成年人的心理路程的调查,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医疗、是否工作和接触的环境等进行调查,但是却没有从犯罪心理学的角度分析未成年人为何会犯罪,从而“对症下药”,实现社会调查的最主要的目的。
未成年犯罪案件逐年上升,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显得更为重要,但是由于社会调查程序复杂,需到未成年人家乡及学校进行实地调查,但是实地调查需要时间,而审判的期限有限,这就造成了时间上的不匹配。但是有些时候未成年人的家庭住址在偏远地区,如果由案件管辖的法院进行社会调查需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且需要花费较长的时间,如果由管辖法院委托本地法院进行调查,由于缺乏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地法院往往因为缺乏强制协助义务而不尽力进行调查,此时未成年的社会调查制度会因为阻碍较大而无法实现。
我国法律规定了未成年的社会调查制度,却没有相应的监督机制。由社会团体、社会组织进行调查的,一方面缺乏专业知识背景导致调查结果混乱,另一方面为了及时完成社会调查工作随意编造数据制作调查报告。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社会调查的,因为缺乏监督程序,有些工作人员随意删减、修改调查数据,更有甚者因为自身原因对某些未成年犯罪人持有偏见,而不能公正地进行社会调查。缺乏监督机制的社会调查制度会使得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缺乏公正性、合法性、合理性,也不利于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与推广。
一方面,现阶段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问题不断,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应该进行社会调查,进行社会调查的期限,由谁进行调查等都缺少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这就给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是否实际进行了严格、全面的社会调查,全都依靠调查人员自身。由于缺少法律强制性规定,即使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也不会受到相应的惩罚,所以有的调查人员存在走过场、徇私舞弊的行为。并且没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需要异地法官进行配合调查时,往往困难重重,不能按时完成社会调查。
另一方面,是由于社会调查人力、经费短缺的原因。社会调查是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背景进行较为深入的调查,这就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而各个地方的经济状况不同,人员配备能力也不一样,经济发达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实施力度和普及程度都比较高。而经济欠发达地区,人力、财力都不够,社会调查需要对未成年的家人、朋友、老师等进行交流、调查,所以需要的人力、财力是巨大的,在收集信息后还需要对收集的信息进行统计、分析,最终形成调查报告。而如果缺乏了这些基础条件,那么社会调查的实施也会更加困难。
正是由于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制度并不是强制性规定,所以许多地方司法工作人员并没有依法进行社会调查。《刑事诉讼法》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作为强制性规定,当调查人员不依法进行社会调查时将会面临法律的处罚才可以最大程度普及此项制度,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利益,有利于未成年人早日完成改造。
社会调查应该由专业人员进行,如果是由社会组织进行,其专业能力无法保障,而如果是由司法工作人员进行,则其因为缺乏监督从而得出的调查报告无法保障其公正与合法性。我国应该建立专业的社会调查机构或者培训一支专业的社会调查队伍,由专业人员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不仅具有专业性、科学性,而且能够节省司法资源,也抑制了司法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权,专业人员进行司法调查更具有中立性、独立性。在调查时,专业人员比非专业人员更容易收集到关键信息,适时过滤掉没用的信息,通过对未成年人的社会经历、与他人相处的模式等制作出客观、真实的调查报告,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客观评价,以此作为法官量刑的依据,更加合理,也更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利益。
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尽量提前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提前至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在进行案件侦查时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因为公安机关最先接触到案件,会对案件进行详细的侦查,所以对案件的情况以及未成年犯罪人被捕时的行为有直接的了解。而且,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有充足的时间进行社会调查,能够对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进行细致的调查,也对后续的起诉和审判提供相应的参考。当检察院或法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不完善时,可以提出补充意见,由公安机关进行补充社会调查,以最大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由公安机关进行连续性的调查,也节省了司法资源。
为了更好地发挥社会调查制度的功能,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应该全面,包含犯罪相关的一系列内容。而全面性并不是指对未成年人的所有背景进行调查,而是要对与犯罪原因、犯罪心理等影响量刑幅度的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首先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调查,包括影响其情绪的重大事件、是否患有疾病、家庭成长环境、犯罪后的态度如何以及是否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等进行调查。这对其犯罪时的心理、犯罪后是否悔过等形成合理的评价。其次,应当根据每个案件的独特的性质,有所侧重地进行调查。要对犯罪的未成年人所犯罪的社会危险性进行调查,包括社会对未成年人所犯的罪名的容忍度;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等,通过对上述行为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犯可能、社区矫正的可能性等进行分析。
由于社会调查的复杂性,异地调查的难度更大。所以,应该建立异地法院的协助机制,并且当异地法院收到管辖法院协助调查的通知时,应当在相应的调查期间内进行社会调查。现如今在大数据时代,建立未成年人的个人社会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尤为重要,由首次对同一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的法院建立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实行全网共享和调查报告负责机制,当管辖法院对同一未成年人需要再次进行社会调查时,可以利用大数据对未成年人的原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对比分析。
社会调查制度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不仅仅是作为其量刑时从轻处理的一个参考依据,法律在考虑到未成年人作为国家未来之才来说的同时,也要考虑我国法律的公正性,不能一味地对未成年人从轻处罚,所以社会调查制度更需要相应的监督程序。首先,要对调查人员的主体资格进行监督。调查人员需要有相应的调查资格,调查人员要有相应的专业知识背景,以保证调查的客观性与合理性。其次,要对社会调查的内容与方法进行监督。社会调查最终要作为法官量刑的参考,其中最重要的就是社会调查内容的公正性。要对社会调查人员是否存在徇私舞弊、涂改调查报告、调查范围是否全面等行为进行监督。对于来源不清、违反程序、缺乏合理性、存在虚假资料的报告予以排除,确保未成年的社会调查真实可信。